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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绩工程”几时休?——政绩工程现象的法理思考/张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9:45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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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绩工程”几时休?
——政绩工程现象的法理思考

张伟[1]
(苏州大学法学院, 苏州 , 215021)


一、 引言:千奇百怪的政绩工程
【摘要】政绩,本来是个很“正派”的词。自古以来,政绩都是用来衡量大小官员称职与否的一把界尺。然而其近来却与“工程”惹上了麻烦。其实,也不是“政绩工程”的错,关键是它被个别利令智昏的官员当作了欺下瞒上的幌子。这样一来,它也就变了味,成为当下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在此,本文打算通过对政绩工程现象的成因分析,谈一点解决此问题的粗浅的想法。
【关键词】政绩工程 政治体制 考核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大事件”可谓是彼伏此起,让人应接不暇。这不,非法拆迁之波还未完全平息,政绩工程之波又随风而起。真是这厢葫芦还未按下,那厢又浮起了瓢。可谁又曾想过,老百姓是怎一个“愁”字了得?说到政绩工程,在我国应该是古已有之的,且其历史渊源可谓久远。战国时,蜀郡守李冰父子率众修筑的都江堰,历2000多载而不废,至今仍泽润川西千万亩良田;宋代大文豪苏东坡任杭州知州时,为开浚西湖,取湖泥葑草筑成苏堤,至今仍是西湖美景之首。这样的政绩工程已然流芳百世,还会遗惠后代,当然为老百姓所传唱。
然而当下揭露出来的“政绩工程”却成为腐败工程、形象工程、垄断工程的代名词,收获得无疑是劳民伤财、民怨载道。前安徽省副省长、阜阳市委书记王怀忠,可谓是 “政绩神话”的绝佳导演。由他一手缔造的阜阳三大神话都无疾而终:为配合阜阳的“国际形象”,王怀忠从当地财政和百姓手中刮了3亿元,盲目上马阜阳国际机场,实际情况却是一个多星期才有一架飞机起落,每条航线的年度财政补贴高达400万元;另外一个“大手笔”就是,在东南亚之旅后,王怀忠一拍脑袋,突发奇想,要建世界上最大的动物园——“龙潭虎穴”,结果折腾了3年之后,现在只有两只小老虎,开销还得靠外界援助;还有就是被称为“最令人伤心的工程”的阜阳电厂,其前后折腾了8年,仅前期投入就高达数亿元,后来几乎处于停工状态。可与之相媲美的还有三年前震惊全国的“沈阳慕马”。 占地1476亩,建筑面积44万平方米,总投资高达16亿多元的沈阳浑河大市场,现在是人迹罕至,门可罗雀;建筑面积为1.4万平方米,投资1.2亿元的沈阳国际棋城更是一个“边设计、边施工、边改动”的“三边工程”。如果说上述两例是省长、市长级别的话,那么,豫西国家级贫困县卢氏县县委书记杜保乾就可填补县一级的空白了。这位“贫困县倒下富书记”因滥用国家扶贫款、收受贿赂卖官,东窗事发而倒台。事发后人们才发现这位书记的多种嗜好之一,就是大搞“政绩工程”,诸如万头猪场、万亩牧场、食用菌百里长廊等等。如果您觉得此类“嗜好”到县一级就打住的话,那就错了。君不见,某地的村官不顾村民的负担与反对,强行搞“别墅一条街”,结果很多村民被迫借债建新房,有的把生产的资金也用来建了房。这些房子外表很漂亮,里边却不中用。群众受罪遭殃不要紧那,只要干部脸上贴了金。
无需笔者再多费口舌,这些所谓“政绩工程”的缔造者们导演的一幕幕丑剧可谓“千奇百怪”。然而其都有相似的症状:好大喜功,急功近利,不顾现实条件,不尊重客观规律,提不切实际的高指标,搞违背科学的瞎指挥,习惯于做表面文章,热衷于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劳民伤财,后患严重。下文,笔者试图掀起政绩工程的盖头来,对这一现象的成因作简单的法理剖析。

二、现实与困惑:政绩工程现象成因之法理剖析
(一) 权力的垄断性是造成政绩工程现象体制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从某种程度上讲属于典型的“垄断工程”。日常的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大部分政绩工程从发包到建成,不乏权力的运作,而这权力正是我们所熟知的行政权。行政权力的介入可以直接导致了行政垄断。而这类行政垄断的背后又深藏着“政府经营城市”这样一个悖论。
“政府经营城市”曾几何时风靡全国,成为我国城市发展的一种“先进理念”,而受到争相学习与追捧。然而就是这样一种所谓的“先进理念”其实是一个天大的悖论。首先,它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我们知道,“经营”二字,不管从其字面意思还是从其内涵上讲,都毫无疑问的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与“政府”沾亲带故。因为“经营作为市场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政府行为是行使社会管理的权力,权力不能牟利,权钱不能交易是现代社会普遍的法治原则之一。”[1]所以“政府经营城市”首先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下,市场主体的“排他性”(他主要指政府)。其次,它还违反法律甚至可以说是“违宪”的。因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天性,而且“法律的主要任务是保护作为最高权益的竞争权”[2]。由此反推,垄断是竞争的天敌,而“行政性垄断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使得它比自然垄断、行业垄断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危害性更大。”“这种垄断是用行政权力抹杀自由竞争的精神,颠覆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与公平竞争的理念直接相悖”[3] 这是当然地违反法律的。加之,我国已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宪法,“政府经营城市”无疑也是违宪的。
从“政绩工程”、“行政垄断”、“政府经营城市”这一系列语词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都隐藏着“政府”身影,而这也正透露了现行政治体制这一诟病。
(二) 干部考核制度不健全是造成政绩工程制度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又被称作“形象工程”、“贴金工程”。俗话说,“为官一任,造福一方”而缔造“政绩工程”的官员们却将其抛在脑后,一心只想着升官进爵。而要想升官进爵就得拿出点“政绩”来得到“上边”的认可,这样一来,“政绩工程”也就应运而生了。王怀忠就深得此“心法”,为了升迁,他不择手段的打造“形象工程”为自己的所谓政绩贴金。和很多被查处的腐败高官一样,他腐化堕落过程早就有迹可查,但他在此期间却凭借“给领导看的政绩”所获得的“印象分”而一路高升。这不得不引人深思。
“王怀忠案”引起我们关注的不应仅仅是继胡长清、成克杰之后的巨贪,更重要的应是引发对传统政绩考核体系的反思。在我国,干部提拔使用有周期规律,且干部吃透“提拔规律”已是“秃子头上的虱子”。可以说,干部考核制度就像“指挥棒”一样直接左右着基层干部的“政绩观”。现行干部考核制度的不健全无疑是造成政绩工程制度上的原因所在。如何科学、动态地考核地方官员的政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三) 巨大的利益诱惑是政绩工程现象经济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十之八九又是腐败工程。工程建设领域是腐败的重灾区,此乃不争之事实,而政绩工程的腐败又可谓是重中之重,是最大的腐败。当下暴露出来的腐败政绩工程,仅仅是冰山之一角。“一栋栋高楼竖起来,一批批干部倒下去”,可谓是政绩工程的绝好写照。然而,一批批干部还是“前仆后继”,“继往开来”。为何?当然是有利可图!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政绩工程又是吏治腐败的温床。旅外华人学者丁学良先生把这类政绩工程称作“腐败型投资”,“这种投资基本不顾及投入产出的经济效益问题,基本不管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民生问题。所有投资都只围绕着一个目标来进行———为官僚个人或某个官僚小集团的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服务。而这种利益主要表现为两种———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是官场得道仕途升迁,经济利益则是从工程中获取腐败收益,如工程回扣,土地批租等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等。”[1]正是这些巨大的、不可估量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使得一些利令智昏官员疯狂而盲目地上马“政绩工程”。
笔者前文曾提到,宋代大文豪苏东坡开浚西湖,留下了为后世所传唱的西湖美景。但凡事总有例外,就在南宋君臣在西湖边上流连嬉戏之时,诗人林?N却痛心疾首地写下了那首忧国忧民的《题临安面邸》:“山外青山楼外楼,西湖歌舞几时休;暖风熏得游人醉,直把杭州作汴州。”时过景迁,而今面对当下这些“看上去挺美”的政绩工程,我等百姓问也不禁要问:政绩工程几时休?

三、出路于对策:政绩工程现象封杀之法理思考
(一)为政绩工程体制上“断炊”
当下暴露的政绩工程现象,凸现出的是权力牟利,权钱交易的恶果。而要从根本上解决政府权力的滥用,就必须把注意力集中到政府改革上来。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要杜绝政绩工程现象,当下的迫切之需是“改政府”。我们知道,我国走的是“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的道路。曾几何时,甚至是事到如今,“政府经营城市”,在我国仍然是为数众多的政府津津乐道的响亮口号和实践模式。而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是不成功的,许多国家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政府经营城市’的内涵是借助政府权威,取得城市建设超经济实力的发展。”[1]而这不仅无助于经济的发展,反而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规律,并极易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故当下的迫切之需是推进政府体制改革,而最重要的就是“改政府”。因为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经济发展的主体应该是企业,而且主要应是民营企业,政府不应当也不可能再充当经济建设的主体力量。从政府主导型经济向市场主导型经济转变,是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政府加入WTO应兑现的承诺,更是我国实现繁荣富强的出路所在。
(二)为政绩工程考核上“断梦”
我国的官僚制度数千年来虽屡经变化,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的选官标准,却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一个优良传统。由于古人选官很看重一个人的贤与能,也就是德行与政绩,因此很早便摸索出一套办法,这就是逐渐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政绩考核制度和任用制度。考核,在古代称“考课”、“考绩”、“考功”等,是对官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主要是政绩考核。政绩考核萌芽于尧舜,历代遵行,史书多有记载。可以说,在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什么朝代,也无论在何种社会形态下,统治者都以一定标准考核课责在任官吏的功过行能,并据以升降赏罚。这说明重政绩考核,凭政绩用人,是各个朝代奖勤罚懒、选贤用能、整饬社会、改善吏治的重要措施和共同特点,也足见政绩对官员升迁和吏治建设的重要作用。应该说,这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对今天的选官用人也不失其借鉴意义。[2]
新中国成立以来,如何考核干部政绩,一直是摆在我国政府面前的一道棘手的课题。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多种原因,官员的考核依据以GDP为中心,一些地方把“发展才是硬道理”错误地理解为“增长率才是硬道理”、“GDP增长才是硬道理”,造成“GDP崇拜”现象的泛滥。这种考核体系,助长了政府官员片面的政绩观,忽视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忽视了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忽视民生问题,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增长速度盲目上项目、办企业、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给后任者和一方百姓留下沉重的包袱。这显然与新一届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
那么新时期下,政绩考核应该以何为依据?这是新政府当前迫切需要攻下的课题。不过令人欣慰的是,中科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在今年初提出了考核干部政绩的标准,即所谓的“绿色政绩”标准。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原材料消耗强度,二是能源消耗强度,三是水资源消耗强度,四是环境污染排放强度,五是全社会劳动生产率。该标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旨在淡化单一的对GDP增长数量和增长速度的追求,扭转过去“干部出数字”“数字出干部”的怪圈,提倡走“绿色发展”和“以人为本”的道路。[1]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新的政绩考核标准,并不是完全舍弃GDP评价机制,而是建立新的GDP衡量机制——“绿色GDP”,使之形成中国衡量选择政府官员更全面的标准。要使政府官员的任免与环境政绩密切挂钩,尤其是各地各部门的主要管理者要成为环保考核的对象和环保责任的承担人。反过来说,新政绩观带来的新考核标准,对那些仅以单纯GDP增长为业绩而不惜破坏环境资源的官员,对那些只知道耗费财政与社会财富搞「形象工程」的官员,不仅不能提拔重用,情节严重者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罢官免职。这样一来就断了那些不惜一切手段升官发财,而不顾社会发展与人民死活的官员的好梦 。
(三)为政绩工程经济上“断奶”
从当下被揭露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事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形象辉煌、政绩卓著的背后是令人发指地债台高筑。不解的人们不禁要问这些债台高筑的政绩工程的“经济支柱”是什么?显然,是银行,且绝大多数就是四大国有银行。深知此要领就不难想象所谓的“政绩工程”暴露之日就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之时了。而要真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政绩工程之毒瘤,断绝这类“工程”的资金来源,就必须釜底抽薪,给其经济上“断奶”。当然,相应地,就需要我国政府痛下决心,加大力度进行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因为,真正的商业银行应该是在合法经营基础上自主的追求利润的企业,而不应该变成执行政府经济政策的工具或由政府独家经营的企业。尽管邓小平同志早在1979年就英明的指出“必须把银行真正办成银行”,但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仍是步履为艰。“亡羊补牢,犹未为晚”,政府必须为保卫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百姓的生计行动起来了。令人欣慰的是,建行最近出台政策,将不再支持“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六类违规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了。国土资源部也宣布采取措施封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项目。但愿这是个好的开始,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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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的构成要件

郑楚新


  【摘 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定义与应当具备哪些要件,以及在我国民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到底又是为何?学界有不同主张。国内外学者也一直存在不同的谬论,也有某些学者认为有“三要件”和“四要件”说;有主客观标准说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说等,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及通行学说认为,从法律发达的过程中和某些恒定的要素中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而这四要件的发生与外延都是以“事实”的存在作为依据,无论是“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还是过错”所发生的法律后果,都一概而论的按照“事实”的存在作为延伸依据。如公元前286年的《阿奎利亚法》之所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于他确认过错为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此同时,过错的构成要件也同样以“事实”作为发生法律后果的根据,确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或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归根到底还是追溯到以损害事实作为发生的起点,能否构成法律上所定义的违法行为则应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为论证,反之,则无法确认或推敲出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所追认的侵权行为,更无法辩解以何种方式定论出该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要件或是客观要件的违法行为,换言之,是直接的违法行为还是间接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以及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同时,已经总结出了法律上的违法行为应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区分,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上主要的应当具备上述的几个要件。

【关健词】侵权;构成要件;损害事实


目 录

前 言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二)损害结果的种类
二、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二)违法行为的分类
三、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二)因果关系的情形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四)因果关系的证明
四、过 错 15
(一)过错的概念与特征
(二)过错的形式
(三)过错的认定标准
(四)过错的证明标准
结 语

前 言

侵权的构成要件又称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所应具备的要件。
  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上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理论上也持有不同的认识,但就一般情况而言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说也都各不相同。
  法国民法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法国民法是以肇事行为为依据,故“过错”实际上已经涵盖了“行为”和“违法性”,而“违法性”不再被单独列为一个构成要件。例如,一位行人正常地走在马路旁边上,忽然间他因扭到脚身体一闪走到路中间来,导致后面一辆卡车急刹车并因此而翻了车,甚至致其于死命,但在此时,该行为人并不因此而构成侵权,因为他只是违反了交通规则,并没有在主观上去行使该行为的违法性。
  德国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包括五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因果关系;而德国民法却将“过错”作为一个要件独立出来,并发展了法国民法中的“行为”要件,同时也强调了其应是一种不法的“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英国法系的过失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实际上也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在“现行民法”上,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其中颇具有特色的是“七要件说”,即一个侵权行为要由“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益或法益”、“因果关系”及“损害”,七要件说。
  而在我国的民事法里以及通过的司法实践却认定具体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的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只有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民事责任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侵权是关于一方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者我们通常把它称之为“侵权人”或应当负“赔偿义务人”,后者则把它称之为“被侵权人”或获“赔偿权利人”。
然而,我们在推敲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区分主观、客观和直接与间接的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同时侵权构成要件不同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但它又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相承,相互不可替代性。所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本依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决定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归责原则不同也取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例如,在民事法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要求主观过错要件。另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展开和具体的表述,它提供了更明确的归责尺度和更具体可行的办法,确保案件得到了正确的处理。最后,归责原则决定了构成要件的内容体系,换言之,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理应不同。归责原则是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则,是对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基本定义的高度概括,因而它仅仅是认定侵权责任的一般属性规则;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则是相对明确的、具体的法律事实与依据,是司法审判人员在判决具体案件中得到确定法律责任是否成立的直接法律事实与依据。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损害结果是指主体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益受到侵犯并造成利益减损的客观事实的法律后果。利益的减损,在法学术语上称之为不利益。
  损害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结果的客观性。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应当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损害结果它是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想的不利后果和虚构出来的现象,且这种事实是能够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给予认定的,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对他人的行为行使的权利构成危险或妨碍的,虽然没有对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但因严重危险或妨碍他人权利行使的,并影响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的,因而这种损害结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是主观臆想和混淆是非的片面性现象。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7日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和有关机关、单位。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及有关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省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列席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列席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其他列席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旁听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及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相关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对议案审议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进一步审议和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由提出机关报送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出任免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拟提请任免人员职务的议案作说明,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的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者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摘发会议简报。
  第二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条 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和免去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批准免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应当逐一进行表决。任命担任两项以上职务的人员时,应当对其担任的职务分别进行表决。
  对免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证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按照《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处理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程序,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地方性法规和人事任免等事项,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并在《辽宁日报》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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