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7:22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2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 李 成 玉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范公路交通规费征缴行为,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路交通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或者变相征收公路交通规费。

  第四条 各级交通、财政、公安、建设、工商、价格和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征收范围及计费方式

  第五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范围:(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下同)或投入使用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服务的旅客是客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客运附加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代收代缴客运附加费。

  (三)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托运人是货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付运费的,应当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

  (四)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代收代缴人承担缴费义务,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

  第六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计费方式:

  (一)公路养路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摩托车以辆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

  (二)客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座位为计量单位、货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代收代付运费的以吨公里为计量单位),实行定额征收。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费以车辆座位或吨位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除外),道路运输管理费按其营业收入以费率方式计征。

  按吨位计量的机动车,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量;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量。

  第七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动车;

  (二)公、检、法、司、安全部门悬挂警用牌照的警用机动车;

  (三)消防机动车;

  (四)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含电车,不含出租汽车,下同);

  (五)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轮汽车;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

  出租汽车、三轮汽车、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客货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拖拉机免征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八条 载货类汽车公路交通规费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公布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改型、改装或与《公告》公布的技术参数不符的车辆和其他各类车辆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

  客车客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客货两用汽车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 机动车公路交通规费由车籍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中,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费由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省外调驻本省的机动车,由调驻地征稽机构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缴费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公开征费依据、收费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交通规费,应当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缴费凭证和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核销。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转让、涂改、混用公路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缴费凭证。

  第十三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公路养路费自领取机动车号牌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缴纳;

  (二)道路运输管理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之日起缴纳;

  (三)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次月起缴纳;

  (四)办理起征登记、启用登记当月的交通规费均按实际天数计征;

  (五)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应于缴费当月10日前办理;一次性预缴全年公路交通规费的,应于本年度1月31日前办理。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应缴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实行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具体缴纳比例应根据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不得办理停征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一)新购置机动车的,应当自机动车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起征登记;

  (二)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应自领取营运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起征登记;

  (三)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

  (四)省外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月以上,自第4个自然月起10日内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

  (五)被盗抢机动车注销后又追回的,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第十六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姓名、名称变更的;(二)更换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三)营运机动车变更为非营运机动车或非营运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机动车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的。

  第十七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登记:

  (一)机动车被盗抢的;

  (二)机动车被依法扣押、查封超过1个月的;

  (三)本省机动车调驻省外的;

  (四)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超过1个月的;

  (五)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缴费义务人依法暂停经营超过1个月的。

  上述情况消除后10日内,缴费义务人应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启用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毁损灭失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

  (三)机动车转籍的;

  (四)终止道路运输经营的;(五)省外机动车离开调驻地的。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停征登记后,停征启用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日计征;当月停征当月启用的,缴纳当月全额公路交通规费。

  办理停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应向征稽机构申明车辆停放地点和报送暂停经营证明,接受征稽机构的监督,机动车在停征期间不得随意异动。

  办理注销登记当月的公路交通规费按旬计征。

  领有临时行驶号牌的新车、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提运途中行驶公路的新车按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条 已按费额标准全额缴纳或预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停征登记后可持相应证明材料向征稽机构申请退费,征稽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缴费义务;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缴费义务。

  缴费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合并时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缴费义务;分立前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未取得缴费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驾驶员应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 条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缴费义务人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缴费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征稽人员在道路和车辆集散地对车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实施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检查,严格控制检查次数。

  征稽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可以采用电子稽查等不停车检查方式。

  用于公路交通规费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本省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查处地征稽机构可以就地补征欠缴费款和滞纳金,并通知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复征收。

  省外车辆跨行本省,缴费凭证超过有效期10日的,按我省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未按车辆登记地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应当按照本省标准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相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对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车主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缴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办理停征登记后,异动车辆或继续经营的,责令改正,追缴停征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除追缴应缴费款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总额不超过滞纳费额2倍的滞纳金。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无有效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从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无法确认购车日期的,追缴6个月的费款,加收该车应缴费额6个月标准的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凭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责令补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征稽机构行使。

  本办法设定的罚款限额: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股票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股票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体制改革,保证股票发行公开顺利进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股票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股票发行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股票发行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

第二章 股票
第五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六条 股票的票面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票种类、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五)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六)股东姓名或名称;
(七)股票号码;
(八)发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权证除载明上款事项外,还应载明认购与转让范围。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股票应加具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股权证应加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
第七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股票原则上实行一手一票制,每股面值为一元,按不同的股票分别确定若干股为一手。
第九条 股票均为记名股票,计值货币为人民币。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公司可以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
第十一条 股份按投资来源分为以下几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二)法人股。是指境内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三)个人股。是指社会个人或本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四)外资股。是指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抵押、继承,但不得退股。

第三章 股票发行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发行可分为公开发行、私募发行和内部发行。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是指公司以同一条件向社会非特定单位和个人发行。但本公司内部职工享有优先认购权,认购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10%。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私募发行。是指公司股份由三个以上的发起人(法人)全额认购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公司股权证的转让须在法人之间进行。
第十六条 内部发行。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而是向其他法人和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其股份形式为股权证。对股权证的管理,由主管机关制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股票分为按面值发行和滥价发行,不得低于面值发行,公司所确定的发行价格须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四章 股票发行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成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四)发起人认缴股份不得低于总股本的35%;
(五)向社会非特定个人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总股本的25%,主管机关可根据情况提高公开发行股票的比例;
(六)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
(七)申请企业或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报告;
(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公司的文件和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有权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上述报告凡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六)发起人认缴股份的验资报告;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八)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济师事务所签证的未来一年的公司盈利预测文件;
(十)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再次发行股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资金运用属同行业较好水平;
(二)距前次发行的时间不少于一年;
(三)申请发行的新股面值总额不得超过原有注册资本的总额;
(四)所筹资金的运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有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不足以支付股利的,不得再次发行股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次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再次发行股票的报告;
(二)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资本和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济师事务所签证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四)资金运用计划,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方式、价格、范围和数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派发红股属于扩股。公司派发红股不得超过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并须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报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须真实、全面地揭示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生产经营范围;
(三)公司董事、经理或公司筹委会主要成员简历;
(四)发行股份的目的和理由;
(五)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数量、每股面额及售价;
(六)发行方式;
(七)发行对象;
(八)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主要任务、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总额及构成情况;
(九)经签证的盈利预测;
(十)证券承销商的名称、承销总额及承销方式;
(十一)资金运用计划;
(十二)股东权利义务;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股票发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发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股票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发行公司不得变更。如需变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股票的发售和承销
第二十七条 股票公开发售的方式经主管机关确认后实行。
第二十八条 发行公司须在股票发售七天前,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刊登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股票的公开发行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承销商)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助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数量超过3000万元(按股票面值计价)的,应有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商组成承销团发售。
承销团中的主承销商的承销比例应不超过50%,具体比例由主承销商与各分销商商定。
第三十条 证券承销商每次承销股票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出售的股票,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承销商在发售股票前,须将承销合同的副本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股票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股票发行的日期;
(五)承销的起止日期;
(六)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余股票的退还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可按实际承销总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其费率标准另定。
第三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应在承销期满后或承销的股票全部售完后15天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股票承销情况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销经过及数量;
(二)认购人总数;
(三)认购发行额0.5%以上者的名单;
(四)承销期满后由证券商自己认购的数量;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于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股票发行结果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实际发售股票的数量、种类及价格;
(二)股票发售范围及方式;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占总股份1%以上的股东名单;
(四)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证券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向异地证券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需成为异地证券交易所会员,须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向异地证券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接受本市公司委托,申请异地上市股票,须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由证券经营机构和公司向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

第八章 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
(三)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运作;
(四)依法审批和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
第四十一条 主管机关主管下列事项:
(一)股票管理法规的拟订并制订有关实施办法;
(二)股票发行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三)股票上市及买卖的监督;
(四)股票登记过户的管理和监督;
(五)审批证券经营机构的设立及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六)协调和仲裁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争议;
(七)与股份公司运作相关的检查和监督;
(八)股票市场的调查统计和研究分析;
(九)依法查处股票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有关股票市场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必须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按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有效地进行管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认股权证及其它各种集资券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发行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冻结公司发行证券所筹资金,退还所筹资金本息,并可通知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或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发行公司和证券承销商不按主管机关批准的发行范围、数量及发行价格发行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责令其退还超过范围及数量的款项,并可对发行公司及承销商分别处以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或停止其三年以下的发行及承销资格。
第四十五条 凡经主管机关批准已发行股票的公司,如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或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资料,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证券经营的机构和个人,给予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计量局 芬兰国家技术监督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在计量领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计量科技和计量管理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计量组织、科研管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最新发展信息。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互派从事计量科研和管理的专家进行科研、讲学和进修,从而提高国家计量标准的科学技术基础。

  第四条 双方同意开展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国家计量标准比对等领域的计量研究项目的合作,从而提高计量科技水平增强计量管理的能力。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为两国贸易中的有关计量问题相互提供咨询。

  第六条 双方同意,按本议定书互派的专家,由每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并负担对方专家在本方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议定书范围的具体项目在每年第四季度用通信方式协商确定。为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研究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经双方商定,可举行双方参加的高级代表会议。会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轮流举行。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议定书的修改或延长,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项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国家计量局         国家技术监督总署
     代   表           代  表
      鲁绍曾           哈里·奈瓦拉尼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