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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4:34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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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投资兴办的,从事教育、卫生、文化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机构的人员数量定额,包括编制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减轻财政负担。
第六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二章事业机构管理
第七条事业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区的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10个;
(二)县(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8个;
(三)市辖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5个,其所辖乡(镇)较多的为8个。
第十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合法的经费来源;
(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向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机构的必要性;
(二)名称、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四)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事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社会提供各类服务;
(二)承担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技术性、辅助性工作;
(三)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规章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事业机构的等级规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定。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事业机构等级规格评定标准的,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相应的规格。
直属事业机构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所属事业机构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事业机构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上的,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并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当于行政机构正处级以下规格的事业机构,只能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机构的规格低一级。
第十五条事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机构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机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机构的依据;
(二)原事业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机构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第三章事业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自治区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测算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编制。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一条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不得高于与其对应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员额的13%。
第二十二条核定事业机构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核定回族聚居地区教育、卫生等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确定适当比例的编制用于回族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事业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三种。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机构的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第四章审批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设立、变更事业机构管理事项或者事业编制管理事项(以下简称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直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所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九条确定为事业机构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条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事业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审核,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程序报批。
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业机构的设立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人员经费预算、工资总额计划和增人计划。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机构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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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园区经济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8〕2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园区经济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各园区管理机构:
《湘潭市园区经济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湘潭市园区经济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为适应“两型”园区建设要求,合理确定全市园区经济工作考核内容和标准,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园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潭市发〔2007〕17号)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对象
高新区、九华项目、昭山旅游经贸开发区、双马工业园、先锋工业园、易俗河经济开发区、湘乡工业园、韶山永泉科技园。
二、考核内容
(一)园区经济技术指标
1.技工贸总收入,包括总额和增长率;
2.规模工业增加值,包括总额和增长率;
3.财税总收入,包括总额和增长率;
4.工业企业实缴税金,包括总额和增长率;
5.固定资产投资,包括总额和增长率;
6.资源节约,包括规模工业增加值能耗、新增规模工业企业投资强度达标率、已投产项目单位用地面积实缴税金;
7.环境保护,包括新开工项目环境保护评价率、新开工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合格率、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率;
8.科技创新,包括高新技术产品增加值占规模工业增加值比例、研发(R&D)经费支出占规模工业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工业专利授权量增长率、规模工业企业信息化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
(二)园区运行情况:包括定期统计报表、信息报送、中心任务及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交办工作等的完成情况。
三、考核方法
分两套考核指标体系进行考核,高新区、九华项目、双马工业园、先锋工业园、易俗河经济开发区、湘乡工业园、韶山永泉科技园按附件1进行考核;昭山旅游经贸开发区按附件2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百分制的计分方法。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以年度统计数据为考核依据,占总分的90%;园区运行情况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占总分的10%。具体考评计分方法另发文。
四、考核程序
1.每年1月,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制定上年度全市园区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方案。
2.各园区填报的年度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分别报送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和市统计局。
3.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会同市新型工业化办公室、市统计局等单位对各园区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4.市统计局负责审核认定各园区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考核园区运行情况。
5.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综合考评意见后,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园区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6.市人民政府召开全市园区经济工作会议,宣布考核结果,进行表彰奖励。
五、表彰奖励
(一)园区工作考核结果按分值高低分两个等次,其中前三名为一等,其他为二等,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一等奖、二等奖,并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
(二)对完成园区统计报表、信息报送、中心任务等工作出色的,设立单项奖,具体考核奖励办法另定。
(三)对服务园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特别贡献的市直部门以及工作组织协作单位,设立部门服务奖,具体考核奖励办法另定。
六、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湘潭市工业园区经济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2.湘潭昭山旅游经贸开发区经济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3.湘潭市园区运行情况考核指标体系

关于控制厦门经济特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控制厦门经济特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驻厦单位,各公安分局、派出所:
中央决定厦门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全岛后,厦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工作面临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要求迁入厦门岛的人口激增;二是特区建设需要从国内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和包括某些技术工人在内的其他专业人员。为严格控制特区人口的机械增长,同时对引进专业人员“开
绿灯”,市人民政府于今年三月十九日下达了厦府〔1984〕35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实行几个月来,证明这个规定基本可行,但有些条款还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现经补充、修改,规定如下:
一、对特区建设需要的各种高、中、初级专业人才,要大力引进,对他们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的户口迁移,要及时给予办理。对特区建设需要而本市又难以调配的专业人员(包括某些重要岗位的技术工人),也可以调进、并准予入户。引进专业人才和调进专业人员,须由用人单位
向市人事局或劳动局申请,属于干部的由人事局批准;属于工人的由劳动局批准;公安派出所根据市人事局、劳动局审批手续审核办理户口迁移。
凡经批准调进的专业人才和其他专业人员,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的、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子女随母迁来厦门;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原在同一户口的老人可随同迁移。职工本人调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子女,原则上按“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
科技骨干家属户口的“农转非”,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校招生及毕业生分配、军人退伍、军队干部转业,以及劳改释放、劳教解除、落实政策返厦等正常的户口迁入,按国务院一九七七年140号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了夫妻团聚、照顾父母等要求调进的干部、工人和随迁家属子女,以及外地城镇居民、农业人口投靠我市城镇居民生活等纯照顾性的户口迁入,应严格控制。为此,将由市政府每年下达控制指标,实行既符合政策又有控制指标的双重控制办法。对于其中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厦门,
属于单人调进或随迁人口很少,本人的年纪轻,文化、技术状况较好的,在审批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在“文革”中因迁厂、迁院或下乡(回乡)插队而迁离厦门,现要求迁回的,也应从宽掌握;对于夫妇双方均在外地工作的,一般不应单方调进;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单方调进的,应报经
市政府分管户口工作的领导审批。
四、中央和省的各部门、各兄弟地区,凡需在厦门新设置企事业单位或办事机构(包括部队非军事性单位),均应事先征得厦门市人民政府同意。
对来厦门从事生产建设和智力开发事业的自营或联营单位,可酌情核给一定的户口迁入指标。这些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本市无法调配的技术业务骨干允许从外地调进,并准予入户;他们的家属随迁,按上述第一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一般干部、工人和公勤人员,原则上应在厦门就地
调配或招用。
对来厦门从事商业经营、采购、转运等业务的机构和办事处,或基建单位使用的外来建筑安装队伍,一般只办理临时户口。各单位应持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公安机关办理临时户口登记。厦门特区内不再新设置疗养院(所),已经设置的要作出规划,尽早搬迁特区外;现有疗养院(
所)在搬迁前,不再增加人员。地方外来单位和军队,今后也不要在特区内新设置干休所、离休点等。
今后省属以上的各部门、各地区设在厦门的单位(包括部队非军事性单位)的干部、工人调进,均应经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批。
各该单位应在今年年底前将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编制人数和现有人数,分别报送市劳动、人事、公安部门,以便市政府按其需要下达户口迁进控制指标.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单位的户口实行有出有进的办法,即这些单位迁出厦门的户口数,可以留在单位内作为户口迁入指标使用。


五、外商、侨商来厦兴办独资、合资经营的企业,允许向特区外招收职工。招收的人数、对象应按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被招聘到特区企业工作的人员,目前一般只办理临时户口登记,不迁正式户口。允许投资者任用其在厦门特区外的亲属到其在特区内的企业中工作,并允许迁入正
式户口(包括农转非),迁入户口的数量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专项指标使用。侨胞在特区购房和侨汇建房所给予的户口照顾,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军队、地方的离休干部和退休人员要求来厦落户的,凡本人或配偶原籍在厦门或者生活基础已在厦门的,现又确实有住房的,有关部门可以接收安置。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进一名子女。
七、办理随军家属的户口迁移,应按中央军委通知精神,动员年轻军官不要过早携带家属随军,如需随军的,驻特区内的部队干部需要具备年龄条件(满35周岁);驻岛外的部队要具备军龄、职务、年龄三个条件中的两条,为照顾驻同安三岛的部队干部,三个条件中只要具备一个条
件,即可办理家属随军.在手续上,应由师政治部门出具证明,公安局凭证明给予办理。有工作的在职部队家属,按正常调动办理落户手续。
八、对侨胞、台胞、港澳同胞等回归或来厦定居,按有关政策办理。
九、凡正式调离厦门的干部、工人,其家庭生活基础已不在厦门的,应同时将户口迁出,不得空挂。目前空挂在厦门的户口,在本规定批准实行后,限期在一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公安机关将其户口寄往所在单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迁走的,应经公安局户政科批准.
十、从本市岛外迁进岛内的人口,也应适当控制。工人、干部调进(包括省属以上单位),应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劳动局、人事局审批,否则,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对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岛外的人口,其户口一般不应移入岛内。对夫妇一方在岛内工作的人员,父母在岛内的岛外工作的职工,岛内有住房的岛外退休、退职人员,单位在岛外而居住在岛内职工宿舍的人员,总之,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岛内的(除迁进鼓浪屿者外),可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呈报公安分局批准,准予在岛内家中落户。
十一、要更加严格地控制鼓浪屿的人口迁入,原则上“只准出,不准进”。今后除为发展旅游事业需要外,不准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对已确定迁出岛外的单位,应逐个制定迁出方案;在未迁出之前,不得再增加人员。在鼓浪屿的缺编单位,原则上不再调进,超编单位应尽快调减。

搬离鼓浪屿的居民,其户口应随迁,不得空挂。目前空挂在鼓浪屿的户口,应在本规定下达后一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公安机关将其户口迁寄所在单位。
凡厦门岛内居民,因婚嫁迁入鼓浪屿,因看管位于鼓浪屿的私房而要求进入鼓浪屿的房主的直系亲属,原鼓浪屿居民因军人退伍、华侨、港澳台同胞及援外派外人员回归定居,因调到鼓浪屿工作并须居住在鼓浪屿的职工,以及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须回鼓浪屿家中落户的
,他们的户口移入,均应经鼓浪屿公安分局批准,方可在鼓浪屿落户。
凡从外地或厦门岛外,因工作需要调动、分配到鼓浪屿的,因离休、退休、退职等要求返回其在鼓浪屿的家庭的。因需要照顾投靠在鼓浪屿的直系亲属的,应经市公安局户政科批准,方可将户口迁入鼓浪屿。
十二、为了有效地控制厦门特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今后凡外地迁入厦门市的户口,除上述第一、第二两项规定的对象,和迁入厦门岛外的农业户口以及原是我市居民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外派、援外人员回归定居的,可由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直接审核办理
入户外,其他统一由市公安局户政科审批。
有关各公安分局、派出所在日常户口管理上的具体审批权限,可由市公安局根据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简化手续的原则,自行制定下达执行。
十三、要加强领导。市政府确定一位领导分工抓城市人口规划和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工作。非分管的领导同志不要直接批准户口迁入。要认真执行政策,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迁入的,一经发现坚决退回,并严肃追
究有关领导和有关 人员的责任。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原市政府〔1984〕035号文件同时停止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198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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