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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8:52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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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06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治自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制定的《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八年七月三日









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增强捐赠接收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开捐赠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应坚持真实全面、及时快捷、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应公开抗震捐赠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的救灾募捐主体包括:

(一)市、县两级民政局(捐赠接收办公室);

(二)市、县两级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其他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未具备救灾募捐主体在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组织动员的捐赠活动,应在10日内向具有救灾募捐主体的部门完成款物交接手续,并在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公示捐赠情况及上交款物情况。

第五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抗震救灾捐赠资金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二)抗震救灾捐赠物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三)救灾募捐主体电话、住址、账户账号、开户行及其它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捐赠人事先声明不公开身份信息的,应尊重捐赠人意见。

第七条 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是:

在遵义日报、遵义晚报、遵义人民广播电台、遵义电视台、市政府网站及县、自治县、区(市)的有关媒体上公开。

以上公开载体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服务。

第八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将所接收的款物及时公开,如募捐时间长可分阶段公开,原则上每15日公开一次。

第九条 救灾募捐主体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户存储、账目清楚。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制定捐赠管理使用方案,尽快把捐赠资金和物资送到灾区。

第十条 民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做好捐赠人和社会对救灾捐赠资金物资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询问的答复工作,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二条 在信息公开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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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了规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更好地贯彻执行《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以下简称GMP),提高保健食品生产和管理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参加审查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充分掌握《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及相关知识,统一审查标准。未经培训合格者,不得参加GMP审查工作。

二、按期完成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辖区内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GMP审查。经过审查,对符合GMP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发给卫生许可证。

审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一次,6个月内整改合格者,核发卫生许可证;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

审查结果为不符合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核销其卫生许可证。

三、加强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管理。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不符合GMP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符合GMP的企业进行生产,受委托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标识及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委托XXXX生产”,并注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地址。

四、严肃审查纪律。我部将对各省审查通过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于达不到GMP要求而获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我部将予以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2004年1月3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查总体情况上报我部,并同时上报符合GMP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及相应产品名称。

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联系。



卫 生 部

二○○三年四月二日


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28日,卫生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中药保健药品是指对人体有一定程度的滋补营养、保健康复作用,长期服用对人体无害的药品。
三、中药保健药品不得加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剧药品。一般不使用被国家列为重点保护的濒危动、植物药材和以进口为主的原料。
四、中药保健药品所用的辅料、添加剂,应符合药用要求和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五、中药保健药品临床和生产的审批,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办理,审批同时抄报卫生部备案,批准文号为“X卫药健字( )Z-XX号”,(例如“冀卫药健(87)Z-01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生产的中药保健药品,不发给“新药证书”不享受新药保护期。如果生产厂家希望发给“新药证书”和享受新药保护期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审批,受理程序同新药(中药)三类,批准文号为“()卫药健字Z-XX号”。
六、中药保健药品申报资料参照新药(中药)三类的有关项目要求。考虑到此类药品有长期服用的特点,应强调注意安全性。
七、中药保健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二、三章规定执行。
八、中药保健药品的包装、广告、商标等管理,同治疗性药品一样,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九、中药保健药品一律不得公费报销。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违反本规定者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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