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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赵廷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6:26:21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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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赵廷清 李强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文章首先从该原则的概念、构成要件谈起,其次对法律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特点、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进行了分析,最后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从而加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一、引言
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然而,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但无论在世界上还是在我国,其适用范围愈来愈广泛,新《合同法》的颁布更为此问题做出定论。正因为如此,我们的探讨和研究才是具有意义。①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
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②
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⒊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⒋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③
四、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一)、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二)、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④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以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⑤其特点在于: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所为的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3、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⑥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4、产品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⑦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另外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担缺陷产品责任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使用的,这一免责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四个条件。其一、产品本身虽未达到国家的有关质量标准,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其二、产品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售;其三、须在产品及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其四、消费者明知是“处理品”而购买。但是,“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⑧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即使经主管机关同意且标明“处理品”字样,在发生损害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5、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即:“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⑨它的构成 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通常简称为高度作业的侵权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故意为高危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6、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与前述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同一种性质的特殊侵权行为。它们教师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其致害因素均属于工工业灾害的范围,故也称为“公害的侵权行为”。⑩具体而言,构成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侵权行为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侵权行为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污染环境行为人。对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体现。虽然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抗辩,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情形,行为人可以免责。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完全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且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损害,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也是行为人主张抗辩的法定事由之一。
7、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主要有:侵权行为是地而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因地而施工而致人损害的多为人身损害,通常还由此带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就是侵权行为经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对此,应由施工人淮证明自己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风,对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虽属于无过错责任,但在实质上类似于过错推定责任。
8、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同、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即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其具有以下特点:侵权行为是建筑物等物件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建筑物等物件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当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有疏懈注意的过错,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方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否则过错推定即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的情形外,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还可以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抗辩事由主张免责。
9、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即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特点如下: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独立动作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并非所有情形都由所有人或占有人对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过错,即致害事实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因过错引起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不可抗力在一定情况下也得为免责事由。
笔者以为,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虽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应当作为所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通用的必然免责事由。
五、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的区别
首先,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4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
其次,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
再次,将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推定过错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此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类似的还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均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权行为引起,当二者的法条混在一起时(都在民法通则121-127条之间)更容易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对各法条规定之用词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确理解立法意图,把二者区分开来。
六、结语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法官意志为转移,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要把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正确区分开来,做到“罚当其责”。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

① 杨连专:《试论无过错责任》,北大法律信息网,第1页。
②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02-403页。
③ 覃大友:《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之比较》,中国法院网,第2页。
④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14页。
⑤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16页。
⑥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19页。
⑦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20页。
⑧ 魏彬:《中国民事审判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239-240页。
⑨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23页。
⑩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25页。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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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校角度谈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中的实务

王瑜


作者在第四届中国产学研合作(北京)高峰论坛的演讲,根据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速记整理。
前言
先给大家卖弄一下文采念一首古诗:“有美人兮,见之不忘;一日不见兮,思之如狂……,凤飞翩翩兮,四海求凰。”这是司马相如见刚死了丈夫的卓文君时弹奏的“凤求凰”。高校科研成果可以说是“凰”,也就是现代所称的倩女,企业是“凤”是俊男,所谓的合作,说得通俗一点就是“结婚”。司马相如时代是凤求凰,现在时代变了,凤不再四海求凰了,倩女变剩女,高校科研成果也成了问题,今天大家坐这个会场就是为了讨论这个问题。
今天我给大家介绍两部分内容:一、“丰产”为何不能“丰收”。二、如何促成学企的“婚配”。
一、“丰产”为何不能“丰收”
对于专利,我个人有一些跟主流观点不太相同的看法,第一个观点说我们国家很缺乏专利,是不是缺呢?我们了看一组数据,截止到今年11月底,我国2010年专利申请量超过100万件,已经在世界上排第一位了,我们国家年专利申请量世界第一,我们还缺不缺专利呢?第二个观点说我国企业申请专利的比例非常低,我在不同媒介或者不同场合听到不同比例,有的人说我们国家70%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有人说90%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我考证很久也不知道这个比例是怎么来的。我们国家有多少家企业呢?2008年国家工商局对外公布了一个数据,我们国家企业一千万家左右,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一个数据,我们国家2008年只有4万多家企业申请了专利,申请比例是百分之零点四,这个比例是不是非常低?我们跟美国比比,美国是世界上头号高新技术产地,我们国家企业一千万家,2010年申请量100多万件,美国企业有2500万家,我们国家企业不到美国的一半,那么美国企业申请专利的比例最多只有我们一半,低于千分之零点二五,我们以前的那些看法是有误解的。
有一个问题企业为什么要有专利呢?很多企业是没有必要有专利的,这个问题不是我们现在要讨论的问题。
我小时候学过一篇文章叫多收三五斗,丰产了,农民收入提高了没有呢?在叶圣陶那个时代没有,现在也没有,现在虽然大蒜价格很高了,但是种大蒜农民的收入并没有提高。丰产为什么不能丰收呢?我们专利产量已经很高了,我们为什么还在挣代工费呢?为何我们没有像美国那样大发高新技术财呢?这个问题大家深入考虑吧。
高校现状,高校的科研机构是高新技术的生产基地,产量更高,据我了解,有不少高校专利已经超过千件,但是有多少高校因为这些专利而发大财呢?我发现一个很有趣问题,我们国家知识产权已经被严重异化,知识产权异化成专利了,大家都不谈商标,不谈商业秘密,也不谈著作权了,这个问题也不是今天讨论的,这只是我做研究发现的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今年9月份我去××大学讲课,接待我的是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工作人员,我问你们××大学有多少专利?他说应该过千了;我说你们一年能够收益多少?有多少转化了呢?他说大概有好几百万,我说转化的一单最大有多少呢?他说大概有几十万。××大学这种学校是国家教育部直属的,以前曾经被排名为中国前十名的高校,占了省城的半壁江山,十几万人,这么大的学校、这么高的专利产量,却只获得区区几百万收益。
丰产为何不能丰收?很多人会说质量不高,垃圾专利滥竽充数,江苏省2009年专利申请量据说有17万件,光苏州市专利申请量一年是6万多件,专利代理机构在北京云集,最大的代理机构都是在北京,挣钱最多的代理机构也在北京,但是代理量最大的代理机构在哪里呢?大家可能不可以想象,是在苏州,一家企业年代理量一万六千多件,其中有一万两千件是外观专利。一般认为外观专利是垃圾专利,恐怕不是这么回事儿,有时候外观专利比发明专利更值钱,要看你怎么用,其实并不是质量不高,当然也有质量不高的原因,我们国家高校有时候技术水平相当高,大家可以很自豪的看到代表高技术的电脑超级计算谁排第一呢?中国人终于可以扬眉吐气了,国防科技大学研制的中国首台千万亿次超级计算及获得全球性能桂冠,我们国家专利质量并不都是很差的。
现在很多“剩女”,30多岁了,快40岁了,如果还没有嫁大家第一句话要说是不要条件太高。专利大概遵循这么一个规律,随着时间的递延价值在递减,跟商标不一样,商标要打造百年品牌,越老越值钱,专利就不是这样了,“倩女”变“剩女”了,最后只能把一堆专利证书锁在抽屉里,或者摆橱柜里供人参观。北京工业大学某教授有一个专利组合,专利组合是抽水马桶上的专利,共有七个专利,解决一个问题,让抽水马桶尽量的节水,我们国家抽水马桶很多是12升的,国家标准是9升,教授说我能做到3升,现在很好的外资企业也只能做到4.5升,北京严重缺水,教授的马桶每年至少可以节省出好几个昆明湖。教授是很诚恳的,不是在吹牛,教授通过物理方式解决节水的问题,简便易行,造价低廉。刘教授这个专利还在手上,是不是眼界太高了?一点也不高,他说王律师,你帮我卖了吧,免费也行,我要为人类做点贡献。但是免费就有人要吗?我给很多大企业发了邮件,我说刘教授实在心肠太好了,免费给你们使用,还提供技术指导,付点车费就行,发出去的邮件都石沉大海,没有一个愿意企业愿意回,问题在哪里?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这里不深入介绍了。
丰产为什么不能丰收?我个人认为关键问题是没有得到很好的转化与运用,很多人大学毕业以后不上班,“宅”在家里,我听说南京有个小伙子大学毕业以后在家里“宅”了15年,今年38岁了,什么也不干,肯定要“剩”下了。高新技术成果“宅”在高校时候是要被剩下的,关键问题在于没有得到很好的转化与运用。我们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最早时候是保护保护保护,一直谈保护,我们的政府要干的事情是打击打击打击打击。我们国家有多好的保护?甚至有武警战士拿着枪帮你打击。现在对保护已经淡化了,我对企业做了调研分析,现在企业对保护的需求只占10%,大家对保护已经不是很感兴趣了,有的企业觉得很好笑,为什么要保护呢?有一年跟中国作协开会,1998年互联网刚刚兴起,很多作家的作品被挂在互联网上,有的作家很生气,其中有一个非常有名的作家说:太好了,他们是在帮我推广。我个人有一个观点,可能很多人不认同,适度的侵权对专利和商标是有好处的。后来变了,现在我们提的是创新,我们要创新,通过对企业调研分析,企业要干什么呢?基本上是做创新,做研发、做检索、做分析。关键的问题被忽略了,刚才马司长对知识产权有不同的解释,其实我也有一个不同的解释,我把知识产权分成三段:“知识”是创新,“产”是财产,“权”就是法律上的权利,在座的也许有企业的人,财产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你们有一辆宝马汽车,是摆在公司里做样子给别人参观,还是老板到处开着见客户,我相信没有哪个企业会把宝马汽车摆橱窗里供人参观。创新是基础,运用才是核心,我国知识产权政策运用要替代创新的时间恐怕还有好几年,因而这个事情恐怕还有点难度,很多专利恐怕还要继续“宅”在高校。
从宏观政策上分析,我国知识产权转化没有“婚介”,在古代结婚有几个条件,父母之命,要听父母的,这还不够,还要有媒妁之言,必须有媒婆,没有媒婆也得找一个媒婆,即便是现在男孩子、女孩子自由恋爱了,结婚时候一定要有群众演员,这个演员角色就是媒婆。我们技术交易市场非常不活跃,因为没有“婚介”,没有“媒婆”,缺乏技术经纪人。“媒婆”有多厉害呢,我给大家讲一个故事,从前有一个媒婆到一个男的家里说有个女孩子非常棒,但是也有毛病,就是嘴不好,男家想嘴不好没关系,以后多加管教就行,媒婆又跑到女的家里说这个男的很棒,不过也有点问题,什么问题呢?眼下欠缺点,女家觉得小伙子刚刚步入社会,以后会发家致富的,也同意了。结果结婚那天男的掀开女士盖头一看怎么是个三瓣嘴,女的看男的更吃惊,竟然是没鼻子。这个媒婆多厉害,这样的人都可以撮合在一起。如果有这样的媒婆,高校的科研技术转化就不用担心了。
还有一个被忽略的原因,技术自身的原因,技术可以分为五个等级,大部分技术是改进、改造,95%专利只是改进而已,属于重大发现的专利技术其实只占0.4%,这些专利是有问题的,不要以为很先进,移动通讯这个重大发现是中国人发现的,1958年上海电子信息研究所发明了移动通信理论,但是那时候没有卖出钱来。我接触过很多科研人员,发现他们的技术是有问题的,就是过于先进,离产品化道路很长。技术创新本身也有一些理论在里面,这个问题我们在其他场合在探讨。
二、如何促成学企的“婚配”
合作的问题,首先是环境的改变,刚才前几位嘉宾谈到了制度问题,多年前我听说清华大学五个专利抵一篇论文。我在江湖上听到一个故事,上海某大学教授的技术被一个老外看中了,准备出价一千万,最后快签约时候老外提一句话,说教授,把专利证给我看看,教授说:“啊,不好意思,我没有申请专利”,老外扭头就走,高兴坏了,天上掉馅饼,一千万不用花了,教授失去了做富翁的机会。中国技术交易所的来头非常大,而且跟我单位是邻居,只差一道门,我们经常串门,据说交易数量是两位数。我国也有技术经纪人制度,工商局和经纪人协会有技术经纪人组织了认证考试,但是各个省技术经纪人几乎是零,形同虚设。高校的政策也在制约合作的“婚配”,大学设立了多个部门管技术及转化,父母同意还不行,姑姑要同意,舅舅也要同意,征求这么多人的意见,结果只能嫁不出去了。美国硅谷之前有128公路,相当于硅谷,拿到中国可以理解为高新技术开发区,128公路由麻省理工大学支撑起来的,美国硅谷斯坦福大学支撑起来的,为什么中关村高校林立,我们就不能支撑一个中关村硅谷来呢?中关村对外印象可不是很好。
我们没办法立刻改变制度,宏观东西也很难去改变,怎么办?我们高校的技术成果不想剩在家里怎么办?自主吧,像芙蓉姐姐学习,芙蓉姐姐其实很简单,无非想找个老公嫁了而已,她采取了很多办法,大胆地走出去,芙蓉姐姐也不是那么美丽,身材不是太诱人。如果对应着专利来看,顶多是一级专利,简单改造的专利而已,价值不高,但是芙蓉姐姐主动出击,勇敢的去美国电视台应聘,结果被认为有独立思想,我们为什么不能像芙蓉姐姐那样走出去?
据说芙蓉姐姐现在还没有嫁出去,为什么?技术转化也有技术问题。我来问问大家假设有个做烧饼的专利是卖给武大郎还是卖给武二郎?武大郎个体户,不认识两个人,就一个小孩子跟他不错,经济条件不太好,经济运作能力肯定很差,只会走街串巷去推销烧饼;武松是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局长,比李刚还牛,李刚才是副局长,武二郎公安局长,交际甚广,经济状况很好,运作能力也很强。假如你是高校,你卖给谁?没有人卖给武大郎。为什么芙蓉姐姐现在还没有嫁出去?找错人了,没有得到很好的理论指导,好像芙蓉姐姐文化水准不太高,据说她在南昌发表的一些演讲因为水准太低引起很多人的不满。如何转化技术,这里面有一个理论,叫做“优势理论”,包括所有权、区位、内部化根据优势高校有技术成果应当找从事这个行业的企业,并且在原材料、市场销售等有优势的企业。对应上面的一个假设,烧饼专利应当卖给武大郎而不是武二郎。像芙蓉姐姐是二婚,不能到处去找未婚的小伙子,最好的选择是找离异的男士。时间关系优势理论不能展开讨论。
最后送给大家一朵玫瑰花,祝愿大家心情愉快、生活美满、家庭和谐!祝愿各高校的技术成果能顺利的与企业达成“婚配”,“结婚”那天我再送上一束玫瑰,谢谢大家!

作者:王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卫生部关于开展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食品卫生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食品卫生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当前,在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是:1、卫生许可证审查把关不严,一些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和要求的,也取得了卫生许可证,增加了监督管理的难度;2、卫生许可证对允许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方式、范围和有效期限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影响了监督执法力度的提高;3、对申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重视不够,忽视法律知识培训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对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4、卫生许可证发放后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跟上,给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导致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现象时有发生。以上问题是造成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隐患,必须高度重视,下大力气予以解决。为此,我部决定从现在起到明年3月底,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一次食品卫生许可证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职能。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管理,关系到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全局工作,更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真研究本地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部署清理整顿工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真抓实干,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要通过清理整顿工作,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和工作方式,促进卫生行政部门把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狠抓制度落实、措施落实,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责任意识和道德水准,以经常性的严格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二、开展集中清理整顿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要进行全面清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要清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情况。对超过有效期限和因单位注册变更等原因致使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的要及时注销或者收回,并向社会公告有关卫生许可证废止情况。对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要重新审核发放情况,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二)要对持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卫生条件(包括生产经营条件、人员卫生情况、食品卫生法律知识掌握情况)、生产经营范围、内部卫生管理情况和索证制度执行情况等。凡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拒不改正、或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要一律吊销卫生许可证;超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要立即收回卫生许可证,视整改情况重新核发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和培训的,要一律责令改正或停业整改,整改合格的方可继续生产经营,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收回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及时按照规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三)严格按照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换发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核,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各地要将此次专项清理整顿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理一批向社会公告一批,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这项工作力争在明年3月底以前抓出明显实效。

  三、进一步规范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工作。各地要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修订和完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程序,进一步细化各类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要求。同时,进一步完善卫生许可证的内容,明确标注具体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应包括具体的产品种类名称、规格(散装、定型包装);具体的生产经营环节(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具体的销售方式(零售、批发、连锁经营等)等内容,以便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检查。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要加大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宣传和卫生操作技能的培训工作,将培训及考核作为卫生许可证年审的必要条件。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将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法律、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和教育与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直接挂钩,根据不同的要求和内容制订考试科目,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定比例的从业人员考试不合格的企业将不发给卫生许可证。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上述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加强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要选拔政治思想、工作作风、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水平较高的同志从事这项工作,制止一切不合理的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同时,从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措施方面,加强对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的约束和管理,培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避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

  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定期集中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逐步推行执法监督责任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下级部门的执法监督力度,要定期集中对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不按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要追究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七、落实各项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后,要加强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制订经常性和突击性抽查计划,并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凡管理失查,监管不力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行政领导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本次清理整顿工作情况的书面总结于2002年3月底前上报我部。我部将在2002年4月对部分省、区、市卫生许可证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对仍存在严重问题的要通报批评。

  请各地将开展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法监司。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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