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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5:19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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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李娜


  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然而法院的裁判并非绝对正确,没有错误瑕疵,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错误的裁判是时有发生的。具有终局效力的法院裁判会给当事人带来重大的损失,产生“冤案”,严重影响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由此,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产生了再审程序制度。
  一、提起再审的程序
  1、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宣告或送达,就具有约束力,不能随意撤销、变更。本院院长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再审的应当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应统治下级法院,调取案卷进行审理;指令下级法院审理的,指令到达之时,为再审提起之日。但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3、上级(并不等同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的,通过下级人民法院,提取全部案件材料,作出裁定,由自己进行再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说明情况,指出理由,并告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法院接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应根据统治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告知上级人民法院。
  4、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案件再审的程序
  1、决定再审的裁定由原审法院作出的,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同时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按照原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审合议庭人员不得参加再审合议廷。再审的合议庭可能会有陪审员,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原来是第二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法院审结的,再审时仍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属于未确定的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原来是第二审法院审结的,再审时仍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于原告经法院传票拒不到庭的,不能按撤诉处理。因为提起再审与起诉、上诉不同,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程序不是基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或上诉开始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公职人员提起的,因而不能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规定。
  2、指令再审的案件。对再审案件指令再审,只限于上级人民法院对其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下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第二审裁判,不应指令第一审法院再审。
  3、提审的案件。提审是指对下级法院已经审结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上级法院认为不宜由下级法院再行审理,因而归自己审判。提审制度建立的基础,一是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原则,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审判监督权。
  三、可以再审和不能再审的案件
  原则上所有的生效判决都能再审。但也有例外,按照特别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再审,也不能上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杰出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可以上诉。调解书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分割问题应分别处理:(一)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二)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客观的讲,我国再审制度对于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有纠必究”的指导思想而设计的,不可避免的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诉讼是特定化的解决纠纷的活动,具有其特殊的内在要求,再审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影响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相互关系。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的约束,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容易导致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冲突,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及188条的规定,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采取的是“三元机制”,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当事人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动再审程序。现行再审程序的发动体现出极强的职权色彩,这与现代民事诉讼体制或妥当处理国家权力与当事人诉权的基本精神相悖。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有着区别于其它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诉讼目的,避免因错误裁判带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作用,已成为社会正义法制最后一道防线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正确运用再审程序,以理想的、健全的、合理的再审程序为追求目标,才能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

(转载时请标出原作者)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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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理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意见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立足盘活、依法进行、区别对待、分类处理” 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闲置土地处置意见:
  一、闲置土地认定
  本意见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地批准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布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计征土地闲置费
  按闲置时间的长短不同,分别计征土地闲置费。其中,闲置1年至2年(含1年)的,计征合同土地出让金10%的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含2年)的,计征合同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按土地用途性质的不同,每平方米一律计征基准地价20%的土地闲置费。
  三、限期开发
  计征土地闲置费后,符合下列条件的,责令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利用,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符合产业用地政策;
  (三)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用地规划手续;
  (四)土地使用者自行提出限期开发申请和保证书,否则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退地还耕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不再进行开发建设。其中,可以恢复耕种的,在计征土地闲置费后,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交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确实无法恢复耕种的,在计征土地闲置费和退还土地出让金后,土地由政府纳入储备。
  五、申请纳入储备,以招、拍、挂方式处置土地
  凡已缴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的,在缴清土地闲置费后,土地使用者可申请将土地纳入政府储备。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收购价参照合同出让价格,并可给土地使用者一定的补偿,但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原地价款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强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凡经依法批准的用地,非政府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政府强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2年的;
  (二) 已动工开发建设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总开发建设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的25%而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2年的;
  (三) 土地使用者不按《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规定期限缴清土地闲置费的;
  (四) 经政府批准限期开发建设,在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4年4月28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 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公道不公道

作者:高宏道,专职执业律师律师、高级工程师。电话:(010)51666310/13381067562
传真:(010)62952232 Email:lawg240@sina.com lawg240@sohu.com


有人说律师不公道,有人说律师公道。其实,说律师公道不公道,应该从律师是否遵循法律的规定来看。公道,也可以说公平。律师的公平源于法律的规定。只要律师为当事人服务时,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据事实材料,律师就是公正的。律师的公正不同于法官的公正。这好比是下棋。当事人是下棋的双方,律师是他们在旁边“支招”的参谋。参谋看见自己这一方要走一步臭棋,就会告诉他别这么走,告诉他臭棋的结果是败北。如果发现自己这一方已经出现了失误就告诉他如何补救,以避免更大的损失。看到对方要走一步臭棋,他不应该提示改正。如果对方已经走了臭棋,就要告诉自己这一方如何依据下棋的规则加以利用,扩大自己这一方的战果。当然,参谋出的主意,“支”的“招”,必须是符合下棋规则的。如果是中国象棋,“马走日,象走田”这规矩是不能改变的。下棋的输赢,还是归两位棋手,参谋不承担责任,也没有直接的利益。谁也不能说参谋只给自己这一方“支招”是不公平。不能要求一个参谋同时为两边 “支招”。
律师为自己的委托人出谋划策就像参谋在旁边“支招”。他提示委托人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什么,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法律的保护。他不能泄露委托人的缺陷和不足。不能提示对方如何维护利益。只要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像下棋中没有违背“马走日,象走田”,谁也不能说律师是不公正的。
规规矩矩的下棋不应该有人在旁边“支招”。下棋是竞赛双方的智力和毅力,一般地说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教练员的指导,只能在事先和事后。法制社会的当事人可不能没有律师。律师应该在委托人进行决策和行为的当时及时提供帮助。这和下棋是不同的。因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据的“游戏规则”和下棋是不同的。由于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社会关系,许多当事人并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之所在,也并不十分清楚自己的义务有哪些。至于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最大的合法权益,通过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使合法权益变成实际的利益,就更需要律师的帮助。
我们应该知道,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是需要积极的行为才能变成实际的利益。权利的利用有赖于对法律的发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况,同时又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换言之,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则无从解决赔偿问题。这就是法律的发动。在众多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追究刑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才由检察机关来发动,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依职权可以主动执法,由国家关机机关发动、干预。此外,凡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包括各种实体权利和诉权),往往都需要权利人自己去发动。否则,就如同一般的法学教科书上所说,’权利只是一种可能’,它不能直接形成主体的实际利益(金钱、利润、声誉等等)。”
总之,只要律师遵循法律规定的“游戏规则”努力为当事人服务,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就是公正的。


作者:高宏道,专职执业律师律师、高级工程师。
电话:(010)51666310/13381067562
传真:(010)6295223
Email:lawg240@sina.com lawg240@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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