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8:18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8〕8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黑住保〔200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状况等符合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价格、金融管理、税务、统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2008年底前,市区和各县(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货币配租补贴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前,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审核、确定。
市区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成员 家庭年收入 人均住房
建筑面积 家庭总资产净值
1人 2616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5万元及以下
2人 5232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6万元及以下
3人 7848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8万元及以下
4人 10464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10万元及以下
5人及以上 13080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12万元及以下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成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标明的人口认定。
  申请家庭必须有1人取得本地户籍3年以上,并在本地生活居住。
  一人家庭其本人应当年满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
  第八条 家庭住房包括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使用面积乘以1.538换算为建筑面积计算;拥有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名下的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等房改优惠性质的住房);
  (二)家庭成员名下的按照本地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住房;
  (三)家庭成员名下的拆迁待安置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名下的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住房;
  (五)2006年1月1日以后家庭成员名下转让(含拆迁货币补偿)的住房;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以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全部家庭收入总和。
  第十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保障方式、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配租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货币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规定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其租赁住房时,按其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向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规定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其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原则上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无房家庭。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规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货币配租与实物配租,其配租面积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2人以下家庭控制在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4人以上家庭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配租方式的,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区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8元/月。县(市)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审核、登记、轮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核定表 (以下简称核定表),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家庭资产等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等住房情况有效证件;
  (四)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
  (五)最低收入、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收入以及优抚证明;
  (六)原住房拆迁的,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须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有重度残疾成员的家庭,提供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
  (二)有患大病成员的家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须做出书面声明,同意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向工商、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机构及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拒绝调查家庭资产情况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的初审。初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审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入户人员填写调查情况。
  (三)组织评议。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填写评议记录。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经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期限为7日。
  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的实物配租或者货币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张榜公布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以及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办公地点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状况以及配租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进行住房保障资格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住房保障资格登记情况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组织完成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发放工作。
  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并制定证书管理、使用、发放办法。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相应的保障方式以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领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的家庭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对变化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时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每年申报一次。

第五章 货币配租和实物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货币配租补贴以家庭为单位计算,配租家庭所租房屋实际租金超过家庭货币配租的月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配租家庭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并轮候到位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凡申请货币配租补贴的,其应当领取的租赁补贴金额,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家庭货币配租补贴资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记入帐户的货币配租补贴资金,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租赁住房或者累计用于购买住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补贴资金的发放结算管理制度,确保货币配租补贴资金发放、结算、管理安全,并按规定用途发放使用。
  第三十条 对实物配租家庭的住房分配,应当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同等条件对应的房源不足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进行重新申请,重新登记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选房确认后,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选房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申请家庭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未按规定期限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

第六章 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安排的投资补助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编制和补贴资金的发放、结算、审核、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提取的住房;
  (二)在新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抵债或者罚没的公有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作为建设用地附带条件,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普通商品住房等建设项目中,按规定的比例和方式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四十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不得收取。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构成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在共同发展经济的基础上,捐赠住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者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四十四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享受货币配租与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货币配租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货币配租补贴,实物配租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不得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实物配租和货币配租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6年8月24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心理健康促进,是指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策略的制定及实施、对公民进行心理卫生知识的普及、心理问题与心理危机的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精神疾病患者生活、医疗救助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众团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做好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有依法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入学、考试、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残联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八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理解和关怀精神疾病患者。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捐赠。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将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形成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精神疾病流行情况、疾病负担和公民对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本行政区内公民的精神疾病患病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内的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随访,并根据病情需要,协助或督促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可开设精神科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心理健康和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场所。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其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康复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康复治疗。

第十六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后,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心理健康促进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居民、村民的心理健康需求,做好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提高自身的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

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公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禁止损害精神疾病患者形象和歧视精神疾病患者的报道。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列入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协调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心理危机干预预案,并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业务培训。

卫生、民政、公安、司法、教育、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组建心理危机干预队伍或者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心理危机干预,降低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精神疾病发病率。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校医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心理健康的能力。

学校应当结合素质教育,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对教师、学生以及学生家长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二条 妇联、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妇女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对妇女孕产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

老年人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加强对老年人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体系。

残联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参与和开展残疾人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抗灾、救灾中,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受灾人群心理健康促进活动,防止因受灾诱发精神疾病。

第二十四条 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人民警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四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和权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患者在患病期间,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送其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可以请求精神疾病患者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

第二十六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国家现行医学标准中没有列出的精神疾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诊断。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对首次诊断为精神疾病患者有异议的,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复核。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进行诊断复核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会诊。

第二十七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八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根据医学建议决定住院治疗;监护人坚持不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经法定程序鉴定精神疾病患者事发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将其送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入院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应当向事发地公安机关报告。

精神疾病患者强制住院治疗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的通信、受探视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病情或者治疗需要有必要对其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征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并记入病历。

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 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时,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说明医学科研、临床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本人的书面同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监护人,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经医院学术委员会审核通过,并书面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特殊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由三级医疗机构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因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并按相应的操作规范执行。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禁止利用约束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五条 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治疗病情好转或者康复的,经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可以出院的,应当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坚持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记入病历。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接受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未经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可以出院的,不得出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接受医疗保护住院治疗和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及时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应当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收治,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接受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和康复

第三十九条 经诊断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根据病情和治疗需要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前款所称自知力,是指对自己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及病态行为的认识、理解和作出恰当表述的能力。

第四十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由其近亲属担任。精神疾病患者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医疗看护人由其监护人担任。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不具备医疗看护能力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承担医疗看护职责,但非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保护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精神疾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二)根据病情和医学建议,确保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协助办理入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可以请求其他具备医疗看护能力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可以请求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提供专业指导,可以请求卫生、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四十四条 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其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业将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产品提供给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五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创造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家庭环境,在治疗、生活和社会活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应当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提供康复知识和康复方法的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由工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心理健康咨询机构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执业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会诊,或者未及时进行诊断复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随意对精神疾病患者采取约束措施,病情稳定后未及时解除约束措施的,或者采用约束、隔离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有关的视听资料,或者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时未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疾病患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疾病患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民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营运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意愿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一吨以下(不含一吨)的营运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用户以及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无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各市(县)交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发展计划,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调度车辆营运的通讯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五)有营运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或者驾驶汽车五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出租汽车服务机构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八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条件,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有本市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有驾驶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经营或者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以上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交通部门每年组织的资质复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过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超过三个月者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订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牌照清晰,在规定位置明码标价、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顶灯,路码表完好,并携带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隔离防护设施,货运出租汽车备有捆扎货物和防雨的用具。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
(三)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四)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五)正确操作计价器,收费后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有效发票;
(六)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不能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九)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营业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用户同意无故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条 乘客、用户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不在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不乱扔废物;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用的九座以下小客车和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租用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用户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用户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乘客、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用户违反前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设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在商业中心地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设置必要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停车场地,未经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移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供出租汽车行业共同使用,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交通部门应当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进站经营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和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租赁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件和车辆牌照有效、清晰。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单位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效机动驾驶证。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检查。
标准计量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的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和不定期抽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
(二)起圪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部门接受查询和处理,所在单位应当指派专人陪同。
第三十三条 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交通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交通部门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标准计量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用户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一经查实,由交通部门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并给予多收款额两倍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运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屡犯的,取消其出租汽车服务资格;属个体工商经营者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超过计价器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故意造成计价器、路码表失准,擅自拆除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假票、废票和借用、套用、出借、买卖、私印票据的,由交通部门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乘客、用户污损车辆和设备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交通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对处以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无异议的,可以即时处罚;不宜即时处罚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出具待理证,责成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受暂停营运处罚的车辆,必须停放在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接受群众监督。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处罚程序。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及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必须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