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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5:33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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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监察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1991年1月16日监发〔1991〕3号发布自1991年1月16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特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由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必须坚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特大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监察部参加由国务院统一组织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特大事故中,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邀请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监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事故责任的工作中,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所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6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监察局(室),有责任将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察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监察局(室),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监察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1年1月16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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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为加强审判管理,完善法庭记录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庭审活动录音录像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巡回审判等不在审判法庭进行的庭审活动,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可以不录音录像。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法庭安装录音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录像设备。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部分审判法庭安装录音或者录像设备。

三、庭审录音录像应当由书记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自案件开庭时开始录制,并告知诉讼参与人,至闭庭时结束。除休庭和不宜录音录像的调解活动外,录音录像不得间断。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录音录像的起始、结束时间及有无间断等情况记入法庭笔录。

四、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应当播放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五、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存储庭审录音录像,并将其作为案件材料以光盘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具备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阅条件的,应当将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播庭审录音录像。

庭审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

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于毁损庭审录音录像或者篡改其内容的,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因设备、技术等原因导致庭审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或者不存在的,负责录制的人员应当做出书面说明,经审判长或者庭长审核签字后附卷;内容不完整的庭审录音录像仍应存储并入卷。

七、在庭审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

八、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存在违法现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

九、人民法院院长、庭长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庭审录音录像。调阅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庭审录音录像的技术、管理、应用等方面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十一、人民法院进行其他审判、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对工商企业关闭后存、贷款计息问题的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对工商企业关闭后存、贷款计息问题的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
你行(86)湘工银字第119号文件收悉。现就文中所及问题答复如下:
一、工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经营而被主管部门批准关闭或因违法经营而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存、贷款要继续计息,直至结清存、贷款帐户时止。
二、工商企业如属国家政策要求或因国家调整计划而关闭的,其存、贷款计息问题仍按人民银行(79)银信字第29号文件精神掌握,即从其主管部门下达文件批准关闭之日起,银行停止计算存、贷款利息。



198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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