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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3:46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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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卫生厅局,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近期发生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反映出当前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十分严重,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严重损害了我国食品产品的声誉。为严厉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9部门提出了集中开展专项整治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决定开展为期4个月的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卫 生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决定开展为期4个月的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并制定如下方案。

一、整治目标

全面整治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和使用,坚决依法打击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依法打击生产销售非法食品添加物的行为。依法严厉惩处一批违法犯罪分子。使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得到有效遏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行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安排

本着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严厉打击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着力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把整治与规范、监管与自律的各项措施有效结合并抓好落实。利用4个月的时间,分三个阶段完成专项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一)自查自纠阶段(2008年12月10日-1月10日)。

1.主要任务。

(1)督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2)调查掌握非法食品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易被添加的食品类别。

2.具体措施。

(1)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公告,明确专项整治的目的、范围和要求。按照公告要求,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销售单位以及餐饮经营单位对食品中添加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不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2)广泛宣传,发动群众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政府各监管部门要公布食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及时追踪调查,对举报属实者实施奖励措施。

(3)各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别在食品生产经营各个环节,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调查摸清非法食品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及易被添加的食品类别,并向卫生部门反馈相关信息。卫生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汇总非法食品添加物和违法超范围、超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以及被添加的食品类别,通报有关部门。对已有检测方法的违法添加物,同时公布检测方法和参考检测限值。

(4)各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监管对象和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抽检工作。各部门要根据以往食品安全监督监测和投诉举报等渠道发现的非法食品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线索,制定食品抽检计划,确定抽检的重点品种、重点食品类别。

(5)各部门要汇总、归类既往发生的各种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对已有监管措施的制定与实施情况进行分析研究,进一步完善现有措施或制定新的管理措施。

(二)清理整顿阶段(2008年1月11日-3月10日)。

1.主要任务。

(1)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现象得到明显纠正。

(2)曝光一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查处一批违法犯罪单位和个人,以儆效尤。

2.具体措施。

(1)根据第一阶段掌握的情况,各部门组织对发现的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开展突击检查行动,依法严厉查处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

(2)各部门根据发现的问题,追溯非法食品添加物源头,依法严厉查处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切断非法食品添加物的供应链,严防流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

(3)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流通和使用。清理未列入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仍在违法使用的食品添加物品种,依法严厉查处以非食品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销售的行为。

(三)规范巩固阶段(2009年3月11日-4月10日)。

1.主要任务。

(1)完善治本措施,建立健全有效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机制。

(2)建立和实施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2.具体措施。

(1)各部门建立针对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制度,建立非法食品添加物和不合格添加剂快速追查溯源机制,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处理。

(2)进一步推进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严把食品添加剂企业条件审查关,严厉查处企业无证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加大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力度,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依法取缔非法食品添加物加工销售的黑窝点。严格食品添加剂运输、仓储的管理措施,切断非法食品添加物的供应渠道。

(3)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申报制度。加强餐饮经营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管理,督促餐饮经营单位严格落实采购食品添加剂索证索票制度。要进一步加大日常监管的力度,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巡回检查和监督抽检,发现仍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制售非法食品添加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重处理。

(4)加强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和控制,严格落实进出口食品各项监督检验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进出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水平。

(5)加强食品行业诚信和自律机制建设。组织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指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完善自身管理制度,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卫生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指导、协调专项整治的开展,卫生部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各级地方政府成立与之对应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地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的部门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各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之间要建立畅通的联络和信息沟通机制。

成立由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专项整治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咨询,对专项整治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遵循“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整治任务,落实工作责任,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

各级地方政府要依照本工作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要进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本系统的专项整治具体实施方案及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部门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在专项整治中,各监督执法部门要集中力量,严格执法,重拳出击,将各项整治措施落实到位。要心系百姓,顾全大局,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形成监管合力,不留问题死角,保证专项整治取得预期效果。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健全企业诚信和自律机制,促进食品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三)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重大典型案件的查处要及时公布查处结果。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各部门对专项整治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移送涉嫌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等案件,有关部门要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或认定意见。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监管部门中的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等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

(四)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地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作用,向社会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宣传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和成效,曝光专项整治中查处的典型案例,让群众了解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危害,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形成专项整治的良好氛围。要组织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行培训,提高自身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五)加强信息沟通,开展督查和评估工作。

1.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要定期将整治信息、监督检查和检测情况向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具体方案另发)。在专项整治中发现的大案要案线索及调查和处理情况要随时报送。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要定期向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报送工作总结,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和2009年3月20日之前分别报送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的阶段性总结。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4月底之前向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报送专项整治全面总结。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具体工作计划,安排督查和评估活动。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各地专项整治开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2009年1月上旬组织联合督导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2009年4月中旬组织联合考核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的考核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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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二、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于2009年7月23日至30日,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7月23日起7日内,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大学毕业后本人户口已迁回原籍,且原籍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资格申请人,按照上述方法办理。

内地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户籍地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格申请人,应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三、申请材料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享受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九年七月三日

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2〕4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16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依法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简化办事手续,提高行政效率,加强对审批后的监管和廉政建设,加快政府职能从“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管理方式从“审批管理”为主向“规则管理”为主转变,营造更加优越的体制机制环境和投资创业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现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一)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依法实施的审批、审核、核准、备案、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二) 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二、依法清理和减少行政审批事项
(三)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进一步依法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坚决取消与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和市场开放相违背的行政审批事项。凡能通过市场机制和社会中介组织办理的事项,不再进行行政审批,切实解决审批事项过多、程序繁杂等问题,为提高行政效率创造良好条件。
三、实行行政审批事项公示制
(四)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必须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向社会和行政相对人公开审批事项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社会和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五)行政审批事项分为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退办件、补办件等五种类型。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对一般事项实行直接办理制,对特殊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对重大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对上报事项实行负责办理制,对控制事项实行明确答复制。在承诺期限内未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视作同意。
(六)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的主要方式是政府公报、公示栏、媒体和网络公布。
四、推行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联合审批制
(七)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都必须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对需要进行联合审批(含前置审批)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及时抄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应采取召开联审会议、批文会签、现场联合踏勘等方式,协调相关部门完成审批事宜;相关部门在联合审批中必须主动配合主办部门做好联合审批工作,服从主办部门的组织协调,认真履行本部门职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主办部门提供相关批件。
(八)主办部门和相关部门应通力合作,协调配合,不得相互推诿扯皮。当主办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行政首长应及时与相关部门行政首长协商;协商后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说明协调情况及各方理由,提出处理建议,并由该部门行政首长签名,上报分管市长或市长协调并作出裁决。
(九)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由中心负责人组织协调。
五、积极探索行政审批的网络化、信息化
(十)行政审批应大力引进和应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积极探索网上审批,发挥“公示公告、查询下载、快速传递、即时监管、举报投诉”五大功能,加快推进电子政府建设。
(十一)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建立网络信息管理平台,对窗口单位的审批流程等进行实时管理与监督。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完善局域网,并与行政服务中心实现宽带接入,使各部门与窗口单位实现实时联接,减少流转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六、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十二)政府各部门应本着“行政审批与行政责任挂钩,与部门利益脱钩”的宗旨,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必须在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在部门内部,必须制定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审批责任处室和责任人,防止重复审批、多头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应制定相应的事后监管措施。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操作规范。对取消的审批事项,应落实经常性的监管措施,克服和消除行政管理中“重审批、轻管理”的弊端。

(十三)凡具备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办理;暂时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各部门应实行“首问”负责制,做到“一个门受理,一条龙服务”。各部门必须设置行政审批服务公示栏或窗口,配备必要的便民设施。

(十四)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情况,制定计划,进行责任分解和组织实施;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的投诉。
(十五)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中心负责人负有协调督查的责任,各部门应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的协调,并接受其督查。
(十六)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纪审批。 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如行政相对人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七)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七、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十八)政府各部门必须建立行政审批内部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处室、责任人,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十九)市行政服务中心必须制定行政审批行为的内部监督制度,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实行审监分离,由行政审批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审批责任处室、责任窗口和具体经办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二十)行政监察部门和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并及时予以答复。
八、落实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
(二十一)政府各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政纪处分;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2.不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行政相对人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和时限的;
3.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的;
4.不按规定办理会办或前置审批事项的;
5.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6.对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的投诉不及时查处的;
7.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8.违法违规审批,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导致或引发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的;
9.违法违规审批,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 
11.对取消的审批项目放松日常监管造成后果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有关规定的行为,应予追究责任的。
九、附则
(二十二)各县级市、区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三)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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