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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苏运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34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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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苏运来
(山东省滨州职业学院社科部 滨州市 256624)


摘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当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越来越多的人们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对于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肯定了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严重侵犯自然人人事权的刑事侵权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侵害人应否负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文试就刑事侵权中侵害人应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事 侵权 人身权 精神损害 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近代民法的诞生。由此近代侵权行为法使人身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此时如人身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只能得到医疗费、营养费等物质赔偿。因此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是不完整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非财产权损害的概念,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人身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是否可得到金钱赔偿,在民法学上争论了一个多世纪。现在争论仍在进行中。在就此问题长期争论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派学说,即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和赞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
就我国的情况来说,以前我国的法律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但从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开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该司法解释第10 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 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但爱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前,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场合。从2001年3月10日实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了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权以及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可见,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力度在逐渐加大。但不可否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着重形式轻明示的缺点。象在精神损害的数额确定问题上,规定的太原则,忽视数额确定的具体规则,给法官留出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有可能出现裁判不公的现象。①我认为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缺陷是把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这从以下两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得出以上结论。第一件司法解释是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署理受理。”而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更加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认为刑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将理由简述如下。·
*
* 二、刑事侵权行为人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第一,刑事侵权行为人(即被告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充分保护人权的需要。人权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人身权等内容。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试想,如果一个人的生命不存在了,何谈什么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人权保护事业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发展。②从充分保护人身权的角度来看,不仅要对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予以保护,也要对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给以保护。惟有如此,才符合逻辑。一般来说,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而在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不予保护,这很显然不符合应周全保护人权的逻辑。
第二,是责任竞合原理的要求。所谓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符合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的 情形。从责任竞合发生的领域来看,有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和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竞合。对于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受害人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一种责任;而对于发生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一般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并行不悖。如《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该条中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但对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还是应当予以肯定的。按该条规定和《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应该得到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民法通则》第110条关于责任竞合的类似规定,但不能否定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
从法理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法律位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高法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高法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相抵触的。试问:这两件司法解释是否应予修改或废除呢?
从法律价值来看,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劝的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从价值衡量的维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是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果这一论断不成立,那么,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经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许。然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决定对某个因侵犯人身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就应该得到该犯罪分子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受害人的同意,因为给犯罪分子减刑就意味着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悖的。
第三,刑事侵权中的行为人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效惩罚犯罪分子的要求。按照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那么,象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是否只是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只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否能有效惩罚犯罪分子,遏制其以后不致再犯类似的罪?我认为,在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这表现在:


1、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绝大多数属故意。
2、 行为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象强奸罪,不仅给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还给受害人的心理造成重大创伤。
3、 从行为主体来看,行为人至少年满14 周岁,且排除精神病人,即行为人都是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司法机关受中国的传统观念“打了不罚”的束缚而不追究犯罪分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事实上有可能纵容犯罪分子再犯类似的犯罪,这也不利于警诫其他有类似侵犯人身权犯罪意图的人。
第四,追究刑事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适应世界上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保障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当今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了诸多的便利,使人们逐步享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益和便利。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高,法律对人身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周密。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上法律发展的潮流。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2)违背道德对妇女犯有重罪或轻罪,或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侵权行为要件)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负赔偿损失。”《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于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遭受犯罪直接造成之损害的人提起。”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为顺应保护人权法律发展的世界潮流,我国法律应对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
三、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认为,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诽谤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对于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在刑事案件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犯罪分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权(象重婚罪)、亲权、受抚养权(象虐待罪、遗弃罪)、监护权(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以及其他身份权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单纯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下,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精神损害赔偿?譬如,甲抢夺了乙准备结婚用的10万元钱,乙的未婚妻丙听说以后,随即与乙解除了婚约,乙因被抢和丙与之解除婚约,一气之下自杀身亡。由于乙的死亡给乙之父母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由甲来承担赔偿责任?按相当因果关系说 ,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只就其原始损害负责任。依此说甲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如,张三偷了李四5万元钱,一定给李四带来精神损害。张三在此情形下是否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张三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张三偷了李四家的一件价值较大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祖传之物,且导致该物灭失或毁损的,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张三是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概而言之,对因侵犯他人财产权而导致他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侵权人一般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
四、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
从大的方面来看,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可分为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
就非诉讼程序而言,是指受害人与侵害人可以在刑事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或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能达成协议,那么这一做法无疑是一种简捷的程序。但是这种程序在实践中恐怕很难行得通。因此,绝大多数的案件,还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就诉讼程序来说,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在刑事审判结束后,由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依本人之见,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来说,应该首选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方式。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避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新的伤害,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受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权的实现。关于民事赔偿优先权在《刑法》中有规定。《刑法》第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如果刑事侵权案件比较复杂,不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在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受害人应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犯罪分子所负的其他债务。法院对受害人的申请应予支持。否则的话,很可能出现“赢了官司得不到钱”或“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因为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受害人首先是要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
五、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应尽早在法律上明确肯定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切实加以保障。
参考文献:
①参见熊健奎“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P156
②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P19
③参见曾世雄 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P98

山东省滨州职业学院社科部 苏运来 256624
0543-3277876 0543-327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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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1]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南京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南京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加快南京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及《江苏省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苏政发[2001]5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政策规定。
第一章 发展目标

第一条 发挥南京软件人才和技术的优势,采取规划指导、资金扶持、高效服务等有力措施,加快南京软件产业快速发展,使软件业成为我市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把南京建成国内一流的软件产业基地。

第二条 高起点制定软件产业发展计划和目标,并将其列入全市信息化重点工作之中。“十五”期间,重点建设国家级南京软件园、江苏软件园等园区,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和人员在宁创办软件企业,扶持和培育若干个拥有国内知名品牌的软件企业,培育一批高层次的软件业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软件产业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到2005年,全市软件业实现年销售收入100亿元以上。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加大全社会对软件产业的资金投入。“十五”期间,市财政和有关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1000万的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个人利用软件技术和产品投资创业和软件孵化器建设。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软件产业投资倾斜。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要将风险资金优先投向我市软件产业。

第五条 市计划、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安排的各类科技(技改)发展资金应向软件产业倾斜,突出重点,提高效益。

市有关部门要积极为软件企业资本运作创造条件,促进软件企业规模发展,提高软件企业竞争力。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经过认定并在以后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按国发[2000]18号文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收入分配方面的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凡在宁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1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经认定的本市软件企业,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且投资合同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本市地方收入部分,从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八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

第九条 软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据实列支,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十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其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企业对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设计人员的奖励,经市科技局报税务部门批准,获奖者所获得奖金全部归获奖者个人。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企业在宁从事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的研究开发,支持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省市项目的攻关竞标。对取得国家、省软件产业计划扶持的项目,市有关部门给予一定比例的匹配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采用产学研联合方式从事共性软件、基础软件开发的,择优予以支持资助。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在宁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相互或与境内外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出口软件产品按国发[2000]18号文件规定,享受出口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经市科技局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后可享有软件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费用通过申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市里适当予以相应支持。
第六章 南京软件园建设

第十八条 南京软件园是国家级软件产业基地,“十五”期间,市政府重点支持南京软件园发展。软件园要积极吸引有一定国际、国内知名度的软件企业入驻,同时建设供软件企业使用的公共开发平台,设立软件培训基地,建立并完善软件质量认证体系。2005年,园区内软件销售收入达到50亿元,建成国内一流的知名软件园区。

第十九条 南京软件园设立专项发展资金和创业风险资金,以投资、担保等多种形式扶持入园软件企业发展。入园企业租用软件创业中心办公用房,合同期在五年以上的,第一至两年房租由高新区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进入南京软件园的软件企业,高新区按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额度情况在园区的专项发展资金中予以扶持,支持企业发展。
第七章 创业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软件技术成果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技术成果在经评估确认后,其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且作价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投资各方约定,并经市科技局认定。

登记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作价的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可不经评估直接注册。软件类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大中专学生及海外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软件企业。对企业从创办年度起两年内交纳的税费额,市软件产业发展资金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支持软件高层次人才出国进修,聘请外国专家来宁讲学和工作。对在南京投资软件企业或在软件企业中任职的外籍或台湾地区高中级管理、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部门可放宽居留期限,办理多次有效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内软件企业人员因参与国际交流合作需要出国,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民营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的,市外办、公安等部门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加快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同级财政预算中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个人第一次在南京市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度已交纳个人所得税的80%。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在按政府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税前扣除的基础上,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第八章 教育培训政策

第二十六条 在宁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发展软件产业的市场需求,适时调整计划,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鼓励在校高校学生到软件企业从事软件开发或课程设计实习;各类职业学校要增加计算机软件开发课程的设置培训,面向软件企业培养多层次软件开发人员。

加强对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的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教育机构和企业合作办学或建立软件职业培训机构,培养软件人员。鼓励和支持培训国外软件认证工程师、国内系统分析员等高层次开发人才。
第九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核算,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定为2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使用本地企业开发和生产的软件技术和产品,推动和加快软件产业发展。政府机构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用本地企业的软件技术和产品。

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进行计算机网络建设和维护工作中,安排的软件费用应不低于总费用的20%。

第三十条 由政府投资的项目,软件系统价格在30万元以上的,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机构和财政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购置涉及国家安全的软件产品,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软件安全产品经国家信息安全认定机构认定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行为的力度。市公安、工商、科技、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管理与软件企业认定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对全市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南京软件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名单由软件协会初选,报经市科技局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软件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同时要进一步做好行业统计、市场调研、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资质认定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推动软件业快速发展,设立“南京市优秀软件奖”,奖励在本市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软件技术及产品。该专项奖每年评选一次,由市科技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规定。凡本市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适用本政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考虑到双方都有发展友好关系、促进贸易和加强海运合作的愿望,并为了按照海洋法和平等互利原则发展国际航运,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执行本协定:
  一、“海运主管当局”,在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墨西哥合众国是邮电交通部。
  任何一方如果改变本条上述海运主管当局的名称或权限,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双方船舶”,是指任何一方从事海上运输,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军舰以及一切不从事上述活动的其他船舶均不包括在内。
  三、“船员”,是指船长和所有列入船员名单,在船上实际担任同该船运行或服务的有关工作,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证件的人员。

  第二条
  一、双方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贸易港口间通航,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当双方海运企业不能用本国船舶提供相应服务时,可以租用能为双方海运主管当局接受的船舶参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

  第三条 双方应为自由商业航行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不得从事任何有碍国际航运正常进行的活动,并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权限内,尽最大努力保持和发展海运主管当局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进出对方港口,在系泊、移泊、装卸,在缴纳各种税捐、港口费用,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务方面,相互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和船员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或按照小地区性、地区性或区域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五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以及停靠和驶离码头、装卸、积放堆码、引水拖拽等作业,以避免船只无故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港口其他现行手续。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运,沿海航运属于任何一方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在本协定中,沿海航运是指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在该国的港口或地点之间进行的水上运输。但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运。

  第七条
  一、一方对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持有的为该船船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持有上述证书的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无须重新丈量或检验。
  与港口有关的费用和税收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是中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墨西哥船员是墨西哥海运当局颁发的“墨西哥合众国海员证和海员身份证”。

  第九条
  一、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证件的该船船员可获准上岸。
  二、一方应为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条 一方船上的船员因病因伤需要就医时,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方便。

  第十一条
  一、如果一方船舶在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搁浅、被抛上岸或遇到任何其他损害时,另一方应对该船及其船员、船上的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按其规定交付所需费用。
  二、如果需要将从本条第一款所指一方船舶上救出的货物和财产暂时卸下,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方便。只要卸下的货物和财产不在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应免缴关税。

  第十二条 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应该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双方尊重不干涉对方船舶内部事务的原则。一方不得在悬挂对方国旗的船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应一方的使馆或领事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当发生的事情牵连到的人员不是该船船员时;
  (四)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时。

  第十三条 参加第二条所指运输的船舶在任何一方港口应付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这些港口的有关法律和现行规章予以征收。

  第十四条
  一、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举行会议,就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
  二、为促进双方海运合作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在必要时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三、本协定应根据国际海洋法的准则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于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所作的修改须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程序才能生效。
  各自政府授权下列缔约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在墨西哥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6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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