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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国庆节期间食品药品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4:57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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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国庆节期间食品药品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国庆节期间食品药品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

  2007年“十一”国庆节将至,为确保人民群众节日欢乐祥和,为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现就加强国庆节期间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能,充分发挥好政府“抓手”作用。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按照国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国食药监办〔2007〕527号)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本地区重点旅游城市、景区景点、服务单位、群体性聚餐场所以及食品市场供应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继续加大药品、医疗器械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力度。协调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旅游城市和景区的药品、医疗器械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无证经营和其他违法经营活动,防止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流入市场。

  三、加强宣传,正确引导,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通过新闻媒体等各种形式,大力开展饮食用药安全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强化生产经营者的诚信意识,增强企业自律意识和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安全消费。从严整治虚假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市场信用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防范意识,杜绝和防范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切实做好应急值守工作,确保应急机制运转有序。节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带班领导,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同时离开辖区。值班人员要熟悉业务,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要维护值班岗位的通讯设施完好,确保通讯畅通。对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预案,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

  请各省(区、市)局于9月28日17:00时前,将本单位国庆节期间值班安排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值班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值班室联系电话:
  010-68316825;010-68310909(传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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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11号

 

公布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铝及铝合金铸轧带材》等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替代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YS/T90-2002 铝及铝合金铸轧带材 YS/T90-1995 法国彼施涅公司
2 YS/T91-2002 瓶盖用铝及铝合金板、带材 YS/T91-1995 EN485-2:1994
3 YS/T101-2002 铜冶炼企业产品能耗 YS/T101-1992
4 YS/T323-2002 铍青铜板材和带材 YS/T323-1994
5 YS/T339-2002 锡精矿 YS/T339-1994
6 YS/T446-2002 钎焊式热交换器用铝合金复合箔 日本JIS3263-1990
7 YS/T447.1-2002 铝及铝合金晶粒细化剂第1部分:铝-钛-硼合金线材 美国、荷兰企业标准
8 YS/T448-2002 铜及铜合金铸造和加工制品宏观组织检验方法
9 YS/T449-2002 铜及铜合金铸造和加工制品显微组织检验方法
10 YS/T450-2002 冰箱用高清洁度铜管
11 YS/T451-2002 塑覆铜管
12 YS/T452-2002 混合铅锌精矿
13 YS/T453-2002 烧结不锈钢纤维毡

张雅光 吉林省委党校 , 王妍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公司登记效力/交易风险分配/对抗力/公信力
内容提要: 我国的公司登记条件和程序较为严格,公司登记的效力被严重忽视和淡化,这样一种可以说是畸形的公司登记制度,反映出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领域以公权力为中心的经济管理色彩。条件和程序反映出的是市场准入问题,效力解决的是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问题,一个注重的是公法秩序,一个体恤的是私法关系;前者反映的是公权力如何运用,后者反映的是私法秩序和私人权利如何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淡化和简化公司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去除其公法色彩,强化和完善公司登记的效力。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是公司登记中与私人权利或交易安全关系最为直接、最为密切的一个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界盛传的“私法公法化”在商法中的表现主要是“公司登记”,使公司登记过多地具有了公法色彩,也使得公司登记保护私人权利的功能被淡化甚至遗忘。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立法必须对公司登记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公司登记的私权保护功能无法得到彰显。

  一、公司登记效力所蕴含的法律意义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公司登记效力具有多重内容,表现在多个方面。关于公司登记效力的划分,在法学界,可谓五花八门。[1]在应否登记方面体现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后表现为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某些事项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换言之,这些事项,登记即生效,不登记不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亦称登记公示主义,是指某些事项不经登记也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仅仅是由于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公告,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所谓对抗力者,即指对于某种权利之内容,得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法律上主张之效力也。”[2]公信效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企业登记及公告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3]

  公司登记效力既是一个实际问题,又是一个具有浓厚理论色彩的问题,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一个国家在法律上对私人关系作出利益平衡的一种安排,可以说,公司登记效力问题完全是一个对交易风险如何作出分配以平衡私人利益的问题。

  (一)公司登记效力与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法律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风险的一种规定,公司登记效力对于风险的重新分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和考量:

  第一,在公司登记领域,无论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行实质审查,登记事项的真实与否,对于第三人来讲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国家权力深入到了公司登记领域,因此,对于该领域交易风险的分配就不能完全交由私法自治,而是国家通过公司登记法对不同利益的考量重新作出分配。

  第二,公司登记效力关系到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的权利保护,由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信息使用人在公司登记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因此,法律给出的对待也有所不同。这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正义问题,法律是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的,实现正义的方式有多种,通过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来分配风险是实现正义的手段之一。

  第三,不同的风险分配主要取决于对不同价值的取舍和所处时代的经济社会状况,不同的风险分配也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公司登记的效力是以法律的形式强行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而忽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一种制度。不考虑主观过错而强制分配交易风险与传统的、通过过错来分担民事责任的分配机制在所遵循的理念上完全不同,它包含了除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外的更多的社会意义,有更多的当事人利益以外的考量因素。

  在公司登记中,如果风险由登记申请人承担,则意味着法律在此要保护登记信息使用人的利益,而对登记信息使用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风险分配给登记信息使用人,则意味着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而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实际上是对践行公司登记制度的一种鼓励。由此可见,公司登记对抗力与公信力的制度设计,并非仅仅是在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之间个别利益简单比较与权衡基础上做出的选择,而是考虑到了更多社会、经济等因素,将社会整体交易安全作为其终极目标,正义在此得以实现。

  (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所体现出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对抗效力在形式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主体方面,登记申请人以已登记对抗第三人;二是在客体方面,已登记事项在法律上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

  其在主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重申为:如果应该登记事项已经登记,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换句话说,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知晓登记事项,在法律上都推定为其应当知晓,即如果某一事项已经登记并公示,则第三人被推定知悉。[4]这是一种风险分配,这样的一种风险分配逻辑,无疑对于登记申请人有利,在此问题上,法律保护的天平倾向了登记申请人。在客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剖析为:已登记事项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那么,如果已登记的事项已经在实际生活中被未登记的事实所替代或改变,法律仍然规定以已登记的事项作为确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状况仅仅因为没有登记而被忽略不计,在已经登记的“不真实”与未经登记的“真实”之间,法律的天平倾向了“不真实”,该“不真实”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承认”,仅仅是因为其已经登记。这又是一种风险分配方式,这种风险分配方式无疑对于难以了解真实情况的第三人极为有利。

  (三)公司登记公信效力所体现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都难以避免由于登记申请人的故意、过失或由于登记机关的疏忽大意而使登记事项出现不真实甚至虚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真实的登记事项具有法律效力,不真实的登记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来讲风险巨大。基于这种考虑,法律规定即使登记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其结果:第一,保护了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第二,使虚假登记或不实登记的申请人自食其果。这种利害分析表面的结果仍然如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的利害分析一样,看上去是对某一方或某几方当事人有利,事实上,如果从公司登记整体功能角度加以考察,就会发现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不仅仅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具有保护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秩序的价值考量。

  二、我国公司登记效力的立法缺失及理论困惑

  我国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大多是程序性规定,对公司登记效力这一核心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具体表现为:

  (一)没有规定登记后是否会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

  无论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完全没有规定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登记以后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同时,如果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基础是什么,特别是在实行形式审查后公信力的基础应该如何确定?这些问题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给出应有的阐释。

  依传统理论,公司登记缘何具有公信力,即可作信赖的基础,主要有三种解释:

  第一,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公信力。在我国,登记机关为工商机关,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现为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世界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一般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的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5]第二,“登记公信力系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由国家机关担当登记行为的主体,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由于国家信用具有较之任何个人信用无比的优越性,这实际上解决了公信力的最本质内容,即信赖的基础问题”。[6]第三,对于公司登记公信力的另外一种理解就是“正确性的推定”,对此,德国学者的归纳具有代表性:“公司登记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就是正确性的推定。人们最多或许可以从法律推理的途径这样推定,并且基于如下理由进行论证:登记法院应在登记前有义务和权利审查申报的可信性和事实的正确性。”[7]在德国学者看来,正是因为登记机关审查了申报的可信性和实施的正确性,才使登记事项具有了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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