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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6:39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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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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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会协[201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我会深入研究总结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实践,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现予印发,供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时参考。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指导事务所合并工作,避免合并过程中因法定程序不清或不到位多走弯路或引发矛盾,降低事务所合并风险与成本,现就合并工作中的重要程序提供如下指引。本指引是对目前事务所合并实践的观察、研究和总结,仅供事务所合并时参考。



第一部分 遵循的依据与原则



  一、事务所合并应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进行。合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主要有:《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监督和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关于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范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等。

  二、本指引所谓合并,既指《公司法》意义上的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也指一家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的人员和业务的全部或部分。以上两种情况,在合并程序上会有所不同。

  三、事务所合并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由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由股东会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规定,作出合并决议。

  事务所合并方是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合伙协议》规定,作出合并决 议。

  四、事务所要根据自身发展战略作出合并决策。通过合并,提高事务所的品牌价值,强化内部治理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改善客户服务质量,拓展国际业务空间,使事务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价值得以充分体现。

  五 、事务所合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依法实施、权责明晰;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结合实际、积极稳妥。

     

第二部分 合并谈判事项程序



第一阶段 启动合并程序



  六 、事务所选择合并对象,应主要考虑发展目标、地域布局、市场互补性、合伙团队职业价值观等因素。同时可通过各级注协、相关部门、客户等有关各方对合并对象进行深入了解。

  七、事务所应成立各方高层管理人员组成的合并筹备工作组(以下简称“合并筹备组”)。负责拟定合并工作方案、磋商合并具体事项、组织起草合并相关文件、协调处理合并中的各方利益关系、办理合并相关手续事宜等。

  八、在事务所合并中,撤销的一方以及变更各方均涉及其原有的审计客户需召开股东(大)会或由相关职权机构变更审计委托,往往耗费相当时间。为此,实施合并的时点,一般以年报审计结束后为宜。事务所启动合并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第二阶段 形成合并框架协议



  九、合并筹备组经初步磋商,可形成“合并框架协议”。合并框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合并目标、合并时间进度安排、合并后事务所名称议案、合并后事务所股权分配原则、执行层人数及其分配议案等。

  合并框架协议需提交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授权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十、提出合并后事务所名称议案。合并各方应协商确定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经预核准的名称,一般可以保留半年)。

  十一、形成合并后事务所组织架构议案。合并筹备组负责起草议事、决策、监督、执行等组织机构设立方案,合并各方根据方案推荐相关人选,形成合并后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执行合伙人)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议案。

  推荐的上述议事、决策、监督、执行机构的相关人选,一般由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提名,由参加合并的各事务所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通常应听取事务所员工、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十二、提出合并后事务所股份(出资额)议案。

  十三、提出合并后事务所分配制度议案。合并筹备组起草薪酬分配办法,确定股东(合伙人)、董事(执行合伙人)、高级专业人员(授薪合伙人)、其他业务人员等分配办法。

  薪酬分配办法要经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审议,并向业务骨干、其他员工分别征求意见。

  十四、提出合并各方合并前收入、注册登记日后完成的项目收入、跨注册登记日的项目收入,以及或有风险责任承担等处理方案。

  十五、提出分所处理方案。事务所合并必然引起原分所合并、重新登记或新设,应当相应地提出分所的合并方案。哪些分所存续,哪些分所更名,哪些分所注销,新的分所管理团队建设,都应作出安排。

  十六、提出合并后事务所资产负债处理议案。合并后事务所注册登记后,应将双方或者多方投入合并后事务所的主要实物资产(包括账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进行清点,并合理计价。同时,合并中应对形成合并后事务所的资产、负债予以确认。

  合并后事务所注册登记完成后,合并前的事务所应按规定标准将员工的“应付福利费”转入新所,同时将员工的“五险一金”的个人关系转入新所。

  涉及合并前或有风险责任承担的,合并各方应当对合并前的或有风险责任、职业风险基金等作出约定,各方原股东(合伙人)应当对此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阶段 签署合并协议



  十七、形成和签署合并协议。合并协议由合并各方董事会(合伙人执行委员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由各方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名,或者各方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集体授权的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成员(或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签名,方为有效。



第四阶段 形成章程(合伙协议)和内部制度



  十八、起草章程(合伙协议)。合并筹备组根据各自股东会批准的合并协议起草《章程》(《合伙协议》),形成合并后事务所机构设置、部门设置、股东(合伙人)晋升条件与程序等重大事项决议文件议案,经新成立的事务所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通过。

  十九、召开合并后事务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合并各方事务所签订正式合并协议后,应召开合并后事务所第一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监事会等机构及其负责人;通过合并后事务所的章程(合伙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管理制度。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选举并任命总经理(执行合伙人)。

  二十、制订合并后事务所制度。合并后事务所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负责组织制订并批准事务所综合性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技术管理(审计手册、审计指引、技术支持管理办法等)、质量管理、市场管理、分所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行政管理、IT管理等各方面。

  合并筹备组在组织起草工作方案等合并相关文件时,各方应就上述制度特别是其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充分酝酿、讨论和征求意见,以减少合并后事务所制度制订和执行中的分歧和问题。



第三部分 合并变更事项程序



  二十一、办理有关工商登记。采取新设合并的,涉及双方解散清算,新所重新注册登记。解散各方要履行解散法定程序。采取吸收合并的,涉及一方变更、其他合并各方解散注销登记。根据合并后事务所第一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合并后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登记。

  二十二、办理合并涉及的事务所执业许可变更(注销)手续。涉及执业许可注销和变更的,合并筹备组一般需要事先向有关事项主管部门通报,掌握相关政策,避免资格承继中断风险。正式合并协议签署后,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业资格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十三、办理合并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事务所合并协议签署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部门(这里涉及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转入合并后事务所或事务所分所。

  二十四、适时完成合并各方客户的审计委托变更事项。

  二十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银行账户更名。

  二十六、报备和信息变更。合并筹备组和合并后事务所要将合并事项和有关材料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合并结束时要及时对合并后事务所涉及的行业管理信息进行变更。

  二十七、合并各方要组织专门工作小组,集中人力,对合并前各方的档案特别是重要业务档案进行整理,并按规定保存。

  二十八、因合并需要注销的一方或多方,应根据合并协议所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清算、注销各项法定程序。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5日发布的《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以及标准、计量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省级和厅、局(地区)级。
凡符合国家级奖励的项目,经审查后由省科委上报国家科委请奖,也可以通过行业归口部门向国家请奖。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即填补省内空白);
2.达到或接近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注:经济效益应以年净增利税或节约价值计算)
第五条 奖励分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 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奖状 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奖状 证书 1000元
第六条 设立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对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查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的限制。
第八条 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上报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科委,经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科委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二) 中央在甘的单位为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所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也可以按照省属归口关系进行? 瓯ā?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申报程序同前款。
(四)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省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工作应随时进行,成熟一项,申报一项。
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应填报“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申报表”。属科技成果的,应附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技术鉴定证书》,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报告和成果应用情况及证明、论文等(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属推广成果应报送推广应用情况总结
和推广应用该项成果的主要地区县级行政部门的书面证明。属科学技术管理的,应报送系统的总结材料或研究报告,以及应用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凡成果归属或署名意见不一致者,暂不奖励。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根据需要拨款;各地、州、市批准奖励的奖金由地方财政经费中开支;属省级各部门批准奖励的由各部门的经费中开支。
地、州、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州、市(厅、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奖状授予完成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奖励证书授于直接完成该项目的主持人和主要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地方科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甘政发〔1980〕174号)同时废止。



198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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