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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计委、供销社、农林局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7:18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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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计委、供销社、农林局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南京市计委、供销社、农林局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0号)精神,加强对我市化肥、农药、农膜的经营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 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市各级供销社的农资经营单位是农资经营的主渠道。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化工部门的农化服务中心等是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单位。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办公室核发,县属有关经营单位可委托县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核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

  二、 在宁部、省属工业企业的分成产品,继续按市政府《关于综合运用经济杠杆推进与部省在宁工业企业双向服务的意见》(宁政发[1990]227号)执行。具体办法由市计委商有关部门拟定,分成计划由市计委负责衔接。
  分成计划将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区县和有农资经营权的单位积极推广农工商技相结合的农业生产资料社会化服务。

  三、 切实做好用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原料)的分配和管理工作。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配方案,主要用于支持本市粮食、蔬菜、经济作物和副食品基地商品生产的发展。

  四、 要继续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管理。凡生产化肥、农药、农膜企业,按政策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制度。没有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化肥、农药、农膜。加强对农资产品质量的管理,严格产品出厂前的检验制度。化肥、农药需标明成份、用途和有效期限,由市标准计量局定期抽查。严禁伪劣商品流入市场,若有发现,一经查实,必须追查经营者和生产者的责任,并依法处理。

  五、 市辖各县化肥厂的产品(包括氮肥、磷肥、复合肥)继续由县计经委根据地产地用的原则组织生产和分配。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的电、煤等动力和主要原材料要给予保证,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挤占、挪用。

  六、 为了保证抗御自然灾害及突发性病虫害的急需,市、县计划部门在制订化肥、农药、农膜分配计划时,要留有一定数量的救灾物资储备。
  储备的具体品种、数量、期限由市、县计划部门商农业、商业等有关部门报市、县政府审定。所需资金由市人行商有关专业银行在安排信贷计划时优先解决,利息由市、具分别负担。储备物资计划由市、县农资公司具体执行。

  七、 无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包括边贸、地贸、易货贸易进口)的,其产品收交农资经营部门统一处理。

  八、 继续抓好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化肥、农药、农膜的出厂、批发、零售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分级管理权限办理。凡省有统一规定的,一律按省定价格执行;地方农药、各县生产的小化肥以及地方留成、地方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的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 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管理的组织领导。成立南京市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由计委、化工总公司、农林局、供销社、物价局、工商局、财政局、税务局、银行等部门的领导同志参加组成。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农资生产、经营方面的政策;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和流通中的重大问题并处理好农业、工业、商业的利益关系;组织、指导开展农业生产资料社会化服务工作等(具体名单附后)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把工作做细做好,为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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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5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依法认定为错案且已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承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认定工作;监察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承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有错必究,责任自负;
  (三)依法监督,责罚相应,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保护正当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为错案的方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实施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已确认为错案的;
  (八)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其他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机构(人员)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其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托单位进行追偿,受托单位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6月9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07-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适应国际风景旅游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财政、价格、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推动城市开展节约型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化总体目标,组织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建设绿地。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附属绿地面积比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关资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依法实施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公园绿地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面积可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养护费用,由负责养护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绿化养护费用由市、区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台风、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城市绿地,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养护能力的单位。

第十九条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满后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或绿篱;

(二)攀折花木,拴、钉、刻、划、围圈树木,剥刮树皮;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开垦种植、停放车辆、取土取石、堆物、设置摊点;

(四)擅自挖掘城市绿地;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时应当告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除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砍伐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三)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树木自然枯死;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火灾、水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擅自修剪、迁移及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五米区域。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律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绿化费用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或者擅自修剪、迁移、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或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市城市绿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现有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已确定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规划绿地,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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