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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9:06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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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财建〔2008〕27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2006年12月22日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第二次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环卫工人合法权益保障水平,市财政局、市城建局、市建委、市国土房屋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制定了《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2006年12月22日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第二次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环卫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水平,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和市廉租住房救助条件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市内四区环卫一线作业的用人单位正式编制外的环卫职工(以下简称环卫职工)。

第三条 各区政府应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与环卫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环卫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所在区财政预算解决,保证社会保险缴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四条 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市财政将会同市建委等相关部门按照环卫作业实际成本合理确定作业定额,适当提高环卫作业经费,确保环卫职工的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对市内四区环卫一线作业的环卫职工,可享受环卫职工廉租住房补贴,具体办法如下:

(一)补贴对象:

1、连续工作满5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2、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350元(含350元)以下的人员;

3、生活居所在市内且无住房的人员。

(二)补贴标准:补贴资金按照市本级廉租住房补贴标准予以核拨。

(三)审核程序:

1、市城建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补贴对象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合格的补贴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后报送市廉租办。市廉租办复审合格后,送市财政局审批资金。

2、市财政局将审批的环卫职工廉租住房补贴资金与市本级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同时拨付至市廉租办,由市廉租办组织发放。

第六条 其他县区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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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78号

    
《吉林省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


  已经2005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 王 珉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优化,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进城务工就业,是指农村村民到城市、县城和建制镇务工、经商以及从事服务性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农业、地税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

  第五条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二、三产业,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农村劳动力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动态掌握农村劳动力资源状况。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农村的用工信息服务网络和用工信息发布网络。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不同形式的劳动力市场。

  第九条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其依法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条 农民进城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居民身份证,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民进城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政府有关部门除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工本费外,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自开业之日起免收1年,其他收费一律免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财政部门要根据市场、企业和农民的需求,动员和组织有关培训机构,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对从业人员的基本技能要求,对农民开展引导性培训和技能培训,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培训机构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

  农民可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禁止强制农民参加有偿培训。

  各级财政应适当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子女的计划免疫和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证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在暂住地就近安排其入学,相关学校不得拒绝,也不得在国家规定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农民进城开办托儿所、婚姻介绍所、福利院等社区服务机构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从事托儿所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关于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农民进城后可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房屋开发、建设的优惠政策,对在城镇内建房的农民适用。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对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放小额贷款,予以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凡在地级市中心城市市区、中小城市市区、县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生活或者工作的农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常住户口:(一)到当地务工或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二)被当地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三)在当地已购买商品房或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四)到直系亲属家庭定居的;(五)土地被征用的;(六)其他正当理由,符合城镇落户条件的。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具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条件的农民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农民进入长春、吉林两市,其户籍由公安机关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农民在城镇落户由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直接审批。其他申请在城镇落户的,须向拟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出具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况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户口准迁证。

  对落户农民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户口证件工本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列入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禁向用工单位和农民工摊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非法收取抵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的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或者克扣。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全额支付工资,并应当支付相当于被克扣或拖欠工资50%到1倍的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之前,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先予支付农民工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计发到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扣减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付薪日满后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对在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渝财社〔2006〕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再就业办、劳务办,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精神,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重庆市农村劳务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

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助的对象为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户籍属重庆市并在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凭《居民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

第三条承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认定一次,经认定的机构在规定的鉴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和实施。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高级(含高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市)初级以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工种中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由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进行管理。

第六条经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条件的人员,填写《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申请表》(式样附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鉴定机构将参加鉴定人员的花名册(式样附后)一式六份及相关资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就业再就业办、市劳务办、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将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直接划入鉴定机构银行账户;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将享受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人员的花名册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的人员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时,应在相关证件上进行标注。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现行批准的标准执行,一般初级工在100元至620元,中级工在140元至820元,高级工在190元至970元,技师、高级技师在210元至990元的幅度内掌握。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由本人承担30%,鉴定机构减收20%,财政补助50%。

第九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由本级就业再就业资金列支。

第十条对在鉴定经费补助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重复冒领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回已拨付的鉴定补助和撤消鉴定资质,触犯了相关法律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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