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29:12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水库工程进行科学管理,正确运用,确保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和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更好地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建设和繁荣社会主义经济的物质基础,必须贯彻建、管并重的方针,加强对工程的管理,确保安全、效益、综合经营三者的一致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型水库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水库管理权限原则上采取那一级建设归那一级管。中型水库由县水利局管;小(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利站管,其中灌溉效益跨乡、镇的由县水利局管;小(二)型水库管理权限由乡政府定。
  各级水库管理部门都应接受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护,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人员的选派和更换,须与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共同协商。
  小(一)型以上的水库不采取个人承包管理办法。

第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二)掌握本工程设计、施工资料和运行情况及工程现状;
  (三)进行检查观测、养护管理,随时消除工程缺陷;
  (四)掌握水库特性,掌握雨情、水情,了解气象情报,做好洪水预报,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工作,科学管水、用水;
  (五)小(一)型以上水库应积累运用管理的资料,分析整编,建立健全各项档案。

第七条 小(一)型以上水库应明确各类管理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及下列各种工作制度:
  (一)技术管理制度;
  (二)财务器材管理制度;
  (三)计划经营管理制度;
  (四)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五)安全保卫制度。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工程管理本着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对建筑物各部位和各类设施应有专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养护。当发生较大洪水、暴雨、暴风、地震、工程非常运用及其他异常情况时,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管理单位应妥善处理,不能处理的,须及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坝身应注意观察,发现塌坑、滑坡及隆起,散浸及集中渗漏,坝头岸坡绕渗,坝址管涌,排水导渗设施堵塞、破坏、失效等时,应随时维修养护,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中型水库大坝下游70-100米,小(一)型水库大坝下游50-70米,小(二)型水库大坝下游30-50米范围内,严禁挖坑、挖鱼池及种植农作物或建筑。

第十二条 混凝土和圬工建筑物出现裂缝、松动、坍塌及局部变形、异常性位移时,应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填补、加固以致灌浆、锚固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闸门和启闭机应注意框架及面板检查,发现闸门歪扭、门槽堵塞、止水橡皮老化漏水、启闭机运转失灵、丝杠弯曲、钢丝绳锈蚀断丝、启吊受力失去均衡、机械运转部分润滑油不足以及机电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好等问题,应及时维修加固。


第四章 水库调度运用


第十四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原则是:在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水库效益。汛期应严格按各级防汛指挥部批准的运行计划调度,非汛期按设计要求尽量多蓄水,按下游需要供水,充分发挥水库兴利除害的作用。

第十五条 中型水库每年应编制调度运用计划,调度运用方案应经比较分析后选定,并绘制不同频率洪水调度运用图表,作为防洪调度运用依据;小(一)型水库按批准的汛限水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每年汛前应建立和完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防汛抢险队伍,制订逃险方案,做好对工程的检查和防汛物料、设施的准备,建立可靠的报警系统,保证报汛及时准确,通讯、交通畅通,照明电源等各项措施落实。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值班制度。汛期加强昼夜值班,随时掌握雨情、水情、工程情况,记录清晰,并及时准确向上级业务部门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八条 水库泄洪应事先通知下游有关单位,以便及早采取措施,遇较大暴雨、洪水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危及大坝安全,水库管理单位应通过一切有效途径,迅速通知下游有关乡、镇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完整安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本地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综合经营,增加集体收入。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依法向用水户征收水费。对违章引水、用水,超计划用水,严重浪费水量以及无故拖欠或拒交水费的单位或个人,水库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累进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水费收入除用于当年生产管理费用外,应按规定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不得用于其它开支。任何部门都不准截留或挪用,使用时,由业务主管部门编报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经营实现的盈余,主要用于水库自身建设,以水养水,不准花光分净,不准平调。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按文明库建设的标准加强管理,环境应绿化,室内外应整洁,仓库物放有序,库容库貌优美。


第六章 安全与奖罚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水库安全,严禁在大坝、输水洞、溢洪道等水工建筑物及其附近爆破、种植、放牧、采石、取土、搬动护坡石等一切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库区内炸鱼、毒鱼。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关系到人身安全的工程部位,应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对照明、防火、避雷、绝缘设备等应定期检查、经常维护,以达安全目的。

第二十六条 为减少库区淤积,延长使用年限,在水库上游和库区周围应注意封山育林,搞好水土保持。违者按国家、省、市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盗窃水利工程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违章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以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使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型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优异成绩、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两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4 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烟台市人事局负责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凡是在我市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参加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选。选拔的重点对象是知识和技术创新能力强、业绩突出的优秀人才。

第七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取得具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前6 位、二等奖前5 位, 或省( 部)级自然科学一等奖前3 位、二等奖前2 位、三等奖首位的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前6 位、二等奖前5 位,或省( 部)级技术发明一等奖前3 位、二等奖前2 位、三等奖首位的人员;

(三)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5 位、二等奖前4 位,或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2 位、二等奖首位,或获得烟台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

(四)作为首位人员,获得两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或两项市(厅)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或获得一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和一项市(厅)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五)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

学术论文,并作为首位人员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或两项二等奖;

(六)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学科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权威机构收录,引用率较高;

(七)在完成我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员;

(八)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在教育科学、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并且是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 位、一等奖前4 位、二等奖前3 位、三等奖前2 位, 或山东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 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九)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十)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一)在信息、金融、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的人员;

(十二)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三)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著名教练员;

(十四)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的人员。

选拔时以近5 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50 周岁。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及外地驻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向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市区政府或部门、单位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一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市人事局组织成立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3 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 人、副主任委员2 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 人组成,设组长1 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占70%以上,专业评审组由专家组成。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不得重复担任。

(三)各专业评审组对市人事局审查筛选上报人选的材料进行初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考察人选。

(五)市人事局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考察人选进行考察。评选和考察情况向烟台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将人选名单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 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颁发《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为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合作研究。

(四)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各级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三条要在生活上关心照顾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一)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市财政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600 元。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被选拔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按规定享受省政府津贴,不再同时享受市政府津贴。

(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卫生部门办理二类医疗保健待遇,由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落实。人事部门每年组织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

(三)所在单位每年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安排15 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所花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四)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所在地。专家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章考核与联系

第十四条 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对管理期内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4 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每年年终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认真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同时写出管理工作报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将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三)将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烟台市高级人才信息库管理,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发挥专长,每年应至少参加一次公益性活动。

第十五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津贴费,不再按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六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人事局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人才职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诚信有序、鼓励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工商、财政、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机构、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系。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优化运行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30平米以上的固定场所、计算机等必要办公设施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掌握中介服务相关业务知识,并取得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要求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之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凭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职业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择业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代为保管劳动、人事档案和接转劳动、人事关系;
(三)代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代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和职业技能鉴定;
(五)劳动者职业能力测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列人员无偿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以上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劳动保障培训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有效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供求信息;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有效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
(五)超标准收费;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择业求职者,可以凭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十四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地域、户籍、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面向社会招聘人员,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发布招聘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聘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招聘人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举办大型用人单位参加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之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聘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四)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六)扣押被招聘人员身份、学历等证件;
(七)随意到处张贴、发布招聘广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招聘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到相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
第二十二条 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有权对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检举、控告应当受理;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向其反馈查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所招聘人数每人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的;
(二)不及时受理检举、控告,不履行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影响对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