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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1:17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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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有关部委直属公司,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为整顿冻鸡出口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促进冻鸡出口的有序健康发展,我部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冻鸡实行主动配额管理。为保证配额管理的顺利实施,1997年冻鸡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截至12月31日。现将我部制定的《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和巩固我国冻鸡出口市场,改善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出口的冰鲜鸡和冷冻鸡(以下统称冻鸡)。海关商品编号分别为02071100、02071200、02071300和02071400。
第三条 冻鸡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和全球出口配额总量控制下的重点国别(地区)管理。对港澳地区出口冻鸡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出口配额的分配(不包括对港澳地区出口)
(一)配额的分配与调整本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进行。
(二)鼓励规模经营。根据各地方和各部委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出口实绩、配额使用、出口卖价和商品质量等情况,实行奖优罚劣的配额分配机制。
(三)配额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1.在确定1998年配额总量的基础上,参照各单位1994、1995和1996年三年的出口实绩(海关统计),计算出各单位1998年度的配额基数。
2.从1999年1月1日起,在确定当年度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根据各单位上年度的配额基数,按其在上年度配额总量中所占比重,先计算出各单位当年度的配额基数。
3.从1999年1月1日起,对上年1-9月份配额使用率(海关统计,下同)低于全国配额平均使用率的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的20-50%(具体扣减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配额使用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例分别奖励给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平均配额使用率的单位。
各单位的配额使用率都在80%(含80%)以上时,不再进行配额的奖罚。
4.配额总量如需调整追加时,参照上述办法将确定后的追加总量,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出口卖价高,出口产品为质优名牌的单位。
(四)各单位进行配额二次分配时也应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并且分配给每家出口企业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1000吨。配额数量在50000吨以上的单位,配额分配不得超过9家企业;配额数量在10000-50000吨之间的单位,配额分配不得超过5家企业;配额数量在10000吨(含10000吨)以下的单位,配额分配不得超过3家企业;追加配额的分配应在已核定的企业中进行。各单位分配的结果须及时抄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和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食土商会)。
(五)对使用重点国别(地区)的冻鸡配额开发新市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在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适当奖励。
(六)外经贸部将在《国际商报》上公布获得二次分配配额的企业名单。
第五条 出口经营的协调
(一)食土商会负责对冻鸡出口经营的协调,重点要加强对冻鸡出口价格、成交和主要市场的协调。
(二)食土商会负责对鸡肉项下的整只冻鸡和冻鸡块及杂碎(海关商品编码分别为02071200和02071400)的出口合同进行审核签章。各进出口企业须将上述鸡肉的出口合同正本报送食土商会。
(三)冻鸡出口经营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制定并报部备案。食土商会应加强对冻鸡出口的后期跟踪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一)冻鸡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
(二)对鸡肉项下的整只冻鸡和冻鸡块及杂碎(海关商品编码分别为02071200和02071400)的出口,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土商会审核签章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除日本和中东市场外,向其他国别(地区)出口冻鸡,须申报冻鸡的出口商检卫生注册编号,发证机关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企业商检卫生注册编号。
(四)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须在出口许可证申请表规格、品种栏内详细列明鸡肉部位名称,不得笼统称为“冻鸡块”或“冻分割鸡”等。否则,有关发证机关将不予发证。
第七条 已获商检卫生注册证书并给予卫生注册编号的工厂(场)加工生产的冻鸡,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对进口国要求工厂卫生注册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注册手续,获进口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后产品可准出口。
第八条 对欧盟出口冻鸡加工企业卫生注册编号的申办及使用等,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实施。
第九条 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冻鸡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冻鸡必须是自产产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冻鸡,必须是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并接受中国食土商会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统一协调。
第十一条 冻鸡的出口报关,海关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书验放。
第十二条 处罚
(一)对低于食土商会制定的冻鸡最低出口限价出口或劣质出口、浪费或违章转让、倒卖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以及违反本规定其他内容的企业,经查实后,视其情节轻重,按外经贸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扣减配额、暂停或取消冻鸡出口经营权等的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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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7〕1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监管暂行办法》、《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与政府投资建设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或基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结论按法定程序认定。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安排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自行委托审查所发生的费用(含审减奖励)不得列入竣工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财政部门应至少预留合同金额15%的尾款(非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预留应拨付金额15%的尾款)。对应经国家审计而未审计的投资项目,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超进度和全额拨付工程款。对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在未实施审计前超拨工程款部分全额收缴财政,并追究建设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前期准备、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办理完毕后的3个月内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未及时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应在被审计单位资料报送齐全的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实事求是编制工程结算,不得高估冒算。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应严格把关。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虚列建设成本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包括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建设资金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交付使用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二)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审计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并通过图纸与实际工程形象相对照、现场勘察鉴定、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等方法核对取证。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计划、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公布自行制订现货采集价和禁止使用非实物交割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公布自行制订现货采集价和禁止使用非实物交割方式的通知

1995年9月6日  证监发字[1995]139号


各期货交易所:

  近来,有少数期货交易所通过选定现货价格采集点,利用自行设定的公式,制订现货采集价,并以此作为现金交割或变相现金交割的依据。实践证明,这一作法透明度差、随意性强,不利于维护期货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碍于期货市场发现价格、套期保值功能的发挥。为促进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如下:

  一、各期货交易所不得自行制订、公布现货采集价,不得使用现金交割或变相现金交割等非实物交割方式。

  二、已自行制订现货采集价,并采取现金交割或变相现金交割的交易所,从即日起取消自行制订的现货采集价并将交割方式改为实物交割方式。

  三、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细则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交易规则;不要以任何形式轻易出台改变交易规则的临时措施。当市场风险较大,必须出台临时性措施时,要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维护市场公平,保持市场稳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四、按本通知要求需改变交割方式的交易所,要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平稳过渡,确保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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