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从根本上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全面放开放活国有企业,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现就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一条 除公益性行业需要国有控股或参股外,全市国有中小企业通过股份制、合资经营、拍卖出售、兼并、破产等形式进行改制,使国有资本有序地全部退出,终止国有企业性质。暂时有困难的,也要采用国有民营或授权经营。
第二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全部国有净资产(含房改收益和土地使用权价值)。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的处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授权机构核准。处置价格通过市场机制确定。
第四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中,对资产盘亏、报废、冲销呆坏帐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经政府批准,可以按公积金、资本金的顺序冲销。股份制企业只能按股份比例冲销。
第五条 终止国有性质的企业,经评估核准的国有净资产,在扣除终止国有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及安置费后所剩余的部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进行公开、公正的处置。
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优先购买,予以优惠。凡以现金方式购买的,盈利企业按1:1.2(购买金:国有资产剩余部分,下同)出售,微利企业按1:1.2至1:1.5出售,其他企业按1:1.5至倍出售,售完为限。
社会法人、自然人和外商出资购买的,原则上需一次性付款。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可在三年内实行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购买总价的40%;成交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延长分期付款时间。不论购买者身份,凡一次性付款的,优惠购买总价的30%。
第六条 打破股权平均格局,鼓励股权向个人或少数人集中。改制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股数量应不低于企业全部股份的50%,经营班子持股数量应不低于中层管理人员持股数量的50%,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数量应不低于经营班子持股数量的50%。为鼓励经营者购买,除转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外,经营可以现金、专有技术、抵押贷款和负债方式购买国有股或国有产权,经营者和职工持股超过企业股本50%的,其余国有产权转为国有债权,可由企业无偿使用三至五年,但必须将资产界定清楚,确保到期归还。
第七条 收购国有产权或兼并国有企业时,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可以在转让或出售的净资产中扣除相当于5年的应缴利息额。
第八条 国有流通企业原生产经营租用的国有公房,由房管部门牵头将其产权划拨给企业用于改制。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经评估进行的转让及办理过户手续,经批准可兔收相关费用。
第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转让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评估的要进行评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的应予补办,在改制中与其它国有资产一并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属生产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以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处置。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该地段基准地价的20%收取。以租赁方式处置的,租金按同一地段最低标准的50%收取。缴纳出让金和租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县级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的属于生活性、公益性用途的国有土地,继续保留国有土地划拨方式。
第十四条 对产品无市场、长期亏损、资源枯竭、技术落后、污染严重、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宜关则关,宜破则破。
第十五条 不具备整体改制重组条件,但部分产品有市场、有一定发展前景的企业,要按照精于主业,分离辅业的原则,对资产进行局部剥离并重组,分块盘活。原则上应将优质资产与劣质资产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离。优质资产特别是发展前景好,盈利能力强的业务及相应资产应注入改制后的公司;劣质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出售或分立,逐步盘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所有者职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要设置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对转让、出售国有股份、国有净资产(含国有土地)收人和国有资产收益专项存储,用于国有企业改革。
第二章 职工身份的转换、补偿和劳动关系调整
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后不设置国有股或国有股不控股以及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其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随之终止。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终止(不包括已经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员、内部退养的人员和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企业要参照云劳社(2000)48号文件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上年本企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工龄给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双向选择后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就业的,与新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双向选择未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就业的,除领取经济补偿金外,经本人申请,企业研究同意,还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作为其自谋职业的启动金。安置费标准根据企业经济实力和本人工龄确定。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已经与国有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最低3000元,最高8000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企业经济实力强的,可适当发给安置费。
第二十条 职工转换身份后,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业的,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留在新企业作为个人人股股金,个人拥有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可变现带走,也可留在原企业作为自然人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与企业解赊了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由个人按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缴费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其他企业就业的,按所在伞业标准缴纳,由所在企业统—办理。
第二十二条,男职工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30周年以上,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25周年以上,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可为其办理内部退养。退养期间,按不低于本企业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未启动医改的,医疗费比照其他职工办理),但不发经济补偿金。费用(含丧葬抚恤费)在本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中预留。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云发(2002)3号文件,认真落实企业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的所有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
按照云劳社(2000)48号文件,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发一次性安置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发给安置费。
在重组企业就业的上岗人员,应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可将原企业拨付的安置费或补偿金作为个人入股资金转入新企业。
对应计发安置费的未就业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可按最低生活费标准,用安置费每月发给生活费,并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退休;个人要求一次性计发安置费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可一次计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中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本人申请提前退养的,由原企业办理退养手续,生活费一次性计发,相关费用(含丧葬抚恤费)从资产清算变现中提留。
第二十六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每人不低于2万元一次性缴社保机构存储,社保机构每年按缴纳总额的2毗划人基金收入,并按有关政策规定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属企业自行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随原企业的终止而自行取消。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关闭或破产,一次性交社保机构计发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关闭或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优先计提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退休职工医疗费按人均每年700元(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已满70岁的顺延5年)从国有净资产中预留,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适当发给门诊包干医疗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人员,由原企业按每满一年工龄发给医疗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交社保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丧葬抚恤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包干使。
第三十条 企业供养的遗属的抚恤费、抚养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一次计发给本人或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身份转换的补偿和安置资金来源,主要是本企业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以及国有土地(含房产)的出让金或租赁收入,实行国有民营的承包或租赁收入。
第三十二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提供诊断证明书,经市及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本人申请,社保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需提前退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改制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必须交清原所欠企业的一切款项,并退还所占用的企业资产,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补偿安置政策。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予以落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六条 对自谋职业的人员,各级各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企业债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的债务,属资不抵债,依法破产的,按有关法规和政策清算。
第三十八条 用净资产安置职工尚有缺口的国有改制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经政府批准,可将企业长期占用的同级财政性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用于补偿或安置职工。经批准,剩余部分可继续作为财政借款扶持,并办理转借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债务重组、债权转股权、兼并破产和依法核销呆坏账,积极探索企业的抵押资产和其他保证责任的妥善处置办法,努力减轻企业和银行的负担。
第四十条 企业在改制清偿债务时,对资产难以变现的,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可用实物资产清偿。
第四章 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 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对国有企业改制后的新企业和职工自谋职业开办经济实体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税费外,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规定允许的各项收费,必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方向和用途,集中使用,不准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办学校和医院在三年内全部移交所在县(区)教育、卫生部门。暂时移交不了的,由当地政府返还该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全额和城建税的50%。
第四十四条 从2002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企业重大项目前期费、新发展项目的贷款贴息和对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连续五年。同时,各县(区)也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转变为民有民营或国有民营的,原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四十六条 国企改革中所涉及的各种变更手续,只收取工本费,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结。按规定必须进行的资产评估、验资、法律服务、公证等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属自收自支的部门、单位收取的,按省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属财政供养的部门、单位收取的,只收工本费。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我市未改制的国有中小型工商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规定处置。城镇集体工商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除政策性规定和经批准引进科技人才外,国有中小企业未改制前禁止调入或招收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等五部委
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根据《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教民〔2004〕5号)精神,制定了《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教民〔2004〕5号) (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为确保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简称《民族骨干人才计划》)的顺利实施,保证教育质量,不断提高培养工作的社会效益,促进西部大开发和我国各民族的共同发展繁荣,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工作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中的战略作用。努力培养造就一大批坚定地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定地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为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的发展乐于奉献、具有较高科学人文素质和创新能力的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逐步缓解和扭转西部和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高层次人才匮乏的状况,改善少数民族人才的层次结构,提升少数民族人才存量的综合水平,为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目标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撑。
二、培养任务、主要措施和计划管理
(一)2006年度的招生规模为2500人,其中博士生500人,硕士生2000人;到2007年度招生规模为5000人,其中博士生1000人,硕士生4000人。
(二)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培养任务主要由国家部委所属重点高等学校和有关科研院(所)承担和组织实施。按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就业”的要求,采取“自愿报考、统一考试、适当降分、单独统一划线”等特殊措施招收学生。
(三)被录取的少数民族硕士研究生先在基础培训点集中进行一年的强化基础培训,重点补修英语、大学语文(汉语)、计算机、高等数学等基础知识,兼顾其它专业理论知识,以及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和宗教理论的学习。基础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者,转入招生学校硕士阶段研究生课程教学。
三、招生范围、招生计划和经费
(一)招生范围。主要面向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生,兼顾享受西部政策待遇的民族自治地方和需要特别支持的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以及内地西藏班、内地新疆高中班、民族院校、高校少数民族预科培养基地和少数民族硕士基础培训基地的教师和管理人才的培养,重点确保上述地区和单位教育、科技、医学和特色文化艺术、信息技术以及经济、公共事业管理等领域对少数民族高层次人才的需要。
(二)招生计划。本方案的招生计划属于国家定向培养计划,纳入招生单位总规模。根据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对人才的需求,教育部单独下达指导性定向培养专项招生计划。
招生计划的投放,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确定招生计划的投放比例;同时,兼顾国家重点扶持的民族地区的特殊需要。在考生综合素质达到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各有关招生单位按各少数民族在当地民族总人口中的比例安排复试和录取。汉族考生占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总数的10%。定向省区合格考生不足时,将招生名额调剂到其他有需求的省区按规定录取合格考生。
(三)生源地区要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2006—2010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需求第一期规划和年度培养计划。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招生建议计划、专业安排等报教育部。由教育部牵头商有关培养单位落实招生任务,编制招生计划方案,商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纳入年度中央级部属高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单独下达管理。各有关学校和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做好年度招生工作,于每年6月将招生计划的落实和招生录取的情况报教育部。
(四)培养经费。硕士研究生(四年)和博士研究生的经费按国家统一标准由国家财政核拨,其中硕士基础培训阶段的经费核拨到承担基础培训任务的高校和单位;硕士、博士生攻读学位阶段的经费按标准核拨到培养学校;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农业科学院承担培养任务所需经费,按标准从现行财政渠道解决。生源地区和定向单位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适当的学习和生活费补助。
四、报考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和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少数民族在职和非在职(具有上述学历还未就业的应届、往届毕业生,下同)人员。非在职人员的招生比例要占招生计划总数的50%以上。
(三)品学兼优,汉语文、外语和民族语文成绩根据学科、专业要求达到一定标准和要求。
(四)报考硕士研究生年龄不超过40周岁,报考博士研究生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五)毕业后保证按定向培养协议到定向地区或单位就业。
五、考试和录取
(一)硕士研究生参加全国研究生统一招生考试,民族语文或汉语文及专业考试科目由招生学校和单位自行确定并组织命题;报考博士研究生的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由招生学校和单位自行确定。招生单位对符合国家确定的基本要求分数的考生实行差额复试。
(二)在职考生,由拟录考生与报考学校、所在单位或者隶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签订“定向培养”协议书,非在职考生的录取,由拟录考生与报考学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定向培养”协议书后方可录取。优先录取在学术、科研、教学等领域有突出贡献或在民族医药、民族文化艺术等有一定造诣的考生,优先录取兼通民族语文的汉族考生。未签订“定向培养”协议书者,培养学校和单位不予录取。录取名单要在招生单位以适当形式公示。
(三)各招生学校和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招生工作的要求组织招生录取工作。被录取的博士研究生由培养学校和单位发录取通知书,按期入学就读;被录取的硕士研究生由培养学校和单位发录取通知书,学生持录取通知书到基础培训点进行一年的强化基础培训。
(四)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和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教育的处(室)会同相关处(室)进行招生计划的申报、提出各民族录取比例的建议,负责考生民族身份的审核、定向培养协议的组织签订、对本地区定向生的协助管理等。招生考试工作由教育招生部门和有关高校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按职责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六、毕业生就业
研究生毕业后,在职人员回定向单位工作;非在职人员按定向协议回定向地区就业,也可以由生源地区在本地区调剂就业。硕士服务期为5年,博士服务期为8年(内地西藏班、内地新疆高中班、高校少数民族预科培养基地和民族硕士基础培训基地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参加本计划学习毕业的,硕士服务期为8年,博士服务期为12年)。毕业生不按协议就业者,要支付培养成本和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支付方式等另行规定。
七、教学、培养工作的要求
(一)少数民族研究生教学、培养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大力加强基础,全面提高科学和人文素养,重点增强实践能力,着力提高科研和创新能力,为使其在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打下坚实的基础。基础强化培训阶段,重点是强基固本,强化规定课程的教学和培养,使学生的基础综合水平接近或者达到攻读硕士研究生课程的基本要求;博士、硕士研究生课程教学阶段,在大力加强专业理论教学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和重点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培养学校和单位要多为学生创造实践教学和课题研究的机会和条件,选配优秀的专家、教授担任导师和授课,确保教育、教学质量。在基础强化培训、硕士、博士课程学习阶段,都要对学生加强政治思想和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政策的教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宗教不得干预国民教育。培养学校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宗教和邪教对培养工作的干扰;学生不得从事任何宗教活动。
(二)党和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是一项意义深远的政治任务。各民族学生要有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发奋图强,刻苦研读,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始终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提高道德和人文修养,遵纪守法,诚信待人、处事,为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繁荣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八、职责和管理
(一)教育部和国家民委负责对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宏观政策的制订协调。教育部负责培养计划的协调和制定招生、教学、管理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组织招生录取工作,并检查督促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评估办学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国家民委负责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督促检查党的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和协助解决涉及民族宗教等方面的特殊性问题。
(二)承担培养任务的中央部委所属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负责考生报名、考试和招生录取工作;负责博士、硕士阶段的常规管理、教学和毕业生派遣工作;对基础强化培训基地教学、管理等提出建议。基础强化培训基地负责基础强化培训阶段的管理、教学和结业考核等项工作。
(三)学生的学籍、后勤、生活等管理和其它工作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研究生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统一管理,统一要求。培养学校和单位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并按少数民族学生生活习惯的要求,严格按规定办好清真餐饮。
(四)生源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组织、人事、科技等部门每年向全社会发布教育、科技、经济等领域人才需求信息,引导优秀考生报考《民族骨干人才计划》研究生;在此基础上制定人才需求规划和提出年度培养需求计划;加强与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用人单位以及教育部的联系与协调等有关工作;协助学校和有关单位做好本地区生源管理等方面的特殊性工作;协调财政部门落实按规定由生源地区财政对学生的补助经费;负责组织和协调签订定向培养、就业协议等工作;配合做好招生、录取等工作;对招生、培养工作提出建议。
九、加强监督管理
(一)生源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和招生学校及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本方案、年度招生计划和工作要求落实招生任务,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录取新生。接受纪检部门和社会的广泛监督。
(二)被录取考生未按规定签订定向协议的、冒名顶替少数民族的、考试作弊的、不按规定程序录取的,一经查实,无论在基础培训还是在研究生学习阶段,都要取消学籍,退回生源地区,两年内不得参加《民族骨干人才计划》的报考。对直接责任者要给予相应处罚。
(三)如定向省区和单位不能按协议为合格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的,扣减该省区下一年的招生计划。
十、其他有关要求
(一)培养学校和单位要把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作为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加以高度重视。在培养工作中,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和本方案。按培养目标的要求,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培养出政治上合格,业务上过硬的各民族人才。
(二)西部和各民族地区党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使用工作,按学以致用的要求,为他们创造必要的生活、工作条件,力求避免人才浪费和闲置。
新疆等西部地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特殊培养工作实施方案,由人事部牵头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