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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201至3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1:04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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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201至3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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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从物)
一、以持久方式辅助或装饰一物而非为该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动产,为从物或属物。
二、以主物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不包括从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将来物)
一、将来物分绝对将来物及相对将来物。
二、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仍未存在之物,为绝对将来物。
三、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关处分人所管领或处分人对其不拥有权利者,为相对将来物。
四、如各当事人视法律行为所涉及之物为将来物,则视该法律行为属涉及将来物之法律行为。
第二百零三条
(集合物)
一、属同一人及只有单一用途,且实际上为独立之多个动产,视为集合物。
二、组成集合物之单独物,得各自成为法律关系之标的。
第二百零四条
(孳息)
一、物之孳息系指物在不影响其本质下而定期产生之一切。
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系指由物直接产生者;法定孳息系指物因法律关系而生之定期金或其它收益。
三、动物集合物之孳息系指幼畜、皮毛及来自动物之一切收益;其中幼畜系以非用作替代集合物内因任何原因而缺少之动物为限,而从动物而产生之一切收益,即使为偶然产生者,亦属动物集合物之孳息。
第二百零五条
(孳息之分配)
一、自某时间起或至某时间止对天然孳息拥有权利之人,有权取得于其权利存续期内出产之孳息。
二、法定孳息之分配,按权利存续期之比例为之。
第二百零六条
(收取未成熟之孳息)
收取未成熟之天然孳息之人,如其权利在平常收获季节前消灭,则有义务返还有关孳息。
第二百零七条
(孳息之返还)
一、法律规定某人必须将已出产之孳息返还时,该人有权获赔偿耕作费、种子费及原料费,以及其它在生产及收获方面之负担,但以该等费用及负担不超过有关孳息之价值为限。
二、如属待收之孳息,则有义务将原物交付之人无权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但属法律规定之特别情况者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改善费用)
一、一切用作物之保存或改善之费用,视为改善费用。
二、改善费用分为必要改善费用、有益改善费用及奢侈改善费用。
三、必要改善费用系指用作避免物之失去、毁灭或毁损之改善费用;有益改善费用系指虽对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但可增加其价值者;奢侈改善费用系指不但对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亦不会增加其价值,但只作为迎合改善人之喜好者。
第三分编
法律事实
第一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明示表示及默示表示)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可为明示或默示;以口头、书面或其它直接表意方法表示者为明示;从完全有可能显露意思之事实推断出之表示为默示。
二、意思表示之要式性不妨碍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据以推断意思表示之事实已符合有关要式要求。
第二百一十条
(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之方法)
法律、习惯或协议规定沉默具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意义时,沉默方等同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第二分节
方式
第二百一十一条
(方式自由)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决于遵守特别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法定方式之不遵守)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无效,但法律特别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法定方式之范围)
一、凡在法律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要求之文件作成前,或在其作成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均为无效;但如规定有关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适用于该等订定,且能证明该等订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
二、在作成文件后所作之订定,仅在法律对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别要求之理由适用于该等订定时,方须遵守此种法定方式。
第二百一十四条
(意定方式之范围)
一、如法律不要求以书面方式作意思表示,而表意人已采用该方式者,则凡于作出书面文件前或与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只要显示系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且法律并无规定有关订定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者,均为有效。
二、凡在作成文件后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均为有效,但法律要求以书面方式为之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约定方式)
一、当事人得订明以某种特别方式作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推定各当事人仅愿意受此种约定之方式所约束。
二、然而,如有关方式仅在法律行为成立后或在其成立时约定,且有理由认为各当事人愿意立即受该法律行为约束,则推定该约定之目的在于巩固该法律行为或产生其它效力,而非用以取代有关法律行为。
第三分节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二百一十六条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
一、有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或为其知悉时,即产生效力;无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表意人以适当方式表示出其意思时,即产生效力。
二、仅因相对人之过错而导致其未能在适当时候接收之意思表示,亦视为产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三、相对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不能为人所知悉者,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条
(意思表示之公告)
一、表意人对不认识或不知下落之相对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透过在表意人居住地之一份报章上刊登告示而为之。
二、上述之告示,如在澳门刊登,则应在一份以相对人较常使用之澳门地区正式语文出版之报章上刊登;如不知相对人较常使用之正式语文,则应在两份各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出版之报章上刊登。
三、如相对人不认识本地区之任一正式语文,且此事为表意人所知悉,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只得透过以相对人所认识之语文在报章作出刊登为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嗣后死亡、无行为能力或无处分权)
一、表意人于发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并不影响该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者除外。
二、如表意人于相对人接收或知悉意思表示前,就该意思表示所指之权利已丧失处分权,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合同形成阶段之过错)
一、一人为订立合同而与他人磋商,应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按善意规则行事,否则须对因其过错而使他方遭受之损害负责。
二、上述责任按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完成时效。
第二百二十条
(要约之有效期)
一、要约人按以下之规定受要约所约束:
a) 如要约人定出或当事人约定一承诺期间,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该期间届满时止;
b)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但要约人要求实时答复,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在一般情况下,要约及承诺均能到达各自目的地时止;
c)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且要约系以口头方式向对话人作出,则要约在对话人未随即作出承诺时失效;
d)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且要约系向非对话人作出或以书面方式向对话人作出,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b项规定所指期间届满后五日止。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对要约之废止权,但须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条所指之容许废止要约之情况。
三、通过电话或其它连接空间距离之同类直接通讯工具而订立之合同,如系由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自通讯,则视为对话人之间订立之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迟来之承诺)
一、如无理由视承诺之表示系逾期发出,则即使要约人收到迟来之承诺,仍可视该迟来之答复产生效力。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要约人应实时就其是否认为合同已成立通知承诺人,否则该合同视为不成立,且要约人须对所引致之损失负责。
三、如迟来之答复非属可视为有效力之答复,则合同之形成取决于重新作出之要约及承诺。
第二百二十二条
(要约之不可废止性)
一、要约在相对人接收或知悉后不得废止,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然而,如相对人于接收要约之同时或之前收到要约人之撤回通知,或透过其它途径知悉其撤回要约,则要约不生效力。
三、废止向公众作出之要约,必须以要约之原方式或等同方式作出,方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三条
(要约人或相对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一、要约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对合同之成立不构成障碍,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相对人之死亡导致要约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三、如要约人在发出要约表示时并不知悉相对人无行为能力,则相对人无行为能力亦导致要约不生效力,只要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客观上有理由推定,视要约不生效力系符合表意人之意思。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意之范围)
一、如就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必须达成协议之条款,各当事人仍未全部达成协议,则合同不成立。
二、如各当事人将某些次要事项搁置商讨,但又透过开始履行合同、或其它方式显示其具有按已商定之条件受合同约束之明确意思,则该合同视为已成立,而对于有关缺项则适用关于填补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附变更之承诺)
承诺中作出附加、限制或其它变更者,即为拒绝要约;然而,如有关变更之意思表示充分明确,则等同重新作出之要约,但以从该意思表示不得出另一含义为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之免除)
如按照有关要约、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具体情况,又或依照习惯而得免除承诺之通知,则在他方当事人之行为显示其承诺意向时,合同即视为成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诺或拒绝之废止)
一、如相对人拒绝要约后又作出承诺,且该承诺系与拒绝同时或先于拒绝到达要约人,又或与拒绝同时或先于拒绝为要约人知悉者,则以承诺为准。
二、承诺得透过意思表示予以废止,但该意思表示须与承诺同时或先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又或与承诺同时或先于承诺为要约人知悉。
第四分节
解释及填补
第二百二十八条
(意思表示之一般含义)
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含义,以一般受意人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时,能从表意人之有关行为推知之含义为准,但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应以该真正意思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存疑之情况)
如对意思表示之含义存疑,则在无偿法律行为上以对处分人而言负担较轻之含义为准,而在有偿法律行为上则以能达至较均衡之给付之含义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要式法律行为)
一、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内之意思表示,其含义仅以与有关文件内容有最起码对应者为限,即使该对应之表达不尽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与有关文件内容无最起码对应之含义系符合各当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视该含义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法律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则得以该含义作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填补)
一、如无候补规定,且当事人并未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漏洞订立填补程序,则应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补,又或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另一解决方法时,按该等原则填补之。
二、在例外情况下,得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作出填补,而不按候补规定作出填补,但此种解决方法须为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之解决方法。
第五分节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百三十二条
(虚伪)
一、如因表意人与受意人意图欺骗第三人之协议而使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与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则该法律行为系虚伪行为。
二、虚伪行为无效。
第二百三十三条
(相对虚伪)
一、如在虚伪行为中隐藏其当事人欲实现之另一法律行为,则对后者适用假设在无该隐藏下成立该法律行为时应适用之法律制度,而隐藏行为之有效并不受虚伪行为之无效所影响。
二、然而,如隐藏之法律行为属要式行为,则仅在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方式时,该隐藏行为方为有效。
三、虚伪行为已符合法律就隐藏行为所要求之方式者,视为足以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但以该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隐藏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为限。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虚伪行为提出主张之正当性)
一、在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之适用下,虚伪人相互间得主张虚伪行为之无效,即使该虚伪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亦然。
二、特留份继承人如欲在被继承人仍在生时,就被继承人意图损害其利益而作出之虚伪行为采取行动,亦得主张该无效。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不得以虚伪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对于自表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权利系与曾为虚伪行为标的之财产有关者,不得以虚伪所引致之无效对抗之。
二、善意系指于设定有关权利时不知存有虚伪情况。
三、如就针对虚伪行为之诉讼已作出登记,则对在登记后方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必视为恶意第三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之相互关系)
一、如表见权利人之债权人出于善意而就虚伪行为之标的财产作出执行行为或类似行为,则虚伪人不得以虚伪行为所产生之无效对抗该等债权人。
二、就提出虚伪行为之主张方面,虚伪转让人之债权人之地位优于虚伪取得人之一般债权人,只要前者之债权先于虚伪行为,且后者并未因出于善意而作出执行行为或类似行为者。
第二百三十七条
(真意保留)
一、意图欺骗受意人而作出违背真意之意思表示,即为真意保留。
二、真意保留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有效,但为受意人知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真意保留具有虚伪行为所产生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认真之表示)
一、作出非认真之表示,并预期不致为他人误解为认真者,该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二、然而,如该表示作出时之具体情况使受意人有理由视其为认真之意思表示,则受意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失收取赔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无行为意思,无意识之意思表示及人身胁迫)
一、表意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所作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a) 无任何行为意思;
b) 在无过错下作出无意识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c) 受无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作出不符合本人任何意思之意思表示。
二、为着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如可合理推断,在有关法律交易中,倘表意人作出应有之注意将明白其正在作出之意思表示系具有法律行为之意义,则视该意思表示之欠缺意识系因表意人之过错而造成。
三、如行为意思之欠缺系因表意人之过错而造成,则表意人须按照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受意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错误)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错误而撤销,只要该错误为受意人可认知之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之信息而产生。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错误为重要错误:
a) 错误系涉及对错误表意人之意思起决定性作用之动机,以致错误人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b) 一般人处于错误表意人之位置时,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处于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及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所处之状况,可察觉有关错误者,此错误视为可认知之错误。
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关错误出现之风险,或按照有关具体情况表意人应承担此风险,又或该错误系因表意人之重大过错而造成,则有关法律行为不得宣告为无效或撤销。
第二百四十一条
(非属客观上重要之错误)
即使有关错误并未符合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条件,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仍可作为撤销法律行为之理由:
a) 当事人协议承认有关动机之重要性;
b) 在符合上条所指之其它条件下,受意人明知或不应忽略有关错误所涉及之要素对表意人之重要性。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行为变为有效)
如受意人接受表意人在无陷入错误之情况下所欲作出之法律行为,则不得以意思表示之错误为依据撤销有关行为。
第二百四十三条
(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
如因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以致所表示或传达之意思并不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条
(误算或误写)
从意思表示之内容或其作出时之具体情况所显示之单纯误算或误写,仅导致产生更正该意思表示之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
如错误涉及构成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则可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或变更有关法律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
(欺诈)
一、意图或明知会使表意人陷于错误或继续陷于错误,而作出任何提议或使用任何手段者,视为欺诈;受意人或第三人隐瞒表意人之错误,亦视为欺诈。
二、按照在法律交易上之一般观念视为正当之惯用提议或手段,只要不违反善意原则,即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如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中之订定或上述观念,并无义务向表意人说明情况,则隐瞒错误亦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
第二百四十七条
(欺诈之效果)
一、表意人之意思系受欺诈而产生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此可撤销性并不因属双方欺诈而排除。
二、如欺诈来自第三人,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仅在受意人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情况下,方得撤销;然而,如某人因该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某项权利,且该取得人为作出该欺诈、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人,则对于该取得人上述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销。
第二百四十八条
(精神胁迫)
一、如表意人受到旨在获得其意思表示之不法威胁,因恐惧受到该威胁所指之恶害而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视为在精神胁迫下作出。
二、威胁得针对表意人或第三人之人身、名誉或财产。
三、出于正常行使权利之威胁及纯粹敬畏,均不构成胁迫。
第二百四十九条
(胁迫之效果)
因胁迫而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即使胁迫系来自第三人亦然,但在此情况下,威胁所指之恶害须为严重,且恐惧恶害之发生须为合理。
第二百五十条
(偶然之无能力)
一、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因任何原因而偶然丧失理解该意思表示含义之能力或不能自由表达意思之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但上述事实须为明显或已为受意人所知。
二、一人于一般注意之情况下可察觉之事实为明显之事实。
第六分节
代理
第一目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一条
(代理之效力)
代理人按其被赋予之权限以被代理人之名义所作之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
(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重要之主观状况)
一、就导致意思表示之无效或得予以撤销而言,关于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对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之事实之知情或不知情,应根据代理人本人之情况予以决定;但涉及取决于被代理人意思之要素者除外。
二、恶意之被代理人不因代理人之善意而得益。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代理人权力之证明)
一、如一人以他人名义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则第三人得要求该代理人于合理期间内证明其所具有之权力,否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二、如有关之代理权载于文书内,则上述之第三人得要求一份载有该代理人签名之有关文书副本。
第二百五十四条
(双方代理)
一、对于代理人作出之双方代理行为可予撤销,不论在有关行为中该代理人之另一身分为其本人或为第三人之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该行为之订立特别给予同意,又或基于该行为之性质而排除出现利益冲突之可能性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由具有复代理权之人所作之法律行为,视为由代理人作出。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授权)
一、授权系指一人自愿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
二、授权之方式须为就受权人应作之法律行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需公证员参与作成之授权书应按有关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受权人之能力)
受权人仅须具有其应作之法律行为之性质所要求之理解力及意欲能力。
第二百五十七条
(受权人之替代)
一、仅在被代理人容许受权人可由他人替代之情况下,又或按照授权之内容或导致授权之法律关系,受权人具有由他人替代自己之权能时,受权人方得由他人替代。
二、上述之替代并不导致排除原受权人,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替代经许可后,受权人仅在其选择替代人或对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过错时,方对被代理人负责。
四、受权人得透过辅助人执行授权,但按有关法律行为或应作出行为之性质排除此可能者除外。
第二百五十八条
(授权之终止)
一、受权人放弃获授予之代理权,或作为授权依据之法律关系终止时,授权即告终止,但在后一情况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将授权废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协议或放弃废止权者亦然。
三、然而,授权亦系为着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时,则在未经上述利害关系人同意前,不得废止授权,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四、对于如何知悉授权是否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须以客观标准予以判断;然而,如当事人在有关授权中表示系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权,则构成具有此种意义之推定,虽然此推定透过单纯反证即可推翻。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三人之保护)
一、授权之变更及废止,均应透过适当方法知会第三人,否则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显示第三人于有关法律行为作出时已知情者除外。
二、不得以其它导致授权终止之原因,对抗在无过错下对该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条
(代理文件之返还)
一、授权失效后,代理人应立即将载有其权力之文件返还。
二、代理人对上述文件无留置权。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人以他人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如未经该人追认,不对该人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基于考虑有关具体情况而断定在客观上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该无代理权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为之正当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识促使此第三人对该无代理权之人产生信任,则由该无代理权之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不论是否经被代理人追认,均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三、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
四、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之追认期间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
五、在法律行为未被追认期间,他方当事人得废止或不承认该行为,但在法律行为成立时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者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条
(滥用代理)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代理人滥用其权力之情况,但以他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悉该滥用代理为限。
第七分节
条件及期限
第二百六十三条
(条件之概念)
各当事人得以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之发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解除;第一种情形之条件为停止条件,第二种情形之条件为解除条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不法或不能之条件)
一、附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之法律行为无效。
二、受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之停止条件约束之法律行为亦无效;如属解除条件,则视其未有订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
附停止条件承担债务或转让权利之人,或附解除条件取得权利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应按善意原则行事,以免损害他方权利之完整。
第二百六十六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保全行为)
权利取得人可在停止条件之成否未定期间作出保全行为,而附解除条件之债务人或出让人,亦得在解除条件之成否未定期间作出保全行为。
第二百六十七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处分行为)
一、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对构成附条件法律行为标的之财产或权利所作之处分行为,受该法律行为本身生效或不生效所约束,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如须返还被转让物,则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直接或类推适用于善意占有人。
第二百六十八条
(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
一、肯定一条件不能成就时,视该条件不成就。
二、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阻碍条件成就,则视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促使条件成就,则视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六十九条
(条件之追溯效力)
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行为之日,但因双方当事人之意思或行为之性质而使条件之效力须在另一时间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条
(无追溯效力)
一、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如附有解除条件,则适用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由具有行使一般管理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之一般管理行为,其有效性不受条件成就与否所影响。
三、对于上款所指当事人取得孳息之情况,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期限)
如订定某时刻为法律行为效力之开始或终止,则对该订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六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期限之计算)
确定期限时,遇有疑问,适用下列规则: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订定时,应分别理解为该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时,应分别理解为该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计算期间时,对用以起算期间之事实之发生日不予计算,而期间于其末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以时定期间者,对有关事实发生之小时不予计算,而期间于最后之小时之六十分钟终止;
c) 如由某期日开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则期间于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中与起算日对应之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但于最后之月内无对应之日者,期间于该月之末日终止;
d) 以二十四小时或四十八小时指出之期间,分别视为一日或两日之期间;
e) 于星期日或假日终止之期间,延至续后首个工作日终止;如受期间约束之行为须在法院为之,则司法假期及法院办事处不办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第二节
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律行为标的之要件)
一、法律行为之标的,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违反法律或不确定,则法律行为无效。
二、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目的或侵犯善良风俗之目的)
如法律行为单纯在目的上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风俗,则仅双方当事人之目的相同时,该法律行为方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五条
(暴利行为)
一、有意识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无技能、无经验、轻率、依赖关系、精神状态或性格软弱,而使其承诺给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给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据具体情况,上述利益系过分或不合理者,有关法律行为得以暴利为理由予以撤销。
二、保留第五百五十三条及一千零七十三条所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百七十六条
(暴利行为之变更)
一、受害人得声请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暴利行为,而不请求撤销该行为。
二、撤销经声请后,他方当事人可就该声请提出异议,并表示按上款之规定接纳该法律行为之变更。
第二百七十七条
(犯罪性暴利)
暴利行为构成犯罪时,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之期间,不在该犯罪之追诉时效期间内终止;如刑事责任之消灭非由时效引致、或该刑事案件之判决已成为确定,则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之期间应由刑事责任消灭之日或判决成为确定之日起算,但按照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较后时间起算者除外。
第三节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一般规定)
无特别制度时,下列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九条
(无效)
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
第二百八十条
(可撤销)
一、具有正当性提出撤销之人,仅为法律系为其利益而作出可将行为撤销之规定之人,且仅可在作为撤销依据之瑕疵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撤销。
二、然而,法律行为仍未履行时,得透过诉讼或抗辩途径提出撤销,而不受期间之约束。
第二百八十一条
(确认)
一、行为之可撤销,得透过确认予以补正。
二、确认权属拥有撤销权之人所有;确认须在作为撤销依据之瑕疵终止后作出,且确认人已获悉该瑕疵及获悉其本人有撤销权,确认方产生效力。
三、确认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且不取决于任何特别方式。
四、确认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对第三人亦然。
第二百八十二条
(宣告无效及撤销之效果)
一、宣告法律行为无效及撤销法律行为均具追溯效力,应将已受领之一切给付返还,不能将之返还时,则作等价返还。
二、一方当事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而不能要求或实际上不能使取得人将之返还,亦不能使出让人返还该物之价值时,则取得人替代该出让人承担有关义务,但仅以其所取得之利益为限。
三、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得直接或类推适用于以上各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二百八十三条
(返还之时刻)
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因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而生之相互返还义务,而关于合同不履行之抗辩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得延伸适用至上述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
(无效及撤销之不可对抗)
一、对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法律行为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该等财产之权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记须先于无效或撤销之诉之登记,又或先于当事人就法律行为非有效所达成之协议。
二、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如第三人之权利系从按照有关登记所载具有处分正当性之人取得,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一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三、如在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日并无任何涉及有关财产之登记作出,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三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所具有之瑕疵,则视为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八十五条
(减缩)
法律行为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不引致整个法律行为非有效,但显示除去有瑕疵部分后该法律行为即不成立者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转换)
无效或已撤销之法律行为,如具备另一不同类或不同内容之法律行为之实质及方式要件,得转换为该行为,但仅以按各当事人所谋求之目的,可假设当事人如预知有关法律行为非有效,即愿作出该另一法律行为之情况为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违法订立之法律行为)
违反强行性之法律规定而订立之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八条
(适用规定)
在应作类似处理之情况下,前章之规定适用于非属法律行为之法律上行为。
第三章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期间之计算)
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载之规则适用于法律、法院或任何当局所定之期间及期限,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条
(期间之更改)
一、不论为着何种目的而定出短于前法所定期间之法律,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之期间,但该期间仅以新法开始生效之日起算;然而,尚余较短时间即届满旧法所定期间者,不适用新法。
二、定出较长期间之法律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之期间,但须将后者自开始进行后已经过之整段时间计算在内。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在可适用之情况下,延伸适用至法院或任何当局所定之期间。
第二百九十一条
(时效、失效及权利之不行使)
一、凡非为不可处分之权利或法律并无表明免受时效约束之权利,均因其不在法律所定之时间内行使而受时效约束。
二、对于按照法律或各当事人之意思而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之权利,适用失效之规则,但法律明确指出适用时效规则者除外。
三、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及地役权均不受时效约束,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该等权利得因不行使而消灭;在后一情况下,适用失效之规则,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二条
(定性之变更)
一、如一法律将前法所视之时效期间视为除斥期间,或将前法所视之除斥期间视为时效期间,则该新作之定性亦适用于正进行之期间。
二、然而,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如在旧法生效期间,时效已中止或中断,则新法之适用对该中止或中断不构成影响;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有关期间则按时效之一般规定而成为可中止或中断之期间。
第二节
时效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时效制度之不可违背)
法律行为旨在变更法定时效期间者属无效;法律行为旨在以其它方式促使或阻碍导致时效产生效力之条件成就者,亦属无效。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之受益人)
所有可因时效而受益之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均为时效之受益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时效之放弃)
一、时效之放弃,仅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方予容许。
二、放弃得以默示为之,且无须受益人之接受。
三、具有正当性放弃时效之人,仅为对时效所生利益可予处分之人。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时效之主张)
一、法院不得依职权代为主张时效;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过司法或非司法途径主张后,方生效力。
二、如属无行为能力人,则时效亦可由检察院主张。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时效之效果)
一、时效完成后,受益人可拒绝履行给付,或以任何方式对抗他人行使时效已完成之权利。
二、主债权时效之完成,导致收取利息权及其它从属权利之时效亦告完成。
三、然而,对时效已完成之债自愿作出给付以履行债务之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即使在不知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亦然;对以任何方式满足或承认时效已完成之权利或为其提供担保,亦适用该制度。
四、如属保留所有权直至收取价金时为止之出卖,且价金债权之时效已完成,则出卖人在未收取价金前,仍得请求返还有关之物,而不受时效所影响。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主张时效)
一、时效得由债权人及对时效完成之宣告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主张,即使债务人已放弃时效亦然。
二、然而,如债务人已放弃时效,则债权人仅在符合债权人争议权之要件下方得主张时效。
三、如被起诉之债务人未主张时效而被判给付,则该已确定之裁判并不影响债务人之债权人所获承认之上述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
(时效之开始进行)
一、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然而,如时效之受益人仅在催告后经过一段时间方须履行义务,则时效期间于该段时间经过后方起算。
二、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权利,其时效仅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后方开始进行。
三、如订定债务人在能够履行债务时方履行,或由债务人任意确定何时履行债务,则时效仅在债务人死亡后方开始进行,如债务人为法人,则仅在其消灭后方开始进行。
四、如属未清算之债务,则时效自债权人得促成清算时开始进行;促成清算后,债务净额之时效在经协议或经确定判决定出净额时起开始进行。
第三百条
(定期给付)
一、如属永久或终身定期金,或其它类似之定期给付,债权人整体权利之时效自其对第一个未作出之给付得予请求时开始进行。
二、在整体权利之时效完成后,各期给付之时效亦视为完成,即使就个别或某些给付而言,有关时效仍未完成者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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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

2002年4月2日 财预〔2002〕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以下简称限额预算)的管理,规范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在限额预算编报和执行中的行为,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外汇资金合理、合法使用,防止逃汇、套汇、骗汇等现象的发生,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精神,制定本工作规程,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

  
附件:

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
限额预算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和执行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令第7号)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是指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非贸易项下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所需外汇的总称。
  第三条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聘请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款用汇、政治业务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个人用汇、境外朝觐用汇和经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限额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限额预算的下达和监督执行,并提供相关政策和制度保证。中央各部门、各地区财政厅(局)在财政部指导下,负责下属单位和本地区限额预算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限额预算拨付代理银行,负责办理限额预算的拨付与清算业务,确保限额及时拨付,并监督执行。

第二章 限额预算的编制及下达

  第六条 每年10月15日前,财政部根据国家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和宏观财政政策取向,向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印发《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
  第七条 每年12月15日前,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按照财政部《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根据当年限额预算预计执行情况、下一年度对外交流及业务发展用汇需要,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本地区下一年度限额预算报告,限额预算报告分四个部分:一是当年限额预算预计执行情况;二是下一年度限额预算需求情况;三是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基础数字,包括驻外机构及人员数、出国人数、留学生人数以及购汇人民币资金的来源等;四是其他需要反映的问题。限额预算报告必须对预算比上年执行增减项目、增减数额及原因作详细分析说明,具体编报要求如下:
  (一) 驻外机构用汇。基本支出根据本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人员及相关开支标准测算;项目支出要附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 出国用汇。根据外事出访计划和国家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并考虑上年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测算。
  (三) 留学生用汇。根据派出留学生人数及国家教育部制定的留学生境外费用开支标准测算。
  (四) 专家用汇。根据经批准的聘请外国专家的计划和国家外国专家有关生活待遇标准测算。
  (五) 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根据代表我国参加国际组织应缴纳的国际组织会费比额测算。
  (六) 救助与捐款用汇。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际救助与捐摊款计划测算。
  (七) 政治业务费用汇。根据政治业务用汇实际需要测算。
  (八) 对外宣传用汇。根据对外宣传工作实际需要测算。
  (九) 股金与基金用汇。根据我国在国际基金组织中所占的股金与基金份额测算。
  (十) 援外用汇。根据国家的援外政策及本部门执行援外任务的实际用汇需要测算。
  (十一) 个人用汇。根据计划出国人数及国家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标准测算。
  (十二) 境外朝觐用汇。根据宗教团体组织穆斯林赴境外朝圣的实际用汇需要测算。
  (十三) 其他用汇。指没有列入上述用汇的其他项目用汇,主要指用于教育、科研等工作需要购买设备、仪器、材料、图书以及租用国际卫星等用汇,根据实际用汇需要及相关标准测算。
  第八条 下一年度2月底前,财政部根据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年度限额预算,经过汇总、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向国务院报送本年度全国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安排的请示。
  第九条 年度购汇限额总预算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应于30日内将指标下达给中央各部门、各地区。
  第十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收到财政部下达的限额预算后,原则上应于30日内向所属单位或地区下达限额预算指标。

第三章 限额预算的拨付和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正常用汇,在当年限额总预算未经国务院批准之前,根据中央各部门、各地区的申请,每年1月1日,财政部可以预拨本年度第一季度限额预算(原则上不超过上年执行数的1/4,专项支出根据实际需要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外事工作进度、用汇需要和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限额预算,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应于季度终了前10日内向财政部申请拨付下一季度限额指标。具体程序如下:
  (一) 申请拨付限额
申请拨付限额时,须按规定格式填制“×××年第×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申请表”(见附一),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及单位领导签字(或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二) 核定拨付限额
  1.财政部在收到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限额申请表后,应对用汇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包括用汇申请是否符合限额预算所规定的范围、申请额度是否在限额预算指标之内、申请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填报等。
  2.财政部将经核定后的单位用汇数,填列在“×××年第×季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申请表”中,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一份寄返用汇申请单位作记账用,一份留部存查。
  (三) 通知拨付限额
  1.对中央各部门的申请,财政部根据核定的限额数,填制“非贸易非经营购汇限额季度拨款通知书”(见附二),一式两份,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一份送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通知其增加用汇申请单位限额,一份留部存查。
  2.对各地区的申请,财政部根据核定的限额数,填制“非贸易非经营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单一式四联,由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转中国银行总行,由其具体办理银行间外汇划拨手续。调拨单第一联由中国银行总行在调拨后退财政部,第二联由中国银行总行留作付出记账凭证,第三联由中国银行总行寄调入银行作收入凭证,第四联由调入银行记收后退调入单位。
  (四) 限额拨付时间
  限额预算拨付的截止时间,年初预算项目为当年12月20日;追加预算项目,原则上不超过当年12月25日。    
  第十三条 为确保预算与执行的统一性、准确性及严肃性,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限额预算及分项目额度使用,原则上各项目预算之间不得调剂使用,不得用其他项目用汇限额弥补出国用汇的不足。项目预算限额之间确需调剂的,调剂用于一般项目的,由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决定,并说明理由,报财政部备案;调剂用于出国用汇和个人用汇的,报财政部核批。

第四章 限额预算的追加

  第十四条 年度限额预算经批准后,中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突破,也不得随意申请追加。
  第十五条 在年度限额预算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追加的,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须向财政部报送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年初限额预算安排情况、限额预算执行情况、申请追加限额预算的原因及申请追加限额预算的标准(或依据)等。
  第十六条 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的时间,除国务院特批事项外,原则上从下半年开始至12月15日止。
  第十七条 财政部在接到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后,按照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要求、年度限额总预算的平衡情况以及外事财务制度的规定,依据“保障重点、压缩一般、节约用汇”的原则,予以核复。
  第十八条 限额预算追加指标的发文截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年12月25日。

第五章 限额决算的编报

  第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财政部《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告要对限额预算执行情况作详细说明,包括执行比预算的增减额、增减比例、主要原因等,并附执行情况报表和“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见附三)。
  第二十条“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是年终各用汇单位限额账与中国银行进行对账结算的重要凭证。按照规定,限额预算不能跨年度使用,年度终了后,银行要将各单位账户中结余的购汇限额全部注销,各用汇单位填写“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支出签证单”,经银行核对无误,加盖公章后,随年度执行情况一并报财政部。签证单中各项数字的截止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签证单各栏数字应按下列口径填写。
  (一) 拨入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转拨限额数(没有转拨限额的单位,只填拨入限额数)。
  (二) 支出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转拨限额数-年末限额结余注销数(没有转拨限额的单位即为:拨入限额累计数-年末限额注销数)。
  (三) 注销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支出限额累计数。

第六章 限额预算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汇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统一设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开户名单为用汇单位建立账户。
  第二十四条 限额账户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二十五条 一级账户。各级财政部门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限额账户统称为一级账户。财政部限额总账户设在中国银行总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限额账户设在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县(含县级市)原则不办理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业务,如确有需要,要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立账户。
  第二十六条 二级账户。中央和地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限额账户统称为二级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三级账户。一、二级账户以外的购汇限额账户统称为三级账户。下属单位多、用汇量较大的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二级账户下设立三级账户。
  第二十八条 各用汇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限额预算内,通过设在中国银行的限额账户,进行外汇的购汇和核销。用汇单位要建立完整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账表处理系统,及时将限额的增减登记入账。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按月向财政部门和各单位提供对账单。

第七章 小额用汇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小额用汇单位是指年度用汇限额在一定限额以下(中央部门在50万元以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小额用汇单位不单独设立限额账户。
  第三十条 为加强小额用汇单位的用汇管理,财政部门采取不同于一般用汇单位的管理方法,对其用汇情况进行逐项审核,并从财政部门掌握的限额账户中直接拨付。
  第三十一条 对小额用汇单位临时出国团组购汇的审核程序是:
  (一)用汇单位根据出国任务批件的规定,按国家外事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编制出访团组用汇预算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对出国团组用汇预算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用汇单位填制的“非贸易非经营用汇申请书”上填列核定数,由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交用汇单位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购汇手续。
  (三)出国团组完成任务回国后,用汇单位财务部门应对其出国用汇情况进行审核,办理费用报销手续;对结余的外汇,用汇单位财务部门须填制“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由财务负责人签字,并送财政部门盖章后,交中国银行办理退汇手续。

第八章 外汇现钞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汇现钞是指能自由兑换、并能在外汇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货币。它包括纸币和铸币。因其安全性要求高,流通性强,国家对外汇现钞的携带有严格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凡需要携带外汇现钞出境的出国团组,提取现钞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用汇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开具“非贸易外汇支付现钞通知书(见附四)”,经主管领导签字,由用汇单位送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凭财政部门开具的通知书办理外汇现钞兑换手续。

第九章 限额预算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限额预算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央各部门、各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限额预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限额预算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是否按规定纳入限额预算管理范围;是否按预算规定的范围供汇;是否有超预算用汇、挪用或乱摊乱挤限额现象;因公临时出国人员是否按国家制定的出国用汇标准用汇,有无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行为;有无出国绕道旅游现象;回国后是否及时办理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留学人员用汇是否按标准核汇;国外接待方提供的资助或赞助费用是否从用汇总额中扣除;驻外机构的外汇支出是否符合相应的开支管理办法规定;外汇现钞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程序报批;各单位报送的外汇财务报表是否真实,是否准确地反映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等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每年对限额预算的执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限额预算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财政预算内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区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部门、本地区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附:一、×××年第 季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1_20050623.jpg
    二、财政部核拨×××年第 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2_20050623.jpg
    三、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年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3_20050623.jpg
    四、非贸易外汇支付外币现钞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4_20050623.jpg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8〕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州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属国有企业,是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监管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州国资委考察推荐,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州国资委按程序任免担任此项职务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企业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二)具备财会专业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担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并取得中级会计师职称以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熟悉经济、财会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增值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身体健康,男性一般应在40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应在35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因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犯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被判处过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违反财经政策、法律、财务管理制度,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甚至参与弄虚作假,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岗位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按法定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对企业董事会和州国资委负双重责任,并在企业董事会的领导和州国资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参与表决和决策。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规定事项与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

  (三)参与制订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参与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参与审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并独立向企业董事会和州国资委提出书面意见,作为董事会和州国资委决策的参考依据;

  (六)监督检查企业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七)参与决定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并有否决权;

  (八)每季度向州国资委提交企业资产状况、效益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评价报告。对企业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规定必须报告的事项应随时报告。

  第八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企业的财务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企业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犯财经法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关业务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企业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十条 凡超过规定限额的资金支用、资金调度及贷款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重大资金调度,3万元以上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账、信用卡等;

  (二)企业的重大贷款;

  (三)企业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州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在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有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的财经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州国资委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对规定事项进行联签。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和州国资委报告。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任职资格由州国资委确认,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与企业副总经理同等待遇。财务总监不得兼任企业的其他任何职务。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由州国资委管理,实行集中使用、定期轮换、奖罚分明的管理办法。视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财务总监可以专门负责一家企业的财务监督,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成工作小组,共同对企业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财务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州国资委在考核企业以及受理企业的重大事项报告时,应主动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第十七条 州国资委负责受理财务总监的报告,指导、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

  (一)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州国资委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犯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章 考核奖惩及工资福利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由州国资委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和年度奖金由州国资委根据其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工作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定,由所在企业发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州属国有企业子公司和县属企业等,如设财务总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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