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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有关内容和下达二季度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5:26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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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有关内容和下达二季度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有关内容和下达二季度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1996年4月29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批准通过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局部调整办法和核定的1996年二季度存贷比例指标(详见附件一)下达给你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的调整内容
(一)调整季度存贷比核定的基数和包括的范围。将规程规定的“以上季度旬平均存贷比考核结果作为下季度核定比例的依据”,调整为“以各分行年初存贷比为基数,核定每个季度的存贷执行比例,并以上季旬平均存贷比考核结果作为下个季度分类设定新增存贷比的依据”。将房地产信贷部的存贷款年初数及各分行上年末仍未进大帐的帐外贷款一并纳入年初数计算,每个季度对各分行考核时也相应纳入。上年末违规核算的存款考核时从新增存款中扣除(按建总函字【1996】第156号文第五条执行)。
(二)对存款超常增长(指超过预测增长率)后的贷款投放进行适当控制。原则是在坚持多存多贷的同时,分类有区别地加以控制。即:1.分类存贷比为一类的分行,其超存部分仍按核定的余额存贷比掌握发放贷款;2.分类存贷比为二、三类的分行,其超存部分按核定的新增存贷比加10个百分点掌握发放;3.分类存贷比为四、五、六类的分行,其超存部分按核定的新增存贷比加5个百分点掌握发放。
从二季度开始,在核定下达余额存贷比例时,同时核定下达新增存贷比例指标。
(三)适当放宽对季末时点数的控制。对各分行存贷比例执行结果仍按旬平均和季末时点数实行双重考核。但将原“季末存贷比不超过核定比例,季度中间上浮不得超过1个百分点(原存差行和今年一次性消化借差的分行不得超过1.5个百分点)”改为各分行旬平均存贷比和季末存贷比均可上浮,各分行上浮的不同幅度仍执行原规定。
(四)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贷款的投放进度。将规程中“对新增重点类贷款超过其新增贷款30%的部分,总行在下达季度比例时进行调整”改为“各分行应按已下达项目计划先发放重点类贷款(即国家重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建贷,限上技改贷款,总行安排的国家重点项目新增储备贷款及安居工程贷款),季后总行根据年内重点类贷款实际到位累计数,按规定标准(重点类贷款超过新增贷款30%的部分)承认所增加的比例”。

二、二季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指标的核定
(一)现行存贷比基数。按本次调整后的办法,二季度各行现行存贷比例取年初数。
(二)存款变动系数。以年初数为基数,预测到二季度末全行存款增长率为20%,依此计算统一的存款变动系数为0.833。
(三)新增存贷比参数。根据各分行一季度旬平均存贷比执行结果,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设定相应的各类新增存贷比。根据人民银行核定的全行上半年贷款计划,各类行的新增存贷比依次设定为30.5%,30%,29.5%,29%,28.5%和28%。并据此计算出相应的新增存贷比参数(见附件一)。
(四)调节系数。根据各分行一季度五项考核指标执行结果,依统一标准计算得出。
(五)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指标,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余额存贷比、新增存贷比的计算口径和考核办法详见附件二。

三、几点要求
(一)各分行接此通知后,要认真学习、研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及调整内容和考核办法,用准、用好政策,努力组织安排好二季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工作。
(二)各分行要按照总行有关电报的通知要求,加快固定资产贷款的投放进度,确保重点项目贷款的及时到位。
(三)各分行在比例管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存贷比例计算口径和考核办法的说明
为使各分行了解掌握比例管理操作规程作局部调整后余额存贷比和新增存贷比的计算口径及考核办法,现作如下说明:
一、现行存贷比基数。以年初余额存贷比作为现行存贷比基数,核定各行执行比例。
计算口径为:(各项贷款年初结转数+帐外贷款年初数+房贷部贷款年初数)÷(一般存款年初结转数+房贷部存款年初数)
二、对各分行的存贷比分类。以上季度旬平均存贷比作为下季度分类的依据。
旬均存贷比计算口径:(旬均计划内贷款+房贷部旬均贷款+帐外贷款)÷(旬均存款+房贷部旬均存款-总行认定原违规核算的今年虚增的存款)
三、考核办法:
(一)存款超常增长(指超过预计增长率)后所放的贷款严格按前列“一、(二)”条规定的比例掌握,不允许存贷比上浮。
(二)对超存超贷的分行,考核余额存贷比和新增存贷比时,先扣除超存超贷部分再考核。
(三)季末余额存贷比超过上浮规定,而新增存贷比也超过核定指标的,下季度加倍扣减存贷余额执行比例。
(四)在新增存贷比不超过核定指标的前提下,允许季末余额存贷比超过上浮规定。
(五)其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严重不良时,总行可按规定在5个百分点内扣减下季度存贷余额执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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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与人的阶级性

孙宏


  马克思说过:人类是有阶级性的。各群体在社会中的生活方式、财富多少、价值观念等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性就表现为不同的阶层,或者说,阶层的出现是对群体分类的结果。事物的性质决定着本身的功能和需求,不同的阶层也就有着不同的价值和利益追求。那么各阶层的属性就体现出人的阶级性。从政治的角度看,它可以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权力和权利的关系。

  作为蒙眼布的程序正义,它具有操纵过去乃至改变过去的可能。就像在审判中依靠证据说话一样,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即使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甚至相反,法官也要采纳。另外,在程序中进行的活动都将被视为新的过去,并且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方面,这是法律严肃性、权威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律人在说话时要始终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因此,它可以促进决定者进行理性选择。与实体正义强调对结果的正当性进行说理不同,程序正义不关注决定的正当理由。只要程序是正当的,结果就是正义的。因此,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其本身的正当性。就像一个人通过正规的程序买彩票中了500万,那么他理所当然的取得这500万,并且让人心服口服。
  至于程序正义和人的阶级性有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这种正当程序可以防止阶级冲突的出现。
  首先,这种正当的程序是权力制约的机制;权力的取得是温和的,因为它是人民通过民主的方式赋予的;权力的行使是有危险的,因为它可能被滥用。正当程序通过抑制、分工等功能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力设定一个边界。

  其次,正当程序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它通过对权力的约束来保证人权的实现。
  最后, 通过理性之光划定权力的界限,信守中立,法治才能消除各阶级的疑虑,赢得它们的信任与合作,并最终把它们一视同仁地收编为法治的对象。
(广东商学院 孙宏)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豫政办〔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并拟定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指导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八)办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下设企业改制问题审查小组,涉农问题审查小组,劳动争议问题审查小组,人事争议问题审查小组,土地、拆迁问题审查小组,城市公用公益事业问题审查小组,综合审查小组等,分别由市国资委、市农林局、市农综办、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抽调熟悉相关政策和业务的专家和骨干人员组成,每个审查小组人数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相关专业的信访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不服,申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六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信访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决定书正本;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复印件。
(二)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接受有关询问。
(四)列席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五)依法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事实根据、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涉及特定机关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定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签名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书。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案件:
(一)接收申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复印件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四)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五)对受理的复查、复核的信访案件先由相关的审查小组或相关单位审查,审查小组或相关单位审查后,拿出初审意见,报请主要领导批准后,送交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专业小组的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拟定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提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对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经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相应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复核决定是终决决定。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申请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相关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被撤销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
信访人不服被复核人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的,信访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无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送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1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汴政办〔2006〕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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