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证监发[2006]20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申请使用程序,保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现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和《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的证券公司(以下称“被处置证券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称“托管清算机构”)负责提出使用保护基金申请,并按规定承借和使用保护基金。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履行保护基金的发放和管理职责。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严禁将保护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章 保护基金的申请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和保护基金使用方案,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明确保护基金使用的额度、用途、程序和各方的职责。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或相关地方政府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并对甄别确认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托管清算机构根据甄别确认的情况及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提出保护基金使用申请。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附表1);
(二)托管清算机构汇总的经甄别确认的被处置证券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所需收购个人债权金额的明细表(附表2);
(三)个人债权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地方政府甄别确认小组的确认报告、附送的明细表及明细资料,或托管清算机构出具的甄别确认报告及相关明细资料(因挪用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所形成的个人债权部分);
(五)个人债权收购实施方案;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时,需由地方政府支付的收购款应该到位。地方政府收购资金不能足额按时到位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报告,由证监会协调。托管清算机构可在中央承担的资金限额内先收购10万元以下小额个人债权,地方政府收购资金足额到位后,再收购10万元以下未收购部分和10万元以上大额个人债权。
第九条 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附表3);
(二)经甄别确认的被处置证券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明细情况(含账户明细资料光盘);
(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账户清理报告;
(五)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实施方案;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分次提出保护基金使用申请的,再次提出申请时,已提交且内容没有变化的材料可不再重复报送,但需对已申请的保护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证监会授权机构同意发放保护基金的审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意见;
(二)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审查表(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审查表(附表4)或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查表(附表5));
(三)经审查确认的个人债权明细表(附表2)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明细表(附表6)。
第十二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托管清算机构的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审查同意后,出具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的批复文件,连同审查材料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一并函告保护基金公司。
第十三条 因被处置证券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保证其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柜台支付需要,可能引发挤兑风险的,托管清算机构可以在已批准使用的保护基金额度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紧急救助资金使用申请,同时应提交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明确紧急救助资金划拨和客户取款的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填写申请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审查表(附表7),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同意发放紧急救助资金的,应将审查意见、审查表连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一式二份一并报送证监会。
第十五条 证监会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紧急救助资金的,出具批复文件,连同其授权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表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一并函告保护基金公司。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收到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的批复文件及转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保护基金发放手续。
第三章 保护基金的发放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再贷款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保护基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开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再贷款。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指定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代理发放。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的保护基金,并与受托银行总行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专用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办理承借的再贷款划转手续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加盖保护基金公司预留印鉴的划拨指令,并填写“划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备查书”。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凭证监会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托管清算机构的文件,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核算承借的保护基金,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一次或分次将借款资金拨入托管清算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账户。
保护基金公司在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向受托银行提交加盖保护基金公司预留印鉴的划拨指令,并将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确认的个人债权明细表交受托银行。
他那托银行分支行开立“××清算组收购个人债权保护基金使用专户”
第二十三条 收购个人债权应按照“确认一批、收购一批”的原则进行。托管清算机构应在各地办理个人债权收购手续的受托银行分支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托管清算机构在办理收购个人债权资金划拨手续时,应根据各地需收购的个人债权情况制作个人债权收购清单,并出具个人债权收购资金划拨通知书,一并提交受托银行分支行。
第二十五条 受托银行分支行经核对个人债权收购清单与保护基金公司提供的个人债权明细表一致后,按有关规定向债权人发放收购款。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凭有效身份证明和地方政府甄别确认小组出具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到指定受托银行网点领取收购款。
受托银行分支行支付收购款后,收回个人债权人持有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第二十七条 收购因挪用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所形成的个人债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直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支付收购资金。托管清算机构出具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划拨通知书应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实施第三方存管的同时进行。
托管清算机构在办理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手续时,应出具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受托银行。
受托银行根据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向第三方存管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使用保护基金弥补被处置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正常经纪业务交易结算透支的,由托管清算机构出具“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保护基金公司,由保护基金公司将资金直接划拨至托管清算机构指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的紧急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柜台取款和政策规定的其它用途。
托管清算机构在其保护基金存款账户划出紧急救助资金时,应出具紧急救助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交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根据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紧急救助资金划拨通知书”划拨资金。
第三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向保护基金公司承借保护基金,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性再贷款利率优惠165个基本点执行。
托管清算机构承借保护基金,其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利息用于偿还应付保护基金公司的借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后,应将利息连同剩余资金一并划回保护基金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并调整相应的借款金额。
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办理保护基金存款账户的销户手续,并将销户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批准,监督托管清算机构对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负责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及收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
第三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控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接受审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转让和登记手续。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清算或重组。
第三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危及保护基金安全的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将有关情况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划款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划款:
(一)个人债权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保护基金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
(三)保护基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可能危及保护基金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聘请保护基金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做好个人债权登记和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及收购等工作,保证保护基金的申请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经证监会授权机构确认后报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使用紧急救助资金情况报告;
(二)紧急救助涉及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明细情况(含账户明细资料光盘)。
第四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的,应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告被处置证券公司自处置日开始的资产负债情况、托管清算工作进展情况、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甄别确认情况及保护基金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收到保护基金后应按要求定期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的进展情况,并按季向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使用保护基金的情况及风险处置情况。
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后,应及时汇总保护基金使用情况和风险处置工作情况,并向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受托银行应建立保护基金核算台账,详细登记保护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妥善保存保护基金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和有关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受托银行在履行保护基金的划拨职责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的有关收购政策,认真审核有关材料,确保发放保护基金过程中有关材料和依据核对无误。
受托银行应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并对受托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保证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对挪用、侵占或骗取保护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保护基金经批准用于其它用途的,其申请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由地方政府或其它部门牵头处置的证券公司,需要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的,各方职责和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1、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申请表
2、个人债权收购明细表
3、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申请表
4、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审查表
5、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查表
6、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明细表
7、申请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审查表
证监发[2006]20号附件.xls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gfxwj/200701/t20070108_77572.htm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废止)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4〕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开展情况,经商国家统计局同意,商务部对《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同时废止。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以下简称“承包劳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实际情况。它是我国对外经济经济合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七条 承包劳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商务部负责全国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下同)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在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下同)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负责本单位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资料并上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统计指标
第九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
一、承包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指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
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和实施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二、承包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的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三、承包我国驻外机构工程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
承揽和实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工程建设项目。
四、企业自带设备以收取设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形式承揽和实施的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工程项目。
五、承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
六、承包外籍船舶的修理并以外汇结算的项目。
第十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
一、凡以收取报酬的形式向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
二、派往国(境)外执行我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对外经济援助项目、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从事设计施工和管理所需劳务人员的活动。
三、向国(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境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公司等机构派遣劳务人员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设计咨询统计:
一、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的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
二、承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工程项目中的上述“一”款规定的设计咨询项目。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的主要指标包括: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承包劳务统计资料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发展状况 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等。
第十四条 承包劳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地方企业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企业报商务部。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报表并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数据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资格”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集团),仅报告企业(集团)总部及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 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由该子公司按属地化原则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由商务部根据企业提供的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外汇结算部分)复印件负责填报。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资料须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单位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十八条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商务部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月度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外经济合作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第571号)同时废止。
第三部分 主要概念和解释
一、主要概念
(一)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分为十一类:
1、房屋建筑项目:包括住宅,商业服务业用房,仓库,办公用房,文化、体育、医疗设施及科学研究用房等。
2、制造及加工业项目:包括各类工业设备制造和加工业的建设。
3、石油化工项目:包括原油、天然气生产及其加工工业的建设等。
4、电力工业项目:包括火电厂、水电厂及其他电业的建造和输变电工程的建设等。
5、电子通讯项目:包括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工程的建设等。
6、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港口及河流改道疏浚等建筑活动。
7、供排水项目:包括水库、水坝和灌溉工程,各类水厂的建设,输水、排水管线的敷设等。
8、环保产业建设项目:包括污水(含工业废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厂建设,危险和废弃物处理(含化工品、核废料、石棉排除、除铅设施)等活动。
9、航空航天项目:包括各类航空航天工程项目的建设等。
10、矿山建设项目:包括煤炭、有色金属等各类矿山建设。
11、其他:包括其他土木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等。
(二)对外劳务合作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人员按其从事的行业分为八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划分):
1、农、林、牧、渔业
2、制造业
3、建筑业
4、餐饮业
5、科、教、文、卫、体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种M75、76、77; P ; Q85 ; R类)
6、交通运输业
7、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8、其他
(三)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四)新签合同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合同的金额。
(五)完成营业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作量。
(六)派出人数:指企业在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七)期末在外人数:指报告期末企业在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第四部分 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新签合同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统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实际收取外汇部分的金额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派往日本的研修生,其新签合同额以日本国劳动基准法规定的本国平均生活水准乘以合同文本规定的合同期限和人数或按企业与国(境)外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计算统计。
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项目的合同文本或其他合法有效文件填报新签合同额,并以合同文本规定的正式生效日期为统计日期。
2、新签合同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新签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所签合同生效当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新签合同额按其实际实施的部分计算统计。
4、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项目合同,但施工地点在第三国的,则以施工地点为国别统计该项目。
5、企业以独资或合资方式在国(境)外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境外企业所承揽的国(境)外工程项目的合同额,由拥有境外企业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填报。
6、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项目新签合同额按合同中所列实物的数量,乘以报告期内拟销售地市场价格并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7、当年签定的合同发生变更,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本年度下一报告期调整合同金额,并加以说明。
以往年度的合同发生变更,在本年度和历史统计资料中均不予调整。
8、报告期内对往年合同签定补充合同时,视同新签合同。
9、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与国(境)外业主签定合同的企业统计。
10、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11、国境内工程项目的合同额凭公开招标文件(公告)、中标通知书和合同文本中列明的以外汇支付的结算金额计算统计。
二、完成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完成营业额按承包方编制的经现场监理工程师或项目总监审核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计算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完成营业额按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工资标准(包括工资、津贴和奖金等)或按雇主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津贴和奖金等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提交给业主据以结算项目款项或反映报告期项目工作量的有效凭证或单据填报完成营业额。
2、完成营业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结算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完成营业额按合同中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中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报告期第一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完成营业额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统计。
4、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项目实施企业统计。
5、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三、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派出人数按报告期实际派出的人数统计。
2、期末在外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在外的人数统计。
(二)计算原则
1、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以人作为计算单位。
2、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3、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4、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5、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不包括企业在国(境)外与履行项目合同无关的人员,也不包括执行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和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合同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