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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1:22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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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执勤执法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根据隐患严重程度进行督办整改,对隐患整改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第八项修改为:“(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六、删除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装置。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除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三款修改为:“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禁止临时停车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正常情况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右侧车道内行驶。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驾驶人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两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严禁公路客运车辆夜间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适当的路段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抢通物资和专用抢通设备储备,及时抢通道路。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关闭高速公路进出通道,并通过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迅速畅通道路,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移作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 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二) 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移作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并将第七十二条原第一项“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十七、将第七十三条原第一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作为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十八、将第八十条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移至第八十二条作为第六项。同时增加三项作为第八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十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十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十九、将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移至第八十二条,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一条第五项:“(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二十、将第八十条原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第八十一条原第三项“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原第六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原第七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移入第八十二条作为第六、七、八、九项,并增加一项“逆向行驶的”作为第十项,修改为: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七)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逆向行驶的。”

  二十一、将第八十五条第九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移至第八十七条作为第九项,同时删除第十五项“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车辆未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或者放置标牌的”。

  二十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六条第六项:“(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三、将第八十七条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并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十二项:

  “(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二十四小时内累计时间超过八小时的;

  “(十三)夜间驾驶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十四、将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五、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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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鲁教监字[2005]1号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加大对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健立和完善监督制约长效工作机制,深入推动实施“阳光招生”工程,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广大考生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组织广大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人员、招生监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实施细则》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招生政策、规定,进一步推进依法治考,从严治招。
二、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各市、各高等学校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关招生考试、录取和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实行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严肃考风考纪,自觉抵制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三、负责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机构,要高度重视和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全程参与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使他们及时了解掌握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为他们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主动与招生管理机构协调配合,不徇私情,大胆工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坚决维护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和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确保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切实规范招生监察工作,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教育部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教监[2000]1号)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教监[2003]3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坚持“全程参与、重点监督”的工作制度,积极配合招生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参与招生录取全过程,特别要强化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和重点时段的监督,共同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有利于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计划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高等学校科学合理地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立省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日常办公在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察工作,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各市、县(市、区)也应相应成立市、县(市、区)招生监察办公室。
第六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招生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学校代表(省招生监察办公室以高等学校代表为主)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主任一般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各级招生监察办公室接受同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构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学校主要负责人、主管招生工作的校负责人、纪委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机构负责人参加的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招生管理和监督工作。组长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负责人和纪委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招生期间,高等学校应成立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特邀监察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纪委副书记或监察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在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对本校招生录取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配合招生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参与招生政策、规定、办法、意见的制定与修改,支持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证招生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一条 配合招生管理等有关机构对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和省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依法对招生管理机构和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招生政策、法规、制度、计划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对招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和程序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并督促及时整改。对重要事项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监察意见,被监察对象应及时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应督促学校招生工作人员按照招生规定、招生程序、时间要求,完成提档、阅档、审核、退档各环节工作,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对学校招收保送生、定向生、预科生、自主选拔录取的名单,统考统录的预录名单、退档名单,以及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的名单,在向省教育招生考试院上载或上报前,须经学校招生管理机构审核,招生监察机构复审,并由学校分管负责人、招生管理机构和招生监察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和省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由招生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招生监察办公室。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十八条 有权要求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有权要求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条 有权责令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停止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有严重违纪行为嫌疑的招生工作人员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招生考试、录取和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违纪违法、考试舞弊严重的考点。
第五章 监察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监督检查命题、考风考纪、评卷登分、新生录取(录检、投档)及遗留问题处理等环节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考生电子档案的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督促、指导高等学校处理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第二十六条 对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尤其要加强对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资格的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向招生管理机构提出清退意见。
第六章 制度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事前通知制度。凡属招生监察的事项,各级招生管理机构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机构须将具体事宜和要求在一周前通知招生监察办公室,并将有关文件送招生监察办公室,以便妥善安排招生监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招生监察办公室协同有关招生管理机构对参与命题、印题、试卷保管、阅卷、招生、监考等的工作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进驻录取现场,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应参加招生管理机构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参加本校研究、安排招生工作的各种重要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报考高等学校的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和招生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教育纪检监察机关和招生管理机构请示。遗留问题或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录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分管负责人、纪检监察负责人、招生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录取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市和各高等学校要及时对招生录取监察工作进行总结,将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实行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各级招生监察办公室须建立完备的招生监察工作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均须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将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熟悉业务,掌握国家和省有关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和招生计划,主动掌握网上招生录取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调整监督的重点、形式和方法,认真做好录取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招生管理机构应为招生监察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条件保证,以便及时掌握招生录取全过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处理。要为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招生监察办法。
第四十条 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专升本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学校及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监察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将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实行土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

土地储备实行分级储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类土地;

(三)政府统一征收后暂不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决定收回或者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由于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者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六)因流转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由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原出让、划拨土地;

(七)依法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由省政府储备:

(一)为实施规划或者因发展需要,由省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土地;

(二)省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出让、划拨的土地;

(三)由省和市、县政府共同投资或者应当由市、县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市、县政府以土地作价投资或者偿还省政府代为出资的建设用地;

(四)由省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出资收购的土地;

(五)省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军事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

(六)市、县政府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经营性项目用地;

(七)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

(二)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三)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

(四)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在支付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向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核发土地储备整理权属证书后进行储备。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评估确认储备土地价格,核定土地资产量。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储备土地应当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土地储备标志。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土地整理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实施统一整理。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整理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土地整理单位。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出让收益;

(三)各类贷款;

(四)其他资金。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土地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第十六条 省和市、县设立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作、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整理。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的需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储备整理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储备土地的规划设计技术条件。

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储备土地不得供应。

第十八条 已经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整理机构统一整理,形成建设条件,并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储备土地中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储备土地符合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条件却在储备土地范围外选址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未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如绿化、出租、依法担保贷款等)。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整理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没有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的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2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

其它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在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2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其收益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中发生的费用;

(五)贷款利息;

(六)经同级财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政府土地储备规模、价值量和供应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员需要问责的,按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财政、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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