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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4:51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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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239号


《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加强强制性清洁生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性清洁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清洁生产,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强制性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方案实施和绩效验收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四条 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强制性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强制性清洁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改、科技、财政、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选名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名单审核后,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 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提出初选名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名单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对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等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八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九条 清洁生产审核的程序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实施计划等。
企业应当将审核工作进展情况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按照筹划和组织、预评估、评估、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可行性分析、方案实施计划等章节编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记录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情况;
(二)全面分析企业能源、资源消耗状况、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运行状况;
(三)全面分析企业废弃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原因以及治理和环境管理现状;
(四)全面分析企业清洁生产潜力,并根据分析结果确定清洁生产重点;
(五)污染物削减作为清洁生产审核的首要目标,并不低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削减目标;
(六)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和全过程的污染控制措施应当满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污染企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七)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削减、替代、无害化措施和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措施应当满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八)评估过程中物料平衡必须如实反映企业的实际生产过程,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应当真实、准确;
(九)审核报告应对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前后目标指标变化进行对比;
(十)持续清洁生产要针对企业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的建议和措施;
(十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编制,并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审,并自收到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评审意见。
企业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在三十日内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修改,并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企业修改后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实施其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将书面通知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进展 况。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实施,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企业在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完成后申请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实施项目的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减污能力及污染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最大生产的需要;
(三)实施项目的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目标设施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及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得到削减,环境风险和隐患得到识别和控制;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完成清洁生产总结报告;
(九)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意见书。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验收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专家验收组实施清洁生产绩效验收。
专家验收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初步验收意见,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示。在规定期限内无重大异议的,出具正式验收意见,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清洁生产绩效验收应当自组织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 企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一条 对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确认成效显著的企业,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经济综合、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未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未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企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逾期未申请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的,或者绩效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事实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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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中省市有关教育投入政策,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10号)、《商洛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商发〔20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市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六条 各县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15%上缴市级,35%留归县区。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省、市国库。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同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活动设施和办学(园)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琼府[2005]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和《中共海南省委关于加强投资环境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本着更加务实、更加细化的原则,现就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出如下规定:
 一、最大限度地放宽市场准入。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进一步打破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和地域限制,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二、国内非公有制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给营业执照。
  三、国内非公有制企业一次性注册资金有困难,经批准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农村流动的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在各县(市)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四、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等创办的非公有制企业,如其开业的非关键条件尚有欠缺,可由工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按正规企业预备期管理,符合条件后再补发正式营业执照。
五、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的非公有制企业,经政府核准,可以采取不同方式给予适当补贴。出资者购买国有企业产权时,若收购资金支付暂有困难,经国资授权经营公司同意,签订合同可分期支付,但首期支付金额不得低于收购总价的30%,分期支付的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税后支付利息。
六、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设立省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创业辅导、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方面。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拔出5000万元专项资金作为部分资本金,支持市县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非公有制企业取得贷款创造条件。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七、从2006年开始,省财政连续3年每年增加科技三项经费100万元以上用于扶持非公有制科技企业(由省科学技术厅制订具体使用办法),每年增加安排再就业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补助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补贴(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八、加大财政对非公有制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的扶持力度,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的产品被认定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万元人民币的奖励。鼓励省内非公有制企业在中央电视台做品牌推广广告,连续播出10次以上的,每年由省人民政府给予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九、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采取帮助争取国债、延长特许经营年限、充分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加以扶持,以保证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收益。扶持和奖励参与农产品运销、促进城乡贸易、搞活商品流通有贡献的骨干龙头企业。
十、鼓励市县积极推广三亚市与开发银行合作支持渔业外海捕捞融资发展的经验,积极推广澄迈县与开发银行合作建立信用协会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发展的经验,密切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关系,构筑信用融资平台,扩大会员数量和贷款规模。
  十一、在发挥政府资金导向性作用的基础上,鼓励社会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进入担保领域,壮大信用担保机构的实力。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担保公司。
十二、加快推进海南农村信用社改革,完善农村信用社产权结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股海南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融资平台作用。
十三、按照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原则,不折不扣地执行已有的、与现行政策不相违背的税收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涉及的税费征收标准设有幅度的,一般取下限,可收可不收的一律不收,规定分多次收取的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十四、下岗失业职工个人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自其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失业证明在区、县(市)地税局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下岗失业人员)或者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五、在五指山市及民族自治县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所得税10年免征、10年减半征收(在省内迁移的企业不得享受)。非公有制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技术开发费、技术转让费,以及用于扶持、救济、“希望工程”、“光彩事业”等社会公益事业捐款,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在税前列支。
 十六、鼓励纳税人在海南置业消费。对于在本省工商注册且税务登记的非公有制企业业主和在海南从业、就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员,其在本省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耐用消费品,可按其上一年度所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80%的标准予以奖励,每年限申报一次,奖励总额累计原则上每人不超过30万元。
十七、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和采取必要措施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并且不得随意向非公有制企业下达停产、停业、停电、停水以及封查企业生产经营账户等决定。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制度。企业就同一事项在三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对企业的各类检查必须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进行。
十八、对全省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市县以下政府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国家和省政府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九、建立非公有制企业“收费检查卡”登记制度。非公有制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同时免费领取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作的“非公有制企业收费检查卡”,任何单位或部门进入企业进行检查,都要将进入时间、检查内容、收费标准等如实登记,年终时由各市县政府将辖区内企业的检查卡统一回收,作为社会评议政府的重要依据,对于反映问题突出的部门领导进行问责。
 二十、严厉打击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投资者、企业生产经营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治安联防体系,凡因社会治安问题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对企业保护不力的责任。
  二十一、建立政府赔偿、补偿制度。各级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作出的承诺、行政许可决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外,不得随意改变。从现在起,由于地方政府自身的原因给非公有制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政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补偿责任。
二十二、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家代表列席各级政府的重要经济工作会议的制度,在制定战略发展规划、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时,认真听取、积极采纳非公有制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省政府定期举行表彰大会,表彰奖励纳税大户和信用好、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
二十三、加强非公有制企业行业自律,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自主参与行业协会,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大力宣传和表彰非公有制经济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同时对不守法、不诚信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惩治,营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诚信环境。
二十四、充分发挥总商会(工商联)在政府管理非公有制企业方面的助手作用。支持总商会(工商联)在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身能力、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等方面发挥作用。
二十五、进一步强化非公有制经济管理机构服务职能,认真研究全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长远规划,督促落实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政策、扶持措施及各项资金,加强对本省非公有制企业的各项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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