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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3:50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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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加强对世界银行“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TCC5)的管理,我部于2006年9月印发了《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6]8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至今已实施一年多。在此期间,世界银行在采购、支付及项目管理等方面都出台了一些新的规定,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一些新问题,因在《暂行办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在处理过程中无据可依。

  针对上述情况的出现,为进一步完善项目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我们结合世界银行有关政策变化以及项目执行管理的实际需求,对《暂行办法》做了补充规定,并对《暂行办法》附件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技术援助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8553167,010-68553168。



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子项目的设计和实施应加强结果导向意识与管理,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负责。为此,
规定如下事项:
(一) 子项目的申请单位上报子项目概念书和建议书时,应当根据所申请子项目的实际情况设定明确、具体、可监测的子项目目标,提出对子项目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测评估的思路、方法和信息来源。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将把此项内
容作为是否批准该子项目的重要依据。
(二)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全过程中始终把实现子项目目标作为中心任务。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对照项目建议书,每半年一次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自查,并在半年度进度报告中记录检查结果。
(三) 子项目执行结束后,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在所提交的完工报告中按项目建议书的设计,对子项目所取得的结果和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自我评估。
(四) 子项目完工后一年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世界银行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评估,并按“优秀”、“满意”、“不满意”和“失败”四档给予评定。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被评定为“优秀”的,财政部应给予表扬;被评定为“不满意”的,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书面向财政部说明原因;被评定为“失败”的,财政部应根据情况作出通报批评等处罚决定。

第二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应认真研究相关信息,细致规划项目实施安排,增强项目设计的预见性和现实性。为此,规定如下事项:
(一) 子项目建议书一经批准,其项目目标和核心产出、活动不能随意改变。
(二) 如根据客观需要,确需对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中有关项目产出、活动、预算、实施安排、项目执行期等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在半年度进度报告及实施计划中提出并说明理由,经财政部征得世界银行的不反对意见后批准,方可执行,但出国和货物采购预算原则上不予增加。
(三) 子项目执行期延长的申请应在原定执行期截止到前六个月提出。项目实施不力、进度迟缓的子项目不得延长执行期。

第三条 子项目单位须在每年2月和8月向财政部国际司和世界银行报送半年度进度报告和工作计划。其中每年2月上报的工作计划应包括该年全年的由项目贷/赠款资金支付的出国考察培训计划。



(财政部印章)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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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补偿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根损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国内运输货物,除煤、砂、石、土、灰、渣、军用物资和国家及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第三条 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统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或核定的《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统称《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办理铁路、水路、公路、航空和联合货物运输及承运货
物责任保险业务。
第五条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承保工作分为直接业务、代理业务和预约业务三种形式。直接业务由保险人直接签发保险单,代理业务由保险人委托承运部门或发货单位(以下统称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货运量较大的单位可办理预约业务。
利用自有车辆运输货物的,单位应办理直接业务或预约业务;个人应办理直接业务或代理业务。
第六条 货物托运人(以下统称投保人)应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同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各类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分为基本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保险人根据投保货物种类和运输方式确定承保险别。
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根据所承担的风险类别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责任起讫和申请赔偿的期限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
购销合同未约定的,保险费由支付运杂费的一方支付。
第九条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货物价值或货物价值加运杂费计算。
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货物价值,足额投保。
第十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有关证明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及时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损失报告后应及时查勘损失情况,依照相应的《保险条款》迅速确定应否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与投保人声明的货物价值一致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三条 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人逾期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和委托合同规定的权限,办理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负有业务指导,提供业务单证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支付,用于代理人员劳务报酬的开支。
第十六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相应的《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其一部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的投资效益,推进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具体包括:

(一)上级财政性基本建设、专项补助、国债资金;

(二)财政一般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三)非税收入政府安排的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五)政府债务、国债转贷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委托具有建设招标资格和政府采购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投标或采购活动。招标或政府采购活动应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章 项目管理与投资评审

  

第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概算、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项目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与监督,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规模,确保工程不超预算。财政部门在检查时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质量认证,并暂停拨付工程款;如果不按要求进行整改,财政部门可相应收回财政建设资金。

  第五条 对在建项目,原则上不做设计变更或临时签证,如确实需要少量变更而临时签证的,需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财政评审部门出具认证资料后报市政府审批。若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审批,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方可进行施工。

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并做好资金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施工图预算及各类工程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造价的合理性实施监督并负责与建设单位共同审定招标项目控制价格。

  第八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的投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按要求提供必备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实施过程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填报竣工决算报表。财政部门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并批复,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作为项目划转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上报投资计划的同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建设资金筹措计划,财政部门据以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应先立项后建设,对未列入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又确需当年开工建设的应急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发展和改革委批复立项,财政追加预算。

  第十四条 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计划正式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五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确需通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国有投融资公司需事先制定借债或融资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债和融资。

  第十六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财政报账、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建设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立基建账户,专门用于核算和反映基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结束后应及时撤销。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工作,拨款方式主要对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于开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投资计划、项目预算、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等相关资料。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报告、质检或监理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资金申请文件等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据此拨付建设资金,在确认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拨付首批资金,资金额度不得低于总造价的20%,不得超过30%;之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拨付建设资金累计不超过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额的80%。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书,经财政评审后报市政府,由审计部门审计,总投资以市政府批准后的审计报告为准,以此为依据清算,并向建设单位拨付工程尾款,工程尾款中含5%的质量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待保修期满进行清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和融资、置换形成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适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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