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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0:38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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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11 号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年一月八日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闸蟹)是指产自阳澄湖水域,符合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国家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阳澄湖”地理名称命名的中华绒螯蟹。
阳澄湖水域范围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阳澄湖大闸蟹》国家标准确定的区域为准。
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应当附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
第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销售、保护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保护经费,设立保护机构,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对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经营,依法经营,共同保护阳澄湖大闸蟹。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市农业(渔业)、财政等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负责阳澄湖大闸蟹日常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
(二)确定专用标识和销售标志的样式,根据阳澄湖大闸蟹的年度产量确定专用标识的制作数量,并予以公告;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四)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保护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管理信息凭证;
(二)确定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
(三)负责专用标识的发放、使用的管理,对地理标志使用权及专用标识使用情况组织年度核查;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和专用标识的鉴别;
(五)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报市质监部门;
(六)完成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制作、使用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二)农业(渔业)部门负责建立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内容;根据管理信息出具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负责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标准化养殖,对养殖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安全检测和检疫;协助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确定以及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的市场经营行为,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工作。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经费。
第十条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成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和管理信息凭证的发放及回收;
(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管理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汇总,并报送市保护委;
(六)承担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水域内的大闸蟹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提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申请,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及专有名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农业(渔业)部门出具的大闸蟹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养殖,并建立养殖台帐。
生产者有权获得阳澄湖大闸蟹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 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在指定的交易监管场所,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未加施专用标识的,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销售。
第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专用标识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专用标识。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加施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未建立销售台帐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的;
(三)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不一致的;
(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加施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七)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八)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九)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十)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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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深办〔2006〕13号

   《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承办工作人员直接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信访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违法行政或者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损害群众利益,激化矛盾,或者对上访苗头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过激违法上访;
   (二)发生群众越级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时,未按市信访、应急指挥部门的要求按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
   (三)发生群众越级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后,没有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处理意见,没有及时答复和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没有做好群众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造成群众重复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
   (四)未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应当告知信访人的事项拒不告知,应予支持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五)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不认真办理,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结,或者上报的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弄虚作假;
   (六)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七)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违反规定将信访人提供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八)其他信访工作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对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同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区和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责令限期改正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后,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文并监督执行;
   (二)责令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后,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并监督执行。同时,对被责令书面检查的单位,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对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被通报批评的单位,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三)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交由纪检、监察或者其他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对区属单位、街道办和市直部门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程序,由区、市直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中,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人工游泳池、馆和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主管体育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向卫生、公安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四)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人工游泳池、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和健全的消毒制度;
(二)深、浅水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高1.5米以上的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七条 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必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非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由当地政府划定区域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专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实施水上救护制度。游泳场所应配备救护人员,人工游泳池、馆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二)健全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所的容量,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进入游泳场所。游泳场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
(四)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证游泳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五)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及时向所在地体育、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凡患有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淋病、梅毒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通过游泳扩散的传染病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护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游泳场所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因没有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的,游泳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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