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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3:42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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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章 和 解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企业法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在特区外注册登记,但住所在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解或宣告破产。
企业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整顿的,适用国家企业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破产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应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条 在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宣告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
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性质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或非破产清算中的清算组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
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时间;
(二)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三)申报债权人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
第十四条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不是由于债权人责任造成逾期未申报,并且在破产分配疥申报的,不
在此限。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务。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由人民法院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债务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 ,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如下: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决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可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组的清算情况,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务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务总额的半数以上。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
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章 和 解
第二十五条 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宣告破产前,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和解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说明书;
(三)债权、债务清册;
(四)和解协议草案。
有第三人担保的,债务人应提交有关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和解申请企业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的亏损的原因;
(四)恢复债务清偿能力的措施。
有第三人担保的,和解协议草案应载明担保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和担保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可和解申请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不予认可: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二)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中指定和解监督组成员。
和解监督组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七日内公告下鲁事项:
(一)认可和解申请的理由;
(二)监督组成员的姓名、住所;
(三)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二条 和解监督组的职权如下:
(一)监督和解申请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二)检查和解申请企业的会计簿册、文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后,和解申请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受监督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接受监督组对有关簿册、文件及财产的检查并答复监督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出席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负责人员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虽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视为撤回和解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企业破产。
第三十五条 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后,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
(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和解协议有欺诈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在五日内发布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不影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和解协议属行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一)债务人不属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和解的;
(三)务人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十一条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债务人破产,并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后,债务人不申请和解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不认可和解申请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不认可和解协议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终结和解程序的;
  (六)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不以清偿到期债务,且不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十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五十一条 破产财产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或其他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五十三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将与财产有关的一切薄册、文件、资料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清算组,并答复清算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第五十四条 债权调查完结前,清算组不得变卖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不从速变卖将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变卖。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的下列行为,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允许行使取回权、抵销权;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财产争议的诉讼。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分破产财产的,不影响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可以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第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清理完结后,清算组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经到期,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六十条 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第六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
  (三)逾期未申报的债权;
  (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五)未执行的滞纳金、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六十七条 在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负债的;
  (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债权的;
  (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而取得债权的。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六十八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四)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十九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角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七十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连续两次债权人会议未就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时,由清算组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三十日内,应制作分配表。
  第七十二条 分配表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予以公告。
  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条 对于因破产债权有异议,或因诉讼致使不能参加分配的,分配时清算组应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当的金额。
  第七十四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七十五条 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企业尚有可分配财产的,由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第七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清算组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并予公告。
  第七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七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破产财产或债务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小额破产案件,可以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第八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小额案件公告之日起,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十五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三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不召集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清算组,不设立清算组的,清算组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应一次分配破产财产。
  第八十四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国有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对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解监督组或清算组作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拒绝提交有关说明书、簿册,或拒绝移交财产、簿册或文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和解、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离职守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收受贿赂或约定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向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自破产终结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在政府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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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6年)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等十单位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等十单位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赡家侨汇物资供应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因而对供应政策和措施有必要作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搞好侨汇商品供应工作,争取更多的侨汇,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赡家侨汇留成比例,广东、福建两省百分之五十不变,其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由百分之三十提高到百分之五十,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行。侨汇留成必须保证全部用于组织侨汇物资供应,不准挪作它用。侨汇留成的分配、使用办法以及计算留成是否与回笼的侨汇票证挂钩,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自定。
侨汇留成额度可以跨年度使用。侨汇用汇指标保留在省级计委和单列市计委,不逐级往下分配,省级计委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应优先安排侨汇所需的用汇指标。
二、名烟、名酒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商业部作专项安排,补助供应。上海产自行车由上海市计委作专项安排,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可直接与上海订货落实,商业部进行协调、协助。专项安排的名烟、名酒和上海产自行车除用人民币结算外,允许再划拨一
定的外汇额度给供货单位全额使用。华侨商店以留成外汇向外贸公司进货仍按原规定办理,即不需向经贸部申报进货计划,直接向各级外贸公司采购。各级外贸公司应尽量优先供应,按经贸部“以出顶进”的办法,以外汇结算,并视同出口,按规定留成。
三、侨汇券的印发仍按1978年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侨汇物资供应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办理。印发票证的费用由本省侨汇公司、商店承担。使用年限按1982年国务院国发42号《关于做好侨汇工作扭转侨汇下降的通知》办理。各种侨汇票证的相互通
用与收券商品的范围及数量由各省自定。
四、所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由国家经委纳入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专项安排,尽量考虑侨眷需求,给予照顾。
五、进口侨汇商品的关税和产品税,仍按1980年海关总署、财政部、商业部《关于用留成侨汇进口供应侨户商品关税征免的规定》办理,如按上述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逐年报批,酌情考虑。
六、华侨商店实行优惠价,仍按国务院1982年国发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商业行政部门要支持华侨商店按优惠价供应。对用侨汇留成经营所得的利润,允许用于搞优惠价供应,商业行政部门在核定利润指标时,应考虑这个因素,并在计算职工奖金时视同完成利润任务。





198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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