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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区管道燃气进销价格联动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2:39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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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区管道燃气进销价格联动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区管道燃气进销价格联动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府办〔2009〕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区管道燃气进销价格联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燃气价格改革的政策措施,适应燃气市场价格多变的特点,按照以进货价格确定销售价格,进销价格联动的原则,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我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的通知》(粤价〔2006〕29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国家政策规定,管道燃气因市场进货价格变动而形成的管道供气成本变动,需要调整居民生活、非经营性和经营性用气销售价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非经营性和经营性用气销售价格(以下简称“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是指河源市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的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居民生活、非经营性和经营性用气的计量气价。
第四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依其成本变动进行顺调。价格顺调是指我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涨跌趋向一致的价格调整(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其价格管理的总体原则是:适应需求变化,简化定价程序,适时合理调整,保持相对稳定,政府适度调控。

第五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向上的顺调,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进货价格变动情况提出调价申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作价规定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向下的顺调,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进货价格变动情况按本办法作价规定确定。

第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进销价格联动办法后的价格调整不再举行价格听证会,但应采用座谈会或书面等形式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调价申请后,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成本)调查、核算、征求意见、集体审议和形成决策等工作。

第八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计算由进货成本、经营费用、利润、税金4项构成(销售价=进货成本+经营费用+利润+税金)。销售价格中各项成本费用和税利的计算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九条 基础数据的确定。

(一)进货成本:以实际价格为依据,根据直接购气价格和运杂费用确定。

(二)经营费用:经营费用(包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不包括容量费用及工程材料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粤价〔2008〕176号)每年监审一次,并据此确定合理定额经营费用。

(三)税金: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

(四)利润:控制在净资产利润率的9%内。

第十条 管道燃气进销价格实行联动的条件。

(一)当现行燃气销售价格不足以补偿成本时,企业可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现行燃气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二)当市场燃气进货价格下降,现行燃气销售价格按第八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超过规定的利润率时,企业应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下调价格的书面申请。若企业不主动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下调价格的书面申请时,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进货价格下降的实际情况对燃气销售价格进行向下调整。

(三)为保持燃气价格的相对稳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调整时间的间距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四)加强对进货价格的监管。经营企业应于每季初15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进货数量、进货价格等实际情况并附原始发票复印件书面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价格顺调决策结果实行公告制度,调价前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顺调价格决策公布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的执行情况、社会反映继续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并督促调价的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加强宣传和解释,有针对性地做好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对低收入群体实行管道燃气价格优惠或价格补贴,当管道燃气销售价格较高时,对市区管道燃气低保居民户实行价格优惠或临时价格补贴。实行价格补贴的,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的经济能力,保障低收入群体价格补贴支出的需要,设立管道燃气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管道燃气价格调节基金按燃气销售量计算每立方米征收0.10元。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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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7]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野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田野文物是指分布在全市地上、地下、水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传统民居、石窟寺、古石刻、壁画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遗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田野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工作列入工作目标。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田野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田野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田野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将田野文物核定公布为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许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田野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水域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有田野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田野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使用田野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属于田野文物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制定大遗址保护规划。田野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等要严格依法进行,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或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田野文物开放前应进行修缮,对周围环境进行治理,并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参观考察未开放的田野文物,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参观考察活动的,还应征得当地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章 田野文物基本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为许昌市级、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经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同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达到文物保护“四有”(划定公布有保护范围、树立有标志说明、建立有科学记录档案、设置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田野文物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要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加以限制,保护文物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应树立界桩,并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标志说明应当树立在田野文物周围的明显位置,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科学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田野文物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七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必须依法进行报批,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田野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三章 田野文物保护网络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构建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网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有效保护田野文物。

第二十条 积极发挥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的文物保护联席会议,协调研究解决全市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加强和完善全市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文物保护业务单位建设,提高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级文物行政执法、古建筑维修、文物勘探、馆藏文物、社会文物管理等机构、单位,应对各县(市、区)相应文物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保护管理事业机构建设,各县(市)都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田野文物及其他文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文物保护管理处(所)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大力开展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二)配合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将田野文物保护和文物安全等工作列入对各乡、镇、办事处进行考核的工作目标。

(三)负责本辖区田野文物、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四)对本辖区各专门文物保护机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设立文物保护机构,专门负责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文物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文化服务中心或其他负责文化工作的机构为指定文物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开展有针对性的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干部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二)协调所在乡、镇、办事处与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纳入考核工作目标。

(三)督促指导文物保护员经常查看田野文物安全状况,发现情况及时处理上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配合协助上级文物部门和单位做好文物保护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田野文物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成员即为文物保护员。

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其文物保护员对所保护文物的安全负责,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机构、组织之间要层层签定文物安全责任书,落实文物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旅游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在省级以上重点文物或文物分布集中、情况复杂地设立公安警务室,专门负责文物保护。

(二)各地公安警务室应将当地田野文物的保护纳入警务室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巡逻检查,安全情况记录在案。

(三)涉及田野文物等案件,应积极与文物行政部门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打击违法文物经营行为。

(二)对各地收藏品市场、古玩市场、工艺品市场等进行日常监管,与文物部门共同打击非法买卖田野文物构件、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工作,将田野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未依照有关程序批准的,不得规划建设。

(三)对经相应文物部门同意的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四)加强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时,必须经文物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旅游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关系,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文物保护相协调。

(二)依托田野文物开发旅游项目时,田野文物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章 田野文物保护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热爱文物工作的基层干部、教师、农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推荐,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后,即为文物保护员。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须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备案,并发给《文物保护员证》后,才能行使文物保护的权利与职责。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国家文物工作政策、法令和文物保护工作常识。

(二)工作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善于做宣传、思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采用张贴布告,组织学习和利用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政策。

(二)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检查、巡查,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协助当地文物部门积极做好文物普查、文物征集、社会文物管理、出土文物保护、古建筑维修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物保护员应加强文物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基础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有效保护文物的能力和水平。

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要与各乡、镇、办事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共同制定和完善文物保护员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励;对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员实行动态管理,任期三年,每年由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考评。对保护田野文物成绩显著的,实施以奖代补。

第四十二条 经登记、备案,持有规范统一《文物保护员证》的文物保护员,可免费参观许昌市文物系统博物馆、开放的文物景点,优先发给有关文物方面政策、法规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文物保护员,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出土文物妥善保护,在文物普查、征集、社会文物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拿出一定的资金,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到位,所负责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年无安全事故发生的文物保护员进行奖励。

第四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吊销文物保护员证件等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未尽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为他人私收文物或参与走私、盗卖文物的。

(三)违反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将文物据为已有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200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200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200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200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十一五”规划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现就200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围绕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用更大力量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力争在一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新突破,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改革促发展,用改革的方法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将改革和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放在重要位置,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坚持规范推进改革,及时把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用制度和法律确立下来。
  ——坚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协调起来,确保各项改革平稳推进。
  二、加快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三)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抓紧研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办牵头)继续推进政府职能、机构和编制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定化。(中央编办牵头)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国务院审改办牵头)研究制订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中央编办牵头)贯彻落实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意见。(发展改革委牵头)加快推进政府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中央编办、国管局牵头)大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机制。(法制办牵头)推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对象的行政问责制度。(监察部牵头)
  三、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探索公有制多种有效实现形式
  (四)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建议。实施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加快中央企业调整重组的步伐。(国资委牵头)抓紧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推进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国资委、财政部牵头)
  (五)深化国有大型企业改革。选择具备条件的大型国有企业整体改制、整体上市。扩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建立董事会试点范围,建立健全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继续改革和完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选聘方式。(国资委牵头)继续做好部分地区和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财政部、国资委牵头)
  (六)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监管方式。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开展预算编制试点。(财政部、国资委牵头)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和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资委牵头)进一步完善国有金融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自然资源资产监管体制。(财政部牵头)
  (七)深化垄断行业和公用事业改革。进一步深化电信体制改革,建立电信普遍服务机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牵头)继续推进区域电力市场平台建设,组织开展电网输配分开改革和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研究,制定相关试点方案。(发展改革委、电监会牵头)继续推进邮政企业主辅分离、结构优化等改革,加快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系建设。(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邮政局牵头)研究推进铁路体制改革,加快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步伐。(发展改革委、铁道部牵头)研究制订盐业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发展改革委牵头)继续推进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建设部牵头)积极推进水权制度改革。(水利部牵头)
  (八)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继续研究出台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配套文件和实施细则。(发展改革委牵头)继续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和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法制办牵头)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和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制度。(人民银行牵头)
  四、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九)全面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进一步扩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范围。抓紧制定乡村组织运转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措施。积极探索化解乡村债务的措施和办法。(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牵头)
  (十)完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研究制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相关制度,规范农户间转包、转让、互换等土地流转方式,稳步推进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农业部牵头)
  (十一)深化农村金融改革。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培育发展农村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组织创新。(银监会牵头)完善落实农业保险试点方案,积极推进农业保险试点。(保监会牵头)
  (十二)推动农村其他改革。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和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推进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发展改革委牵头)加快推进农垦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加快种子管理体制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农业部牵头)加快推进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继续搞好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加快推进国有森工企业和国有林场改革。(林业局牵头)继续深化农村水利、农村水电工程设施的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研究建立有效的农村水电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水利部牵头)
  五、加快发展要素市场,完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适时推出股指期货等衍生产品。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开展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试点工作。(证监会牵头)完善企业债券管理制度,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推进产业投资基金试点。抓紧制定鼓励创业投资发展的配套政策。(发展改革委牵头)
  (十四)规范发展土地市场。进一步完善经营性土地出让制度,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改革,研究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的政策措施。稳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就业培训及社会保障问题。严格土地管理责任制,落实土地督察制度。(国土资源部牵头)
  (十五)加快建设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继续推进城乡统筹就业试点。深化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管理体制配套改革,加快解决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健全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人事部牵头)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公安部牵头)继续落实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逐步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制度。(劳动保障部牵头)
  (十六)推进市场法制建设。打破行政性垄断和地区封锁,继续清理和废止地方或部门制定的分割市场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制办牵头)
  六、深化金融财税投资体制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十七)深化金融企业改革。推进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推进国家开发银行改革。(人民银行牵头)研究制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方案。(财政部牵头)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推进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保监会牵头)稳步推进金融机构综合经营试点,鼓励和支持金融创新。(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牵头)引导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银监会、人民银行牵头)
  (十八)健全金融调控体系。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健全外汇收支调节机制和管理体制,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人民银行牵头)成立国家外汇投资公司,积极探索和拓展国家外汇储备管理使用的渠道和方式。(国办牵头)
  (十九)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建立健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以及同宏观调控部门的协调机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牵头)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完善反洗钱监管协调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人民银行、银监会牵头)
  (二十)深化财政体制改革。继续推动“省管县”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研究起草有关指导意见。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建立规范的政府非税收入体系。逐步建立并完善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体系。(财政部牵头)
  (二十一)稳步推进税收制度改革。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工作,研究制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扩大增值税转型试点范围,研究制订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方案和措施。适时出台燃油税。研究开征环境税。积极推进物业税改革。改革完善资源税制度,调整计征办法,适当提高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
  (二十二)大力推进投资体制改革。研究起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核准制,规范备案制。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完善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开展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公示试点,扩大代建制范围。(发展改革委牵头)
  七、推进资源价格等相关改革,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二十三)完善资源环境价格形成机制。继续落实石油价格综合配套改革方案,逐步理顺成品油价格。完善煤炭、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建立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电价机制。推进水价改革,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加快推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加强对污水处理收费使用的监管。加强对资源性产品价格的监管。(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二氧化硫排放收费政策。(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牵头)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加快建立矿山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四)完善促进节能减排的体制机制。探索建立落后生产能力退出的保障和补偿机制。建立多元化的节能环保投入机制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推广的财政激励机制。研究提出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环保产品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牵头)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统计局、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牵头)
  八、推进社会事业体制改革,维护群众切身利益
  (二十五)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制定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发展改革委牵头)健全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劳动保障部牵头)规范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收入,完善垄断行业工资总额控制制度。(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牵头)继续深化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地区津贴制度。继续深化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人事部、财政部牵头)加快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步伐,选择部分地区和部门进行试点。(发展改革委、国管局牵头)
  (二十六)继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积极推进省级统筹。进一步做好扩大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推进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开展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加快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研究制订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办法。(劳动保障部牵头)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卫生部、财政部牵头)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民政部牵头)加快建立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制度,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制度,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范围,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部牵头)
  (二十七)着力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抓紧研究提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卫生保健制度。探索科学规范的公立医院管理制度,研究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牵头)
  (二十八)深化教育文化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新机制,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推进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落实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教育部、劳动保障部牵头)制定和完善扶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激励文化创新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农村文化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牵头)
  九、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二十九)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相关配套办法。研究建立服务贸易的协调、管理和促进机制。完善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商务部牵头)继续深化口岸管理体制改革。(海关总署牵头)
  (三十)完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完善外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制定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和进行创业投资、服务外包的规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利用外资设立民营企业担保基金实施方案。(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出台进一步规范各类开发区的指导性意见。(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十一)完善“走出去”管理体制。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规范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意见,完善“走出去”的管理体制和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的监管,健全监管机制。(国资委、商务部牵头)
  (三十二)建立健全有效应对国外贸易壁垒和贸易摩擦的机制。加快完善应对贸易摩擦、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机制和跨部门综合应对机制。建立行业应对国外贸易壁垒的支持机制。(商务部牵头)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以改革为动力推进各项工作。要突出改革重点,细化改革任务,强化改革责任。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紧密跟踪各项改革进展情况,督促检查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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