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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09:45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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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29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3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村五保对象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农村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并协助乡镇搞好核实工作。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具体包括: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确定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对象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上会研究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农村五保对象颁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以及其他必需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集中供养的,居住在乡镇敬老院;确有特殊情况,需分散供养的,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安全、明亮),住房由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组织修建;

(四)保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确保有病及时得到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县(区)民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对象全额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费,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

(五)保葬: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村委会或敬老院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集中供养的丧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丧葬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除个别五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入住敬老院外,各乡(镇)要确保五保对象入院率不低于70%。

第十一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抚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供养形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委托的抚养人可以一户包一人、也可一户包多人,实行就地集中供养,对一户包多人的根据认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投亲靠友供养的,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由亲友供养。无论采取哪种分散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不变。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供养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分担。供养资金设立“五保供养专户”,实行专项列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提倡社会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标准,现阶段每人每年按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供给,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0元。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提高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每年年底前由乡(镇)对五保对象的变动情况进行调查后,将人员花名册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实登记,经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民政局报财政局。每季度初,县(区)财政根据民政局上报的实际五保人数,将供养资金按季度拨付给五保供养对象所在的乡(镇),由乡(镇)按月发放到五保供养对象的手中。

第十六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五保对象或虐待应抚养五保对象的,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年对各乡镇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贪污挪用五保供养经费的,应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村委会或农村敬老院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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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1950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本年1月3日来函及附来转请解释之继承问题两件。兹就所询各点,分别提出我们的意见,希参酌作答。
一、答申忠理函各问:
(一)新民主主义社会仍承认私有财产制度,关于处理私有财产的遗嘱,原则上应对其继承人产生效力;如在政策观点上认为个别遗嘱有不合理之偏差,例如遗嘱将其财产悉予男子不给女儿或剥夺未成年子女的应继权或对子女中有劳动能力者分予甚多,而对无劳动能力者反而少给或不给等情形,仍许利害关系人请以裁判酌予变更。
(二)目前农村中还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因而土改时按家庭人口分得财产,未分家是应视作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时得按家庭成员,人各一份是合理的,既非应继遗产即不能由家长依赠予而任意损益。
(三)兼祧是封建宗法社会遗制,不应认许,为了照顾实际情况,仅可许其择一继承;而另一无继承人之一份绝产,则应归公,由政府作适当之处理。
(四)死者无子、女、孙子女,又无父母、兄、弟、姐、妹及依遗嘱指定之应继承人,若其遗产系遗产,亦收归政府适当处理,侄子非当然继承人,原则上无继承权,如有特殊原因或理由,得视实际情况,酌予准驳。
(五)前华北人民政府原令:所引平津铁路管理局公安处拟以《防范各车站及车上盗窃及煤匪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被吸收人”之义,经向北京东站公安段查询后参核原有条文,认为应该是指同办法第四条因经公安段联系而从事协同缉捕之,公安段以下车位与本站所在及沿线各地方公安机关所属之工作人员而言,因此种人员各有其固定的行政系统和工作岗位,本不属于管局纠查员警或公安段员警之范围内,其协同缉捕案犯是由于实际需要而被吸收为与保护行车安全之辅助工作有关,故称“被吸收人”。
(六)“不准指名问供”用意是要防止可能的株连,举例来说,一件盗案内有两个以上涉嫌的被告,甲虽供认为盗,乙则不肯供认,在这种情况下,承办案件者,不可拿甲的口供来做认定乙是共犯的证明方法,只可向甲盘问:共犯几人?共同犯罪人的姓名、籍贯、住址等,让甲说出再予研究而不应迳指出乙名字问甲“是否同伙”,因为这样问法,是有些近于授意,甲如随口附和应对,可能造成错误,株累无辜,故应禁止。
二、答杨正义:
杨朱氏杨怀柱的遗产既皆无直系血亲继承,自可由胞兄弟、姐妹平均继承,故本案死者之遗产,应由杨朱氏杨怀科平均继承;但杨朱氏所垫赎田之款,应就遗产总数内先行提出(要顾到赎来的币值和赎回后的收益情况),方为公平(即就全部遗产先提还垫款再行平分)。
此复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1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 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 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 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 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 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 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 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 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 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 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 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 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 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 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 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 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 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 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 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 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 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 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 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 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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