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4:05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要对本单位库存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进行一次清理。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停止使用。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经营,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省、市、自治区在天津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收入时,均应开立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
第三条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企业自印发票两种。营业收款凭证可使用“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也可由企业自印营业收款凭证。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统一由天津市税务局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票面印有中英两种文字,并印套“天津市发票专用章”。
外商投资企业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由使用企业自行设计,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票面右上角加印批准的税务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字样。
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必须使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分别装订成本、印有“发票”和“营业收据”字样、字轨号码、单位名称、经营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境内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承包工程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在取得收入时,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6〕82号)的规定,在取得客运收入时,开具天津市公用局公共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收费凭证”。
第五条 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外企业和个人出口商品、提供劳务及从事其他营业活动的,在结算收入时,开立的帐单、收据和发票等凭证,不纳入本办法范围,由企业根据情况自行制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申请购用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的单位,应凭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票领用簿”,凭“发票领用簿”购买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
自印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自印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式样两份,经批准后,凭核发的印制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证明信件,到指定的本市印刷厂印制,如需要到外地或国外印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由企业自行联系印
刷。
第七条 使用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建立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填开发货票、营业收款凭证,必须将各联粘在存根上,不得撕毁;已用过的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存根,至少保存五年,到期销毁时,应
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遗失、被窃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应查清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改组、合并、转业、停业、必须对未使用的统一发票进行清理,连同“发票领用簿”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对未使用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和已用过的发票存根,一并列具清单,报主管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九条 不得将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进行转让、转借、贩卖、伪造、撕毁或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境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索取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或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内的全民、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取得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发票。
凡外商投资企业以“白条”或者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凭证付款记帐的,均由付款单位负担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印制、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如下处理:
(一)对丢失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私自印制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除责令限期销毁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转让、转借、贩卖、伪造、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从中非法牟利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人员的有关发票管理手续,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子口岸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6]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子口岸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以下称电子口岸)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设的跨部门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口岸的建设对改善各地投资环境,提高口岸通关效率,降低企业成本,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快电子口岸建设步伐,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子口岸建设的基本内容、指导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基本内容。建设一个以口岸通关执法管理为主,逐步向相关物流商务服务延伸的大通关、大物流、大外贸的统一信息平台。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中国电子口岸建设,即实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间与大通关流程相关的数据共享和联网核查,由部门向统一的信息平台提供的只是为企业服务涉及通关部分的数据和信息,部门自身的其他信息仍保留在各自的信息系统当中;二是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即地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将大通关核心流程及相关的物流商务服务程序整合到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实行全国“统一认证,统一标准,统一品牌”。

  (二)指导原则。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为宗旨,以促进为目的,以需求为导向,以合作促发展。坚持统一认证、统一标准、统一品牌,实行共建、共管、共享。涉及大通关业务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在国务院和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电子口岸建设,建立共同管理、协商决策的领导体制和开发运行机构,打通大通关有关业务的电子流程,在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各地在实体平台建设中应当加强与中国电子口岸的合作,在安全管理、数据标准和身份认证方面接受中国电子口岸的统一指导。

  (三)发展目标。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把电子口岸建设成为具有一个“门户”入网、一次认证登录和“一站式”服务等功能、集口岸通关执法管理及相关物流商务服务为一体的大通关统一信息平台,使口岸执法管理更加严密、高效,使企业进出口通关更加有序、便捷,进一步提高我国对外开放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二、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电子口岸建设

  (四)实行电子口岸统一身份认证。为确保电子口岸现有联网应用项目的安全稳定运行,参与电子口岸建设的各部门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在保持基本格局不变、职能不变的前提下,按照自愿的原则,共同申请组建第三方联合认证机构,承担电子口岸的统一身份认证业务。

  (五)加大资源共享力度。口岸执法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共同协商基础上,规范电子口岸数据交换标准,在电子口岸信息平台上尽快实现大通关业务流程及相关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为企业进出口通关提供“一卡通”、“一站式”服务,为管理部门提供决策信息,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六)增加对电子口岸建设的投入。各级政府要为电子口岸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初期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政府解决。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可以积极稳妥地探索电子口岸的市场化运营模式,但地方政府必须严格收费管理,决不能以赢利为目的,决不能给企业带来额外负担。要尊重地方政府对运营模式的自主选择,允许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不搞“一刀切”。

  (七)加快推进各地电子口岸实体平台或虚拟平台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快电子口岸实体平台建设步伐,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并与当地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考虑。口岸业务量小的内陆地区,应本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借助中国电子口岸建立本地电子口岸虚拟平台。

  (八)确保电子口岸的数据和系统安全。各部门对本部门上网数据要加强管理,建立完善数据公开、使用授权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对外提供数据必须经主管部门许可。电子口岸承建、运营单位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的运行维护准则,加强对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健全应急机制,确保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完善电子口岸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九)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鉴于电子口岸建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加强组织协调,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协调指导委员会”更名为“国家电子口岸建设协调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电子口岸委),由国务院分管副秘书长任主任委员,海关总署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委员,成员包括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外汇局等部门的分管领导。电子口岸委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作为电子口岸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十)加快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地方政府要把电子口岸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履行地方电子口岸建设的牵头职责,积极推动、协调、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把电子口岸作为本地惟一的大通关信息平台,加快建设步伐。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找准切入点,科学制订电子口岸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分步实施,确保地方电子口岸顺利推进并取得实效。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