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6:33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 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 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 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3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九日





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 为了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进一步加强我省南沙渔业生产的安全管理,减少和避免涉外事件和其它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南沙渔业生产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 南沙是指北纬12度以南我国传统疆界线范围内的海域及岛礁。

(三) 凡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遵守本规定,赴黄岩岛海域生产的渔船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 南沙生产渔船和船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渔船总吨位不低于50吨,各类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必须达到下述标准:

1、拖网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在294千瓦(400马力)以上。

2、其它各种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在88.2千瓦(120马力)以上。

(二) 渔船及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渔船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备。

通讯导航设备必须达到下述标准:指挥船必须配备150瓦以上单边带电台、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其它渔船均需配备100瓦至150瓦单边带电台、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保证帮船之间联络畅通。每船必须配备卫星导航定位仪。

(三) 渔船有关证书齐全。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和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渔民证等。

(四) 渔船、渔具及设备必须经过具备资质的评估部门估价,每二年评估一次,并填写《海南省赴南沙捕捞生产渔船估价审定表》,送审批发证机关备案。

(五) 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三等渔船必须配备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二副、二管轮;四等渔船必须配备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上述人员须持有相应证书。

南沙渔船的职务船员必须参加渔政渔监、外事、边防等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熟悉渔业法规、涉外安全知识及外事纪律等业务。所有的船员必须持有《海上救生、海上急救、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证书。

三、对南沙生产渔船的组织管理

(一) 南沙生产渔船所在市县、乡镇政府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生产渔船的领导和组织管理,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渔船所在市县、乡镇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指挥机构,制订市、县生产安全防范措施。陆上基地、海上、每船均应明确指定负责人,注意掌握海上渔船动态,及时通报渔船在海上发生的情况。

(二) 实行编队跟帮生产制度。每个帮由3至5艘渔船组成,指定指挥船。要保持帮船与指挥船、指挥船与岸台之间的通讯联络畅通,按规定报告船位和海上情况,不准脱帮单独生产和航行。渔船出航前必须填写《赴南沙生产渔船编队呈报表》,将船名号、指挥船、出航时间等报本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有南沙生产渔船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岸基通讯指挥台,配备功率不低于150瓦的单边带电台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确定海上作业渔船与所属岸台间的通讯联络方式、联络时间和联络内容。渔船在海上生产时,岸基通讯指挥台应保持24小时开机,并安排专人值班,随时掌握船位及渔船动态,确保指令畅通,情况反映及时。

(四) 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的办理由船舶所有人或渔船所在单位填写《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属乡镇、县级以上渔政渔监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审核期限为:乡镇2个工作日,市、县渔政渔监3个工作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3个工作日。申报时须将《海南省赴南沙捕捞生产渔船估价审定表》原件、《渔船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海上救生、海上急救、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证书复印件、所有船员人身保险和附加涉外保险凭证等相关材料一并送审。

各级工作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核意见,如不同意应以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或渔船所在单位,并说明不同意的原因,船舶所有人或渔船所在单位对审核意见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审核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 严格执行渔船出进港签证和登船检查制度。渔船出进港必须办理签证手续,渔船开航前和回港后24小时内渔政渔监执法人员必须登船按照南沙生产渔船要求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渔船证件、出海人数、职务船员的配备、消防救生和通导设备的配备、捕捞工具、渔获物等情况。禁止渔船携带非船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出海,禁止携带违禁的渔具出海生产,禁止渔船捕捞、收购和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

登船检查时渔政渔监执法人员必须2人以上,穿戴制服,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范围内渔船必须积极配合和服从。

(六) 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南沙渔业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渔船作业范围限制在我国传统疆界线内海域,未经批准,任何情况下都不准越界进入他国海域作业。

(七) 南沙生产的渔船要加强值班,发现可疑情况或将被抓扣时,应及时报告指挥船和岸基通讯指挥台。岸台值班人员接到报告后须第一时间报告主管领导,同时电告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外事部门,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报告。所属渔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渔船发生涉外事件后24小时内,以书面材料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外事部门。被抓扣的船员要保守国家机密,依靠我驻外机构,采取有理有节的斗争策略,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

(八) 被抓扣的渔船或渔民回国后,所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监机构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被抓扣的详细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将有关情况书面上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外事部门。

(九)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监机构,要切实做好对赴南沙生产船员的教育引导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四、法律责任

(一) 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船舶所有人及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

1、未依法办理《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擅自赴南沙进行捕捞生产的;

2、擅自进入他国领海、毗邻区从事捕捞生产的;

3、未经许可擅自采捕、收购及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的;

4、未办理渔船出港签证手续擅自出海生产的,或实际出海人数与签证人数不符的,或携带未成年人出海生产的;

5、炸、电、毒鱼等其它违规违法行为的。

(二)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本规定由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6]1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单位:
现将《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
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税务部门经费预算管理,从2006年起,实行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的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经费基数。以市财政2003、2004、2005年3年实际拨付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的经费剔除一次性项目经费后的平均数,分别作为市国税局、市地税局2006年度经费基数。经测算,市国税局经费基数为115万元,市地税局经费基数为795万元。若市国税、地税部门完成2006年度市级税收任务,经费基数予以保证,完不成按比例扣减当年基数。
二、奖增量。奖增量是指对实现市级税收收入比上年增收部分给予奖励,奖励数额按增收额乘以奖励标准确定。奖励标准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经费基数(不含固定补助),除以国税、地税部门2003、2004、2005年3年实现的市级税收收入平均数确定。经测算,市级税务部门经费奖励标准为2.07%。
三、奖基数。奖基数是指从2006年起,对市级税务部门税收增长给予奖励的同时,相应增加下一年度的经费基数,具体数额以当年奖励经费数额乘以当年收入增幅确定。
四、税收收入审查。市国税、地税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对审计和财政监督等部门审计检查出并补缴入库的各项市级漏税和欠税,分别作如下处理:漏税部分,在计算税务部门经费补助时从税收收入实现数中扣除;欠税部分,在计算税务部门经费补助时,只计算当年奖励经费,不计算下年度奖励基数。对经批准可跨年度缴纳的税收,经确定后当年未入库部分,可计入当年收入数,相应计算奖励经费和奖励基数,但在下一年度计算奖励经费和奖励基数时相应扣除。
五、税收收入混库处理。对于将属于区县级收入混入市级收入的,一经查出,首先退回混库收入,并按照混库额的10%分别扣减税务部门经费和混库区县的财力。
六、执行期限。本办法从2006年度开始执行,期限暂定3年。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文件,以本办法为准。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