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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责任的探讨/郭俊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48:56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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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责任的探讨

郭俊然 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目前关于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该企业法人股东或主管部门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问题比较突出。由于我国的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程序均缺乏相关规定,因而无法对股东采取切实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债权人不公平,也有损法院判决的尊严。因此对于如何认定清算责任人怠于清算行为的性质,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制止恶意逃债的不法行为尤其值得探讨。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天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系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劳动就业局投入。自2000年起天源公司从未参加年检,2003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天源公司于1999年曾欠河南省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一矿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约180元的货款,被焦化厂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在判决送达后30日内对天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用清算财产偿还所欠的债务。判决送达后劳动就业局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清算义务,同时焦化厂在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要求强制劳动就业局履行清算义务。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焦化厂如何要求劳动就业局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笔者认为这就牵涉到如何对清算责任性质的认定问题。如果清算责任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那么焦化厂就可以直接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劳动就业局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目前理论界还不甚明了,下面笔者就对清算责任人这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作一些探讨。
清算责任人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清算人。后者是指企业的股东、开办单位、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清算工作的人。而本文的清算责任人是指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据法律规定负有履行清算责任的企业法人的股东或主管部门。清算责任人的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行为是指清算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不法行为。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2)损害行为;(3)损害结果;(4)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要件,现分析如下:

一、主观过错

过错的形态有故意和过失。清算人对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只能出于故意。清算人明知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有清算义务却拒绝或怠于履行。根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清算人负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显然应认定其具有故意。在现实中一些股东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经常是人去楼空,债权人无从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况且有时不仅找不到财产、公司帐册等,而且连股东也不知所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已没有任何意义。

二、损害行为

侵权法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要构成侵权必须是行为人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作为义务,而行为人恰恰是没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股东、主管部门在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有义务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企业法人也只有在被清算完以后才可以进行注销登记。无疑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

三、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由损害行为造成的被侵害人既得利益或期待利益的损失。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债权是其期待利益。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清算义务不履行导致被终止企业法人财产受损、灭失,二是因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受毁损、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的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就会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致使期待利益的丧失。

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满足侵权行为构成的须是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及时履行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使企业法人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负有清算责任主体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讲,要证明此事实,无疑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就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除非清算责任人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债权人只需要证明清算责任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即可要求清算责任人对被清算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确认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有利于更好地追究清算责任人恶意逃债的不法行为。在目前这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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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

省府令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所有港口(含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管理实行省、市(地)、县分级管理。
  省交通厅是全省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重庆港口局、涪陵港务局、万县港务局的管理体制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通航河流的市、地、县,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立港口管理机构,与航务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即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港口管理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交通主管部门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抄报省交通厅备案。
  港口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从港口费中列支。港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港口生产经营。已经兼有经营业务的,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政企分开。
  第五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报批港区水域、陆域使用权,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登记,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调解港区业务纠纷,维护港区安全生产、营运秩序和环境卫生。
  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交通厅规定。
  第六条 港口规划应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港口管理机构应根据统筹安排、合理部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规划。港口规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下(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交通厅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口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一般可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铁路专用线、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占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第八条 港口建设应按依法批准的港口规划进行。在港口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指导下,航运企业、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个人可投资建设专用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
  港口、专用码头建设,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港埠企业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各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港口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
  前款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和维修、代理及其他为船舶、货运、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十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从事装卸业务,还应做到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应向社会开放,接受当地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企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的服务,应按规定价格收费,使用统一票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港口管理机构从企业专用码头收取的货物港务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还码头所有者,作为码头设施维护、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港口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规费,由省交通厅实行计划管理,专项用于港口维护和建设,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收费规则、返还地方的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制定。港口管理机构不得自立标准,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制发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未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施工、采石、挖沙和种植作物。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生产、建设、环境保护和维护港口秩序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港口管理机构应给予奖励和表扬。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港区内擅自施工或从事有碍港区正常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清除障碍,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
  (四)在港区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港区岸线、水域、陆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逾期不打捞、清除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七条 擅自在港区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港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护发〔2012〕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在部分地区违法行为之严重、手段之恶劣令人震惊,给野生动物种群、生态平衡造成极大危害,与党的十八大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精神相违背,同时也暴露出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不到位、执法不力等问题,致使不法分子有恃无恐、日益猖獗。针对这些情况,为有效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势头,现就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保护执法责任制。野生动物是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强化保护执法工作。一是组织力量对所辖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环节进行一次彻底排查,掌握基本情况,部署执法队伍,切实保障野外巡护、市场巡查工作的实施,消除保护盲区。二是对所辖各个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确定责任人及负责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对野外巡护、市场巡查不到位、不到岗导致乱捕滥猎、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等现象严重的责任人及负责领导予以严肃处理。三是积极争取和创造条件充实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建立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通过其产品牟利,是盗猎野生动物的根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所辖区域内所有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尤其是对餐馆饭店、花鸟市场、药用野生动物原材料集散地和其他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较集中的场所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重点严查其野生动物或产品来源,对查实为经营利用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或产品的,一律依法惩处;对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要认真排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展演场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隐患,严防野生动物逃逸事件,维护公共安全。
三、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协调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加大执法力度。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野生动物产品涉及面广、环节多,只有各有关部门联合行动实施综合治理,才能实现全面保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协调公安、海关、工商、交通等部门,加强执法信息交流和执法协调,特别是针对非法活动多发地点、多发环节,要经常性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情况严重的,各地森林公安机关要集中警力开展专项打击行动,特别是对大案、要案、一条龙性质的团伙作案要一追到底,打断违法犯罪链条,遏制违法犯罪势头。在跨区域运输、买卖野生动物及产品和流动性盗猎野生动物较严重的地方,还要研究建立联防联保机制,提高保护执法效力。
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倡导保护新理念。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保护宣传活动,倡导“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弘扬生态文化,促进全社会保护意识的提高,摒弃“野味滋补”等落后观念,并引导和鼓励公众关心、支持保护事业,自觉抵制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产品行为,建立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共同保护机制,壮大保护力量,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共同推进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执法要求落到实处。为指导和督促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落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各项要求,我局已派出督导组,赴各地检查《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林护发〔2012〕249号)和本通知执行情况,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野生动植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能,经常性地对所在区域林业主管部门排查保护盲区、部署执法队伍、健全责任制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监督检查和媒体曝光对自身弥补不足、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的积极意义,要客观分析现阶段实际工作情况,查找不足和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改进工作的措施,以此为契机全面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努力开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新局面。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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