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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婚前财产公证/姜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7:38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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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婚前财产公证

姜莉


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长期共同使用期、消耗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一旦婚姻关系消失,在现有的财产中怎样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财产的归属,是婚姻纠纷中经常争议的一个焦点。什么是婚前财产公证?怎样办理好婚前财产公证?这是摆在公证行业同仁们面前的一个课题。
一、 对婚前财产的认识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后对一方或双方婚前的财产达成的协议办理公证。如何正确认识婚前财产公证,还要从夫妻财产制说起。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离婚而引发的财产清算和分割的婚姻纠纷不少。结婚前,男、女双方依法到公证机构对各自的财产、债务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的直接认可。因为公证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它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作用,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书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婚前财产公证是近几年来新开起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协议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的归属,是解决婚姻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对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中注意的事项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必须公证才生效的事项,它遵循的是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其具体程序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办理,填写公证申请表,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婚前财产协议书(当事人没写协议的公证员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代为书写),其它证明材料。公证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中,除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意思是否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是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笔者认为还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注意审查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获得财产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接受赠与的,有继承……等。但在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并不是都不存在争议。如笔者在办理这类公证中,就遇到有个别当事人,在结婚前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好几年,双方经济共同支配、购置财产(如汽车、房产、股票等),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却只写了一方当事人的姓名,表面看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而实际上却是双方共有的。还有的个别的当事人,在准备结婚前,共同出资购房,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姓名,实际上在这样的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已存在着问题。因此,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财产权属上是否存在纠纷,协议中财产的归属,债权债务处理的内容上是否明确,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才能办理公证。
2、对没有房屋产权凭证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收集当事人购置财产时给付款项的证明材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获得房屋的产权凭证;还有的当事人,购买了房屋,在房屋还未交付、产权凭证未获得前就准备结婚而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对这类当事人,公证员要注意了解房屋的来源,房屋的付款情况,房屋的使用、装修等现状,并收集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应证,只要另一方当事人认可对方婚前财产的情况属实,并对财产权属的约定无异议,笔者认为这类婚前财产协议,可以公证。
3、注意审查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有的当事人在婚前单方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他们认为要求对方当事人到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有伤感情。对这种公证申请,应不予受理。同时公证员要给当事人做耐心的讲解,告知其办理婚前财产的目的、意义,鼓励当事人要打破传统的婚姻观念;告知其办理公证,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公证处亲自办理;告知其将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时间放在临结婚前或结婚后。
4、注意审查再婚当事人或另一方系再婚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权利凭证,做到约定的财产无产权纠纷。在婚前财产公证中,有的当事人由于有婚姻失败的经历,对再婚就显得格外的谨慎,为了避免再次离婚而发生财产纠纷,对婚前的财产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要注意审查当事人公证的财产是否是属于本人所有,有无产权纠纷。要求当事人要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审查财产的权属。只有搞清了财产的权属,做到约定的财产无争议、无产权纠纷,才能使公证的协议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5、对未婚夫妇申请办理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在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公证词中载明协议生效的时间,即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签名、公证)、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因为这类财产协议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才有约束力。否则,反之。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趋势及公证工作的努力方向
社会的发展,促进了人们的思想开放,思想的解放导致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又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的财产也会不断增多,如汽车、房屋、证券等。这些都涉及到财产的归属问题。尤其在结婚后,由于夫妻长期共同生活,消费,原本清晰的财产归属也就模糊起来。婚前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并不是会一层不变。如婚前的房产遇出售、遇拆迁等,怎样来认定原来的财产部分,这些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遇到的财产权属方面的新问题。又如婚前财产产生孳息,婚前的存款,婚后以现金的方式出现,这也很难分清现金是婚前的还是婚后的,一旦遇到离婚,在财产的分割上也很容易出现纠纷。而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为人们预防这一财产问题上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婚前财产公证将会逞上升趋势。公证机构在这一新兴的公证业务面前,要勇敢地迎接传统婚姻观念的挑战,找准自己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目标和方向,要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报刊杂志、法律咨询等方式,宣传婚前财产公证的好处,让更多的人了解婚前财产公证的好处,同时也要不断探索这类公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办好婚前财产公证业务,让公证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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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文化娱乐经营包括: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
(二)电影发行和放映;
(三)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
(四)业余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综合性游乐场、游艺厅和台球、电子游戏机;
(六)营业性时装和健美表演;
(七)书画和文化艺术品的展销;
(八)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指导和管理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工作;
(三)对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四)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五条 省、市地属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分别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也可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下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者的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依法对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三)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价格和收费进行核定及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进行税款征收及监督检查;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及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有能保证正常营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四)卫生条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所需手续,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业、停业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营业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和批准的场所经营;
(二)建立健全文化娱乐经营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按时缴纳管理费;
(四)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五)不得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六)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禁止播放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禁止雇用舞伴。
第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和文化娱乐市场稽查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实行稽查员制度。稽查员队伍的建立和管理等有关事项,由省文化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稽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指定区域内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证件;
(二)不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侵犯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稽查中收缴的非法物品,应如数及时上交主管部门,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证仅限于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不得转借他人。文化市场稽查证和佩带标志由省文化厅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管理范围,向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收费标准及其使用办法,由省文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揭发、举报成绩显著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6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的;
(二)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三)播放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的;
(四)雇佣舞伴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其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了适应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的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共青团工作,团中央有关部门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落实。

  附件:《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



                        共青团中央
                        2006年4月25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社区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巩固和扩大党在城市社区的青年群众基础,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影响力、号召力,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更好地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投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区共青团组织是共青团在城市基层工作的基础。它是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包括居民区团组织、各类经济和社会组织团组织等广泛参与,具有开放性、协作性的共青团组织体系。

  第三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社区党的建设,发挥街道团(工)委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团组织网络,探索和创新社区团的工作思路和方式,不断加强社区团组织能力建设,增强社区团组织内在活力,构筑共青团团结、教育、服务社区青少年的工作体系,全面推动城市共青团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任务和目标:通过构建和完善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的组织网络、职能定位、项目体系、阵地网络、工作机制和工作队伍,使社区团组织在服务大局和服务青年的有机结合中不断增强生机与活力,为社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为社区建设和发展服务,为社区青少年成长成才服务。

  第五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原则:坚持党建带团建,把团的组织建设纳入街道和社区党组织建设总体格局;坚持以能力建设为重点,以服务促建设,以服务求活跃,在服务中发展、壮大社区团组织;坚持与时俱进,以创新的精神和发展的观点,在社区团的工作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的有机结合,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

第一章 社区团员

  第六条 学习、工作单位建有团组织的团员应在积极参加本单位团的活动的同时,主动到居住地街道、居民区团组织登记、备案,并积极参加社区团的活动。

  第七条 学习、工作单位未建立团组织或没有学习、工作单位,并已在社区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团员,应向居住地街道、居民区团组织报到,及时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对于暂时无法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本人提出要求履行团员义务的青年,可以参加除选举以外的团的活动。

  第八条 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所在学习、工作单位未建立团组织或没有学习、工作单位,并已在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青年,提出入团申请并具备团员条件的,由其所在街道、居民区团组织履行接受新团员入团手续。

  第九条 街道、居民区团组织要与在本社区登记、备案的团员所在单位团组织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反馈团员在居住地的表现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对团员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对于有入团愿望的青年,经社区团组织允许,可以参加社区团的一些活动。

第二章 社区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街道团(工)委是社区共青团工作的核心。负责领导辖区所属单位团组织的工作,推动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建立团组织,指导、协调驻区单位团组织的工作,做好组织关系不在社区的团员和流动团员的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团(工)委应主动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街道团(工)委牵头,驻区有关单位团(队)组织参加的社区青少年工作协调议事机构,建立、完善社区青少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综合运用社会资源,整体推进社区团的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区团组织是社区共青团工作和活动的基本单位,是街道团(工)委的下级组织,负责开展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共青团工作,发挥团结、教育、服务青年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四条 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团员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建立团的支部委员会。团员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建立团的总支部委员会。团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建立团的基层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下设支部委员会,支部内可分若干个小组。

  第十五条 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团员人数不足三人的,应由街道团(工)委在其中发展团员后,建立团的组织,也可就近与其他居民区、单位联合建立团的组织。

  第十六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书记一人,规模较大的可设副书记一至二人。团组织的全体委员应由团员代表大会选举或全体团员直接选举产生,并报街道团(工)委和同级党组织批准。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两至三年。

第三章 社区团组织的职责

  第十七条 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团组织的指示和决议,教育和引领社区青少年,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巩固党执政的青年群众基础。

  第十八条 积极承担政府管理青少年事务的职能,参与解决青少年社会问题,为青少年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扶持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等。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各类社区公益活动,帮助社区中有困难的青少年和群众,服务社区建设、发展,体现共青团组织的社会公益作用。

  第二十条 加强社区青少年组织自身建设,积极创新社区青少年工作,构建以基层团委为核心,社区内各类单位团组织参与,青年中心、志愿者组织、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社团和社区其他青年组织为外围的新型基层共青团和青年工作架构。

  第二十一条 积极履行“全团带队”的职责,建立健全社区少先队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支持并指导社区少先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章 社区团干部

  第二十二条 社区团干部是社区共青团工作的骨干。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采取组织推荐与个人自荐、公开选拔相结合的方式,把政治坚定、学习刻苦、工作勤奋、作风扎实的优秀青年党员或团员选拔到社区团的工作岗位上来。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大力推行社区团干部直选,进一步规范直选工作的规则和程序。街道团(工)委书记原则上应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社区团干部应从在社区内居住或工作的团员或三十五岁以下的年轻党员中产生。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社区团干部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团干部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市、区、街道团组织要协助社区党组织做好社区团干部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街道团(工)委的书记应按同级党工委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条件配备,任职期间应享受相同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二十七条 要把在青少年中有影响的优秀青年、社区青少年工作骨干、热心青少年事务的社会人士和社区青少年组织负责人吸纳到社区共青团干部队伍中来,壮大力量,更好地服务社区青少年。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青年中心等青少年组织带头人、青年志愿者骨干和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的引导和培养,发挥他们作为社区团干部助手、协作者和后备力量的作用。

第五章 社区团组织的工作内容

  第二十九条 加强社区基层团组织建设。巩固已有团的组织基础,帮助具备条件的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建立团的组织。尚不具备条件的,要通过派驻团建指导员或团建联络员、建立青年社团、联合开展活动等方式,吸收这些组织的团员青年参加团的工作和活动,为建立团组织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对团员进行教育、管理和服务。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实行民主集中制,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监督团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团员的权利不受侵犯,表彰先进,执行团的纪律。加强对团员的教育和引导,在工作、生活和维护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供切实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流动团员工作。探索建立社区流动团员联络站和实行流动团员社区报到制等做法,把流动团员的管理纳入所在社区的团员管理中,主动吸收他们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各项活动。积极探索流入地、流出地团组织协管办法,流动团员返回原籍、去新的社区或单位时,社区团组织应向有关团组织介绍其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积极发现优秀青年,对他们加强培养教育,做好团员发展工作。坚持党建带团建,积极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协助党组织做好青年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加强青年中心建设。依托青年中心,根据社区青少年的兴趣爱好和利益联系,积极指导成立各类社区青少年社团并加强管理和服务,延伸社区团的工作手臂,扩大社区团的工作领域。

  第三十四条 培育社区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发展社区内的青年志愿者队伍,组织以志愿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各类社区服务。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采取政府或社会团体购买服务的方式,为青少年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围绕党政中心工作,组织青少年参与社区管理、社区教育、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等,服务社会,服务人民,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贡献。

  第三十七条 开展青少年思想政治和道德法制等教育工作,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八条 组织青少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法律等方面的活动,使他们在活动中经受锻炼,增长才干。

  第三十九条 关心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和就业,反映他们的意见和需求,动员社会力量,为青少年提供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六章 社区团组织的阵地

  第四十条 争取党政重视,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大力加强社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社区团组织要加强社区内资源的协调与整合,促进社区内现有的各种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设施向青少年开放,逐步建立以青年中心活动场所为核心,以社区现有的活动场所为基础,以社区内单位、学校设施为辅助的阵地网络。

  第四十二条 社区团组织应加强对社区内各类青少年活动场所的管理与监督,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章 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居民区团组织在居委会党组织和街道团(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应定期向居委会党组织和街道(团)工委汇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街道辖区内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的团组织原则上受街道团(工)委领导,规模较大的可由城区团委负责。

  第四十五条 街道辖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团组织要与街道团(工)委建立联系,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团(工)委开展工作,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驻共建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街道团(工)委、居民区团组织应加强对青年中心、志愿者组织和社区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社团的联系和指导,指导协调社区青少年联谊会、兴趣小组、青少年社团等团的外围组织开展活动,把各种兴趣爱好和利益联系的青少年聚集到团组织周围。

第八章 经  费

  第四十七条 街道、居民区团组织开展工作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街道党政以及企事业单位关于青少年事业的专项经费、团员交纳的团费、社会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 团的经费用于开展团的工作和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和审查制度,经费使用应定期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条例根据实际情况参与社区共青团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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