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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6:01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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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森林、草场、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
第八条 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
新建、扩建城市及开发区,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和对各类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接受火灾报警求助,扑灭火灾和参加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消防经费。
第十二条 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定期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港监、渔政部门负责港口停泊船舶的消防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由两家以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
(一)从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管理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二)从事消防器材生产、销售、维修的人员;
(三)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监理的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规划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城市消防规划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一)燃油、燃气管道铺设工程、贮存设施建设安装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三)在燃油、燃气管道等易燃易爆场所或者附近施工的消防安全保护方案。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在接到报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补齐;对一般工程,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重点工程、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工程,审核时
限可以延长至30日。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必须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开业前,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7日内进行检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以及消防工程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公安消防机构和设计、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集贸市场、商场等场所,不得储存和销售液化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应当加强火灾防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水源;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火灾预防工作,禁止擅自在森林、草场、荒山烧荒和违章用火。
第二十七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海口市的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区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一级、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街道、乡村居民居住地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其自防自救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工作实行每日检查和每月报告制度。每日填写《防火检查登记表》,存档备查;每月填写《防火检查月报表》,并按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对重大火灾隐患填发《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火灾隐患,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复查验收。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应当着制式服装,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章 灭火和火灾调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发生火灾和火灾现场附近的单位及成年公民有参加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必须避让;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
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消防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
(二)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输送;
(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火灾现场的道路,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火灾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四)必要时破拆毗邻火场的建筑物;
(五)使用水源、通讯、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六)实施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人员和其它参加灭火的人员在灭火过程中应当优先救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优先救治灭火受伤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无偿灭火。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封闭火灾现场,组织火灾调查,火灾调查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刑事侦查部门。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三十七条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查明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核定火灾损失,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做出处理。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
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定为终局认定。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理赔。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调查的时限,一般火灾为10日,重大火灾为20日,特大火灾为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调查处理时限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2%至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的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未经审核和验收,擅自铺设、使用燃油燃气管道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止举办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不按规定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消防设施、器材维修、检测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进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的,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故意破坏火灾现场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改,可以处警告、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拘留,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汽车、小型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不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消防交通工具使用消防专用警笛、警灯的,没收警笛、警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不予审核或者故意拖延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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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规范药品说明书,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和《预防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以下简称《规范细则》),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6年6月1日起国家局批准注册的药品以及按照《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提出补充申请的药品,其说明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细则》的要求。

  二、2006年6月1日前批准注册的药品,其说明书不包括临床试验项内容的,可以不列“临床试验”项。

  三、2006年6月1日前批准注册的药品,核准日期应为按照《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提出补充申请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的日期。

  四、外用药标识为红色方框底色内标注白色“外”字,样式:外。药品标签中的外用药标识应当彩色印制,说明书中的外用药标识可以单色印制。


  附件1.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2.预防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十日


附件1:
           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一、说明书格式
  核准和修改日期

                          特殊药品、外用药品标识位置
                     X X X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警示语位置

  【药品名称】
  【成份】
  【性状】
  【适应症】
  【规格】
  【用法用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儿童用药】
  【老年用药】
  【药物相互作用】
  【药物过量】
  【临床试验】
  【药理毒理】
  【药代动力学】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二、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核准和修改日期”
  核准日期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药品注册的时间。修改日期为此后历次修改的时间。
核准和修改日期应当印制在说明书首页左上角。修改日期位于核准日期下方,按时间顺序逐行书写。
  “特殊药品、外用药品标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等专用标识在说明书首页右上方标注。
  “说明书标题”
  “XXX说明书”中的“XXX”是指该药品的通用名称。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该内容必须标注,并印制在说明书标题下方。
  “警示语”
  是指对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及其潜在的安全性问题的警告,还可以包括药品禁忌、注意事项及剂量过量等需提示用药人群特别注意的事项。
有该方面内容的,应当在说明书标题下以醒目的黑体字注明。无该方面内容的,不列该项。
  【药品名称】
  按下列顺序列出:
  通用名称: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称应当与药典一致;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商品名称:未批准使用商品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英文名称:无英文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汉语拼音:
  【成份】
  1、列出活性成份的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并按下列方式书写:
  化学名称:
  化学结构式:
  分子式:
  分子量:
  2、复方制剂可以不列出每个活性成份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内容。本项可以表达为“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份为:”。组份按一个制剂单位(如每片、粒、支、瓶等)分别列出所含的全部活性成份及其量。
  3、多组份或者化学结构尚不明确的化学药品或者治疗用生物制品,应当列出主要成份名称,简述活性成份来源。
  4、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辅料的,该项下应当列出该辅料名称。
  5、注射剂应当列出全部辅料名称。
  【性状】
  包括药品的外观、臭、味、溶解度以及物理常数等。
  【适应症】
  应当根据该药品的用途,采用准确的表述方式,明确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缓解或者辅助治疗某种疾病(状态)或者症状。
  【规格】
  指每支、每片或其他每一单位制剂中含有主药(或效价)的重量或含量或装量。生物制品应标明每支(瓶)有效成分的效价(或含量及效价)及装量(或冻干制剂的复溶后体积)。
表示方法一般按照中国药典要求规范书写,有两种以上规格的应当分别列出。
  【用法用量】
  应当包括用法和用量两部分。需按疗程用药或者规定用药期限的,必须注明疗程、期限。
应当详细列出该药品的用药方法,准确列出用药的剂量、计量方法、用药次数以及疗程期限,并应当特别注意与规格的关系。
用法上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实际情况详细说明。
  【不良反应】
  应当实事求是地详细列出该药品不良反应。并按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
  【禁忌】
  应当列出禁止应用该药品的人群或者疾病情况。
  【注意事项】
  列出使用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包括需要慎用的情况(如肝、肾功能的问题),影响药物疗效的因素(如食物、烟、酒),用药过程中需观察的情况(如过敏反应,定期检查血象、肝功、肾功)及用药对于临床检验的影响等。
滥用或者药物依赖性内容可以在该项目下列出。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着重说明该药品对妊娠、分娩及哺乳期母婴的影响,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儿童用药】
  主要包括儿童由于生长发育的关系而对于该药品在药理、毒理或药代动力学方面与成人的差异,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老年用药】
   主要包括老年人由于机体各种功能衰退的关系而对于该药品在药理、毒理或药代动力学方面与成人的差异,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药物相互作用】
  列出与该药产生相互作用的药品或者药品类别,并说明相互作用的结果及合并用药的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药物过量】
  详细列出过量应用该药品可能发生的毒性反应、剂量及处理方法。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临床试验】
  为本品临床试验概述,应当准确、客观地进行描述。包括临床试验的给药方法、研究对象、主要观察指标、临床试验的结果包括不良反应等。
  没有进行临床试验的药品不书写该项内容。
  【药理毒理】
  包括药理作用和毒理研究两部分内容:
  药理作用为临床药理中药物对人体作用的有关信息。也可列出与临床适应症有关或有助于阐述临床药理作用的体外试验和(或)动物实验的结果。复方制剂的药理作用可以为每一组成成份的药理作用。
  毒理研究所涉及的内容是指与临床应用相关,有助于判断药物临床安全性的非临床毒理研究结果。应当描述动物种属类型,给药方法(剂量、给药周期、给药途径)和主要毒性表现等重要信息。复方制剂的毒理研究内容应当尽量包括复方给药的毒理研究结果,若无该信息,应当写入单药的相关毒理内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药代动力学】
  应当包括药物在体内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的全过程及其主要的药代动力学参数,以及特殊人群的药代动力学参数或特征。说明药物是否通过乳汁分泌、是否通过胎盘屏障及血脑屏障等。应以人体临床试验结果为主,如缺乏人体临床试验结果,可列出非临床试验的结果,并加以说明。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贮藏】
  具体条件的表示方法按《中国药典》要求书写,并注明具体温度。如: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
生物制品应当同时注明制品保存和运输的环境条件,特别应明确具体温度。
  【包装】
  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
  【有效期】
  以月为单位表述。
  【执行标准】
  列出执行标准的名称、版本,如《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或者药品标准编号,如WS-10001(HD-0001)-2002。
  【批准文号】
  指该药品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还需注明药品准许证号。
  【生产企业】
  国产药品该项内容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进口药品应当与提供的政府证明文件一致。并按下列方式列出: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和传真号码:须标明区号。
  网址:如无网址可不写,此项不保留。
附件2:
             预防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一、说明书格式
  核准和修订日期

                 X X X说明书
                  警示语位置
  【药品名称】
  【成份和性状】
  【接种对象】
  【作用与用途】
  【规格】
  【免疫程序和剂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二、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核准和修订日期”
  核准日期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药品注册的时间。修改日期为此后历次修改的时间。
  核准和修改日期应当印制在说明书首页左上角。修改日期位于核准日期下方,按时间顺序逐行书写。
  “说明书标题”
  “XXX说明书”中的“XXX”是指该药品的通用名称。
  “警示语”
  是指对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及其潜在的安全性问题的警告,还可以包括药品禁忌、注意事项等需提示接种对象特别注意的事项。
如有该方面内容,应当在说明书标题下以醒目的黑体字注明。无该方面内容的,不列该项。
  【药品名称】
  按下列顺序列出:
通用名称: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称应当与药典一致;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商品名称:未批准使用商品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英文名称:无英文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汉语拼音:
  【成份和性状】
  包括该制品的主要成份(如生产用毒株或基因表达提取物等)和辅料、生产用细胞、简述制备工艺、成品剂型和外观等。
  冻干制品还应增加冻干保护剂的主要成份。
  【接种对象】
  应注明适宜接种的易感人群、接种人群的年龄、接种的适宜季节等。
  【作用与用途】
  应明确该制品的主要作用,如“用于XXX疾病的预防”。
  【规格】
  明确该制品每1次人用剂量及有效成份的含量或效价单位,及装量(或冻干制剂的复溶后体积)。
  【免疫程序和剂量】
  应当明确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如肌肉注射、皮下注射、划痕接种等)。特殊接种途径的应描述接种的方法、全程免疫程序和剂量(包括免疫针次、每次免疫的剂量、时间间隔、加强免疫的时间及剂量)。每次免疫程序因不同年龄段而不同的,应当分别作出规定。冻干制品应当规定复溶量及复溶所用的溶媒。
  【不良反应】
  包括接种后可能出现的偶然或者一过性反应的描述,以及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是否需要特殊处理。
  【禁忌】
  列出禁止使用或者暂缓使用该制品的各种情况。
  【注意事项】
  列出使用的各种注意事项。以特殊接种途径进行免疫的制品,应明确接种途径,如注明“严禁皮下或肌肉注射”。使用前检查包装容器、标签、外观、有效期是否符合要求。还包括疫苗包装容器开启时,对制品使用的要求(如需振摇),冻干制品的重溶时间等。疫苗开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以及由于接种该制品而出现的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办法等。
减毒活疫苗还需在该项下注明:本品为减毒活疫苗,不推荐在该疾病流行季节使用。
  【贮藏】
  应当按照规定明确该制品保存和运输的条件,尤其应当明确温度条件。
  【包装】
  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
  【有效期】
  以月为单位表述。
  【执行标准】
  包括执行标准的名称、版本,如《中国药典》2005年版三部。或者药品标准编号,如WS4-(S-067)-2005Z。
  【批准文号】
  指该药品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生产企业】
  国产药品该项内容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进口药品应当与提供的政府证明文件一致。并按下列方式列出: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和传真号码:须标明区号。
  网址:如无网址可不写,此项不保留。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环境,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 效、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
  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的监督管理。
  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节能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对高能耗的产业,实行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浪费能源严重的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予受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企业制定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做好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统计资料。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四条 鼓励在新城区开发和老城区改造中推行集中供热,鼓励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采用清洁能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十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对辖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维修机泵、供热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鼓励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或者船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节能产品。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合格能源。
  第二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加强能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条 宾馆、商店等服务性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和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提倡机关、学校及其它社会组织选用节能产品,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用能单位、供能单位及其它单位免费进行监测,任何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三十三条 节能协会及其它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为节约能源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该对节能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或者节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锅炉、窑炉、车辆、船舶等耗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接受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单位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或者所注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伪造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交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妨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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