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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2:54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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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上述行政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监察局负责本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全市各级机关部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公开或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处理和整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开、不按程序公开或不以适当形式公开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或编造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敷衍塞责、消极抵制的;
(四)有其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区分:
(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条例》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承担次要责任;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公开办)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与年度考核相挂钩。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口头告诫或者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造成不良影响,或对群众、利益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部门(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或其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处理决定应制作成规范性文书,送达被处理对象及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办公室(公开办)和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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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

1990年1月13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便于统一掌握扣押船舶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扣船费用,正确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特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费用,按请求标的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10万元的,每件交1000元;
2.10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2000元;
3.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3000元;
4.30万元至4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4000元;
5.40万元以上的,每件交5000元。
二、扣押船舶收费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外国公民或法人的,可分别交纳以等额人民币折算的外汇申请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扣押船舶的执行费用,只包括扣船法院在执行扣船过程中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出的有关费用。
四、本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中关于扣船申请费用的规定予以废止。


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

列)。
放射性物品、化学剧毒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成品油、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包括仓库、门店、专柜以及运输工具等,必须符合消防的有关规定;经营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或其他物品,要有专柜分列;仓储、运输、装卸必须符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五章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用以存放化学
危险物品的场地,要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或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型批发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大专或中专化学专业学历、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中型批发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技术人员或从事化学专业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小型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中级技
工水平的专业人员或从事化学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企业从业人员均需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对其消防安全和化学危险物品性能等知识考试全格后,方可从事销售、保管、运输、装卸工作。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商品检验、定期盘点、三级安全检查、安全防火管理以及进出仓库登记检查等制度。
第五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如下:
(一)经营单位(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主管部门(个人向商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商业局;
(三)商业局会同同级公安、工商、环保及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商业局向省商业厅申领经营许可证;
(四)省商业厅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联合审查中各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商业局将情况如实报省商业厅,申请企业也可直接向其省主管部门申诉,由省商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复查,省主管部门也可要求省商业厅组织复查。
第七条 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省商业厅应在接到申领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核发许可证。对有意见分歧的,省商业厅应及时组织复查。
第八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后,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现已开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须申领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扩大经营项目。
第九条 严禁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遗失经营许可证者,必须立即挂失,同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条 市、县商业行政部门每隔二至三年应会同同级公安、工商、环保及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商业厅。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流通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该单位县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和科学实验需要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可直接向经营者购买。
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包装和商标,必须符合国家或专业标准的规定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流通中出现的残次或报废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当地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商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造成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起。1961年5月16日广东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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