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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徐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6:08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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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

作者:徐卫


摘 要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是信托法中的重大问题,它不仅关系到信托制度的具体构建,也关系到信托受益人的法律保障程度与效果。然而,这一重大问题在理论界却存在诸多分歧。这些分歧没有从深层角度进行思考,在方法论上存在不足。从信托本质及其机制运作、物权理论的真正内涵及其变化发展来看,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并且是传统物权不能包容的新型特殊物权。我国信托法在具体制度构造上债权性因素明显,这种构造不具有逻辑性和妥当性。

  关键词: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信托;新型特殊物权



  一、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定位分歧

  (一)观点分歧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目前,学术界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认识并不统一,其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观点上。

  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兼具债权和物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例如,日本学者四宫和夫指出,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支付请求权即债权,除此之外,还拥有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权利,所谓物权性权利,并不是从外部去限制完整权利的限制物权,而是内在于信托财产的目的性限制所形成的特殊形态。因此,基本上来说,受益权是对信托财产的债权,但同时也是对信托财产的一种物权性权利(四宫和夫,平成6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债权如李锡鹤教授指出:“受益权是受领和请求受托人的特定行为的权利,属于债权;所含监督、异议、知情、撤销等权能,均不得直接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为债权之救济权利,派生权利,属于债权之权能(李锡鹤,2005)。”还有一种观点则主张,信托受益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新权利。例如,周小明博士指出:“信托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比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及其查阅知情权等),……必须承认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其子系统——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如此(周小明,1997)。”

  (二)本文的评判

  以上三种观点是目前学术界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认识的主要观点,很具有代表性,然而这几种观点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种观点对财产权的性质定位并不可取。我们不能因为一种权利同时具有债权性和物权性的某些内容或效力,就做出其兼具债权和物权的中庸判断。实际上,(一些)债权具有物权性因素,反过来,一些物权也具有债权性因素。①但理论上并不妨碍将其认定为债权或物权。

  对此,孟勤国教授精辟指出:物权与债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区别通常是确定的、清晰的。有似此而彼的现象,不等于此与彼之间再无分界,只是人们不够深入或有所偏差。以租赁权为例,租赁权的物权化一直被公认是物权和债权趋于合流的典型。但其实租赁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租赁权能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且在租赁期内能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干预。这里早就包含了物权的一切要素。因此将租赁权看作是债权,并加以债权物权化,实际上混淆了权利产生的原因和权利本身之间的区别(孟勤国,2002)。

  第二种观点以给付请求权作为债权定位的理由并不充分。虽然信托利益不能自动归人受益人而须通过向受托人请求方能实现。但信托本来是依据受托人管理财产的机制,如果受益人可对正常管理下的信托财产行使物权,受托人就无法进行管理。所以,受益人享有的种种权利仅具有消极性质,主要在于确定受托人未违反其职务。其权利的核心是如何防止受托人的不当行为,这才是信托受益权的主导方面。至于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只是实现其利益的方式,它是受益人与受托人在信托内部产生的一种特殊关系,不是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我们不能从内部关系对权利性质进行定性,而应从外部关系进行定性。

  第三种观点虽较为灵活,但债权物权二分模式是民法理论和体系构架的基本点。我们不应轻易回避它。对此,柳经纬教授形象地指出:“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是应当坚持的,不能因为有混合性权利的出现就否定二分法,就像我们不能因为两性人的存在就否定男人和女人的划分,或因手机和电脑功能集为一体的通讯工具的出现就否认电脑和手机的区分一样。”②因此,在一种新的权利出现时,应尽可能将其纳入债权或物权体系之中,而不是简单地用新权利来解决。否则,任何一种新的权利都可能轻易逸于债权或物权之外。果真如此,债权物权二分模式将会被彻底瓦解。

  二、从内在视角与现实性根据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定位

  在论证本题之前,有必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或物权定位是否有意义?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③我们则持相反立场。理由是:信托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它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规范所有的内容,肯定有一些内容尚未规范,对于尚未规定的问题自然需要依据民法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决。由于大陆法系民法是以物权债权二分进行构建的,为此,就需要首先明确它是物权还是债权。以信托受益权的诉讼时效为例,各国信托法对此都没有加以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民法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决,而在民法中,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同债权请求权有所不同,解决此问题,明确它是债权还是物权显然甚为关键。另外,信托违反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没有进行全面的规范,在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究竟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还是违约救济也有疑问。由于大陆法系对侵权行为是否包括债权一直存在争议,信托受益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对受益人能否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也至为关键。可见,划分债权或物权具有实践上的意义。退一步讲,即使信托法对所有内容都进行了规范,将其划分为债权或物权也具有维护民法法系物权和债权二分的理论意义。毕竟,“在大陆法系乃英美法系的现在乃至将来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区分物权和债权仍然是主流,二者的界线在总体上仍然是不可逾越的”。

  既然信托受益权的债权与物权划分具有实际意义,那么对信托受益权如何定位呢?我们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

  (一)内在视角的分析

  内在视角的分析,即从信托制度及其运作机制内在层面来考察信托受益权定位物权的法理逻辑。现论述如下。

  内在视角之一。从英美信托法的产生来看,信托法的实质就是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并存和制约。所以,大陆法系引进信托法后,为了说明信托制度的特质,学者往往采取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的区分理论,即认为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拥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尽管这种区分理论很难融人大陆法系所有权体系之中,但不难看出,其意图乃在于最大限度接近英美信托法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法律设计,以便给予受益人不同于债权性质的保护,从实质上贴近“正宗”信托法。显然,若承认受益权是债权,不仅与学者上述目的不符,也与信托实质相差甚远。虽然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绝对性和一物一权原则使立法赋予受益人信托财产所有权不现实,但赋予其他物权则完全可行。这种物权虽然不是所有权,但与债权相比,无疑较为接近信托的实质。

  内在视角之二。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④它使信托财产成为具有主体化性格的财产,从而不仅导致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破产财团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抵消的禁止、混同的禁止等一系列直接法律后果,而且还使信托财产表现出鲜明的同一性和代位性等特征。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换成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乌戈.马太,2005)。”即信托财产因管理、处分所产生的收益视为信托财产。代位性是指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者其他事由的发生而得以改变的各种形态物都属于信托财产。其中,同一性犹如所有物之孳息,代位性类似于抵押权的代位性。这种同一性和代位性使受益人基于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权利显然不能通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模式来构设和解释,因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无法随着信托财产形态的变动和量的变动而变动。相反,物权则不存在上述障碍,因此,将信托受益权定位于物权能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保持一致。

 内在视角之三。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基本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其中,在重视强者和弱者区分的现代法制社会中(四宫和夫,1995)信托受益人显然归于弱者的行列:一方面,信托受益人不是信托契约的订立者,其利益的确定等完全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确定;另一方面,受托人现在都是专业性信托公司。为了不让法院过多干涉和受益人为帽子掉地之类小事起诉,他们往往控制信托文件的起草,并采用各种技术保障他们自己的利益(劳伦斯.M.弗里德曼,1994)。既然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弱者,一定要有倾斜制度来进行支持和保障。当然,在“今天,对于以其是社会‘弱者’为由而对其进行特别保护,不仅会遭到‘强者’,也会遭到‘弱者’的反对。但是,为了在市场这个环境下使游戏能够成为游戏,很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设立进行游戏的前提——那就是公平的进行游戏。……因此,先补足‘弱者’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再开始游戏——这也是可以充分考虑的方略(大村敦志,2004)”。而对受益人这种弱者来讲,其权利的物权定位显然是补足的最佳策略。毕竟,物权使信托财产及利益的追及“不仅仅可以用于追及辗转流入他人之手的可辨认的同一物体,而且可以追踪包含在连续的投资变化之中的已经转化为各种特定客体的同一基金,无论它仍在原受托人手中或已流转到其他人手中,如推定受托人或其他人(劳森、拉登,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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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构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管理网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构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管理网络的通知

(交人劳发[2005]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规范全国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从业秩序,保证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促进交通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建立职业资格制度的规定,部决定在交通行业建立职业资格制度,并于2003年9月成立了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继启动了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等6个职业资格制度的建设和着手组织开展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随着工作的逐步深入,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相关的管理、指导等工作任务越来越多,为凝聚力量、整合资源、发挥行业整体优势、推进工作,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决定尽快构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管理网络。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尽快成立本地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名称为:××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二、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交通部职业资格管理专门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的具体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研究本地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管理的有关事项;协调本地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管理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及各专业的关系。
  (二)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受理本地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申请;承办本地区交通行业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的考核认定、考试、培训及执业检查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具体指导本地区技能性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工作,组织开展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承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三、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立后,要明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请于2005年9月30日前将成立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通知及联系人的名单(含电子版)报备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部分已报过名单的单位不需再报)。
  联系人:沈冬柏
  联系电话:010-65293022
  传真:010-65293067
  电子信箱:shendb
  moc.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部人事劳动司(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736
  附件:关于成立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交通部
                                                     2005年9月7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八月三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依本规定第六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z.gov.cn)的要求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的业务网站(页),并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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