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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8:25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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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27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两年来,金融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一系列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心系灾区,服务大局,以人为本,精诚服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对于促进灾区灾后生活生产秩序逐步恢复发挥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目前,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还处在关键阶段。为了进一步扎实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对灾区金融支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一步增强对灾区金融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扎实抓好灾后重建各项金融支持与服务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人民银行在灾区的各级分支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的相关政策进行系统梳理:对国家已经明确的政策措施,要积极加强督导协调,保证落实到位;对根据灾后重建工作实际进展需要相应调整、完善和重新制定的措施,要积极主动地扎实推进。灾区以外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灾后重建规划要求和援助承诺,善始善终地做好金融对口支援。各金融机构法人要加强统筹协调,合理摆布信贷资金,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合理发放灾后重建贷款。各金融机构在保持对灾后重建金融支持政策必要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要因地制宜,积极改进业务管理的方式方法,着眼于支持灾区经济自我发展提高和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高政策支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全面提升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的服务品质和水准。

二、积极改进对灾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特殊人群的金融服务,加强灾区信贷结构调整和灾后重建贷款的贷后管理

各金融机构要将金融服务的重点进一步向灾区的基础设施、农业、中小企业、生态环保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倾斜,充分发挥金融职能作用,促进灾区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积极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和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创新契合灾区特点的保险业务品种,大力发展农村小额人身和财产保险,完善对灾区的保险服务,扩大灾区保险覆盖面,提高灾区保险保障水平。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对灾区灾后重建住房信贷保持实施优惠政策。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鼓励金融机构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积极改进和完善灾区扶贫贴息贷款、助学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农房重建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等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贷款管理,努力提高贷款的覆盖面、满足率和服务效率,合理确定贷款的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进一步做好对灾区贫困人口和灾区就业困难人员的金融支持和帮扶工作,切实抓好民生金融,为灾区群众多办善事,多办实事。

在合理增加对灾区信贷投放的同时,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市场准入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把好信贷关,积极支持灾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有效防止高耗能、高污染和落后产能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向灾区转移。要密切关注和进一步加强灾区农房重建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农房重建贷款的政策宣传和风险监测,引导灾区借款农户正确理解灾后农房重建贷款政策,及时主动归还贷款。

三、着力推进灾区金融机构自身恢复重建,促进灾区金融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对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布局、恢复重建进度和当前业务经营情况要进行一次全面摸底调查。对列入灾后重建规划、目前尚未开工重建的基层网点和基础服务网络,要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为金融机构恢复重建提供选址、用地和重建资金等服务便利;对需要调整网点布局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新建的网络,要及时按程序报批;对灾区金融机构基层业务人员和新录用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对灾区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要加快推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落实工作。

支持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次级债、金融债等工具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和服务灾后重建的实力。对灾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可比照对灾区农村信用社的有关重建政策执行。在2011年6月30日前,继续对灾区地方金融机构法人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在此期间若逢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暂不执行;根据灾后重建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灾区支农再贷款额度,并对这类再贷款利率继续执行比正常支农再贷款利率低1个百分点的优惠。积极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入全国同业拆借网络。对灾区业务经营稳健的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适当放宽资本充足率、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要求,支持其扩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鼓励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灾后重建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合理分散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经验,加强金融企业文化建设,把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优秀精神发扬光大。

四、大力加强灾区信用体系和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增强灾区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

进一步抓好灾后重建贷款“四不政策”后续落实工作,稳定政策预期。各金融机构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符合“四不政策”条件的贷款要进行一次全面摸底,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灾区执行“四不政策”的个人和企业客户的贷款数额和贷款质量等情况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对已经执行“四不政策”、目前仍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各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多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对已经归还的贷款,要按规定将相关贷款要素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符合贷款减免和核销规定的,要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进行贷款减免和核销,并进一步做好贷款清收管理和资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金融合法债权,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金融风险。对灾区近期遭受山洪泥石流严重侵袭的灾后住房重建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226号)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进一步加强灾后重建金融支持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正确引导居民预期,增强社会守法诚信意识。要把加强灾区信用环境和金融生态建设作为金融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的长期制度安排和当前的重要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管理政策,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抓好落实。积极发挥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作用,建立健全守信者光荣、失信者受惩戒的制度约束和长效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灾区金融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灾后重建基础数据信息统计报送工作

继续加快灾区支付清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入支付清算系统,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灾区的辐射范围。加大灾区自助取款和销售终端设备的合理投入。支持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快运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和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进一步完善利用国库系统点对点向灾民发放资金等金融服务。加强灾区金融基础服务网络系统备份建设,全面提高灾区金融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和服务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要注重加强灾后重建信息沟通交流,探索建立跨部门协调合作机制,定期讨论会商金融支持灾后重建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按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灾后重建数据信息统计,明确责任,并于每季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时统计和报送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相关数据信息。

请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联合当地相关部门尽快将本通知发至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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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发挥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帮助企业扩大融资渠道,最大限度地化解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担保公司是由政府出资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是大庆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以支持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基本目标,以资本保值运营为前提,最大限度控制风险。
  第五条 担保资金主要来源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入股资金;
  (二)担保公司盈利转增资本金;
  (三)政府注入补偿金转增资本金;
  (四)其他性质资本投入;
  (五)其它来源。
  第六条 担保公司可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的通知精神,按程序积极稳妥地开展国债、基金、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投资活动,增加企业收益。投资总额应当控制在资本金总额的20%以内。
  第七条 担保公司业务范围主要为全市涉农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固定资产贷款担保等担保业务。
  第八条 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主要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能带动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市级以下(含市级)的龙头企业,畜牧养殖企业,农业生产资料、饲草饲料公司,农机作业公司等相关涉农及中介服务组织提供贷款担保。
  担保公司可在有效控制风险前提下,为我市经营周期短、效益好有发展前景的非涉农企业提供担保。
  第九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要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重合同、讲诚信,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具备反担保能力,或有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及我市的产业政策,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基础和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担保,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担保公司不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有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法律纠纷的;
  (三)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濒临倒闭的;
  (四)达不到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五)与担保公司逾期担保关系尚未解除的;
  (六)其它不符合担保条件的。
  第十二条 担保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担保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需要担保的,应当向担保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二)担保考核。担保公司受理企业的担保申请后,组织专人严格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申请担保企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组织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完成后,担保公司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单笔担保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由市农业投资公司项目资金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单笔担保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市长专题会议讨论决定;单笔担保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单笔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合同签订。担保项目经审批后,担保公司与债权人、被担保人依法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必须同时签订。
  第十三条 担保费用。担保费是担保公司的经费来源。担保公司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收取担保费:
  (一)担保期限为一年以内的,收取担保额的2%;
  (二)担保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7%;
  (三)担保期限为二年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6%;
  (四)担保期限为二年零六个月及以上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5%。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要对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担保相关业务加强监管,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对同一企业的担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公司资本金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额不能超过被担保企业净资产总额的50%。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从担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担保呆账损失。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按公司制企业独立运作,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风险监控机制。
  第十九条 经县、区推荐到担保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具承诺函。承诺一旦该业务发生代偿,推荐的县、区人民政府要承担全部损失。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担保,或不严格履行担保程序,或不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年经营情况,对在担保工作中业绩突出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粤府法[2003]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应当是指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向社会进行的公告。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

(2003年9月30日粤府法[2003]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的汕尾市红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汕尾市万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海申请的批复》(粤海渔[2003]98号)和《马宫供油站码头海域使用界至图》及相应四至的海域使用证,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审查被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程序是否合法时,对该条款规定的发出公告的时间有不同理解。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书,应当向社会公告。”但没有明确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现被申请人在发证之前,没有向社会公告。他们答复的理由是,他们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告,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并非是在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因此,专函请求你们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该法定程序究竟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在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以便我们能正确适用该法,依法公正审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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