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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 “禁传销,保亚运”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8:00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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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 “禁传销,保亚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直销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做好 “禁传销,保亚运”工作的通知

直字〔2010〕41号


广东、江西、福建、湖南、广西、海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经济检查、竞争执法)处(局、总队)、公安厅经侦总队:

2010广州亚运会即将举行,这是继上海世博会之后我国承办的又一项重大国际活动,对于促进亚洲各国体育交流,展示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建设伟大成就具有重要意义。为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有力整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决定,从现在起至12月15日,在广东及其周边六省区开展“禁传销,保亚运”专项工作。现要求如下:

一、精心组织,迅速部署。六省区工商、公安机关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此次专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 “一盘棋”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组织好“禁传销,保亚运”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统一的工作方案,周密安排,细化措施,加强检查指导,确保工作落实。

二、深入排查,掌握情况。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迅速组织力量,开展深入细致的排查摸底。紧密依托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结合人口普查活动,重点加强对出租屋、旅店等流动人口密集、情况复杂区域的检查,及时发现、掌握本地区传销活动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从中确定打击和防范重点。

三、重拳出击,严厉查处。坚决打击以“资本运作”、“西部开发”、“连锁销售”等为幌子以及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传销活动;坚决打击以各种名义诱骗少数民族群众、退伍军人、农民工、学生参与的传销活动。大力整治传销活动长期聚集、反复出现的重点地区,对向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要加强沟通协调,对其他省份的协作请求,及时全力配合,增强打击和整治的效能。

四、加强宣传,警示群众。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宣传资源,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工作,警示教育广大群众拒绝传销、远离传销,防止被诱骗参与传销违法活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预警提示。

五、化解隐患,确保稳定。坚持打击与维稳并举,重在维稳的原则,预警在先,防范在前,及时发现、化解各种隐患,把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当地。对发现传销人员扬言到广东上访滋事的信息,要高度重视,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并落实查控措施,坚决防止因工作不力、措施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六、综合治理,全面推进。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创建无传销社区(村)”和“防止传销进校园”活动,推动打击传销长效机制建设;进一步推动打击传销重点对象信息系统的全面应用,加强信息技术监控。同时,进一步加强直销监管工作,切实维护直销市场秩序。

此项工作将纳入2010年度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内容。请于12月20日前将工作情况分别上报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直销监督管理局  经济犯罪侦查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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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审批、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5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农用车、摩托车、三轮车及其他专用车辆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价格、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条 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采用环保定期检验和抽检相结合的方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抽检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证件;

(二)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三)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但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四)抽检结果应当当场出示,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五)抽检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开展工作,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验资格,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定期检测数据档案,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传输检验的全部数据,并与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六)不得从事或者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经检测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收回,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检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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