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罪犯工伤问题浅论/朱烈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30:06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罪犯工伤问题浅论
——罪犯无工伤,应当救济与补偿

中原工学院 朱烈松


【摘要】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的伤不但不应适用社会上劳动保险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而且罪犯原本就无工伤。罪犯与监狱的主体不平等性及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罪犯的劳教过程不是从工行为,所以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就不存在工伤问题。但做为国家对于罪犯在正常的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国家也不能视而不见,这是由罪犯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存权受保护所决定的,因而罪犯在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应给予救济与补偿。

研究意义:有助于我国《劳动法》的正确走向。

【关键词】 犯罪无工伤 平等 救济与补偿 劳动改造
引言
最近几年来,对于罪犯工伤的问题的争论颇多,我们对罪犯工伤问题的认识也不清楚,对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现行法律规定尚有模糊认识。一些新闻媒体甚至国家级法律专业性报刊在进行法律宣传时,对此类问题的咨询和解释亦不乏偏颇和错误之处。要正确认识罪犯工伤问题,就有必要对罪犯是否有工伤问题做一个正确而深入的分析。并且要正确解决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受伤,对罪犯给以适当的救济与补偿。
一、 罪犯无工伤
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受伤得不到上社会上的劳动者同等的工伤待遇这是不争的事实。许多人都在为罪犯能获得与社会上的工伤而奋斗。但我认为罪犯本来就没有工伤的问题。
(一)、主体的不平等无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可以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罪犯在劳教期间发生的受伤事件与社会上的一般工伤事件一样,是发生在一定生产过程中,并且监狱还给予罪犯一定的工作报酬。但是,罪犯与监狱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罪犯与监狱的法律关系,既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监狱法》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可见,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而劳动改造更是一种强制劳动关系,纵使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所以,监狱与罪犯是一种监管与被监管和强制与被强制的关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监狱是国家的统治工具,而统治工具是专政的工具。罪犯和监狱之间显然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因为《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刑事刑罚关系。那么,可以说罪犯是专政的对象,而监狱是国家机关。所以,罪犯与监狱之间的主体关系无法平等的。
(二)、劳动关系的非自愿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罪犯在监狱中的劳动改造,改造并非从工行为。既然本质上没从工的实事,那么工伤更是无从谈起。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是自愿、协商一致。监狱对罪犯是执行刑罚,是一种强制劳动。对于罪犯来讲,他从事劳动是强制的,不是自愿的。对于监狱来说,他是执行刑罚不可能与罪犯协商一致。罪犯所从事的劳动是一种强制的改造,双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形成合同劳动与事实劳动关系,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罪犯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也就无所谓按《劳动法》的工伤对待。所以罪犯无工伤也是法律规定的,是符合我《劳动法》的。
(三)、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
目前让罪犯参加劳动改造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让其在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形成大众的是非荣辱观才是祛除犯罪思想的正确途径。可见,之所以给予其劳动改造其目的在于惩罚和教育。使一个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归正途。这是法的目的,也是大众的期望。
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是让罪犯学习一门技术为的过程,是为罪犯提供日后谋生的办法,这是劳动改造之根本用意。虽然,国家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但这是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出发而给予的,这是社会中的工作的本质是截然不同的。所以,罪犯在改造的过程中不能以从工性质来论。
二、 对于罪犯应有救济与补偿
罪犯无工伤,但不能因为罪犯没工伤的问题就对于其受伤不予以救济、保护与补偿了。对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给予救济与补偿才能更好的体现法益。这也是人道主义与社会道德的要求。对于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所受的伤应予以救济与补偿。
(一)、现实中的补偿与救济
虽然,我监狱法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只是要求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何谓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因此,不能因为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将该类案件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虽在法律上把罪犯在劳教期间受伤害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对罪犯的补偿措施。
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应该成为罪犯权利救济机关。这样可以避免监狱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专权的部门,从而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以实现法的价值和实效。目前,在德国,罪犯有权申请法院对刑罚执行措施作出裁决,当然,这只限于执行机关的具体行为进行;对监狱的一般规定,犯人无权要求裁决。
虽然我国《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及《国家赔偿法》提及罪犯工伤,但各法条之根本用意是对罪犯在劳动改选时所受到的伤进行救济与补偿。各法定性于救济与补偿,其中不少的方法是对照《劳动法》的工伤。什么一系列的所谓罪犯工伤问题都要用“补偿”来限定,正是由于补偿是本质,只是以工伤为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而不是工伤为根本性质。
我国对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受的伤既是人道主义的帮助,也是法意的实施。但是,当前我国对于罪犯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与补偿仍然存在缺陷,因而对罪犯的救济与补偿法制建设还有发展与完善。
(二)、罪犯司法救济途径的建立与完善
监狱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劳动鉴定部门的关系或是师出同门或是相依相伴,那么罪犯作为一个孤立群体并处弱势地位,其权利遭受损害或公力救济难以实现并不是不可能的。
罪犯的权利应不应该救济、由谁来救济、怎么救济。对于罪犯的权利当然是需要救济的,因为罪犯我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还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从法律上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对于罪犯的权利受损当然要予以保护,但介于罪犯的特殊性,因此对罪犯的保护不能以社会上的一般方式。因此,对于罪犯的救济与补偿应建立专门法律机制,以特别法来调整这一特殊的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最终还是要实现对罪犯对上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与特别保护。
对于罪犯的救济应从司法领域与以救济,因而要建立完善的机制。使罪犯能从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与补偿。当罪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监狱内受到侵犯而又不构成刑事案件时,他们像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其他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一样,按目前法律规定享受不到诉权,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按《国家赔偿法》寻求国家刑事赔偿。然而国家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解决和确定刑事赔偿问题的最终决定程序,只是一种非讼特别程序,并不能因此说明罪犯有权寻求国家刑事偿而享有诉权。
给予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包括罪犯以诉讼权利,以便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该尽快列入国家司法建设议程。
(三)罪犯的补偿问题
在实现中罪犯劳教期间受伤的补偿与社会上的一般受伤补偿相关太大,难道是罪犯的生存权与健康权较之普通公民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弱,这当然不是。虽然罪犯主体具有特殊性,但在特殊性的前提下不能与一般性的相差太大,那样不利于法意的实现与现实的稳定。《工伤保险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十余万赔偿,监狱方则依据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在最大同情之下给补偿四万元。因此,在日后的补偿问题上应予以适当的考虑,在主体的特殊的前提下适当缩小罪犯补偿与一般公民的补偿。
补偿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罪犯的无工伤性,在罪犯的补偿时从全面的把握罪犯补偿与普通补偿的差别,正确区分主体的差异性及主体的权利义务。
结束语
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伤是事实存在的,其与社会上一般的工伤问题有相似,但其确与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是决然不相同的。从罪犯的主体特殊及罪犯与监狱的地位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具有自愿性、协商一致性以及主体的不平等性。罪犯与监狱因劳动改造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因而罪犯无工伤的问题,但是社会的公平性及人道主义和法益的体现,对罪犯在劳教期间的劳动受伤应予以相应的救济与补偿。
参考文献:
1. 黎建飞,《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9月第一版。
2. 柳经纬、李茂年,《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3. 2005年4月中国法律网《犯人监狱受伤问题》。
4. 刘自力,《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法律探析》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 伴随着社会进步、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求,土地征收时代全面到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文简称“《征收条例》”)的出台施行,加强了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对公权利推进征收起到效果,与此同时对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被忽略。这引发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之争,以非住宅为代表的承租人在权益博弈时势必影响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保护征收中房屋承租人的利益问题,做以初步探究。

【关键词】 房屋土地 征收 承租人 权利保障

随着房屋征收制度的完整建立,房屋征收时代全面到来。面临着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使用人等主体,房屋征收各主体也展开各种权利和利益的博弈。现行房屋征收制度中对于房屋征收补偿主体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对于其他主体利益的平衡将突显矛盾。
房屋征收中“承租人”这类群体,在房屋征收制度中不再作为补偿合同主体,这种情况将对房屋征收行为带来一定影响,也使出租人与承租人这间的权利义务变得复杂和不稳定。承租人作为房屋使用人其在房屋征收中的地位决定其权利保障,在现今的房屋征收规定中承租人与征收人、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得当与否将成为征地补偿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所以,笔者也旨在从房屋征收条例施行前后的一起案例入手来研究一下承租人主体的各种特征,也对现实提出一些浅知拙见。
一、案例和分析
1、案例
某制造厂(承租人)租赁一片厂区(出租人),签订有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对该厂区厂房进行扩建,并对原破旧厂区进行装修和修缮。承租人在此出租人的厂区经营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征收条例》施行前,该棚改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在《征收条例》进行征地,2012年棚改办与该厂区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权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承租人得知拆迁补偿协议已签订,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60%,但是未向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拒不搬走要求取得相应补偿,双方僵持不下,影响房屋征收中棚改项目进度,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2、案例分析
拆迁补偿协议书承租人是否应该作为协议主体和补偿主体是本案例的关键,此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
第一、本案例中承租人应为拆行补偿合同主体
《征收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该征收条例在公布之日起施行。《征收条例》附则规定,在征收条例实施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所以不按现今条例操作。依照当年(即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租人为协议主体。而现今《征收条例》规定不需要承租人作为协议主体和补偿主体。
第二、拆迁补偿主体的确定。
(1)部分装修修缮扩建的投入评估作价应属于承租人抑或出租人取决于事实证实,以及合同约定。
(2)停产、停业损失应给予承租人。理由是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因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无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都应该给予损失补助。
(3)搬迁补助费应给予承租人。因为,根据事实判断搬迁的设备和设施均属于承租人,应当补偿给承租人。
本案在法律更替时期具有其特殊性和针对性,但是此问题如果出现在完整的房屋征收时代又该出现怎样的处理,下文中将进行分析和提出操作建议。
二、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地位
在城市房屋拆迁征收中,对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地位的确定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也是拆迁征收工作的难点之一。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还是用益物权,对确定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有决定性作用。有法律学者认为适用我国《物权法》理论,房屋租赁权利是所有权派生的物权,为“他物权”。承租人作为他物权人虽然对财产所有权无权处分,但是基于租赁关系对所有权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并列为用益物权。所以,物权法理论中将承租人列为用益物权人。我国《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当然享有与房屋所有权人一样取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这也是理论界能够找到对于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在法律层面的唯一保障渊源。
1、承租人现实成因和影响。
第一、形成租赁关系的原因比较复杂,有公房租赁关系,有私房租赁关系;有因政策原因形成的,如公房租赁关系就区分有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在因市场原因形成的,有公房对外租赁的,有私房对外租赁的。不同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导致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差异。
第二、拆迁出租房屋涉及到拆迁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约定的期限等均对各方利益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这种影响不是完全能够用协商达成一致的。
第三、以非住宅为例补偿项目争议较大,哪些补偿项目属于被征收人,哪些补偿项目属于承租人,容易产生争议。
2、承租人在征收中的重要性。
显而易见,虽然房屋征收补偿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实践中忽视承租人的存在显然不适合。现实中承租人虽不是被拆迁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拆迁活动也会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给其带来损失。正因为此,对其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关乎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
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立法现状。
第一、《拆迁条例》与《征收补偿条例》关于承租人作为协议主体的不同规定。
无论是《拆迁条例》还是《征收条例》都未将房屋承租人列为补偿主体,但是作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的整个过程对于然带来的利益影响不多赘述。但是,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规定了,“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还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可以看出在拆迁行为中,房屋承租人是独立于被拆迁人存在的 ,是合法的被拆迁主体。这说明已被同时废止的《拆迁条例》对承租人的权利和保障是有明确规定的,起码在程序上作为补偿合同主体也能够保障其权益。
但是,按照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只不过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这说明在2011年1月21日《征收条例》公布以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如果涉及有承租关系的房屋是需要按照原有的条例进行拆迁协议签订的,这时承租人是合法的拆迁补偿协议主体。所以本文案例中虽然补偿协议是《征收条例》施行后签订的,但是应该沿用原有政策,将承租人列入补偿协议中。
第二、《征收条例》将房屋承租人排除在协议之外之立法现状和权利保护不足。
《征收条例》开宗明义对于补偿协议签订主体规定是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同时第二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这样于承租人而言对装修、装璜乃至停产停业损失,却不能在《征收条例》中得到明确的保护。假设承租人如果没能与出租人通过租赁合同约定加以明确约定征收补偿归属或装修投入的归属,则会导致承租人因征收形成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能不说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形成的特别牺牲或者奉献。当然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
《征收条例》作为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属于位居于《宪法》和《物权法》之下位法。按照《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应该给予补偿。如前所述《物权法》中对于用益物权的也有同等征收补偿的权利。所以在房屋征收活动中一旦在房屋的使用人即承租人得不到补偿,仍然会拒绝搬迁,进而形成大量的纠纷。因此,房屋征收仅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权利保护对象,不考虑被征收房屋所承载的住房权保障属性,仍然存在权利保护范围狭窄的重大缺失。
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以及对承租人的约束力。
第一、行政行为之理由。
对于房屋补偿协议法律属于问题,一直争论不休没有统一。理论性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属民事合同。第二种观点的认为,被征收房屋补偿不是来源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行政决定,而是根据民法原理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获得的民事权益,所以是民事法律关系。认为是特殊民事合同的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自由度受到一定限制,而且只能在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上作出选择,不允许其他形式实现补偿。所以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协议本身来说,补偿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强加的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虽然体现了补偿原则,但是也不是完全按照市场定价,完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公共利益必须服从,让步。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是公权利的主体,带有特权。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方是所有权人也是固定的,所以承租人参与其中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笔者赞同是一种行政行为。
第二、对于承租人的约束力或救济途径空白。
民事行为抑或行政行为,自然与被征收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相挂钩。《征收条例》规定,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性质,以改《拆迁条例》拆迁协议可民事诉讼之民事合同效力。与此同时应该注意到,这样的救济途径,对于承租人来讲当然面临着救济途径落空的问题。既不是补偿协议主体,又无救济途径,那么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就成为彻底被遗弃的主体。试想这种情况下,承租人能够轻易的腾出房屋被征收吗。
当然对于法院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确定仍然存在被征收人与实际居住人不符的问题,强制文书中可以对被征收人强制,但是对实际居住人强制的依据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提供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是补偿协议签订时如果没有经过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确认或协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于强制执行有碍而无一利。所以寻求一种当前法律权利保护缺失下的折衷方式当然不失为明智并无奈之举。
三、房屋征收补偿中承租人权利保障。
1、作为房屋居住人之权利保障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居住权的法律明确规定,2005年《物权法》草案时曾经将居住权制度规定立法,但最终未出现在《物权法》中,不失为一种权利保障不完整。正因如此,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由于婚姻家庭、继承赡养关系而形成的约定居住权,有的约定居住权时间是十年甚至“终身”,这种居住的权利就会由于一方所有权的变化,或者房屋征收事件而使原本稳定的居住权利而丧失。并且在丧失居住权利的前提下,现行法律对其无法保障。曾出现在《拆迁条例》中对于承租权人、居住权的产权调换制度,在《征收条例》中也未见存在。
某种意义上是一种进步,也是一种权利保障缺失。
进步在于,征收制度本意是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征收制度,调整的是房屋征收法律关系,已不完全是拆迁意义,当然在《征收条例》中再出现居住人、承租人的概念;另外,《征收条例》是行政法规,相对于《物权法》而言是下位法,上位法没有出现居住理论,下位法不可能存在这种权利保障。
权利保障缺失在于,现实中面临的实际居住人问题非常普遍,在我国房地产政策持续调整的背景下承租人越来越多,这一群体的利益将是“人权”的基本保障。承租人与出租人而言,不单纯是一种契约关系,不是只受市场交易调整。法律意识虽然有所进步,但是诚实依旧缺失、对于所处利益以及契约达成时所处地位之不完全平等,承租人利益有时无法完整保障。如,出现不可抗力承租人必须搬出房屋等契约规定、承租人对于房产约定的装修填附补偿契约双方达不成一致时。这种情况下让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法律诉讼途径,必然导致对承租人或出租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影响征收进程。这种现实问题也是案例中双方僵持不下的根本原因。
2、 “适足居住权”人权理论之运用。
我国于1997年签署的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规定了“适足住房权”的人权属性,《第4号意见》第8条在“使用权的法律保障”部分特别强调:“使用权的形式包罗万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设施、合作住房、租赁、房主自住住房、应急住房和非正规住区,包括占有土地和财产。不论使用的形式属何种,所有人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缔约国则应立即采取措施,与受影响的个人和群体进行真诚的磋商,以便给予目前缺少此类保护的个人与家庭使用权的法律保护。”这既是全社会进步的理想,也是我国加入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后承担的当然义务。即在房屋征收中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同时,必须同时保障被征收人的适足住房权。 这说明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私有住房承租人而言,被征收房屋还具有住房权利属性,即住房保障意义。所以说,现今《征收条例》乃至《物权法》是否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值得商榷。
3、被征收补偿主体、出租人、承租人现实法律关系。
法学理论界曾称,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物权法》用益物权理论调整,即虽然《征收条例》未予规定,但是适用《物权法》仍然可以找到保障的法律依据。物权法调整理论如前所述,此处不再赘述。但是《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调整是无可厚非。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9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9〕7号文发布
根据2007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区域范围:

  (一)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

  (二)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工矿区)。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经济欠发达区域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

  (一)济南市、青岛市1.5元至30元;

  (二)济南市、青岛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设区的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的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税额幅度征收。

  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的最低税额标准需要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有权限的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可以按月、季或者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

  第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前款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