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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1:36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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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9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各类组织、个人捐赠的救灾资金及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州(市)、县(市、区)为主筹集救灾资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省级给予适当补助,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争取国家资金支持。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受灾的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发放工资,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四)公开、公平、公正。救灾资金的发放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决定或者批复救灾资金安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安排下达资金,严格管理使用。
第五条 省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综合协调全省除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之外的救灾工作,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相应的救灾资金;省抗震防震(恢复重建)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综合协调全省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会向省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地震恢复重建资金。州(市)、县(市、区)民政和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当地的救灾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来源:
(一)本省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及各部门的补助资金。
(三)列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接收的捐赠资金。
(五)救灾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救灾资金。
第七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方面的支出。
(二)因灾倒损民房的修复或重建。
(三)按恢复重建计划方案,需要修复或重建的其他项目。
(四)救灾物资的储备。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分别安排使用:
(一)新灾救济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结余部分并人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一使用。
(三)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受损的恢复重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灾民的口粮救济,解决因灾带来的生活困难问题。
(五)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资金根据为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安排,用于储备救灾物资。
(六)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并人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用途和具体使用范围的救灾资金,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资金文件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救灾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统一接收,其他部门不得直接接收捐赠,但政府间的捐赠可以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由财政部门直接接收,纳人救灾捐赠资金统计并按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在收到捐赠资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缴人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间的捐赠资金缴人财政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资金,缴人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已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缴人该专户,未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可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设专账归集),使用时专项调人预算。由民政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三)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由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各级红十字会对上级红十字会安排的救灾捐赠资金应当向上级红十字会报送使用情况和决算报表。各级红十字会接收救灾捐赠资金的情况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程序拨付:
(一)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由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达。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恢复重建的补助资金,由省建设厅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民政厅联合下达。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灾害以外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达。
(四)纳人恢复重建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相关规定程序分别下达,必须按恢复重建计划确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五)根据政府的决定,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下达救灾资金,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
(一)救灾应急资金,省级和州(市)级应当分别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文后2日内下达,县级应当在收文后尽快安排到使用单位或者灾民。
(二)救灾应急以外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春荒、冬令灾民的救济资金,省级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后7日内下达,州(市)应在收文后10日内下达,县级应在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三)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分期安排拨付。
(四)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计划。
省级安排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州(市)、县(市、区)应当在省级确定的补助数额内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恢复重建方案应当符合灾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严禁盲目攀比和超前建设。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下达救灾资金的文件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抄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其他对口部门,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省级各部门下达中央补助资金的文件还应当抄送财政部驻云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和建设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混淆使用、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建设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分别将上年度安排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和相关对口部门。
第十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负总责,县级建设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使用管理。
恢复重建涉及的各对口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职责,分别与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救灾资金管理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建设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民政、建设、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资金计划、分配、管理、拨付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察和审计,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应当将救灾资金监察、审计情况汇总后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救灾资金的发放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
民政部门对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捐赠者反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灾区灾民救济、倒损民房修复及恢复重建等的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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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部分困难群体冬季取暖,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中关于建立供热保障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是指除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体劳动者外,没有固定的采暖费补贴来源、在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具有大庆市市区城镇户籍的人员。具体指以下人员:
  (一)原大庆市属、区属国有和集体企业已经改制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离退休职工;
  (二)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庆市属、区属“五七工”“家属工”;
  (三)因土地被大庆市政府征收而纳入城镇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并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失地人员)。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为救助对象。
  第三条 按照定额救助、按人计发、剩余归己、超额自付的原则,对救助对象给予采暖费救助。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成为本办法救助对象的人员,可享受当年的采暖费救助;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成为本办法救助对象的人员,享受下一年度的采暖费救助。
  第五条 对救助对象,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一)夫妻双方均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夫妻双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后离婚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再婚的,根据再婚后夫妻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况按本办法确定救助面积标准。
  3.夫妻双方有一方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二)夫妻双方有一人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另一方在其它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后离婚,离婚前另一方在其它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离婚前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另一方是否享受采暖费救助按我市的有关政策办理。
  3.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三)未婚或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经离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第六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实行按户救助的办法,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去世后,遗属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
  第七条 被救助人员每年领取的采暖费救助金计算公式是:应享受的采暖费救助面积标准×当年的采暖费价格。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根据不同情况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离休证(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或离退休审批表复印件(需加盖档案管理部门公章)。
  (四)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原国有和集体改制企业(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职工、“五七工”“家属工”、失地人员无自有房屋的,提供工作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
  (五)配偶未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证明(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
  (六)属于离婚情况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七)属于遗属情况的由所在社区出具遗属未再婚的证明。
  (八)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办理程序。
  (一)公告。市城管委在每个采暖期之前一个月(每年的9月15日之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办理条件、所需材料、起止时限等有关要求。
  (二)申报。申请享受采暖费救助的人员到户籍所在社区填报《审核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社区进行初审后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分类汇总,上报各区城管部门。各区城管部门按照要求审核后,将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市城管委。纳入区级政府救助范围的,由各区负责受理。
  (四)审核。市工商局、市社保局、市城管委进行联合审核。其中,市工商局负责对申请人所在企业登记注册情况进行审核;市社保局负责对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市城管委负责对申请人其它材料进行审核。
  (五)认定。市城管委综合联合审核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纳入救助范围予以认定。
  (六)公示。市城管委负责将认定后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七)发放。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城管委负责向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采暖费救助金。
  第十条 根据救助对象住房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发放采暖费救助金:
  (一)救助对象住房属于集中供热的,救助金直接拨付给供热企业;
  (二)救助对象住房属于自行采暖的,救助金直接发给个人;
  (三)救助对象没有产权住房的,救助金直接发给个人。
  救助对象住房面积超过应救助面积标准的,超出面积部分采暖费由个人补缴;低于救助面积标准的,由市城管委发放补差。
  第十一条 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市属国有、集体改制企业(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离退休职工、“五七工”“家属工”、失地人员等,以及原市属企业后来下放到各区的离退休人员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原区属国有、集体改制企业(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离退休职工及“五七工”“家属工”、失地人员的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区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专用。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纳入了采暖费救助范围,已经享受低保户采暖费救助或困难企业困难职工采暖费救助的,按照“就高不就低、不可兼得”的原则,享受采暖费救助。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采暖费救助金的审核、认定及发放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虚报、瞒报资料而被纳入救助范围的,取消其救助资格,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
  第十四条 各区按照本办法给予救助对象采暖费救助,不再另行制定相关办法;各县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七工”“家属工”是指上世纪七十年代,曾在石油、煤炭、轻工等19个行业的国有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和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自行组建的从事生产自救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未被劳动部门录用、没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后来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采暖期开始执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10〕68号)同时废止。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0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医疗卫生等其它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因地制宜,以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主导,按计划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极采用可再生能源,不断创新建筑节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财政、房产、税务、科技、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与培训,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设备的推广;



  ㈡可再生能源建筑、民用节能建筑的技术研发、标准制定、示范工程建设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㈢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㈣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㈠对取得能效标识的民用建筑,在房屋交易时可免收买受人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省、市相关优惠政策;



  ㈢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㈣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㈤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的管理制度,积极在民用建筑中发展应用可再生能源,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推广应用高性能、低能耗、利废型、可再生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加大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力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



第九条 市科技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适当对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篇,确定项目拟采用的建筑节能方式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形式,对拟采用的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篇编制的指导和监督。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内容等相关文件进行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节能内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时,应当予以审查。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质量。在技术交底时应对节能措施、关键部位的节能构造做法进行详细交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施工技术方案,由专业技术人员审查并由技术负责人签字;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节能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特点编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并详细记录实施情况;严格审查施工单位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及其隐蔽前的各施工工序,监理工程师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工程,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检测规范、标准对现场见证取样的节能材料性能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节能材料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合格的节能材料不得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符合节能分部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相关标准组织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在建筑节能分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将实际测评结果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绿色建筑须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二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在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在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在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检查,规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对违规行为及接受处罚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定期在本市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强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在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其它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它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节能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民用建筑能耗计量与系统调控。新建和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改造项目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并纳入能效监测体系平台。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监督检查节能运行管理工作情况,并监测节能效果。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供热或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和标识。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围护体系节能措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



第三十三条 供能单位应当强化运行系统的维护,强化监测与调控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㈡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㈢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



㈤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 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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