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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1:39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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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作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信息服务与共享)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人口计生、发展改革、公安、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通过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流动人口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动态监测)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婚育变动等基本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区域协作)

  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部门之间的区域协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通报等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的怀孕、生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避孕节育情况证明与通报)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免费避孕节育检查服务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群众自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计划生育基层协会组织,引导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十一条(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进行查验或者记录变动信息。

  第十二条(生育服务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三条(再生育要求)

  育龄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办理手续。

  育龄夫妻一方为流动人口,一方为本市户籍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生育联系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制度。拟在本市生育的成年育龄妇女,持本人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联系卡后,可以享受孕产期的生育关怀、生殖健康和产后避孕节育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成年育龄妇女在本市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再生育子女的手续时,可以同时领取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的领取情况,通知本乡(镇)、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查看与登记)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查看其生育联系卡;对未领取生育联系卡的,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登记,收回其生育联系卡并记录有关生育信息;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医疗机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和医院通报单移交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免费指导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提供人口计生综合服务、家庭计划指导服务的网点,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孕前优生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免费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人口计生部门设立的计划生育免费药具发放点,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法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产检、分娩服务)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可以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第十九条(假期和待遇)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口中的晚婚、晚育人员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

  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申办常住户口提供的证明)

  流动人口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和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的义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缴纳)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服务和管理职责的;

  (二)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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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七二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王  斌         费德莱尔·阿特尔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3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交通厅)。自治区交通厅是主管自治区公路和水路交通行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汽车出入境运输、交通战备工作由交通厅管理。
(二)转变的职能
1.除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和大中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交通厅不再直接管理项目的立项审查、评估、评优等事项;除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技项目外,交通厅不再直接管理科技项目的成果鉴定、评价、推广等事项。
  2.交通行业有关培训、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等事务性工作,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
  3.交通企业集团二级单位领导班子调整和企业经营性项目的投资、生产计划、运输班期调整等生产经营权交给企业。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交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方针、政策、法规,拟定相关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自治区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及重要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路政等组织管理。
 (四)指导我区交通行业体制改革;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管理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建立完善信息服务体系,维护全区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
 (五)组织交通规费稽征;负责汽车维修市场、车辆技术检测;汽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六)贯彻执行交通行业科技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重大科技开发,推动行业科技进步。
 (七)负责并指导自治区交通行业财务、审计、统计工作;协同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行业价格、税收及有关方面的经济政策。
 (八)指导交通行业的精神文明和职工队伍建设,组织指导全区交通行业成人及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自治区公路交通治安保卫工作。
 (九)负责交通行业的法制宣传、交通行政复议工作;负责指导利用外资、开展国际交通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负责全区交通战备工作;管理和指导自治区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工作。
 (十一)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交通厅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厅机关工作。组织起草重要报告、综合文件;负责文秘、政务信息、机要、保密、信访、档案管理、机关财务、计算机网络、会议组织、安全保卫及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交通行业思想政治、宣传和指导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二)体改法规处
 负责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交通法规、组织研究和起草交通行业政策、规章,制定交通行业法规实施细则;负责交通行业普法、依法治交、行政复议等法制工作;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结构调整和交通企业改革工作。
 (三)综合计划处
 组织拟定全区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负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后期评价工作;负责全区交通行业统计、预测、信息引导工作;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负责维护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市场、道路客货运输市场(汽车维修市场、出租车客运市场)、公路养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负责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公路养护、路政、路产、收费公路、高等级公路的管理;负责公路口岸运输、汽车出入境管理。
 (四)财务处
 负责管理专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信贷以及交通建设项目融资、引资、利用外资等有关财务工作;负责厅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工作;指导全区交通行业财务会计工作。
 (五)组织人事处
 负责厅属单位基层组织建设;按照规定管理厅机关及厅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劳动安全与劳动保障工作;负责厅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管理等工作;指导交通行业职工队伍建设;指导驾驶员培训工作。
 (六)审计处
 负责全区交通行业财务审计工作;负责对交通基础建设项目和交通专项资金运作进行监督和审计;负责对厅属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指导交通行业内部审计。
 (七)科技教育处
 拟定全区交通行业科技、教育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科研、教育体制改革,负责交通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管理交通行业标准和计量工作;指导交通行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机关党委(团委):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6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交通厅机关行政编制56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6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1名(含厅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按规定设立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2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修志人员单列事业编制4名,全额预算管理。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成立自治区交通战备办公室,县级,列事业编制5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负责全区交通战备工作。
 (二)自治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正县级,核定领导职数3名,事业编制37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14名,自收自支2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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