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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53:39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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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立奖惩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方面: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健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到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公开;按照要求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并适时调整和更新;及时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和电子文本,同时按目录的内容如实向社会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方面:按照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及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开;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体、档案局(馆)、信息查阅中心、触摸屏、公开栏、政府公报,以及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四)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和时限方面: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在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必须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能按时限公开或答复的必须有充分理由。

(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方面: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考核评议、责任追究等基本制度;建立审核、公示、听证等配套制度;确保各项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六)政府信息公开效果方面: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增强;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升;群众满意率明显提高等。

(七)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多样,实用有效;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保障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具体评分标准在当年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方案中确定(见当年考核通知)。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三章 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普遍考核,也可选择重点考核,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单位,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程序:

(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同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或有关部门抽选人员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

(二)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三)考核小组应提前15天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自查汇报材料。

(四)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明察暗访、查阅资料、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五)考核小组综合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通报,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同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一条 对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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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1998年12月4日 法〔199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8年3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
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这是整顿
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为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的清理整顿工作,特通知如下:
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
所(包括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及其会
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
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未受理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应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对涉及上述经济纠
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何时恢复诉讼和执行,依照本院通知办理。
特此通知

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8号】《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
第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区,村庄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应低于本条规定限额。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方可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包括男到女家落户的)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土地塌陷或其他自然灾害,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使用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无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
(四)不符合规划的;
(五)出卖、出租住房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六)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七)一户多宅的;
(八)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宅基地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建设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和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桩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五)住宅建成后,经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勘验,与原批准的占地面积、位置相一致的,出具验收证明;
(六)建房户持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验收证明和其他有关批准手续,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占有耕地建住宅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整理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多余宅基地不作收回处理的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有偿使用费。
收回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有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所建的房屋。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宅基地的;
(三)未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要求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6号令《泰安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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