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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5:37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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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建发[2005]7号


湖北省测绘局,备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基础测绘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923号)、《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50号令)等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和测绘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湖北省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湖北省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基础测绘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测绘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财政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和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四条基础测绘经费是财政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任务核定的主要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基础测绘经费中的航空摄影专项经费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基础测绘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基础测绘经费由省和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分别核拨,分级管理。

  (二)基础测绘经费按规定用于基础测绘任务,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基础测绘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履行项目申报、论证、立项和评估程序,并可引入竞争机制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项目主要包括:

  1、国家规定等级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GPS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以及大地水准面的精化;

  2、国家规定的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3、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4、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更新;

  5、国家和省规定或要求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四)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应厉行节约,突出重点,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要求,充分发挥资金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部门职责与预算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使用和管理基础测绘经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各方的职责和权限:

  (一)财政部门

  1、确定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

  2、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基础测绘项目的立项,下达批复年度基础测绘经费总预算和年度总决算;

  3、检查、监督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测绘主管部门

  1、负责基础测绘项目经费的申报;

  2、审核、汇总并编报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和决算;

  3、审核、下达基础测绘项目经费预算;

  4、检查、监督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承担单位

  1、编报基础测绘经费的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

  2、承担基础测绘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严格执行批准的项目预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的申报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以及测绘中长期规划,对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基础测绘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测绘主管部门项目库,并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二)编制年度预算时,各级测绘主管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的总体要求及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办法,编报基础测绘项目申报文本和有关材料。

  (三)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基础测绘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次排序纳入财政部门项目库;根据年度财政状况和基础测绘项目排序情况,安排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并列入测绘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

  (四)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经费细化预算和项目任务书,签订项目合同,并组织项目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经费预算编制,执行国家制定的相应成本费用定额标准,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具体实施计划、技术路线、保障措施及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预算一经核定,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调整。如果因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对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影响较大,而确需调整预算时,由测绘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调整预算。

  第十条 基础测绘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和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及时拨付。

  第十一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基础测绘项目,相应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费开支与成本核算

  第十二条 为完成基础测绘项目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进行分类,并按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中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经费开支应与预算口径相一致,不得用于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单位支出等。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经费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对基础测绘项目进行成本费用核算。跨年度的基础测绘项目,应保持其核算对象和核算口径连续一致,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在提交的基础测绘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成本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核算当年的实际成本,并据此编制基础测绘项目年度决算报表。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础测绘经费决算,并附文字说明和项目完成情况,随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上报测绘主管部门。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础测绘经费总决算,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已完工并通过财政投资评审认定的基础测绘项目的结余经费,在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转入本单位事业基金;未完工基础测绘项目的结余经费,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财务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财政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应对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础测绘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和承担单位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基础测绘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给予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基础测绘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帐目清晰、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因故中止,由同级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或组织进行清查处理。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清理帐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与资产清单,报送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剩余经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中止基础测绘项目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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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奥运施工限制导致迟延交房案件相关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奥运施工限制导致迟延交房案件相关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

京高法网发【2009】第322号


“奥运”召开前夕,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建委先后发文,就奥运期间本市空气质量保障、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监管等事项作出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实现“绿色奥运”起到了保障作用,但实施这些措施客观上也使得我市一批建设工程的施工在一段时期内受到影响。“奥运”之后,我市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涉及因奥运施工限制导致迟延交房、业主要求退房及支付违约金的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因涉及“奥运”和政府行为而具有特殊性,容易触发并演化为群体性纠纷,且目前执法标准有待明确。

经与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区县法院开会共同研究分析,取得了基本共识,即处理此类案件应树立大局意识,形成全市妥当统一的适用法律标准;并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平稳处理,防止引发群体纠纷。研讨中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达成一些原则性意见,现纪要如下:

1.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奥运施工限制措施导致迟延交房的情形无明确约定的,应认为奥运施工限制措施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从性质上不属于不可抗力。鉴于开发商对奥运施工限制应有一定预见,开发商延期交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但同时考虑到由于奥运施工限制措施对施工确有明显影响,故对此类情形原则上不判令解除合同,且应当减轻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奥运施工限制措施导致迟延交房的情形有明确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行为可以免责的,可依合同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酌情处理。

3.对于在市政府、市建委发文之后签订合同的,开发商对于限制措施应已知晓,不因此减轻相应违约责任。

4.因奥运施工限制措施之外原因导致迟延交房的,开发商应承担合同责任。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5日 省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节制按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对赴异地的育龄夫妇落实避孕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为赴异地的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负责赴异地育龄夫妇所生子女的人口统计;
(六)协同暂住户口所在地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
(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
(三)检查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负责流动人口出生、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七)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罚款。
第七条 已婚育龄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三个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一次计划生育合同执行情况;向暂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有关
规定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应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招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除了由暂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条例》给予处罚外,用工单位应予辞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第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人应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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