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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6:39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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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第四号议定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


(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

第一条:修正议定书
特此修正《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经修正的议定书的案文如下: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议定书针对的是本议定书中界定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其中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设的地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反舰船雷的使用。
2.本议定书除适用于本公约第1条所指的情况外,还应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3条中所指的情况。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内部骚乱和出现紧张局势的情况,例如暴乱、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和其他性质类似的行为,因为它们不属于武装冲突。
3.如果缔约方之一领土上发生并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每一冲突当事方应遵守本议定书的禁止和限制规定。
4.不得援引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影响国家主权或影响政府通过一切正当手段维持或重建国家的法律和秩序或维护国家统一和国家领土完整的职责。
5.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援引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作为借口,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干涉其领土上发生武装冲突的缔约方的内部事务或对外事务。
6.如果冲突当事方不是接受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则本议定书条款对此种当事方的适用不应对其法律地位或对有争议领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变。
第二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地雷”是指布设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并设计成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的一种弹药。
2.“遥布地雷”是指非直接布设而是以火炮、导弹、火箭、迫击炮或类似手段布设或由飞机投布的一种地雷。由一种陆基系统在不到500米范围布设的地雷不作为“遥布地雷”看待,但其使用须依照本议定书第5条和其他有关条款行事。
3.“杀伤人员地雷”是指主要设计成在人员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并使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员丧失能力、受伤或死亡的一种地雷。
4.“诱杀装置”是指其设计、制造或改装旨在致死或致伤而且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外表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看似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料地发生作用的装置或材料。
5.“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的、以致死、致伤或破坏为目的、用人工或遥控方式致动或隔一定时间后自动致动的包括简易爆炸装置在内的弹药或装置。
6.“军事目标”就物体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在当时的情况下将其全部或部分摧毁、夺取或使其失效可取得明确军事益处的物体。
7.“民用物体”是指除本条第6款中界定的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物体。
8.“雷场”是指范围明确的布设了地雷的区域,“雷区”是指因为有地雷而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假雷场”是指象雷场却没有地雷的区域。“雷场”的含义包括假雷场。
9.“记录”是指一种有形的、行政的和技术的工作,旨在将有助于查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位置的一切可获得的资料记载于正式记录中。
10.“自毁装置”是指保证内装有或外附有此种装置的弹药能够销毁的一种内装或外附自动装置。
11.“自失效装置”是指使内装有此种装置的弹药无法起作用的一种内装自动装置。
12.“自失能”是指因一个使弹药起作用的关键部件(例如电池)不可逆转地耗竭而自动使弹药无法起作用。
13.“遥控”是指在一定距离之外通过指令进行控制。
14.“防排装置”是指一种旨在保护地雷、构成地雷的一部分、连接、附着或置于地雷之下而且一旦企图触动地雷时会引爆地雷的装置。
15.“转让”是指除了包括将地雷实际运入或运出国家领土外,还包括地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转让,但不包括布设了地雷的领土的转让。
第三条 对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总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
(a)地雷;
(b)诱杀装置;和
(c)其他装置。
2.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对其布设的所有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负有责任,并承诺按照本议定书第10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清除、排除、销毁或维持。
3.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设计成或性质为造成过度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任何地雷、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4.本条所适用的武器应严格符合技术附件中针对每一具体类别所规定的标准和限制。
5.禁止使用装有以现有普通探雷器正常用于探雷作业时因其磁力或其他非接触影响引爆弹药而专门设计的机制或装置的地雷、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6.禁止使用装有一种按其设计在地雷不再能起作用后仍能起作用的防排装置的自失能地雷。
7.禁止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为了进攻、防卫或报复——针对平民群体或个别平民或平民物体使用适用本条的武器。
8.禁止滥用适用本条的武器。滥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布设此种武器:
(a)并非布设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对准军事目标。在对某一通常专用于和平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所或学校是否正被用于为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存有怀疑时,应将其视为并非用于这一目的;或
(b)使用一种不可能对准特定军事目标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民用物体受损坏,或同时造成这三种情况,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益处。
9.位于城市、城镇、村庄或含有类似平民集聚点或平民物体的其他区域内的若干个明显分开的、有别于其他物体的军事目标,不得作为单一军事目标看待。
10.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适用本条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考虑到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从人道和军事角度考虑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这些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
(a)雷场存在期间地雷对当地平民群体的短期和长期影响;
(b)可能的保护平民措施(例如竖立栅栏、标志、发出警告和进行监视);
(c)采用替代手段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和
(d)雷场的短期和长期军事需要。
11.可能影响平民群体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任何布设均应事先发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况不允许。
第四条 对使用杀伤人员地雷的限制
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附件第2款中规定的可探测性的杀伤人员的地雷。
第五条 对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杀伤人员地雷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除遥布地雷以外的杀伤人员地雷。
2.禁止使用适用本条的不符合技术附件中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的武器,除非:
(a)此种武器布设于受到军事人员监视并以栅栏或其他方式加以保护的标界区内,以确保有效地将平民排除在这一区域之外。标记必须明显和耐久,必须至少能为将要进入这一标界区的人所看见;以及
(b)在放弃这一区域前将此种武器清除,但将这一区域移交给同意负责维护本条所要求的保护物并随后清除此种武器的另一国部队的情况除外。
3.只有在因敌方的军事行动而被迫失去对这一区域的控制从而无法继续遵守以上第2款(a)和(b)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中包括因敌方的直接军事行动而使其无法遵守这些规定,冲突当事方才无须继续遵守这些规定。该当事方若重新取得对这一区域的控制,则应恢复遵守本条第2款(a)和(b)项的规定。
4.一冲突当事方的部队若取得对布设了适用本条的武器的区域的控制,应尽可能维持并在必要时建立本条所要求的保护措施,直到此种武器被清除为止。
5.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未经许可移走、磨损、毁坏或隐藏用于确立标界区周界的任何装置、系统或材料。
6.如属下述情况,适用本条的以小于90度的水平弧度推动碎片而且布设于地面或其之上的武器,其使用可不受本条第2款(a)项所规定措施的限制,但最长期限为72小时:
(a)位于布设地雷的军事单位的紧邻区域内;且
(b)该区域受到军事人员监视,以确保有效排除平民的进入。
第六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
1.禁止使用遥布地雷,除非此种地雷按照技术附件第1款(b)项予以记录。
2.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附件中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的遥布杀伤人员地雷。
3.禁止使用除杀伤人员地雷以外的遥布地雷,除非在可行的情况下此种地雷装有有效的自毁或自失效装置并具有一种后备自失能特征,按其设计当地雷不再有助于放置地雷所要达到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不再起地雷的作用。
4.可能影响平民群体的遥布地雷的任何布设或投布均应事先发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况不允许。
第七条 禁止使用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1.在不妨害适用于武装冲突中的有关诈术和背信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a)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志或信号;
(b)病者、伤者或死者;
(c)墓地或火葬场或坟墓;
(d)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e)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其他轻便物件或产品;
(f)食品或饮料;
(g)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h)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i)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或
(j)动物或其尸体。
2.禁止使用伪装成表面无害的便携物品但专门设计和构造成装有爆炸物的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3.在不妨害第3条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在地面部队未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城市、城镇、村庄或含有类似平民集聚点的其他区域内使用适用本条的武器,除非:
(a)此种武器布设在军事目标上或其紧邻区域内;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派设岗哨、发出警告或竖立栅栏。
第八条 转让
1.为促进本议定书的宗旨,每一缔约方:
(a)承诺不转让任何其使用受本议定书禁止的地雷;
(b)承诺不向除国家或经授权可接受此种转让的国家机构以外的任何接受者转让任何地雷;
(c)承诺在转让任何其使用受本议定书限制的地雷方面实行克制,特别是每一缔约方承诺不向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转让任何杀伤人员地雷,除非接受国同意适用本议定书;并且
(d)承诺确保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转让由转让国和接受国双方完全按照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准则行事。
2.如果一缔约方宣布它将按照技术附件的规定推迟遵守有关使用某种地雷的具体条款,则本条第1款(a)项仍应适用于此种地雷。
3.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所有缔约方将不采取任何与本条第1款(a)项不符的行动。
第九条 记录和使用关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资料
1.关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资料均应按照技术附件的规定予以记录。
2.冲突各方应保存所有此种记录,并且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立即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利用此种记录,保护平民不受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影响。
同时,它们应向冲突的对方或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不再为它们所控制的区域内由它们布设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此种资料;但有一项条件:在对等的前提下,如冲突一方的部队在敌方领土内,任何一方均可在安全利益需要暂时扣发的限度内不向秘书长和对方提供此种资料,直到双方均撤出对方领土为止。在后一种情况下,一俟安全利益许可即应提供暂时扣发的资料。在可能情况下,冲突各方应设法经由相互协议争取尽早以符合每方安全利益的方式发放此种资料。
3.本条不妨害本议定书第10和第12条的规定。
第十条 排除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及国际合作
1.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应按照本议定书第3条和第5条第2款立即清除、排除、销毁或维持所有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2.各缔约方和冲突各方对其控制区域内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负有此种责任。
3.对于一当事方布设在已不再由其控制的区域内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该当事方应在其准许的限度内向本条第2款所指的控制该区域的一方提供履行此一责任所必需的技术和物资援助。
4.在一切必要情况下,各当事方应努力在相互之间以及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就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包括在适当时采取履行此项责任所必要的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第十一条 技术合作与援助
1.每一缔约方承诺促进并应有权参加与本议定书的执行和清除地雷手段有关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换。特别是,各缔约方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清除地雷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施加不应有的限制。
2.每一缔约方承诺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关于清除地雷的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清除地雷的各种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与清除地雷有关的专家、专家机构或本国联络点的名单。
3.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通过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机构或在双边基础上为清除地雷提供援助,或向联合国清除地雷援助自愿基金捐款。
4.缔约方的援助请求连同充分有关的资料可提交给联合国、其他适当机构或其他国家。此种请求书可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转交所有缔约方和有关国际组织。
5.如果向联合国提出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可在其现有资源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步骤,对情况作出评估,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合作,确定为清除地雷或执行议定书适当提供援助。联合国秘书长也可向各缔约方报告任何此种评估的结果以及所需援助的类型和范围。
6.在不妨害其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缔约方承诺开展合作和转让技术,以促进本议定书有关禁止和限制规定的实施。
7.为求缩短技术附件中规定的推迟期,每一缔约方有权酌情寻求并接受另一缔约方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就除武器技术以外的具体有关技术提供的技术援助。
第十二条 旨在免受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影响的保护
1.适用
(a)除本条第2款(a)项(一)目所指部队和特派团之外,本条仅适用于经在其领土上执行任务的缔约方同意在一区域内执行任务的特派团。
(b)如果冲突当事方不是缔约方,则本条的规定对此种当事方的适用不应对其法律地位或对有争议领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变。
(c)本条的规定不妨害为依本条执行任务的人员提供更高程度保护的现有国际人道主义法或适用的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
2.维持和平及某些其他部队和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
(一)根据《联合国宪章》在任何区域内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的任何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以及
(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八章建立的在冲突区域内执行任务的任何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部队或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尽其所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此种部队或特派团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区域内不受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影响;
(二)必要时,为有效保护此种人员,尽其所能排除该区域内的一切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或使其丧失杀伤力;并且
(三)向部队或特派团首长告知该部队或特派团执行任务区域内的一切已知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位置,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向该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此种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资料。
3.联合国系统人道主义特派团和实情调查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联合国系统的任何人道主义特派团或实情调查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为使特派团人员能安全前往或穿越特派团执行任务所必须前往或穿越的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点:
(aa)如知悉有安全路径通往该地点,则将此路径告知特派团首长,除非正在进行的敌对行动有碍于此;或
(bb)如不按(aa)分目提供指明安全路径的资料,则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清出一条穿越雷场的通路。
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经所在国同意、根据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适用的《附加议定书》执行任务的任何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采取本条第3款(b)项(二)目规定的措施。
5.其他人道主义特派团和调查特派团
(a)在不适用以上第2、第3和第4款的情况下,本款适用于在冲突区域内执行任务或为冲突受害者提供协助的下列特派团:
(一)国家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或其国际联合会的任何人道主义特派团;
(二)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的任何特派团,包括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扫雷特派团;以及
(三)根据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适用的《附加议定书》建立的任何调查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在可行的情况下: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采取本条第3款(b)项(二)目规定的措施。
6.保密
依本条提供的所有机密资料,其接受者应为之严格保密,未经资料提供者明示准许不得向有关部队或特派团以外的任何方面透露。
7.遵守法律和规章
在不妨害其可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或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参加本条所指部队和特派团的人员应:
(a)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并且
(b)不从事任何与其任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不符的行动或活动。
第十三条 缔约方的协商
1.各缔约方承诺在有关本议定书实施的一切问题上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为此目的,应每年召开缔约方会议。
2.年度会议的参加应按商定的议事规则行事。
3.会议工作应包括:
(a)审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和现况;
(b)审议各缔约方根据本条第4款提出的报告所引起的事项;
(c)筹备审查会议;
(d)审议各种保护平民不受地雷滥杀滥伤影响的技术的发展情况。
4.各缔约方应就任何下列事项向保存人提出年度报告,而保存人应在会议前将报告分送所有缔约方:
(a)向其武装部队和平民传播有关本议定书的资料;
(b)清除地雷和善后重建方案;
(c)为满足本议定书的技术要求而采取的步骤和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d)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立法;
(e)就国际技术资料交换、就清除地雷方面的国际合作以及就技术合作与援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f)其他有关事项。
5.缔约方会议费用应由各缔约方和参加会议工作的非缔约国按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十四条 遵守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包括立法及其他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个人违反本议定书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上违反本议定书。
2.本条第1款所指的措施包括为了确保对违反本议定书的规定在与武装冲突有关的情况下故意造成平民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和将其绳之以法而采取的适当措施。
3.每一缔约方还应要求其武装部队发布有关的军事指令和作业程序,并要求武装部队人员接受与其任务和职责相称的培训,以期遵守本议定书的规定。
4.各缔约方承诺通过双边方式、联合国秘书长或其他适当国际程序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以解决在本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
技术附件
1.记录
(a)应按下列规定对除遥布地雷外的地雷、雷场、雷区、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位置进行记录:
(一)应准确说明雷场、雷区以及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布设区相对于至少两个参考点座标的位置,并说明此种武器的布设区相对于这些参考点的估计范围;
(二)制作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时,应标明雷场、雷区、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相对于参考点的位置,这些记录也应标明它们的周界线和范围;
(三)为了探测和清除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载有关于所布设的所有此种武器的类型、数量、布设方法、引信类型和有效期、布设的日期和时间以及(可能有的)防排装置的完整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凡可行时,雷场记录应标示出每枚地雷的确切位置,但对于行列雷场,标示出每行的位置即可。对布设的每一诱杀装置的确切位置和运作机制应分别予以记录。
(b)应以参考点(通常以区角点)座标具体说明遥布地雷的估计位置和区域,并应尽早作出实地勘察,在可行的情况下留下标记。所布设地雷的总数和类型、布设日期和时间以及自毁期限也应记录下来。
(c)应尽可能由足以保证记录安全的指挥级别保存记录的副本。
(d)禁止使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生产的地雷,除非以英文或有关国家语文作出含有如下信息的标记:
(一)原造国名称;
(二)生产年月;以及
(三)序列号或批量号。
标记应尽可能可看见、可判读、耐久和耐受环境作用的影响。
2.关于可探测性的规定
(a)1997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杀伤人员地雷应在其构造内含有某种材料或装置,以便能用现有普通地雷探测技术设备探测并可产生相当于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块铁所产生信号的响应信号。
(b)1997年1月1日之前生产的杀伤人员地雷应在其构造内含有或在布设之前以不易去除的方式附着某种材料或装置,以便能用现有普通地雷探测技术设备探测并可产生相当于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块铁所产生信号的响应信号。
(c)一缔约方若确定它不能立即遵守(b)项的规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宣布它将推迟遵守(b)项,推迟期自本议定书生效算起不超过9年。其间,它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使用不符合此规定的杀伤人员地雷。
3.关于自毁和自失能的规定
(a)所有遥布杀伤人员地雷均应设计并构造成在布设后30天内未能自毁的有效雷不超过所有有效雷的10%,每枚地雷均应具有后备自失能特征,按其设计和构造与自毁装置相结合在布设后120天仍有地雷作用的有效雷不超过所有有效雷的1‰。
(b)在本议定书第5条所界定的标界区以外使用的所有非遥布杀伤人员地雷应符合(a)项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
(c)一缔约方若确定它不能立即遵守(a)和/或(b)项的规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宣布,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前生产的地雷,它将推迟遵守(a)和/或(b)项,推迟期自本议定书生效算起不超过9年。
在此推迟期内,该缔约方应:
(一)承诺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杀伤人员地雷;并且
(二)对于遥布杀伤人员地雷,遵守自毁规定或自失能规定;对于其他杀伤人员地雷,至少遵守自失能规定。
4.雷场和雷区的国际标志
应使用类似于所附示例的标志并按照如下规格标出雷场和雷区,以确保平民能看到和认出这些标志:
(a)尺寸和形状:三角形或正方形,三角形的底边不应小于28厘米(11英寸),斜边不应小于20厘米(7.9英寸);正方形的边长不应小于15厘米(6英寸);
(b)颜色:红色或橙色,框以黄色反光周边;
(c)符号:附件中所绘出的符号,或其他类型的符号,但须在竖立标志的地区很容易辨认出此一符号标明了危险区;
(d)文字:标志中应含有本公约六种正式语文(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之一及当地所用语文中的“地雷”一词;
(e)间隔:竖在雷场或雷区周围标志的间隔应足以确保平民从任何一点靠近该区域时都能看到。”
附件(图略)
第二条:生效
本修正议定书应按照《公约》第8条第1款(b)项的规定生效。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


第一条:附加议定书
以下议定书应作为第四号议定书附于《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第四号议定书)
第一条
禁止使用专门设计以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即对裸眼或戴有视力矫正装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为唯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缔约方不得向任何国家或非国家实体转让此种武器。
第二条
缔约方在使用激光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避免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造成永久失明。这种预防措施应包括对其武装部队的培训和其他切实措施。
第三条
属军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统包括针对光学设备使用激光系统的意外或连带效应的致盲不在本议定书禁止之列。
第四条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永久失明’是指无法挽回的和无法矫正的视觉丧失,此种视觉丧失为严重致残性且无恢复可能。严重致残相当于用双眼测定视敏度低于20/200斯内伦。”
第二条:生效
此项议定书的生效应按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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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确定了我国“十二五”时期发展的目标任务,并把加强社会建设作为推动解决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要求,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抓住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共安全、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深化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必须摆到社会建设的整体格局中来谋划,放到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中来推进,通过依法公正审判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

  1、刑事审判必须高度注重社会矛盾化解。刑事犯罪由社会矛盾衍生,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案件中的所有矛盾必然得到了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新的形势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创新刑事审判,树立通过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观念,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作为检验和评价审判质量和效果的重要标准。这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

  2、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把握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积极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公正廉洁文明司法,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能动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维护稳定。

  3、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审判与化解矛盾并重。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高度重视矛盾化解工作,注重分析和把握社会治安形势、社会矛盾的成因和态势,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特点,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等手段和教育、疏导等办法,全力化解案件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依法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同时,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益,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活动促使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重视和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尽最大可能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三是审判工作与群众工作并重。人民法院是党和国家做群众工作的特殊职能机构,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寻求公正的地方。刑事审判既是专业性的司法工作,又是经常性的群众工作,必须坚持尊重群众、贴近群众、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善于从群众意见中寻求化解矛盾的智慧和经验,使案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又体现群众意愿和要求,运用全部刑事审判活动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教育、引导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四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充分考虑国情民意,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着眼于解决现实矛盾,又着眼于实现长治久安,确保裁判结果得到群众的认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4、把化解社会矛盾工作贯穿于刑事审判各个环节。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再审以及处理申诉、信访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必须做到依法公正履职,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每一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与此同时,认真分析裁断案件反映出来的各种社会矛盾,深入了解当事人实际诉求和案发地群众反映,有针对性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合法权益,恢复社会秩序,实现案结事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司法建议,注重判后回访反馈,促进社会管理完善创新,拓展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扩大刑事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5、把增强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识和能力作为刑事审判队伍建设重要内容。如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刑事审判面临的新挑战、新课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刑事法官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增强通过审判化解矛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深化审判管理改革,建立健全能够激励和反映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绩效考评机制。加强刑事审判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刑事法官认识和把握工作大局、社会矛盾、社情民意、法律精神的能力,着力增强做群众工作和化解矛盾的能力。总结推广化解社会矛盾成功有效的经验做法,对化解社会矛盾成绩突出的刑事法官给予表彰奖励。

  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6、继续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打击。对以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人及社会弱势群体为侵害对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犯罪,坚决依法严惩。

  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依法从严惩处。

  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对受害群众较多的涉众型案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7、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的同时,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

  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8、精心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对案情敏感、社会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使案件的审理成为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典范。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司法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有利于案件依法妥善处理的良好环境。

  三、进一步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

  9、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作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依法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借助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的对话平台,积极做好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民事诉求和对刑事裁判的意见,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争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从而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0、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将调解作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一审,化解在裁判生效前。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亲属、朋友在促进调解、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做好调解疏导工作的合力。

  11、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要根据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以有利社会矛盾化解,更好慰藉被害人一方。

  12、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从严惩处的犯罪,不能仅以经济赔偿作为决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四、积极探索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13、重视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流、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双方仇怨,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应当积极推进。

  14、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适用刑事和解,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现阶段,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同时注重发挥刑事和解对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被告人改造的普遍功能。

  15、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和解。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做好法律、政策释明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后,调动一切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因素促进和解,引导双方以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多种形式达成谅解,及时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五、强化未成年人审判工作

  16、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后果、情节、性质,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角度正确适用刑罚。

  17、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探索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保证失足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免受歧视,更加顺利地回归社会、重塑人生。

  18、重视法庭教育和判后跟踪帮教。采取圆桌审判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视情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人员参与庭审,寓教于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或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工作,确保改造效果,有效预防重新犯罪。

  六、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19、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充分发挥非监禁刑轻缓、经济、执行多样的优势,使罪行较轻者避免因被监禁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尽可能减少对其家庭、社会关系的影响,减少社会对立面。

  20、依法正确把握非监禁刑适用的对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21、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适用非监禁刑时,除考虑案件本身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外,应注意当地非监禁刑的执行条件、实施社区矫正的可行性,保证非监禁刑执行到位,避免脱管、漏管。

  七、认真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22、尽快落实、不断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及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人民司法的温暖。

  23、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刑事犯罪发案情况相适应的救助制度。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对象,救助的提起、审批、发放、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4、充分发挥刑事被害人救助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通过及时救助,舒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情绪,保证案件正常审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犯罪,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同时注重通过及时救助,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

财综[2008]37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你局《广电总局关于重新申报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2007)广函38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的正常进行,同意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机构在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时,继续收取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考试考务费的用途不变。
  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同意上述考试项目考务费的收费单位由你局所属规划院调整为你局办公厅。
  三、同意对上述收费项目内容作如下变更:
  编辑记者资格考试科目仍为《综合知识》、《广播电视基础知识》、《广播电视业务》三科不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科目由三科调整为四科,即《综合知识》、《广播电视基础知识》、《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业务》(笔试)、《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业务》(口试)。
  四、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考试考务费,应分别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并分别使用同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五、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考务费,其资金性质、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办法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财综[2005]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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