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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38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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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岗前培训和在岗考核、执法资格认证或取消、执法证件暂扣或注销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单位”)所属行政执法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岗前综合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在岗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或受委托组织的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作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法律知识,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
  (二)专业知识,包括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未取得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先进行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岗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组织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或者执法考核。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执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受委托执法的,由委托单位)统一申领。行政执法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开户申请,经批准开通网上用户后,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登陆《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办理办证业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开通网上用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通用户申请表;
  (二)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的三定方案和执法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除网上报送申请信息外,还需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关于申领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人员明细表;
  (三)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件(限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查无记录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办证申请材料,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完毕并提交上一级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如有遗失,由其所在单位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在网上注销并收回其证件,交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上交发证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单位,需要换证的,由所在新单位按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换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要求将执法证件报送审核换证,逾期未审核换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所在单位应负责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更换行政执法证后收回旧证: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更改执法区域或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证件: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
  (二)已退休或逾退休年龄的;
  (三)已调离执法单位或执法岗位的;
  (四)在本单位年度考评不称职的;
  (五)擅自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六)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应当收回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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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取回xxx市xxx煤炭中转站已归属申请人财产的申请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xx县x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x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申请事项:
依法取回xxx市xxx煤炭中转站属于申请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在申请人申请执行xxx市xxx煤炭中转站(以下简称“中转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转站无力还款,双方于200x年11月20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申请人与中转站均同意以中转站所有的货场、大门南侧二层楼、电子地中衡及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车号豫x-xxxxx)抵偿所欠申请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评估费。200x年11月26日,贵院作出(200x)宝执字第180-1040号民事裁定书,将中转站上述财产经评估作价交信用社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所涉全部法律文书执行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精神,诉争房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诉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依据上述复函,中转站抵债的财产自贵院(200x)宝执字第180-104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已由申请人享有权利,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对于产权已经转移给申请人的抵债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对该财产申请人依法享有取回权。
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依法取回xxx市xxx煤炭中转站属于申请人的财产!请贵院充分尊重事实、充分尊重作为法院生命线的“法律”,严肃、公平、公正司法,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天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县x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
  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老龄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龄事业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老龄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县(市)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2元提取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集体养老津贴发放制度。
  第十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五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等在办理其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或者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供养。
  农村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由乡(镇)政府组织集中供养,或者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七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的有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二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老年人去世,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减免;相对贫困的老年人去世,给予适当减免;
  (四)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
  (五)婚姻登记只收工本费,到各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检,免收婚前医学检查费;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应当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可以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生活困难的独居老年人可以优先减免取暖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高龄老人低保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75至79周岁每人每月提高20元;80至84周岁每人每月提高30元;85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提高50元。
  第二十五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待遇外,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长寿补贴,具体为:90周岁至94周岁的每人每月50元,95周岁至99周岁的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六条 10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县(市)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当经常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特殊困难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或者瘫痪老年人优先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等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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