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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9:06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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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会令第113号发布)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队伍建设,便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士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决定增设士官军衔等级,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士官: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四级专业军士、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志愿兵役制士兵: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四级专业军士、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士兵军衔的授予与晋升规定如下: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上等兵军衔。
(二)军士:服现役第二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三年的上等兵,晋升下士军衔;服现役第三年的班长、服现役第四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下士,晋升中士军衔;服现役第四年的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副班长,晋升上士军衔。
(三)士官:经过军事院校或者士官训练机构培训,被任命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授予一级军士长军衔;一级军士长晋升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晋升三级军士长的期限各为四年;三级军士长晋升四级军士长的期限为五年;服现役满五年、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士兵,授予一级专业军士军衔;一级专业军士晋升二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晋升三级专业军士的期限各为四年;三级专业军士晋升四级专业军士的期限为五年。
编制职务相当于班长的,按照班长的军衔晋升。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四级军士长和四级专业军士,由军或者相当于军的单位的主官批准;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和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由师或者相当于师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衔、降级,撤职或者取消志愿兵资格,除名,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一级军士长、一级专业军士、列兵;降级不适用于级别薪金最低一级的士官。降职、降衔、降级,一般只降一级。”
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志愿兵享受供给制和薪金制相结合的生活待遇。薪金由军衔薪金、级别薪金和补贴构成。”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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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7] 66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十三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免减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廉租住房配租,住房租金核减相结合的具体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相应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部门、物价、房改办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定期按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进行测算,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2007年度,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 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余额的10%,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按琼府办[2007]3号文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渠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购建;
(二)租赁住房的补贴发放;
(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补贴支出。
市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通过收购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设成的廉租住房;
(三)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1、属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2、属市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评估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差额比例支付房款后收购;
3、属自收自支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评估价收购;
(四)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的建设以小套型住房为主,住房面积标准可分别按住房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市储备土地中,按当年度供地计划,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等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作出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租金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按其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三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查询服务行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档案局是本级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负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协助做好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是指按照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需求,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坚持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依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一)现场查询。持单位介绍信或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及汽车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之一,在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办理登记后,可查询有关政府信息。

(二)网上查询。登陆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网址为:www.dahld.gov.cn),可直接查询。

通过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留言版,按照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等顺序留言,并注明相关联系方式。

(三)电话咨询。拨打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电话(3112377),可咨询有关政府信息。

(四)信函咨询。信函中要明确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并简要说明所需求政府信息的用途。注明相关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或传真等。葫芦岛市信息查询中心通信地址:葫芦岛市龙湾新区龙湾大街31-1号;邮政编码:125000。

(五)其它可依法采取查询的方式。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对收藏的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要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五日内予以提供。

第八条 政府信息应无偿提供。应当收取的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须按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对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或有关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并按规定时限和履行必要手续报送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按有关规定科学保管。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配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开展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查询的政府信息,市政府查询中心未收藏或不清楚有关部门或机构制发的,可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由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出具介绍信,到指定部门或机构查询。指定部门或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

(二)准确说明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的相关要求,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市政府查询中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报送及查询服务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定期对政府所属部门或相关机构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十三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具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做好服务工作,严禁推委扯皮、敷衍了事;有失职、渎职情形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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