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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2:54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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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施意见》,推进《上海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09-2012年)》的实施,优化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创新和发展环境,增强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推动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规模化、集聚化和国际化发展,加快把生物医药产业培育成为上海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支柱产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生物制品、化学药物、现代中药、医疗器械、医用材料、诊断试剂、制药机械、农药及农业生物制品等领域(以下统称为“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生产、流通和服务外包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统称为“生物医药企业”)。
  第二章财政支持
  第三条在市级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支持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的攻关和应用。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申报国家重大专项、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市级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重点技术改造、人才计划、科技小巨人计划、专利新产品等专项支持计划,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
  第五条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企业实施生物医药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重要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重要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具体通过资本金、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对个别特重大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需超过上述规定比例上限或采取特殊支持方式的,另行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六条生物医药企业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项目认定次月起5年内,由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予以扶持;之后3年,给予减半扶持。
  第七条鼓励跨国生物医药企业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并按《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给予资助与奖励。鼓励外资研发中心的技术成果在本地进行产业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转让技术。鼓励内资企业来沪投资发展生物医药产业,并按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合作交流工作的若干政策意见》给予支持。
  第三章税收优惠
  第八条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申报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生物医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条对生物医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产品的技术转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对生物医药企业在本市投资的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按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四章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设立、发展生物医药产业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探索建立生物医药领域的专业性产权交易平台,推进未上市生物医药企业股权的流通,完善生物医药技术成果的评价体系和转让机制,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健全有利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生物医药产业的配套机制。
  第十四条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生物医药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改进金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发展项目、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信贷等支持。
  第十五条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医药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开展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内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鼓励生物医药企业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通过战略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提升产业能级。
  第五章公共采购
  第十六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生产的拥有专利技术的生物医药产品或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生物医药新产品,优先列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财政性资金,特别是政府支持新建和改造医疗机构时,优先采购列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生物医药产品。凡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生物医药产品,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时可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研发和生产的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创新药物,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推荐,经联合审定后,优先纳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纳入标准为:化学药品为国家批准的1类、2类及3类新药;中药、天然药物为国家批准的1类至5类新药和部分疗效突出的6类新药;治疗用生物制品为国家批准的各类新药。
  第十八条制订基本药物上海补充目录,在补充目录遴选、招标、选择配送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的发展。规范基本药物使用,制定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确定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完善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安全使用制度。生物制品配送需冷链运输。为保障生物制品质量和使用安全,医疗机构应该就近采购生物制品,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
  第六章市场准入
  第二十条在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行政许可平台上构建包括受理、审查、审批、审核、批准(或上报)等药品注册全过程的生物医药产品注册审查、审批和服务系统。通过统一流程、严格时限等手段,规范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将本市已注册生物医药产品的处方、工艺、质量标准、使用说明书等信息集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以备生物医药产品注册补充申请及其他审查时比照,提高准确度和工作时效。
  第二十二条在完善本市生物医药产品研制现场核查制度的基础上,联合兄弟省市共建现场核查互助机制,在共建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加快互相的委托核查工作进程,缩短审查时间。
  第二十三条对新办或扩大生产范围的企业,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生物医药产品注册与企业准入的联动机制,缩短产品上市周期。
  第二十四条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由本市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从方便申请人的角度制定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第七章产品价格
  第二十五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生产、国内首家上市的创新生物医药产品,统筹考虑生产成本、研发投入、创新程度、市场环境等因素,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采取支持性价格政策,并逐步试行药物经济性评价办法定价,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六条对国家定价目录内的创新药品,加快初审和上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进度,对国家审核办理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允许企业在国家审核结果下达前暂按本市申报价格执行;对于地方价格管理范围内的创新药品,由生产企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优先公布最高零售价格。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时,将创新药品与其它药品实行分类评审,按创新药品的质量及服务进行评标。第八章产品流通
  第二十七条加大推进药品第三方物流的力度。支持总部设在本市的现代医药物流企业设立跨省(区、市)区域配送中心,发挥整体优势,使配送服务功能向全国延伸。鼓励医药商业企业营销总部进入上海,并在开办和运行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积极探索第三方物流模式在医疗器械流通领域的应用。在加强流通管理的同时,借鉴第三方药品物流的成熟经验,引导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通过第三方物流企业开展配送业务。支持具有现代物流配送能力的第三方医疗器械物流企业的发展。第九章产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本着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和产业集聚的原则,支持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高水平地建设和发展。鼓励基地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临床研究、中试、委托加工等公共服务平台。市、区政府对基地公共建设和重点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推动生物医药领域的重点项目、企业、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进驻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对入驻企业给予资金、土地、人才等方面的支持。督促生物医药企业加强环境保护、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第十章国际化扶持
  第三十一条对生物医药企业为提高核心竞争力单纯引进技术的项目,或收购兼并境外拥有先进技术的企业和研发机构且获得相对控股权的项目,由本市重点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给予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开展产品的国际注册与营销、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开展生物医药产业认证认可的国际交流、通过国际权威认证并进入国际市场。外贸、外汇、海关、金融、税务、商检等部门在许可证、外汇管理、授信额度、出口信用担保、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一章知识产权和人才支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为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专利。对获得外国专利发明权的,由本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每件一个国家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专利申请费资助(最多不超过3个国家);对企业申请国内专利的,按专利申请费实际缴纳费用资助;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对发明专利的实审费、授权费,按实际缴纳的费用资助。完善生物医药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支持生物医药企业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产品和技术专利发明人提供技术奖励、技术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激励措施。其中,专利权所有单位在专利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其中高校、科研院所可以提取不低于50%(同时不得超过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30%)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或专利权所有单位自行实施专利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可每年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最高比例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挖掘和重塑上海生物医药著名商标和传统品牌,提高企业对生物医药商品名称商标化的认识,通过品牌信誉达到产品的永久保护。同时,加强对生物医药商业秘密,如传统中成药配方的保护,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加大对生物医药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执法力度。对获得国家级称号(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的生物医药企业,由市级自主品牌建设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六条积极创造条件,引入国内外优秀的行业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对引进的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解决本市户籍、上海市居住证。每年组织评选认定,加大对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的奖励力度。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加强生物医药领域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建设生物医药领域的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立生物医药相关学科和专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生物医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留学人员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规定加计扣除。生物医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等用人单位聘用的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列支成本。
  第三十八条生物医药领域的国有独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可以对企业骨干人员奖励股权(股份)或者按一定价格系数出售股权(股份)。奖励股权(股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额之和,不超过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股份)的数额不超过奖励总额的50%。奖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市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有关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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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1

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货物贸易中零关税的实施制定本附件。

二、澳门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内地自2004年1月1日起分阶段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指符合《安排》附件2规定的货物。澳门经济局按照澳门有关法规的有关规定签发《安排》下的原产地证书。进口享受《安排》中零关税的货物时,进口人应按照《安排》附件3的规定向内地海关提交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四、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本附件表1列明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表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内地税则税目调整时,表1的税则号相应进行转换。澳门的生产企业提出要求享受零关税货物的申请时,应依照当年的内地税则号提出。

五、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本附件表1以外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申请和核查
1. 自2004年1月1日起,澳门的生产企业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澳门经济局提出要求享受零关税货物的申请。
2. 申请企业应向澳门经济局提供货物名称和生产能力或预计生产情况的资料和数据。
3. 澳门经济局应对申请企业提供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核查和认定,按照现有生产货物和拟生产货物分别汇总。
(二)确认和磋商
1. 每年6月1日前,澳门经济局应将其分别汇总的货物名称、生产能力或预计生产情况的资料和数据提交商务部。
2. 商务部在收到澳门经济局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应会同内地有关部门与澳门经济局在当年8月1日前共同核定和确认货物清单。
3. 货物清单确认后,海关总署应与澳门经济局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当年10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
(三)公布和实施
1. 对澳门现有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将货物清单及相应的原产地标准分别补充列入本附件表1和附件2表1。自完成磋商后第二年1月1日起,内地根据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2. 对拟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应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附件2表1。申请企业正式投产后,经澳门经济局核查,由澳门经济局通知商务部,经双方共同确认,内地将有关货物清单补充列入本附件表1。自双方确认后第二年1月1日起,内地根据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3. 双方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公布磋商确认的货物清单及原产地标准。
(四)澳门经济局每年6月1日后向商务部提交资料要求享受《安排》零关税的货物,降税安排顺延一年。

六、当因执行本附件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对本附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磋商。

七、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表1
内地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施零关税的产品清单

序号
内地2001年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内地2003年最惠国税率
内地2004年《安排》税率
1
17049000
其它不含可可的糖食
11
0
2
19012000
供焙烘面包糕点用的调制品及面团
25
0
3
19019000
其它麦精制的其它税号未列名食品
13
0
4
19021100
未包馅或未制作的含蛋生面食
18.3
0
5
19021900
其它未包馅或未制作的生面食
18.3
0
6
19023010
米粉干
20
0
7
19023030
即食或快熟面条
18.3
0
8
19023090
其它面食
18.3
0
9
19053000
甜饼干;华夫饼干及圣餐饼
17
0
10
19054000
面包干、吐司及类似的烤面包
21
0
11
19059000
其它面包、糕点、饼干及其焙烘糕饼
21
0
12
20089990
未列名制作或保藏的水果、坚果
18
0
13
21011100
咖啡浓缩精汁
23.6
0
14
21050000
冰淇淋及其它冰制食品不论是否含可可
24.2
0
15
21061000
浓缩蛋白质及人造蛋白物质
17
0
16
21069010
制造碳酸饮料的浓缩物
40
0
17
21069020
制造饮料用的复合酒精制品
28
0
18
21069090
其它编号未列名的食品
25
0
19
22060000
其它发酵饮料
55.9
0
20
22071000
浓度≥80%的未改性乙醇
40
0
21
25232900
其它硅酸盐水泥
8
0
22
29336910
三聚氰氯
6
0
23
29336990
其它结构上含非稠合三嗪环化合物
6.5
0
24
29413011
四环素
4
0
25
29413012
四环素盐
4
0
26
29413020
四环素衍生物及其盐
4
0
27
29415000
红霉素及其衍生物,及它们的盐
4
0
28
30039010
含磺胺的混合药品
7.8
0
29
30039090
含其它未列名成分混合药品
5
0
30
30041011
氨苄青霉素制剂
6
0
31
30041012
羟氨苄青霉素制剂
6
0
32
30041013
青霉素V制剂
6
0
33
30041019
其它青霉素
6
0
34
30041090
其它已配剂量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药品
6
0
35
30042090
已配剂量含有其它抗菌素的药品
6
0
36
30049054
清凉油
3
0
37
30049059
其它中式成药
3
0
38
30049090
已配定剂量的药品
4
0
39
32091000
溶于水介质的聚丙烯酸油漆清漆等
10
0
40
32100000
其它油漆及清漆;皮革用水性颜料
10
0
41
32151900
其它印刷油墨
8.2
0
42
33019010
提取的油树脂
21
0
43
33019020
柑桔属果实的精油脱萜的萜烯副产品
21
0
44
33019090
含浓缩精油的脂肪、固定油、蜡等
21
0
45
33029000
其它工业用混合香料及香料混合物
21.7
0
46
33030000
香水及花露水
18.3
0
47
33041000
唇用化妆品
18.3
0
48
33042000
眼用化妆品
18.3
0
49
33043000
指(趾)甲化妆品
21.7
0
50
33049900
其它美容化妆品
22.3
0
51
35069110
以聚酰胺为基本成分的粘合剂
10.4
0
52
35069120
以环氧树脂为基本成分的粘合剂
10.4
0
53
35069190
以橡胶或塑料为基本成分的粘合剂
12
0
54
35069900
其它未列名的调制胶、粘合剂
15
0
55
38159000
其它未列名的反应引发剂、促进剂
6.5
0
56
39079900
初级形状的其它聚酯
8.4
0
57
39095000
初级形状的聚氨基甲酸酯
11.8
0
58
39159000
其它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11.8
0
59
39231000
塑料制盒、箱及类似品
12
0
60
39232100
乙烯聚合物制袋及包
12
0
61
39232900
其它塑料制的袋及包
12
0
62
39239000
供运输或包装货物用其它塑料制品
12
0
63
39269010
塑料制机器及仪器用零件
10
0
64
39269090
其它塑料制品
12
0
65
42010000
各种材料制成的鞍具及挽具
20
0
66
48119000
其它经涂布、浸渍、覆盖的纸及纸板
7.5
0
67
48191000
瓦楞纸或纸板制的箱、盒、匣
11.7
0
68
48192000
非瓦楞纸或纸板制可折叠箱、盒、匣
11.7
0
69
48211000
纸或纸板印制的各种标签
10
0
70
48239090
其它纸及纸制品
8.3
0
71
52051100
非零售粗梳粗支纯棉单纱
5
0
72
52094200
色织的重质全棉粗斜纹布(劳动布)
10
0
73
54011010
非供零售用合成纤维长丝缝纫线
8.2
0
74
54024910
非零售用聚丙烯未捻单纱
8.2
0
75
54024920
非零售用氨纶未捻单纱
8.2
0
76
54024990
非零售未捻的其它合成纤维长丝单纱
8.2
0
77
54026910
非零售用聚丙烯多股纱线
8.2
0
78
54026920
非零售用氨纶多股纱线
8.2
0
79
54026990
非零售其它合成纤维长丝多股纱线
8.2
0
80
54074200
染色的纯尼龙布
18.7
0
81
54076100
其它纯聚酯非变形长丝布
18.7
0
82
55081000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缝纫线
11
0
83
55093200
非零售纯聚丙烯腈短纤多股纱线
11
0
84
55129900
其它纯合成纤维布
18.7
0
85
55132100
与棉混纺染色的轻质聚酯平纹布
18.7
0
86
58042100
化学纤维机制花边
17.3
0
87
58062000
含弹性纱线≥5%的狭幅织物
16.7
0
88
58071000
机织非绣制纺织材料标签、徽章等
16.7
0
89
600192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起绒织物
16
0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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