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推动专利实施,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卖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支持专利实施,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发明专利等事项。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依法建立专利制度,做好专利申请、实施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串请国内、国外专利。
第九条 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需要专利申请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资助。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可以与促进专利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包括税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该费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以其专利人股的,应当在股权确认后,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怯约定。
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条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 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 申报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三) 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一) 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三) 举办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四) 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五) 以专利权质押的;
(六) 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七) 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八) 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货物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对外贸易经营者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对方出示该专利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存在专利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新发明的和出口技术设备的,应当就所涉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条件具备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专利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号,并且用中文标注专利类别。
第十八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专利广告证明》;对不具有或者不提供《专利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 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和相应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 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 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不成立的;
(三)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曰起6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现场勘验有关情况;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 对涉嫌侵权产品抽样取证;
(四)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发布不具有《专利广告证明》的专利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施行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需要,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6号)
2.《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91号)
3.《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号)
4.《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 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0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富康系列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17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奥迪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1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杯系列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2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9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36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8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SY6460系列雪佛兰开拓者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9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0号)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2号)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0号)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1号)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2号)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8号)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08号)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海马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0号)
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1号)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君威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7号)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系列车辆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43号)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奥德赛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71号)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90号)
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秦川——福莱尔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3号)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奥拓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8号)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9号)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赛欧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0号)
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 北斗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8号)
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37号)
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第254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69号)
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捷达和宝来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0号)
3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1号)
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4号)
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5号)
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6号)
4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维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7号)
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丰田牌威驰(VIOS)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9号)
4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0号)
4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5号)
4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牌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6号)
4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雪佛兰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7号)
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日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8号)
4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淮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2号)
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3号)
5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4号)
5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风行牌轻型客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4号)
5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轿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5号)
5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9号)
5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6号)
5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田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7号)
5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8号)
5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尼桑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9号)
5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0号)
6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1号)
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现代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2号)
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铃全顺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3号)
6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东南牌DN7161 P和 DN7161H 2个型号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执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4〕114号)
6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和北斗星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8号)
6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宝马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9号)
6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0号)
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1号)
6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马牌HMC7161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2号)
6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奥迪及宝来牌系列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3号)
7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4号)
7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度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5号)
7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88号)
7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0号)
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系列轻型汽车多用途乘用车和中华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1号)
7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阳牌微型商务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8号)
7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利牌和豪情牌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9号)
7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0号)
7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1号)
7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亚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2号)
8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5〕20号)
8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的通知》(财税〔2005〕108号)
8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25号)
8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5〕126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
第一条第二款。
2.《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5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
第一条第二款。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附件第六条。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5号)
第一条、第五条。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
第一条,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