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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国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8:08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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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国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处理办法

邮电部


国内、国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处理办法
1996年11月12日,邮电部

一、国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处理办法
国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业务是为分散交寄、集中纳费的大客户提供的一种特殊服务。经中国速递服务公司(简称“中速公司”,下同)审查批准并与其签订合同的全国性公司、独资合资企业可享受收件人付费业务。这些公司、企业设在全国各地的分公司、代理企业或客户在当地的特快业务开办局交寄国内特快邮件时不收取邮费。国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应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国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的收寄。
1.国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使用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邮特2001)。其禁限寄规定、重量、尺寸限制、资费的计算等收寄手续均与国内特快邮件相同,但收寄时不向寄件人收取邮费,不开具收据。
2.交寄国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时,寄件人必须提供“国内收件人付费业务结算单”一式3联。该单式由中速公司统一印制,加盖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和合同企业的印章方为有效。收寄人员应根据每次交寄邮件的详情单,将件数、邮件号码、资费、包装费用汇总填入结算单内,经办人员签章后逐联加盖收寄局日戳。
3.妥填的“结算单”的第三联由收寄局留存,与相关详情单第二联附在一起备查。另外两联随“日报单”向财会部门报帐。经财会部门核对无误后按月填写“结算单交接表”一式3联,一联留存,其余两联连同两联“结算单”一并按月于次月5日前寄送中速公司业务部。经中速公司审核无误后,一联存查,另一联签退收寄局财务部门。中速公司将根据结算单的第一联按月向合同企业结收相关费用后按季将全额邮费汇收寄局作为国内特快专递业务收入。
4.在详情单第二联(收寄局留存联)以及第三联(寄件人留存联)上均应加盖“收件人付费”戳记。该戳记的规格列在附件二内。
(二)国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的分拣、封发、发运和投递处理均与国内特快邮件相同。国内收件人付费邮件的查询、丢失损毁和延误的赔偿均按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国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处理办法
国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业务是为满足部分用户的特殊需求而提供的特殊服务。即在交寄国际特快邮件时不向寄件人收取邮费而于投递时向收件人收取。国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按下述规定予以处理:
(一)出口国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的处理
1.出口国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邮件应使用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特1008)。其准寄范围、尺寸重量限制、资费计算与国际特快邮件相同,但不向寄件人收费,不开具收据。
2.对国际收件人付费快件,收寄局应要求寄件人提供寄供人和收件人的联系电话,验示寄件人带照片的有效身份证件。
3.收寄国际收件人付费快件时,应在“详情单”第一、二、四联上加盖“收件人付费”中英文戳记。该印戳由各局自行刻制,其规格标准见附件二。
4.收寄国际收件人付费快件时,应要求寄件人对每一邮件填写“国际收件人付费业务信用保证单”一式3份。1份交寄件人收执;1份由收寄局附在详情单第二联上备查;1份随详情单装入透明背胶塑料袋。塑料袋粘贴在相关快件上。详情单上的邮件号码应完整明显地写在邮件封面上。“国际收件人付费业务信用保证单”(以下简称“信保单”)式样见附件三。
5.在收寄国际收件人付费快件后,应将详情单上所列邮费转登至“信保单”上并折合成特别提款权。人民币与特别提款权的折算汇率按1元人民币等0.084特别提款权;折合后如有零数应进成整数。
6.各经转局对国际收件人付费快件应使用国内特快邮袋单独封装,不得与其它特快邮件混装。袋牌上加盖“国际”和“收件人付费”戳记。互换局向境外封发总包时,应利用中速快件袋封装,利用航空货运方式发运。由外航带运并直接结算的运输费用由邮政总局帐务中心统一负责结算;其它国际、国内各种运输费用结算均参照邮电部1996年《关于下发邮运经济核算办法的通知》执行。
7.无法收回邮费时的处理手续。当收件人拒收快件或拒付邮费、导致邮费无法收回时,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将根据境外投递部门的通知转告原寄局,以便原寄局根据寄件人选择的处理意见补收邮费。
8.各收寄局必须按月将本局出口国际收件人付费快件汇总,按收寄日期、国别顺序,填制“出口国际收件人付费业务帐务清单”一式3份。各栏均应利用打字机以拉丁字母按要求填写。一份清单由收寄局留存,另外两份应于相关月份后5个工作日内以特快公事报送中国速递服务公司。经中速公司核准盖章的一份清单将寄退收寄局财务部门。
9.中速公司根据各局编造的“出口国际收件人付费业务账务清单”,按月向境外投递部门编造帐单,收回相关邮费,并每半年汇收寄局作为国际特快专递收入。
(二)进口国际收件人付费邮件的处理
1.中速公司将根据业务的需要和开办局的条件,指定部分开办局办理进口国际特快专递收件人付费业务。
2.互换局应将进口收件人付费快件单独封成国内特快邮件总包转发投递局。袋牌上应加盖“国际”和“收件人付费”戳记。
3.收寄局在投递前应将需收取的邮费由特别提款权折合成人民币。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折算汇率按一特别提款权等于11.90元人民币;折合后如有零数应进成整数。投递局投递每件进口收件人付费快件可收取人民币10元的服务费。
4.投递局在投交快件前应先行收取相关邮费和服务费。如收件人拒收邮件或拒付邮费时,应按用户在“信保单”上提出的处理意见办理。处理结果应填在“信保单”上并立即用传真将该单传送至中速公司。以便通知收件公司向寄件人收取相关费用。
5.投递局应按月将进口国际收件人付费快件汇总,按收寄日期、国别顺序,填报“进口国际收件人付费业务帐务清单”一式两份。各栏均应利用打字机以拉丁字母按要求填写。1份存留,1份于相关月份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中速公司。相关代收邮费款项亦应同时汇寄至中速公司,以及时办理境外结算。
三、本办法未明确事宜均参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和《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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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等


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建物[2006]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颁布日期】2006-02-15
【生效日期】2006-02-1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使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维修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核算到户”原则。  

  第五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且共同使用的部位及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议,由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维修资金。  

  业委会开户银行由市建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业委会选择。  

  第七条 业委会开户后,应当将开户资料报送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维修资金,由业委会向代管的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申请,市小区办在与业委会签订移交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业主的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物业管理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由业委会向代管的市资金中心申请,市资金中心在与业委会签订移交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检查的结果,在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提交给业委会。业委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向业主公示。  

  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维修工程,业委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涉及部分楼宇、单元、楼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业委会应当组织召开所涉及范围内业主会议,经所涉及范围内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应急支取预案,预案应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后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按照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实施;未约定的,应当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出现紧急情况时,按照预案先行处置,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或十七条规定办理维修资金支取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宇外的维修工程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宇内的维修工程费用由该楼宇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一幢楼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属人为损坏等因素造成的维修工程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经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施工及验收,并依法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等。  

  第十三条 业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资金预支或结算手续。到银行办理资金预支手续时应提交维修资金预支用备案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到银行办理资金结算手续时应提交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费用决算分户调整表等。  

  银行办理维修资金的预支或结算手续时应当核对费用分摊明细表中的金额是否与资金管理系统中的分户数据相一致,并核对维修费用的收款单位名称、收款银行账号是否与资金预支用备案表中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向业委会发出对账单,业委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资金账目。  

  银行应按规定向业主提供维修资金查询卡,业主可凭卡查询个人账户内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业委会应至少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已发生的维修工程项目、维修费用、分摊标准及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业委会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可由业主大会委托业委会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管理账户开立后的存取款、记账、对账、分摊核算及受理变更业务;业主大会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代理维修资金使用涉及的维修工程可行性研究、预决算审核、施工质量验收、费用分摊明细的审核等。  

  业主大会委托专业机构代理上述业务的,应就委托事项、委托费用及费用来源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委托费用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业委会成立前(即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维修工程计划在工程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予以公告;  

  2、需要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可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可计入本次维修工程成本;  

  3、物业管理企业持费用预算、维修费用按户分摊明细表等向维修工程涉及业主公示及征求书面意见,经涉及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5、物业管理企业持资金支用申请、资金预支用备案表、业主决议、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统计表、施工合同等材料到市小区办或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资金预支手续;  

  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费用决算分户调整表等到市小区办或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1999年1月1日以前业主签订合同购买的住宅及其他交易方式取得的住宅,未建立过维修资金的,须按照7.00元/平方米/年的标准补建,直至累计到80元/平方米/户。1999年1月1日以后业主签订合同购买的住宅及其他交易方式取得的住宅,未交纳过维修资金的,须按照《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规定的标准补建。补建资金必须交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存入业主明细户。  

  第十九条 如一幢楼房或一户业主的维修资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30%时,业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及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筹金额一般应由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资金必须交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存入业主明细户。   

  第二十条 未建立及尚未补建、续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时所需分摊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住宅、非住宅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委会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应凭合并、分立或撤销证明材料及业主资金明细户清单,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申请办理合并、分立或撤销业委会账户手续。  

  业主变更时,原业主或变更后的业主应持房屋转让合同、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及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手续。维修资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账面余额进行结算,或从其约定。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销户手续,提取明细户账面余额。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累计交款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决议沉淀部分维修资金的增值存储计划,或者决议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管,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等环节,申请人除提交规定纸质文件外,还应在维修资金管理网站上进行相关业务申请,网址为www.bjzxwxzj.gov.cn。业主可通过登录该网站查询个人维修资金的交纳、费用分摊、支用、结息及余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筹、补建或使用维修资金的,业委会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挪用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业委会挪用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失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02]56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指对维修资金对应区域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没有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原售房单位)负责实施。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加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查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监督,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制定了《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查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强化执法监督,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是指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严重、涉案财物数额巨大、涉案人员或地区较多的文化市场案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

(一)文化产品或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擅自从事依法应由文化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发生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四)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发生未成年人死亡的;

(五)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六)涉案省份达3个以上的;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执法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社会广泛关注,影响特别恶劣的;

(九)其他重大案件。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案情向上级报告。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四)、(七)项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案发后24小时内将案情向文化部报告。

报告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案件基本情况、涉案人员、涉案财物、案件来源、案件影响和调查处理情况等。

第七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对于办理难度较大、涉及人员或地区较多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督办或依法直接办理,必要时,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八条 文化部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具有普遍性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予以督办。

第九条 文化部重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适当补助案件办理经费。

第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办理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或故意隐瞒案情、拖延不办,贻误案件调查处理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办理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成绩突出的集体或个人,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10月4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实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和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文市发[1996]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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