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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47:40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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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2〕7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各地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强化流通领域市场监管,2012年,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继续在全国开展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将于近期启动本年度项目推进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实施条件

  (一)地级以上城市。

  (1)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开通12312举报投诉服务热线电话,具有不少于5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配备了2名以上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工作经费有保障。
  (2)已建立商务综合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6名以上在编执法人员,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3)商务综合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较完备的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
  
  (二)县(县级市)。

  (1)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并安排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举报投诉服务有关工作。
  (2)已建立生猪屠宰等商务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具有10名以上在岗执法人员,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3)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基本的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已按要求整合执法队伍的,优先考虑安排。

  二、需提供材料

  (一)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见附件)。
  (二)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主要内容、具体措施、工作安排等。要求结合实际,思路清晰,内容充实,措施得当。
  (三)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当地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关于商务执法机构、编制及经费等方面的文件(复印件);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复印件);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市场监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申报单位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或联系点的有关文件(复印件),执法工作制度及内部管理制度的目录,以及对执法队伍人员管理、举报投诉工作经费等详细情况说明。
  (四)工作总结。包括近三年开展商务行政执法和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工作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2012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试点地区(见《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支持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2〕100号)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额度和标准确定重点推进单位数量,组织好项目申报工作。
  
  (二)地级以上城市和县(县级市)将申报材料递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严格按照申报条件对市、县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重点推进单位。对于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一律不得列为重点推进单位,并取消其以后申报资格。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7月23日前确定重点推进单位,并将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备案。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重点推进单位认真落实各项任务,保证按期完成项目建设,并按有关文件要求开展项目考核验收和绩效评估,将结果及时报商务部。


  联系人:略
  附 件: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h/redht/201207/20120708224305.html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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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四)定期组织开展规范用语用字综合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五)组织开展城市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评估工作;(六)组织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工作;(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八)组织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宣传教育活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部署,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和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分别负责管理和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活动。
  第五条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鼓励公民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鼓励新闻媒体监督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普通话推广工作,逐步将普通话作为考核工作人员能力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不断提高普通话水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的公文、网络、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宣传材料、公告栏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提高以普通话为公务用语的意识,正确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说普通话、写规范汉字、提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能力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学校的印刷品、布告栏、黑板报、标牌、标志牌、指示牌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应当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使用网络语汇。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授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范围。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师范专业的学生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普通话水平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回族聚居地区或者偏远山区中小学校教师提高普通话水平提供帮助。
  第十条 本自治区以汉字为载体的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报头(名)、刊名、封皮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对汉语文出版物的用字管理,对不使用规范汉字的出版物,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播音用语;广播、电影、电视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广播(站)台、电视(站)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播音用语用字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专职从事播音、主持工作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标准。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普通话考核,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商业、邮电、文化、铁路、交通、民航、银行、保险、医院、旅游、文化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作为服务用字,提倡以普通话作为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文、公章、名称牌、票据、报表、标牌、指示牌、说明书、电子屏幕、宣传材料、医疗处方、公共场所的标志牌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需要加注汉语拼音的,应当书写在规范汉字的下方,汉语拼音的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汉语拼音的基本规则。
  直接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人员和公共服务行业播音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各类大型展览会、运动会、游园活动(以下统称为活动)的工作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的工作用语、用字作出统一规定,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用语、商品包装及其使用说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除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名称和标志外,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不得在广告用语中夹杂使用外国文字。
  因公共服务需要,广告牌、招牌、标志牌、商品包装及其使用说明等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路名标志、站名标志、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标志、游览地标志等公共设施的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设施的电子录音、广播应当使用普通话。
  民政、建设等有关公共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监督检查,保证公共设施用字准确、完整、规范。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同时在适当位置配放使用规范汉字书写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当译成规范汉字。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行业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将规范用语用字综合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在规范用语用字方面存在问题的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或者本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及时纠正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工作,按时完成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布置的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新闻媒体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的,负责受理举报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监督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施本办法的情况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1997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民事诉讼法断想
——兼谈民事检察制度

秦旭东


在初识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 ,加以之前对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略略谈一下自己的一些不成体的理解和感想,是为断想。兼谈民事检察制度,则是有感于千百年来中国民权未彰,公权强霸,至今权利难制权力,权力之间缺乏制衡,而人们怀着深厚的“监督”情结,在民事检察制度上,高法和高检还为此论战不休。

民事,我的简单理解就是民间之事,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不牵扯公共政治。自罗马法始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要旨,人们得以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利,可以为自己的幸福而追求、奋斗。耶林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主要就是指这个权利。刘凯湘老师在讲授民法时特别强调民法的这一精神品格在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特殊意义。虽然私权至上原则在西方已经有所缓和,但在一片专制主义幽灵不散的土地上,权利仍然有待张扬而非限制。

诉讼,这两个字给我的第一影响就是一架天平——而非剑或者盾牌——的形象。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有独立、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判,裁判在听取双方的辩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诉讼作为一种社会争端的最后解决手段,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固然是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诉讼具有一种天然的内在属性,即公正。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和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解决。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国家对其不宜直接干预,因此,法律赋予人们以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法只有充分保障人们的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才能体现以权利为本位的宗旨。在这个意义上说,可能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的诉讼才算得上真正的诉讼。陈瑞华老师说过,在某种意义上讲,诉权才是最重要的人权。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获得一个hearing(听审)的机会,获得一个公平裁判的机会,可能比其它救济更重要。虽然这是从刑事诉讼上讲的,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公权力严守中立,维护公平,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维持他们之间的平等对抗,就更显得必要了。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有学者提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监督对象应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应归于上诉和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法律监督不能涵盖民事诉权,检察机关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直接提起或参与诉讼,而法院内部由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做法也不符合民事审判的自身要求。可取的是建立以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为主、检察机关有限的提起民事抗诉为辅的制度,建立司法惩戒制度,坚持事后监督和依法监督的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监督仅限于法官的“非裁判性渎职行为”,而不得对其合法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指手划脚。

法院和检察院的观点难免受自身部门利益的影响,而后者的建议则客观、合理,较为可取。因为我国法院本来就不独立,检察院则更像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它握有法律监督权这把尚方宝剑,以强权者的身份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不管自己作为诉讼一方还是为某一方“撑腰”,都会令对手战战兢兢,法律的天平就可能失衡,从而背离了平等对抗的精神。现实中有的检察官甚至动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进行“调查取证”,不得不让人们警觉。国外的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根本不同于我国。因为他们不是法律监督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只是一方当事人。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甚至在刑事诉讼中也不过是一方当事人,即只是政府的律师,他们没有居高临下进行监督的权力。在我国,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重大的国家和公共利益时,可以由相关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或参加诉讼,至于应当起诉而无人起诉或者当事人不敢起诉的,检察机关不应越俎代庖,而应当立足于社会支持起诉原则。当然,建立和完善司法独立,提高法官素质,健全法院内部制约机制是必要的前提。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公平游戏的规则,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精神的要求。

所谓监督,本身就是一个自上而下不对等的关系,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监督者不一定比被监督者优越。当我们赋予监督者大无边的权力时,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监督情结永远解不开困惑。既如此,是否应该换一种思维,将重点放在权力制约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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