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7:55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六章 出 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出庭接受质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 庭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利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参与防震减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其办事机构为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防震减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地震灾害预测、震情与灾情速报和地震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及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以下简称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防震减灾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三)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四)检查、监督本行业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执行;
(五)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台网布局,采用先进的地震监测与信息传输技术,逐步更新设备;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地震监测台网、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由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台网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凡纳入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点)停测或撤销,须经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台站应按照地震观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传输观测数据和异常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分析预报和震情会商制度,进行年度地震趋势预测,提出中期地震预报意见,实行地震异常跟踪责任制。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向社会发布。
在已发布破坏性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获得的地震预测信息及时向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
施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侵占、毁坏地震专用通讯网及其设施;不得切断、移动、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不得拆除、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和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石、取土、烧荒、设置振动设施、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
(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埋设金属管道、建变电所;
(三)破坏、污染观测井、泉;
(四)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标示的烈度值做为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和省界定的处于特殊场地条件下的新建工程,应进行地震烈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包括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拟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时,应查验有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并有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无上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立项。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工程类别,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取得国家或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组织承担,并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由地震、计划、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获得肯定评审意见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抗震设防标准审批通知书。
设计单位应按照前款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条例实施前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已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督促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工程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化工、军工、煤气、水库、煤矿、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及化学污染、塌陷、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推广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向全社会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向师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部门应依据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切实可行,每年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对临震应急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二)向预报区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饮用水及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时间、震中、震级)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将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的交通、通信、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进行应急救灾,并组织民兵投入抢险救灾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抗震救灾所需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社会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提倡单位和个人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负责中等以下破坏性地震灾情的评估和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原则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和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重建。
重建时应对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给予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防震减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显著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防震减灾工作方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占用场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八)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而进行评价工作的,评价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评价单位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无效,并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工程业主擅自确定和更改抗震设防标准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震发生后,凡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标准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监督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由铁路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统称铁路单位)。
第三条 铁路单位各级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承办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含外聘人员),根据其职责及在本单位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有关责任者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调离铁路单位的,应由原所在单位与现任职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现任职单位处理。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降低其享受的行政级别待遇。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前形成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承接和加强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违法行为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者有其他违反党纪政纪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一并予以追究。
第五条 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活动,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区分不同责任和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的外聘人员,应同时予以解聘;
凡受到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者(含离退休人员),应根据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时,不能用其他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的收益,折抵本次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受到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的责任者,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七条 因工作失误,造成对外投资、担保中经济损失的,应根据经济损失的数额和情节,并结合对有关经营指标的考核,给予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通报,或者免职、解聘的组织处理。
第八条 有关责任者在造成经济损失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挽回损失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继续造成损失,以及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从重、加重处理。
第九条 对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的对外投资、担保,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或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但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铁路单位迫于上级压力而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应由作出决定的上级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来自路外压力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对外投资
第十条 本规定所指对外投资包括:铁路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对本单位以外的投资、合资、联营、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或者购买有价证券等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充分考虑,缺乏科学论证,法律手续不完备,或者投资前期的其它准备工作不充分,就盲目决策进行投资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规模的;
(三)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擅自决定对外投资的;
(四)应当起诉,但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或者在诉讼期间应主张权利(包括应诉、举证、申请执行等)未主张权利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用人不当等原因,致使被投资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
(六)隐匿投资收益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
第十二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重大投资项目未经领导集体讨论,个人擅自决策,或者先由个人作出决策,事后补办手续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的;
(三)挪用建设资金或其他专项款对外投资的;
(四)违反规定集资、筹资的;
(五)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被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罚款、没收财产的;
(六)在对外投资中,有其它失职及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对外借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借款是指:铁路单位将属于本单位可支配的货币资金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铁路单位不得向路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铁路单位之间相互调剂资金余缺,必须经过各级铁道结算中心办理。
第十四条 铁路单位违反规定对外提供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经集体决策借给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所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借出款项,被政府等有关部门罚没的;
(四)以对外借款名义,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的;
(五)挪用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对外借款的。

第四章 对外担保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担保是指:铁路单位以第三人的身份,为本单位以外的债务人,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的保证行为。包括设定质权(以动产或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有),或者作为“保证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为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不了解债务人资信情况,盲目提供担保的;
(四)因违反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本单位资金被划拨,或者质押、抵押的财产被变卖清偿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其他单位、个人或者挂靠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担保等经济活动,而承担连带责任的;
(六)在对外担保中,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决策是指:铁路单位的领导集体或者董事会成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要投资项目和担保事项以及大额度资金使用问题,通过党委会、行政办公会、董事会等会议形式,认真研究讨论并获得通过的决策。
集体决策一般应具备以下资料:
(一)由职能部门提交有关项目的优选方案、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二)有关各方的资信报告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资金筹措情况报告,向上级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请示报告以及批复文件等;
(三)集体研究讨论的会议记录,决议或者决定的文稿等原始书面材料。
虽然经集体研究,但确有失职或违反规定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具体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对重大投资、担保项目的集体决策过程中,有关人员明确持反对意见,而且事实证明所持意见是正确的,不承担错误决策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对外投资的本金(实物)和合同规定的收益;对外借款的本金和收益(利息);因对外担保而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与直接责任者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的其它经济损失,为间接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界定:
(一)依据《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按以下标准确定:较大经济损失为5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重大经济损失为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巨大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
(二)铁路大中型企业及较大的事业单位,可按以下数额标准掌握:较大经济损失为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重大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巨大经济损失为200万元以上。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界定:
(一)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失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以立案调查时间为止确定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或者通过有关责任者采取措施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做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考虑;
(二)因工作失误,有关责任者未构成违纪,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以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事实上已终止的时间,或者发现投资项目已发生重大损失并且无法挽回,以及破产、解散后清算的时间确定损失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任者因失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经济损失,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经济赔偿;凡个人擅自决策的,加重经济赔偿;凡个人决策为个人或者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的,由直接责任者全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按照本规定应给予有关责任者纪律处分的案件,由行政监察部门受理;有关责任者违反党纪案件,由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因工作失误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的免职、解聘的组织处理,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书,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按照任免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干部、人事、劳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对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由行政监察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确认。对有关责任者经济赔偿的金额,由行政监察部门确认,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经济赔偿通知书”,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向有关责任者收缴,归铁路单位所有。
有关责任者不按期交纳赔偿款的,在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情况下,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从其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发布之前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案件的处理,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既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要实事求是地给予有关责任者必要的处理。
(一)本规定发布前,领导班子成员经过某种形式的集体决策而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造成损失,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依照本规定的量纪标准,从轻、减轻处分;
(二)本规定发布前,铁路单位对路内其他单位或者向本单位所属多经、集经企业投资,以及因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等政策性原因进行的投资,造成经济损失,需要给予有关责任者纪律处分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三)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对在铁路系统开展“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执法监察”工作期间,有关责任者能够认真自查自纠,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的,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以最终损失计算,并可按照本规定放宽一档或者免予处分。对态度不积极、自查自纠不力,甚至顶风违纪的责任者,要从重加重处理。
前款所述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政策性规定,均不适用于个人决策为个人,或者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而进行的投资、借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监察局负责解释。铁路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所在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附件:
经济赔偿通知书
-------
财务处(科、室):
根据________决定,×××同志应自接到此决定后,
3个月内向你处(科、室)交纳经济赔偿金___元,如不能按期交
纳,请分期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
年 月 日(章)
注:此件应一式三份,其中交本人一份,留存一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