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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5:51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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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7号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7日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污水、再生水和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

(四)污水、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的综合利用;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计划和定额

第八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行业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徐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年用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也可以将其确定为重点用水户。

县(市)、贾汪区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被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报送备案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同年12月31日前作出核定或者备案。

新增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或者报送备案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内容核定重点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一)用水计划申请;

(二)行业用水定额;

(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

(四)用水户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

(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重点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对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水量异常增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查找增加用水原因,指导其完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用水情况考核时,应当核查用水户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用水户申报的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超出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并根据核减后的用水计划确定其超计划用水量,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水情况考核、抽查或者调查时,用水户应当如实提供其全年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等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除按照计量缴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分类,按照所在地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征收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用水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三倍加收。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应当扣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加价水费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

使用自来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加价水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管理、宣传与奖励等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使用加价水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重点用水户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耗水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工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约用水方案评估报告或者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明确节约用水目标和措施;

(二)确定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措施。间接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采矿单位应当处理利用矿坑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使用雨水、地表水和再生水。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储存和利用工程,其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车业务应当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第二十九条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水平衡测试规范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更新改造供水管网,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发现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和供水管网的维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禁止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山丘地区因地制宜建设塘坝、小型水库、环山截水沟等雨水利用工程,鼓励、扶持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培育生产农业节约用水设施的骨干企业。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严重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首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定用水计划;

(二)未依法征收加价水费;

(三)发现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服务职责;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使用自来水的,除按照计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应交纳水费一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造成严重水资源浪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再生处理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用水,不适用本条例关于用水计划和定额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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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搞好1999年度年检工作,现将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度年检期限截止到2000年5月31日。各派出机构要在3月15日前将年检通知书送达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督促各公司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如实报送年检报告书(附件一)及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并进一步加强现场检查,逐项核查年检要求的各项内
容,切实掌握公司真实情况。辖区内公司数目在10家以下的,要对全部公司实施现场检查;辖区内公司数目在10家以上的,可列出重点进行现场抽查,但抽查数目不得少于公司数目的50%。
各派出机构须在4月31日前将通过初检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材料报证监会复检。
二、各派出机构要严格审核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要重点审查期货经纪公司客户保证金的安全性、注册资本到位率、资产状况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四个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具体内容包括:
(一)检查公司客户保证金的收取、存放、支出和管理情况;
(二)检查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要求,资本是否足额到位,净资产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的90%,特别是增资后资本金是否有抽逃的现象;
(三)审核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状况,审查公司的资产结构、风险准备金、流动比率、抗风险能力及经调整的净资产;
(四)对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四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审查公司有无挪用客户保证金、不将客户指令入市等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行为,是否遵守证监会关于季报、年检、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于在上述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未增资到位、不符合证监会有关财务要求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司,不予通过初检。
三、对于不予通过初检的期货经纪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盘预案,对于可能发生的问题要提出有效的应变措施,确保客户保证金的安全,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四、各派出机构要督促辖区内期货咨询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如实填写年检报告书(附件二、附件三),监督公司切实按照《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运作,对于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尤其是非法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要注销其许可证

五、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与年检工作一并进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条件、程序和所需上报的材料根据《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执行。各派出机构要督促各高级管理人员如实报送任职资格申请表(附件四)和其他
材料,对其中初审合格的,可与期货经纪公司1999年度年检报告一并报送证监会。



2000年1月16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勃利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务服务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政府工作透明、规范、廉洁、高效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务公开、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为政府职能部门面向社会公众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服务事项和部分便民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中心具有四项功能

  (一)审批功能。包括投资、基建和社会管理三大类行政事项;

  (二)收费功能。审批环节和经营环节所有收费统一到中心收费大厅集中公开收取;

  (三)便民服务功能。主要是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如文件查询、政策信息)、领办服务、代办服务等;

  (四)投诉监督功能。市纪委、监察局派员进驻中心办公,统一负责对进驻部门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四条 凡面向企业和公众、具有行政审批和收费职能的部门,全部进中心或分中心。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规范化的审批服务窗口,集中受理和承办市政府向社会公告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集中一次性收费。

  第五条 监察、法制、人事、财政、物价、审计、目标考评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和目标考核工作,确保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架构。中心由中心管理机构、窗口办事大厅(含暂不能或不便进入中心的分中心)和社区服务窗口组成。

  第七条 中心职责。 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管理、便民服务等政务服务工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市委、市政府对中心及分中心的工作要求,总结推广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和优质、高效、廉政的经验,对进驻中心及分中心的审批、收费项目进行综合、统计。

  (二)协调进入中心和分中心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业务联系,配合项目主办部门协调两个以上单位并联审批尤其是重大项目“绿色通道”的工作,协调中心与区县和市有关单位及三区22个街道延伸便民服务的工作。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市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为进驻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服务。

  (四)对中心和分中心审批事项,收费标准等进行督办、督察,对进驻中心和分中心的各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受理当事人对窗口以及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党工委的日常工作,贯彻市委、市纪委、监察局和市政府党组有关党的建设的决定、要求,开展组织活动。

  (六)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运行机制。将全市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项目以及相应的收费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许可、公开办理、窗口服务、阳光操作、一站收费。

  第九条 进驻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动加强与中心管理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服从中心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行政审批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均应纳入中心窗口集中办理,暂不具备条件在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凡因设定依据或有关政策变化,各部门需要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中心管理机构,经核实认定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各部门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四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服务项目、法定依据、申报条件、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服务。

  第十五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经请示中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

  第十六条 凡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受理、办结“一站式”服务,任何进驻部门均不得继续在原单位(原渠道)受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项目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并联件、报批件、特办件”六大类。

  (一) 即办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申请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即办件必须做到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二) 承诺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承诺件后,应向当事人告知承诺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窗口工作人员应将受理的承诺件及时交由本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实施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完成事项办理。

  承诺件属于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首先受理的窗口单位负责报中心业务协调部协调相关部门办理,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办理相关手续。

  (三) 答复件,是指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经业务受理窗口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经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能够当场认定为答复件的,应当场予以认定答复;对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按“承诺件”办理。

  服务对象对答复件有异议的,由中心管理机构会同窗口单位予以复核、认定并及时反馈服务对象。

  (四) 联办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多个部门或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联办件实行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服务对象的事项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联办项目实行联审会议制度。牵头责任单位的窗口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报告中心管理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牵头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并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各有关部门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五) 报批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本级行政部门受理后转报或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报批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当事人的服务申请事项,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转报或上报,跟踪负责全过程办理。

  (六) 特办件,是指服务对象申请急需办理的事项或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急需办理的事项。

  特办件由中心管理机构指定受理,受理后应及时将数据输入到数据库,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特办件由中心开辟绿色通道,召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办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接到中心通知后要马上办理。

  第十八条 绿色通道。

  (一)项目范围

  1、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2、省、市级开发区内项目;

  3、市委、市政府当年认定的金卡、银卡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

  4、外商投资项目;

  5、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

  6、现代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

  7、老工业基地改造重点项目;

  8、世界500强公司(企业)及国外优势企业和知名品牌投资的项目;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大项目;

  9、现代服务业项目(物流、大型旅游设施、景点开发建设项目及文化、卫生、教育投资项目等)

  10、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重大项目。

  (二)工作程序

  1、绿色通道项目首先由业主提出申请,市政务服务中心招商办窗口确定有关参审部门。

  2、中心配合主审部门召开绿色通道项目协调会或以通知的形式通报项目基本情况,确定主审与参审部门。列为中心绿色通道项目督办件,中心设专人督办,并服务到底。

  3、绿色通道项目的主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全程跟踪、协调,其他相关参审部门积极配合。

  4、各部门在办理绿色通道项目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专人负责的原则。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快速启动,可以立即答复或办理的当场答复办理。需要进行联合踏查、验收或召开会议的,优先安排,提前准备。

  5、绿色通道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先予办理,边办、边补、边改。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补齐即可。一般条件不足,可以当场整改的,审批部门在现场查验时应当要求当场整改。

  6、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只要符合法定内容、形式,且不需要现场勘验即可下达批文、发给证照的事项,实行“一审一核”或“告知承诺制”作为即办件办理。

  7、窗口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应主动指导、帮助申请人准备审批资料,主动告知审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办结后应尽快主动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下一环节的审批部门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专用章管理。

  (一)凡在中心受理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必须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与本部门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各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本部门按照中心要求统一刻制,由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统一保管。

  (三)凡需上级部门批准的,仍使用本部门公章。

  (四)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遵循充分授权和一件一地一章的原则,各部门应授予中心窗口人员必需的审批权限。行政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审批。未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加盖中心行政审批专用章。

  (五)中心及纪检委、监察机关有权按有关规定对窗口各印章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全市非税收费直接纳入中心财政收费窗口。中心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收费。收费文件依据明确规定由申报人自愿选择交纳的收费项目,中心相关收费部门应予明确告知,不得变相强制收费。各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报人出示合法收费依据的,申报人可以拒绝交费。

  (一)受理窗口根据服务对象申办事项及相关收费政策,确定应收费项目性质、金额,并按规定开具缴费通知单。

  (二)缴款人持缴费通知单到服务大厅的收费窗口缴费。缴纳现金的由财政收费窗口直接办理,开具通用缴款凭证后,到指定银行缴费;需转帐的由缴款人到付款银行办理转帐手续,然后到服务大厅收费窗口开具通用缴款凭证。

  (三)缴款人持加盖“收费专用章”和银行收讫印章的缴款凭证收据联到受理窗口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票据管理。窗口服务大厅收费采用电脑开票和手工开票两种方式:

  (一)市直部门收费采用电脑开票,使用统一的通用缴款凭证,票据统一领取和使用。

  (二)中省直部门收费按上级规定,采用手工开票或电脑开票方式,其专用票据由各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章 首席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首席代表是指在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负责反馈窗口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各种材料和报表。

  (三)负责本部门与中心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中心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七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在编人员身份,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熟悉计算机操作和网络,大专以上学历,年富力强。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中心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和中心共同管理,其日常工作、党务活动、年度考核等以中心为主,由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中心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

  第三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

  第三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依据《政务服务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窗口部门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把窗口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情况与奖惩挂钩,其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综合管理考核、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行风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为了增强服务功能,中心将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适当引入部分中介服务机构进驻窗口服务大厅,并对其人员、服务收费等中介服务活动统一纳入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由中介服务机构承办的服务事项,须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代理单位。

  凡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可参加中介服务投标。中标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服务对象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考评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派驻中心一名领导和一名监察人员,在中心设立举报投诉室,专门受理服务对象对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廉政行为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配合中心管理机构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心对各窗口申报登记、事项办理、审批程序、收费标准等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并按照有关制度给予考核记录。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刁难勒索、故意拖延等行为,一经核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批评并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中心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执意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中心管理机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章 党组织建设

  

  第四十二条 中心设立党工委,即市委派出机构,负责中心的党组织活动、发展党员和党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党工委设书记、副书记和组织、宣传、监察委员。党工委书记由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副书记由中心常务副主任兼任。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临时转入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各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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